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10
號、第12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韋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和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志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 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自不詳姓名綽 號「大頭仔」之成年人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 5 顆,均以放置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之方式,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嗣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許,許志正、陳韋 廷、蔡和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威尼斯酒店 」之311 號包廂內唱歌飲酒,詎許志正誤以為在場之公關小 姐不願讓其拍攝照片,並與之爆發口角等問題,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韋廷至許志 正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來放置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黑色袋子,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自該黑色袋子內取出改 造手槍,持以朝上開包廂電視牆上方接續射擊2 槍洩憤(無 證據足以證明陳韋廷、蔡和原對許志正持有槍彈知情而共同
持有),致該酒店311 號包廂電視牆上方裝潢牆面出現2 個 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方式,使在該包廂內「威尼斯酒店」員工蔡皓羽、蘇羽 彤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二、許志正於上開時地開槍後,為脫免自身之刑責,當場向陳韋 廷指示稱:「我有事業要做,拜託幫我頂替」等語,並要求 蔡和原指證陳韋廷為持有上開槍彈並開槍之人,陳韋廷已知 悉許志正為犯罪嫌疑人(犯人),竟為脫免許志正之刑責, 基於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向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黃順賢自承為開槍之人,並配 合製作警詢筆錄及帶同警員至「威尼斯酒店」倉庫,扣得上 開改造手槍1 支及剩餘子彈3 顆,而頂替許志正。另蔡和原 經許志正要求指證陳韋廷後,竟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 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應訊時,基於 偽證之犯意,對於關於何人持上開具殺傷力槍、彈在「威尼 斯酒店」311 號包廂開槍而為恐嚇行為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我在裡面喝酒,看到陳韋 廷跟旁邊的女生說的不開心,我不知道他說什麼,我就看到 陳韋廷拿槍出來,對著螢幕開槍,我就趕快出來」等語,足 以影響刑事審判案件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正、陳韋廷、蔡和原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5 至130 頁、第156 至158 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85頁反面,本 院卷第42頁、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蘇羽彤、蔡皓羽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4 至15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張、扣案槍枝照片12張、 「威尼斯酒店」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測繪示意圖1 張及 現場照片23張、及改造手槍、子彈照片共5 張、標示現場圖 共12張、現場勘察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 、第27至43頁、第66頁、第71至72頁、第78頁、第86至99頁 );復有前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子彈3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手槍、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 徑9 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4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暨槍彈照片共8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 至153 頁)。再 者,被告蔡和原確實有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應訊時,具結後就上開 時地有關開槍為恐嚇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 ,虛偽證述前揭內容,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63至67頁)。綜上所述,被告許志正、陳韋廷、蔡 和原等三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 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許志正、陳韋廷、蔡和原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 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 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 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 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
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許志正前揭持其所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許志正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許志正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許志正基於恐嚇之目 的,持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對「威尼斯酒店」311 號包廂 電視牆上方裝潢牆面射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方式,使在該包廂內「威尼斯酒店」員工蔡皓羽、蘇羽彤等 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志正上開同 時對蔡皓羽、蘇羽彤等人實施恐嚇,亦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數種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許志正上開所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上開說明,應併合處罰。 ㈡核被告陳韋廷於前揭時地已知悉同案被告許志正為犯罪嫌疑 人(犯人),竟為脫免許志正之刑責,使之隱避而頂替犯人 許志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㈢核被告蔡和原前揭於檢察官偵查時,就關於何人持上開具殺 傷力槍、彈在「威尼斯酒店」311 號包廂開槍而為恐嚇行為 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揭虛偽證述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又被告蔡和原於被告許志 正所涉本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部分, 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許志正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10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被告許志正、陳韋廷、蔡和原等三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許志正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 意旨,應數罪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告許志正所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槍枝、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陳韋廷 於104年2月10日偵查時雖供承其為持搶之人,惟旋於同年3 月31日偵查時即坦承頂替人犯之犯行,所造成司法機關追查 犯罪困難情節不大,且刑法第164條第2頂替犯人之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10月,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妥適;被 告蔡和原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即坦承有前開偽證之犯行, 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情節不大,且原判決亦認被告蔡 和原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判決以「被告蔡和原所為偽證犯行,使檢警耗費時 間、資源追查相關人等,增加偵查資源之浪費,且足以陷偵 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為由,量處被告蔡和原有期刑10月 ,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許志正、陳韋廷、蔡和原等三 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志正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自96年間某日收受本件之槍枝、子彈後,即藏放在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嗣至104年2月10日,始因與證人蘇 羽彤之拍照糾紛,為達其洩憤之目的,全然未考慮前揭酒店 311 號包廂係密閉空間及無視在場人員之安全,隨意持之對 該包廂內開槍,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甚且於開槍後,為 脫免自身之刑責,唆使被告陳韋廷頂替自己暨被告蔡和原為 前揭之偽證,被告許志正所為顯已妨害偵查機關之查緝、追 訴犯罪嫌疑人,及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而被告陳韋廷、蔡和 原等二人均基於人情關係,應允被告許志正之要求,而分別 為前揭頂替、偽證之犯行,該二人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被 告許志正已與被害人「威尼斯酒店」、蘇羽彤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威尼斯酒店」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及向蘇羽彤道歉,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 至61頁),被告等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本件犯行 ,再分別考量被告許志正為高職肄業、從事營造業、經濟小 康,且與其父親、弟弟及小孩同住;被告陳韋廷為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經濟勉持,尚與其爺爺、母親、胞妹同住;被 告蔡和原為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小康之工作及經濟 狀況,尚與其父母、兄姐同住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 頁、 第6 頁、第19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志 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份量處有期徒刑 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許志正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陳韋廷犯頂替罪量處有期 徒刑6月;被告蔡和原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許志 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被告陳韋廷犯頂替罪部分,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許志正上開 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被告許志正於前 揭時地,擊發之制式子彈2 顆,業經擊發而喪失效用,不復 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業 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許志正上開要求被告陳韋廷頂替 、被告蔡和原偽證之行為,是否涉犯教唆頂替、教唆偽證犯 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被告許志正所犯上開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得於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頂替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