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6號
KSHM,105,上訴,126,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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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柏泰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6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柏泰(下稱被告)明知七里香、九芎 、珊瑚樹、枯里珍、山黃梔、臺灣樹蘭及茄冬等植物,均屬 森林主產物,無論伐採、挖掘移植、搬運,皆應報請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唆使年籍不詳之人,持鐵鏟、鋸子等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下稱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所轄潮州、恆春事業區所屬 之不特定林班地,及屏東縣春日鄉、獅子鄉等山區公、私有 林地上,盜挖如附表所示之林木,並於得手後栽種在屏東縣 ○○鄉○○路○○橋南端、自己所經營「野獸卡拉OK店」前 方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伺機轉售圖利。嗣經警察覺該 等林木來源有異,且無法提供林務機關林產物搬運許可、地 方主管機關移植等證明,或合法之林木買賣合約書,乃會同 林務人員逐一鑑識,並經深入追查後,而查悉上情,同時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林木。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陳佳琦、鍾 鳳德、潘國明賴進昇江淑真東光良、李偉民、白進益白天勇、李小全、王樹吉陳慶茂呂勇之證述;⑶寄種 合約書、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0 年11月28日太區農建字第10 00032248號函、100 年12月2 日太區農建字第1000033904號 函、潮州工作站發生盜伐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移送案件公文 明細表(暨附件)、贈與證明書、空照圖、春日鄉山坡地( 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案件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照片、偵辦案件扣押贓、 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責付保管表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 伊所栽植如附表所示之林木,均有合法來源,或係購買而得 ,或係他人寄種,或係受人贈與等語。經查:
㈠屏東縣○○鄉○○路○○橋南端之「野獸卡拉OK店」係由被 告所經營,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前,在該店前方空地(即 本案空地)栽植如附表所示之林木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柯秀英王建榮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2302 903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1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二卷】第205 頁反面),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扣押筆錄、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會勘照片(共58張【惟編號30 部分並無樹種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案件現 場採證照片(共4 張)、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 勘紀錄(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 33至35頁、第38至52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0頁)。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李偉民(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 證稱:附表所示林木絕對不可能為人工培植,可以肯定均係 野生,尤其七里香部分,依該等樹形、枝幹扭曲及樹溝等特 徵來判斷,應該係生長在陡峭、乾旱、長期受風吹襲的地點 ,倘係人工栽植在園子或私有農地,通常係直立樹形,絕無 可能如此彎曲,且該等七里香平均樹齡皆在百年以上,人工 栽培不致於如此長時間,而在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所轄之 14、16、20林班地就有相同環境,甚至於100 至101 年間,



該三處林班地即曾有七里香等林木遭到盜挖,也與附表所示 七里香相類似;至於瑯瑜樹,則大多生長在乾旱、峭壁,所 以會產生比較特殊之形狀,如果係種在平地或山坡地,樹形 會呈現一直線,且因水分太多,會造成存活率不高等語(見 警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2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0頁;原審 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東光良(林務局屏東林管處 恆春工作站技術士)證稱:七里香大棵、樹徑十幾公分以上 、有扭轉幹者,大概都係生長在環境比較惡劣的地方,比如 峭壁邊緣,因為地形、風吹關係,自小生長時,樹幹會變形 、扭轉,也比較會產生樹溝,如果係在平整地方,則會比較 直立、枝幹向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並有潮州工 作站發生盜伐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移送案件公文明細表(暨 附件)、林務局屏東林管處104 年3 月18日屏政字第104621 0771號函各1 份可資相佐(見警卷第184 至200 頁;原審卷 第45頁);參以附表所示林木均有相當年歲,樹齡至短者仍 有11年以上,至長者甚高達137 年以上,亦有偵辦案件扣押 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3 至35頁反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栽植如附表所示之林木 ,均屬森林主產物,似非無據。惟查:
⒈附表所示林木經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派員掃描結果,均未發現 有何晶片、鋼釘存在,且依該等林木生長特性(年齡、樹形 ),亦無法明確判別來源是否為國(公、私)有林及保安林 等情,業經屏東林管處函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 ⒉證人李偉民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無法確定附表所示林木 係出自何林班地,只能知道係非自然農地栽植,其中枯里珍 、山黃梔等樹幹沒有很粗,樹齡也沒有很久,保留地也有可 能,至於茄冬,則算蠻小棵的,真正要二、三人才能環抱者 ,才一定係出產自林班深山裡,而保留地通常在整地時,也 會有如此小棵的,又臺灣樹蘭係屬常見,附表所示臺灣樹蘭 也有可能係他人所栽種,沒有很大棵,蠻小的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⒊而其中關於珊瑚樹部分,證人李偉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珊瑚樹在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轄區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 第59頁),然其業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在所管轄之林班地 看過珊瑚樹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是其關於此部分證言 已有相歧之處。
⒋又於附表所示七里香部分,證人李偉民經原審訊以有無辦法 與所述被盜挖七里香進行比對,俾判定該等林木係否出自屏 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所轄14、16、20林班地之問題時,係證



稱:因為時間久遠,通常伊等巡山員發現盜洞時,就會撰寫 報告,但除非有抓到人犯,才會回現場採取遺留枯枝進行比 對,倘未有人犯,通常沒有辦法取回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 60頁)。則該等林班地遭盜採後,顯無具體跡證留存可供與 附表所示之七里香相互比對,自亦難僅憑上開林班地所遭盜 挖林木亦為七里香乙情,即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⒌從而,稽諸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上開函文及證人李偉民前開證 述內容,檢察官所為不利被告之舉證尚有所未足,本院仍難 為附表所示林木即係出產自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之 認定。
㈢再查,附表所示林木絕非人工栽植,且其中瑯瑜樹、七里香 之生長環境應係乾旱、峭壁等節,固經證人李偉民、東光良 證述如前;而附表所示林木樹齡至短者仍有11年以上,至長 者甚高達137 年以上乙情,亦有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 勘驗(鑑識)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35頁), 故據此非不得認附表所示林木之來源俱係源自山林地區,此 併經起訴書為附表所示林木係源自「屏東縣春日鄉、獅子鄉 等山區公、私有林地上」之記載。然按,森林法所稱「森林 」,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至於「林地」之 範圍則為:1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 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 用地管制之土地;2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 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3 、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 之土地;4 、依森林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5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 條前段、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森林法關於「森林 」、「林地」既有詳細定義,則通常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森 林」、「山林」、「山地」、「林地」等山林地區,自非得 逕與森林法所規範之對象同視,尚應依循法定定義以為判別 。而查附表所示林木既已難認定係出產自林務局屏東林管處 所轄林班地,此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且檢察官復 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林木係來源於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各款 所定土地,則附表所示林木縱非不得認係出產於山林地區, 要仍與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係屬二事。職是,附表所示林 木究否出產自森林法所定之「森林」而得認屬「森林主產物 」,依現有事證仍非明確,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爰為附表所示林木俱係出產於森林法所稱「 森林」以外地域之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係自100 年間某日起,唆使年籍不詳 之人,持鐵鏟、鋸子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在林務 局屏東林管處轄下潮州、恆春事業區所屬之不特定林班地, 及屏東縣春日鄉、獅子鄉等山區公、私有林地上,盜挖如附 表所示之林木云云。然查,附表所示林木俱係至101 年6 月 27日始為警查扣,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頁),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罪 之期間,顯非短暫,犯罪歷程亦屬複雜,詎起訴書竟僅概括 、空泛載述如前,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種區分 方式,唆使他人一次、逐次或分批,在何林班地或公、私有 林地上,盜採附表所示之何種林木,復未就被告唆使行為之 態樣(結夥或僱使)、被唆使人之人別暨人數(如成年與否 ,或已否達於三人以上等)、被告與被唆使人間之聯繫經過 (如時間、方式等)、分工模式(如被告、被唆使人間之角 色安排、地位從屬關係,或被唆使人是否取得報酬等)、盜 伐附表所示林木所使用之器具、運輸工具及其餘涉及被告與 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同予詳細載 明,則起訴書關於被告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整體或各 別行為歷程、細節,乃至於所為犯罪事實之區分(如被告本 件所犯應認屬接續一行為而論以包括一罪,或係數行為而應 予數罪併罰),均非明確,更遑論檢察官並未就前述各「待 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甚至起訴書所明指之「鐵 鏟、鋸子」同未經扣案供參,故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顯未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以被告有於本案空地栽植如附表所示林木之事實,逕為被 告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逐一、詳細駁斥被告所為之辯解,並以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執為其涉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 證據(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至(八) 部分所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 據猶不足證明犯罪事實,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 能成立,仍不得據此反為該等積極證據係屬可採,或被告係 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關於被告所涉犯行所提出之積極證 據,既尚有未足,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縱被告所辯確屬虛 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倘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所栽植之林木來源顯然有異,而認 被告可能涉犯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嫌,因此部分與本案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難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不得逕行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在被告所經營之「野獸卡拉OK店 」前方空地查扣之12株七里香,經林管處鑑定該等七里香之 樹齡自55年至137 年不等,大多樹齡在百年以上,市價約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之間,證人東光良於警詢中 證稱:警方扣案的七里香林木,如果依樹型、樹體、樹徑及 太平區頭汴坑段原生長的七里香對照,明顯不符…,我與貴 單位前往該處會勘,該處並沒有明顯有挖掘七里香林木遺留 的坑洞,有發現3 、4 株有遭挖掘但是並沒有運走的七里香 林木,但是那些林木依我的專業經驗判斷,並非是於該處原 生長的七里香林木,而是自其他的地點搬運過去假植的等語 ,足見被告持有之七里香應非出產自台中市太平區頭𣳓坑段 。再者,證人李偉民亦證稱:警方所扣案的上述七里香林木 依樹型、枝幹扭曲及樹溝明顯等情形來研判,生長的地點應 該都是在陡峭、乾旱及長期受風面吹襲的地點…,在本單位 轄管的14林班、16林班及20林班都有這樣的地點,而且在10 0 至101 年之間,在該三處林班地,曾被盜挖不少株的七里 香等林木等語,並有其提供發生盜伐及竊盜森主副產物移送 案件公文明細表及各地盜挖現場之蒐證照片附卷以資佐證。 由上可知,扣案之七里香具有樹瘤、空洞、扭曲等特徵,確 屬屏東南端山區所特產之七里香,非生長於平地,又數株七 里香有百年之歷史,當年尚未有栽種七里香作為觀賞樹種之 風氣,因此該等七里香顯天然育成,當非民家所得培育,是 以,該等七里香雖無晶片可辨識係屬林務局所有,但從外觀 、生長習性及年齡,亦可判斷該等七里香應屬屏東林管處林 班地失竊之林木,原審以未發現有何晶片、鋼釘存在,即認 扣案之七里香非來自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有違經驗法 則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陳佳琦鍾鳳德潘國明賴進昇江淑真東光良、李偉民、白進 益、白天勇、李小全、王樹吉陳慶茂呂勇之證述;⑶寄 種合約書、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0 年11月28日太區農建字第 1000032248號函、100 年12月2 日太區農建字第1000033904 號函、潮州工作站發生盜伐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移送案件公 文明細表(暨附件)、贈與證明書、空照圖、春日鄉山坡地 (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案件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照片、偵辦案件扣押贓 、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責付保管表等證據資料) ,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林木可能源自山林地區,而非係由 人工自始栽植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該等林木之來源係源自 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



由如前。
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
│編│林木種類│ 估計樹齡 │ 估計市值 │照片││編│林木種類│ 估計樹齡 │ 估計市值 │照片│
│號│ │ │ │編號││號│ │ │ │編號│
├─┼────┼─────┼─────┼──┼┼─┼────┼─────┼─────┼──┤
│ 1│ 九芎 │ 23 年以上│ 10,000元│ 01 ││27│ 九芎 │ 11 年以上│ 5,000元│ 50 │
├─┼────┼─────┼─────┼──┼┼─┼────┼─────┼─────┼──┤
│ 2│ 山黃梔 │ 92 年以上│ 20,000元│ 04 ││28│ 七里香 │ 83 年以上│ 100,000元│ 13 │
├─┼────┼─────┼─────┼──┼┼─┼────┼─────┼─────┼──┤
│ 3│ 九芎 │ 18 年以上│ 5,000元│ 05 ││29│ 七里香 │105 年以上│ 200,000元│ 20 │
├─┼────┼─────┼─────┼──┼┼─┼────┼─────┼─────┼──┤
│ 4│ 山黃梔 │ 83 年以上│ 20,000元│ 06 ││30│ 七里香 │125 年以上│ 200,000元│ 21 │
├─┼────┼─────┼─────┼──┼┼─┼────┼─────┼─────┼──┤
│ 5│ 山黃梔 │ 77 年以上│ 20,000元│ 07 ││31│ 七里香 │ 71 年以上│ 100,000元│ 22 │
├─┼────┼─────┼─────┼──┼┼─┼────┼─────┼─────┼──┤
│ 6│ 九芎 │ 27 年以上│ 10,000元│ 08 ││32│ 七里香 │119 年以上│ 200,000元│ 26 │
├─┼────┼─────┼─────┼──┼┼─┼────┼─────┼─────┼──┤
│ 7│ 山黃梔 │ 85 年以上│ 20,000元│ 09 ││33│ 七里香 │137 年以上│ 300,000元│ 27 │
├─┼────┼─────┼─────┼──┼┼─┼────┼─────┼─────┼──┤
│ 8│ 九芎 │ 30 年以上│ 10,000元│ 10 ││34│ 七里香 │ 55 年以上│ 100,000元│ 30 │
├─┼────┼─────┼─────┼──┼┼─┼────┼─────┼─────┼──┤
│ 9│ 九芎 │ 44 年以上│ 20,000元│ 11 ││35│ 七里香 │ 90 年以上│ 200,000元│ 51 │
├─┼────┼─────┼─────┼──┼┼─┼────┼─────┼─────┼──┤
│10│ 珊瑚樹 │131 年以上│ 50,000元│ 15 ││36│ 七里香 │ 71 年以上│ 100,000元│ 40 │
├─┼────┼─────┼─────┼──┼┼─┼────┼─────┼─────┼──┤
│11│ 山黃梔 │114 年以上│ 50,000元│ 16 ││37│ 七里香 │ 83 年以上│ 100,000元│ 43 │
├─┼────┼─────┼─────┼──┼┼─┼────┼─────┼─────┼──┤
│12│ 山黃梔 │ 83 年以上│ 20,000元│ 17 ││38│ 珊瑚樹 │ 65 年以上│ 20,000元│ 45 │
├─┼────┼─────┼─────┼──┼┼─┼────┼─────┼─────┼──┤
│13│ 山黃梔 │ 80 年以上│ 20,000元│ 18 ││39│ 珊瑚樹 │ 27 年以上│ 10,000元│ 46 │
├─┼────┼─────┼─────┼──┼┼─┼────┼─────┼─────┼──┤
│14│ 九芎 │ 27 年以上│ 10,000元│ 19 ││40│ 珊瑚樹 │ 76 年以上│ 30,000元│ 49 │
├─┼────┼─────┼─────┼──┼┼─┼────┼─────┼─────┼──┤
│15│ 山黃梔 │ 68 年以上│ 10,000元│ 25 ││41│ 枯里珍 │ 70 年以上│ 10,000元│ 02 │
├─┼────┼─────┼─────┼──┼┼─┼────┼─────┼─────┼──┤
│16│ 山黃梔 │ 26 年以上│ 5,000元│ 28 ││42│ 瑯瑜樹 │ 48 年以上│ 10,000元│ 23 │
├─┼────┼─────┼─────┼──┼┼─┼────┼─────┼─────┼──┤




│17│ 山黃梔 │ 26 年以上│ 5,000元│ 29 ││43│ 瑯瑜樹 │ 75 年以上│ 15,000元│ 24 │
├─┼────┼─────┼─────┼──┼┼─┼────┼─────┼─────┼──┤
│18│ 山黃梔 │ 42 年以上│ 5,000元│ 31 ││44│臺灣樹蘭│ 67 年以上│ 10,000元│ 03 │
├─┼────┼─────┼─────┼──┼┼─┼────┼─────┼─────┼──┤
│19│ 珊瑚樹 │102 年以上│ 40,000元│ 32 ││45│ 茄冬 │ 27 年以上│ 10,000元│ 12 │
├─┼────┼─────┼─────┼──┼┼─┼────┼─────┼─────┼──┤
│20│ 九芎 │ 28 年以上│ 10,000元│ 33 ││46│ 茄冬 │ 42 年以上│ 30,000元│ 14 │
├─┼────┼─────┼─────┼──┼┼─┼────┼─────┼─────┼──┤
│21│ 九芎 │ 23 年以上│ 10,000元│ 34 ││47│ 茄冬 │ 30 年以上│ 10,000元│ 38 │
├─┼────┼─────┼─────┼──┼┼─┼────┼─────┼─────┼──┤
│22│ 九芎 │ 29 年以上│ 10,000元│ 35 ││48│ 茄冬 │ 25 年以上│ 30,000元│ 39 │
├─┼────┼─────┼─────┼──┼┼─┼────┼─────┼─────┼──┤
│23│ 珊瑚樹 │108 年以上│ 40,000元│ 36 ││49│ 茄冬 │ 65 年以上│ 200,000元│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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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九芎 │ 35 年以上│ 10,000元│ 37 ││50│ 七里香 │ 92 年以上│ 200,000元│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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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九芎 │ 18 年以上│ 5,000元│ 41 ││51│ 七里香 │ 94 年以上│ 200,000元│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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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山黃梔 │ 50 年以上│ 10,000元│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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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1、本附表簡化自起訴書附件一。 │
│ 2、「估計市值」欄所載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
│ 3、本附表各欄位資料來源詳「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屏東縣 │
│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會勘照片(共58張【惟編號30部分並無樹種照片】)」(見警卷第33 │
│ 至35頁、第38至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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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