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號
KSHM,105,上易,9,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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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益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千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0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琮益犯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黃琮益犯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共肆罪,各處如前開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與撤銷改判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琮益吳敏陽張金梅夫婦前因金錢等糾紛而生嫌隙,竟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4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2 月18日止,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其母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吳敏陽張金梅吳志雄吳敏陽之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使吳敏陽等人閱覽該等簡訊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吳敏陽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㈡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基於毀損之犯意( 就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係與其不詳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毀損吳敏陽之母吳林 所有吳敏陽具部分管領力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吳敏陽。嗣因吳敏陽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敏陽張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 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琮益( 下稱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俱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並非出於不法,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認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不適宜之情 形,爰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易卷第71頁、偵查卷第23至 25頁、第27頁、原審審易卷第20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敏陽張金梅、證人即被害人吳志雄、證人吳林 (即告訴人吳敏陽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19至26頁、偵查卷第13頁、第16至17 頁、第25頁、第27頁),並有手機簡訊照片(見警卷第28至 33頁、偵查卷第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7頁、第40 至41頁、第43至4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 頁、第42頁)、修繕收據(見警卷第45頁)、指認照片(見 警卷第46至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 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辯護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毀損部分是否屬告訴人 吳敏陽張金梅所有尚有疑議等語。惟查: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確係告訴人吳敏陽所有(即附表二編號1、2部 分),有其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 告訴人吳敏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房子(即附表二編號1、3 至5部分所指高雄市○○區○○路000號)係伊母親、伊及小 孩等人居住,伊在內經營工程行及公司,房子是伊母親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告訴人吳敏陽對上開房子 亦有部分管領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得行 使其告訴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與其不詳友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 一編號1 部分,被告先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吳敏陽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4 年2 月11日 至同年2 月12日)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附表一編號 2 部分,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吳敏陽及 被害人吳志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論以一罪。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 吳敏陽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104 年3 月15日)及地點(告訴人吳敏陽之住處)接續 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恐嚇危害安全三 罪、毀損他人物品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部分 ,認犯罪事實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㈠伊遭告訴人張金梅玩弄感情,並 偽稱遭伊下藥迷姦,使伊情緒失控,嗣又謊稱欲介紹其越南 妹妹與之結婚,嗣又從中作梗,致伊人財兩失,伊已坦承犯 行,原判決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亦有不當云云。㈡附表 二編號1 之毀損行為非伊所為;附表二編號5 ①部分係其友 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見被告上訴狀),指摘原判決不當 。
五、經查:㈠證人林佳蓉(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被告說張金梅要離婚嫁給被告,要伊把房子賣掉,嗣又說要 介紹表妹給被告,一面與被告交往,一面說要介紹其表妹給 被告,其後又說被告抓她的衣服,身上受傷,對外張揚稱被



告對其下藥迷姦,伊與張金梅為上開事情在麥當勞見面,結 果張女說沒有受傷,導致被告想不開,後來也發了存證信函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證人陳明德於本院證 稱:伊有一天被邀前往麥當勞時,告訴人吳敏陽之友人曾以 恐嚇的語氣說:被告用藥物迷姦張金梅,被告說沒有等語。 然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成人,既已知悉告訴人張金梅係有夫 之婦,自應理性自制,縱遭誣蔑亦應依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 ,不得以毀損、恫嚇方式自力救濟。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所觸犯附表一之罪名為刑 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銀元300元以下罰金 ,再衡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 合於上開酌量減輕之要件,又原判決就此部分審酌後述之犯 罪手段、恐嚇之內容、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情,而依序量 處拘役30日、40日、30日,亦無違反刑法第57條之情形。㈣ 原判決未具體認定被告持以恐嚇之行動電話係屬何人所有, 且未就附表一編號1、3其所有供恐嚇所用之行動電話予以沒 收,即有未洽。㈤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房係 吳林 所有,被告居住於內僅有部分管領效力,未予認定, 亦有未洽。㈥被告於原審已供稱:警卷第42頁之人是伊友人 ,伊請他做這件事情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 告前亦曾坦承犯行,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該男子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即無不當。㈦附表二 編號1部分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犯行,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坦承有此部分犯行,參以此部分之犯罪手法,與附 表二編號2之手法相同,則其於提起上訴時,在上訴狀主張 非其所為,應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其於偵查審判中所陳較合 於事實而可採信。㈧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吳敏 陽、張金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其等提出之高雄市小港 區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檢察官執以指摘亦有未洽,然被告 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及 未及審酌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3、4、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爰酌被告以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行動電話所為惡害通知 之方式及其恐嚇之內容,及毀損他人物品之類型、客觀價值 、毀損行為之方式及危險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暨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前揭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賠償告訴 人2人之損害,前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並緩刑2年確定(不成立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編號1、3、4、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復就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恐嚇罪時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六、原審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54 條規定,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類型、客觀價值、 毀損行為之方式及危險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前揭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如上述,然原審就此部分犯行 ,審酌被告毀損物品之類型、客觀價值,犯罪行為態樣、危 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各該犯行係於短時間(各約1週及1 個月)內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選科有期徒刑,並量處有期 徒刑中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核無違反刑法第57條 之情事,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開附表二編號1、3、4、5撤 銷改判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宣 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表二編號3所示高爾夫球桿1支既未扣案,被告於原審 陳稱:「(該高爾夫球桿)那是我在路邊的工廠撿的……何 時撿的我忘記了,現在下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 22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高爾夫球桿係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已另案 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
│編│時 間│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號│ │ │ │
├─┼────┼──────────────┼─────┤
│1 │104 年2 │黃琮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黃琮益犯恐│
│ │月11日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嚇危害安全│
│ │午8 時58│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罪,處拘役│
│ │分許至同│話傳送簡訊至吳敏陽所使用行動│貳拾日,如│
│ │年2 月12│電話之方式,接續向吳敏陽恫稱│易科罰金,│
│ │日下午3 │:「你老婆不知死活嗆小嗆嗆鼻│以新臺幣壹│
│ │時41分許│的我不好做了這條帳我放給人處│仟元折算壹│
│ │(起訴書│理了」、「再躲你大門那塊玻璃│日。門號09│
│ │誤載為10│我請的」、「要文要武我奉陪幹│00000000號│
│ │4 年2 月│出一張嘴」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行動電話壹│
│ │12日下午│、身體、財產之事,使吳敏陽閱│支(含SIM │
│ │3 時40分│覽該等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卡壹枚)沒│
│ │,應予更│害於安全。 │收。 │
│ │正) │ │ │
├─┼────┼──────────────┼─────┤
│2 │104 年2 │黃琮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黃琮益犯恐│
│ │月18日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嚇危害安全│
│ │午9 時21│其母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罪,處拘役│
│ │分許(起│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Skype )│貳拾伍日,│
│ │訴書誤載│傳送簡訊至吳敏陽吳志雄使用│如易科罰金│
│ │為下午7 │行動電話之方式,同時向吳敏陽│,以新臺幣│
│ │時21分許│、吳志雄恫稱:「有人說跟金梅│壹仟元折算│
│ │,應予更│說中午前沒來跟我媽媽道歉,讓│壹日。 │
│ │正) │我無法交代的話,叫他出門別帶│ │
│ │ │小孩,如果被人在路上看到他,│ │
│ │ │會開車撞他,載她去醫院簽本票│ │
│ │ │。還有除夕初一你們家鐵門最好│ │
│ │ │別開,會很冷,出三會有45噸的│ │




│ │ │吊車還有兩台堆高機停在你們車│ │
│ │ │場門口等他,話我帶到了試試看│ │
│ │ │」等語,以此加害吳敏陽、吳志│ │
│ │ │雄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吳│ │
│ │ │敏陽、吳志雄閱覽該簡訊後心生│ │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3 │104 年2 │黃琮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黃琮益犯恐│
│ │月18日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嚇危害安全│
│ │午9 時52│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罪,處拘役│
│ │分許 │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應予│貳拾日,如│
│ │ │更正)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易科罰金,│
│ │ │Skype )傳送簡訊至張金梅所使│以新臺幣壹│
│ │ │用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張金梅恫│仟元折算壹│
│ │ │稱:「還有吳敏陽那隻烏龜,把│日。門號09│
│ │ │自己老婆推出去給人幹度的,最│00000000號│
│ │ │好別出現好幾個人等要給他好看│行動電話壹│
│ │ │看。還有陳國欽說的公司的帳冊│支(含SIM │
│ │ │撕掉,說要自保的部分紀的帶來│卡壹枚)沒│
│ │ │清沒帶來,就照存證信函上面的│收。 │
│ │ │數字本票簽一簽,這些交代再來│ │
│ │ │談那隻烏龜跟陳國欽和解妨害名│ │
│ │ │譽恐嚇,她們夫妻詐欺背信是閃│ │
│ │ │不掉了,要文要武奉陪……金梅│ │
│ │ │說要跟她老公離婚,那隻烏龜不│ │
│ │ │要,用皮的有用喔,為了他出那│ │
│ │ │張嘴害他去外面給人幹回來還要│ │
│ │ │當他奴才,來不急了,男子漢用│ │
│ │ │皮的話有用喔」等語,以此加害│ │
│ │ │張金梅吳敏陽生命、身體之事│ │
│ │ │,使張金梅閱覽該簡訊後心生畏│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地 點│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號│ │ │ │ │
├─┼────┼────┼─────────┼─────┤
│1 │104 年2 │高雄市小│黃琮益基於毀損之犯│黃琮益犯毀│
│ │月14日晚│港區店北│意,於左列時間,在│損他人物品│




│ │間10時至│路106 號│左列地點,以紅色油│罪,處有期│
│ │同年2 月│即吳敏陽│漆在吳敏陽母親吳林│徒刑貳月,│
│ │15日上午│之住處前│ 所有,吳敏陽亦居│如易科罰金│
│ │7 時間之│ │住於內而有管領力之│,以新臺幣│
│ │某時許 │ │住處之鐵捲門噴上「│壹仟元折算│
│ │ │ │欠債還錢」等字,並│壹日。 │
│ │ │ │在吳敏陽所有車牌號│ │
│ │ │ │碼4072─MJ號自用小│ │
│ │ │ │客車之引擎蓋噴上「│ │
│ │ │ │欠債」等字之方式,│ │
│ │ │ │損壞上開鐵捲門及汽│ │
│ │ │ │車之美觀,足以生損│ │
│ │ │ │害於吳敏陽。 │ │
│ │ │ │ │ │
├─┼────┼────┼─────────┼─────┤
│2 │104 年2 │高雄市小│黃琮益基於毀損之犯│黃琮益犯毀│
│ │月17日晚│港區漢民│意,於左列時間,在│損他人物品│
│ │間11時30│路279 號│左列地點,以紅色油│罪,處有期│
│ │分至同年│前 │漆在吳敏陽所有上開│徒刑貳月,│
│ │2 月18日│ │汽車之前擋玻璃潑灑│如易科罰金│
│ │上午7 時│ │,並在車身噴上「債│,以新臺幣│
│ │30分間之│ │」字之方式,損壞上│壹仟元折算│
│ │某時許 │ │開汽車之美觀,足以│壹日。 │
│ │ │ │生損害於吳敏陽。 │ │
├─┼────┼────┼─────────┼─────┤
│3 │104 年2 │高雄市小│黃琮益基於毀損之犯│黃琮益犯毀│
│ │月18日下│港區店北│意,於左列時間,在│損他人物品│
│ │午5 時52│路106 號│左列地點,以持高爾│罪,處有期│
│ │分許 │即吳敏陽│夫球桿1 支(未扣案│徒刑貳月,│
│ │ │之住處前│)揮擊吳林 所有,│如易科罰金│
│ │ │ │吳敏陽亦居於內而具│,以新臺幣│
│ │ │ │管領力之住處大門玻│壹仟元折算│
│ │ │ │璃之方式,致該大門│壹日。 │
│ │ │ │玻璃破損而損壞其美│ │
│ │ │ │觀及保護功能,足以│ │
│ │ │ │生損害於吳敏陽。 │ │
├─┼────┼────┼─────────┼─────┤
│4 │104 年2 │同上 │黃琮益於左列時間,│黃琮益犯毀│
│ │月26日上│ │在左列地點,以腳踢│損他人物品│
│ │午7 時57│ │擊吳林 所有,吳敏│罪,處有期│




│ │分許 │ │陽亦居於內而具管領│徒刑貳月,│
│ │ │ │力之住處窗戶玻璃之│如易科罰金│
│ │ │ │方式,致該窗戶玻璃│,以新臺幣│
│ │ │ │破損而損壞其美觀及│壹仟元折算│
│ │ │ │保護功能,足以生損│壹日。 │
│ │ │ │害於吳敏陽。 │ │
├─┼────┼────┼─────────┼─────┤
│5 │104 年3 │同上 │黃琮益與其不詳友人│黃琮益共同│
│ │月15日①│ │(姓名年籍不詳)共│犯毀損他人│
│ │凌晨2 時│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物品罪,處│
│ │7 分許、│ │絡,先於左列①時間│有期徒刑貳│
│ │②晚間10│ │,在左列地點,由該│月,如易科│
│ │時許(起│ │不詳友人以紅色油漆│罰金,以新│
│ │訴書漏載│ │在吳林 所有吳敏陽│臺幣壹仟元│
│ │①部分,│ │居住於內亦有管領力│折算壹日。│
│ │應予補充│ │住處大門兩側所架設│ │
│ │) │ │之監視器噴灑,損壞│ │
│ │ │ │上開監視器之美觀及│ │
│ │ │ │取得清晰影像之功能│ │
│ │ │ │後,復接續於左列②│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由黃琮益以紅色油漆│ │
│ │ │ │在吳敏陽上開居處之│ │
│ │ │ │鐵捲門噴上「欠債還│ │
│ │ │ │$」等字,損壞上開│ │
│ │ │ │鐵捲門之美觀,足以│ │
│ │ │ │生損害於吳敏陽。 │ │
└─┴────┴────┴─────────┴─────┘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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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