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扶助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權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扶助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42、6493、10149
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53、115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73、26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武 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刀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以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葉致明1次既遂。
(二)基於持有上述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某王公廟前,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庄」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四編 號10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8顆(口徑9mm,已試射3顆)、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未經許可而非法 持有之。
(三)另基於持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之犯意,於 102 年11月間,在某網站上購得管制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之武士刀1把【全長100公分、刀柄長28公分、刀刃長72公分 (開鋒69.5公分、未開鋒2.5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 寬2.7公分】,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二、乙○○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亦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子彈,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 下午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以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泰名、少年張○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1次既 遂。
(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在 陳泰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向陳泰名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收受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 ,已試射),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4 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383號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前往乙○○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並於翌(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對乙○○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甲○○、乙○○嗣於偵審中,對於其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憲於本案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吸食,為施用毒品之人,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8 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 第2 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 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51 、194-195頁、偵四卷第6頁、聲羈一卷第3、14 頁、原審卷 第164 頁、本院卷第70、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致 明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合(偵二卷第117頁反面、121-1 22、130-131頁),復有: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 字第383號搜索票、夜間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21 -28、38-40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203 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偵二卷第124、244頁正反面);⑶如附表四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又扣案之:⑴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附表四編號 11所示之子彈5顆(已試射4顆),其中8顆認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32 頁反面)。⑵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武士刀1把(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 ,經鑑驗全長100公分、刀柄長28公分、刀刃長72公分(開鋒 69.5公分、未開鋒2.5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2.7公 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規範重點提要」管 制武士刀,刀柄長需15公分(含)以上、刀刃長需35公分(含) 以上、刀刃開鋒,鑑驗結果符合管制刀械標準,故認定「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4年3月18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張在卷可佐(警五卷第305 -307頁、偵一卷第21-22頁)。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白色結晶、粉末,經送驗結果為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淨重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合計純質淨 重45.49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32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偵二 卷第241頁);而該附表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甲○ ○於104年1月中旬,在高雄市林園區「雅虎電子遊戲場內」 ,以43,000元向綽號「阿忠」男子購得,亦經其於警詢自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9- 10頁、偵二卷第195頁反面),是該扣 案之毒品,自非被告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3年10 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致明所用或所剩之物,併予敘明 。
(四)綜上,足認被告甲○○前述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 一)上 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46 、170 頁反面-1 71 、172 頁反面-173、226-227 頁、偵三卷第5 頁、原審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張○憲於 警詢及偵查(見偵二卷第100 頁反面-101、108 頁)、證人 陳泰名於警詢及偵查(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29 、30頁反面 、39 -41、232 、235-236 頁)證述情節相合;復有:⑴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83 號搜索票、夜間受搜 索同意書、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警二卷第19 至27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2331號及 103 年聲監續字第18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 譯文(偵二卷第33頁正反面、104 頁正反面、245-246 頁反 面,其中部分內容如附表七所示)等在卷可稽;⑶附表八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
(二)又被告乙○○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4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9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後淨 重如附表八各該編號),附表八編號5-6 之物,經檢驗結果 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8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五 卷第312頁)在卷可參。
(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五卷 第11頁正反面)。
(四)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乙○○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乙○○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 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營利之意圖: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告甲○○所為之1 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乙○○所為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 被告2人坦認如上,足徵被告2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各該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1.被告甲○○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2.被告乙○○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六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
1.被告甲○○、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而持有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8顆、 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二人就下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 罰:
⑴被告甲○○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改造槍彈、及 非法持有刀械之3次犯行(即共3罪)。
⑵被告乙○○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 )、非法持有子彈之4次犯行(即共4罪)。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 以99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99 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該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3 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2.另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 其犯罪之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與少 年張○憲部分,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告 甲○○於104年4月14日偵查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致 明」,惟其於104年2月26日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予 以羈押,經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的事 實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等語時,則答稱:「坦承有檢 察官聲請羈押的事實,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葉敘明(此是 葉致明之誤載,因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係『甲○○意圖營 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致明』」記載葉致明)」, 有該筆錄及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可稽(見聲羈一卷第1 -3、14頁),參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被告甲○○亦係與自稱「致明」之男子通話(偵二卷 第124 頁)等情,堪認「葉敘明」應係「葉致明」之誤載, 被告甲○○已於偵查階段聲請羈押時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之1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二)之2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則先加後減之。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甲○○雖於警偵詢時陳稱: 銀色手槍1支及子彈9 顆(即附表四編號10-11)係綽號「田 庄仔」男子交付,他的真實姓名是「章強勝」,於103年1、 2 月間過世、武士刀是向綽號「阿忠」買的等語(見偵一卷 第7頁、偵二卷第194-196頁),然其並未具體提供綽號「阿 忠」之真實姓名以供查獲,且「田庄仔」之男子亦已過世, 是被告甲○○則無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 告乙○○於104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子彈1 顆是陳 泰名寄放在伊處,並指認陳泰名之人,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18頁正反面),嗣警員乃根據被告乙○○之供述 ,而於104年4月14日詢問陳泰名,經陳泰名供稱:「(是否 曾有將1顆手槍用之90子彈交付給乙○○?)有的,乙○○大 約於103 年12月初到我位於…房間找我,他打開我床邊小櫃 子的抽屜,看見裡面有一顆手槍用之90子彈,他就問我說可 不可以將該顆子彈給他,我就答應他,讓他拿走該顆子彈」 等語,且經陳泰名於偵訊中坦承,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231頁反面-232、235-236頁),足見警員 有因被告乙○○供述扣案附表八編號8 之子彈來源,進而傳 訊並查獲陳泰名,而陳泰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部分,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有 檢察官104 年5月15日簽呈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47頁), 是被告乙○○就其持有子彈部分,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應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件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 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被告甲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2 人分別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刀械,對於 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又被告乙○ ○前曾經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是依其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難謂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綜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 告之刑,與其等之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59條酌減 其刑之情狀,爰均不予酌減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2073號)之被告乙○○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核與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142、 6493、1014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4年度毒偵字 第1153、1154號)之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肆、上訴駁回:
一、原判決就被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刀械罪、及被告乙○○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犯 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 3 項、第18條第4 項(原審漏引),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原審漏引)、第47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原審漏引)等規定, 並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被告乙○○前已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構成累犯),仍 未戒除毒癮,猶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 制力不足,又被告2 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 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端正行為,被告甲○○竟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及 武士刀1 把;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1 顆,均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考量被告2 人雖分別持有上開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刀械,但查尚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 ,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甲○○於警詢 時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警 一卷第1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及高 中畢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警二卷第1 頁),並衡酌施
用毒品除自戕自身之身體健康外,對社會亦易生潛在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五1 至3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五編號 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五編號 3 所示之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考量被告2 人之學歷、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2 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如附表五編 號2 所示2 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又就沒收部分敘 明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1.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2,000 元,且依其與購毒者葉致明交易情形,足認業已收取,故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係其所有,是用來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 第10頁),佐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分裝小 包、依秤重後之重量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葉致明,足見該等物 品係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如附表四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一卷第10頁),且係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故如附表四編號8至9之物,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 號)、編號11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均具有殺 傷力;編號12之武士刀1 把,經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經敘明如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即原判決書附表 一編號4 、5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具殺傷力 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3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 ,已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空氣槍各1 支,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
後,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9.94焦耳/平方公分、12.6 焦 耳/ 平方公分,均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在卷可佐,非被告甲○○本件犯行 持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 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至10頁、 原審卷第176頁),惟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甲○○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得沒收。
㈡被告乙○○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 所示之白色結晶體4包,經送凱旋醫 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87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1份(警五卷第312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供稱:扣案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供其施用(警二卷第1、 4頁、原審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 編號1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項(原審漏載)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 6所示之塑膠鏟子1支,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 稱: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警二卷第1、4頁 、原審卷第51頁背面),且該等物品其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殘留,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可參,足見上開附表 八編號5、6所示物品係專供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項 (原審漏載)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購毒者張○憲、陳泰名交易情形 ,足認業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 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 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警二卷第1 、4 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且係供其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如附 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之非制 式子彈1顆,固送鑑經試射具殺傷力,然因其彈藥部分經擊 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均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且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已撤回上訴,併此敘明。陸、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甲○○所犯非法持有武士刀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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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甲○○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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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審主文: │
│ │ │------------------------------------│
│ │ │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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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一) │原審主文: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原判決事實一(三)│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
│ │部分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本院主文: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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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一(二) │原審主文: │
│ │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即原判決事實一(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
│ │部分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本院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