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5號
KSHM,105,上易,75,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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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璧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翔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49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深感對家庭有愧,已向配偶丁○○誠實認錯,保證不再犯, 而獲得原諒,且被告甲○○自白認罪,態度配合,又歷經失 業與手術休養,致經濟困難,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有意願與被 告丙○○配偶和解,並攜帶頭期款現金,且願再分期繳納, 然因被告丙○○配偶不願撤回告訴,終未能和解,請求法院 考量上情,給予減輕刑度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對於事實 部分已不爭執,其於原審之所以否認犯行是為避免婚姻破裂 ,並一直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有悔意,現已於本院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請本院斟酌如被告丙○○受有前科宣告, 未來將對個人生活及家庭和諧甚至婚姻維持產生重大影響,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 面、第75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對被告甲○○、丙 ○○各別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 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就 被告甲○○上訴意旨所稱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原審 確實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二人無法達成和解之部分,原審於 刑罰裁量理由已有斟酌。被告甲○○、丙○○二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甲○○、丙○○二人 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 頁),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甲○○、丙○○於 民國105 年3 月9 日經本院移付調解時,與告訴人丁○○、 乙○○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丙○○給付告訴人丁○○新臺 幣30萬元,告訴人二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甲○○、丙○○ 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紀錄表、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影本及調解 筆錄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5 頁),可 認被告甲○○、丙○○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 成補償,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宣 告被告甲○○、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已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7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丁○○之妻,丙○○則係乙○○之夫,俱為有配偶 之人,渠等亦均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及相 姦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該表所示處所,實施性器接合 之性交行為各1次(丙○○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據乙○○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



甲○○深感對家庭有愧,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某時許向丁○ ○和盤托出,丁○○始悉上情並提出告訴,乙○○則係迄於 104年5月間某日經丙○○之父告知丙○○涉嫌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事方悉前情。
二、案經丁○○、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 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 稱調查局)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出具之測謊鑑定書係該局受 檢察官囑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前於偵查中之具結、未具結證述,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同署檢驗員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22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調 查局104年10月21日函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 ,然經被告2人暨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事實欄所載通、相姦犯行,被告丙○○ 則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甲○○僅係時常聊天 之朋友,未曾發生過性行為,伊係被陷害仙人跳云云。經查 :
㈠被告甲○○、丙○○分係丁○○、乙○○之配偶,渠等亦均 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有被告甲○○、丙○○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經渠2人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㈡證人之陳述,不免因個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 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 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 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 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 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9條處 罰之通姦者與相姦者因屬對向犯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通姦 者就相姦者所涉相姦犯行所為證述,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 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 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 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 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 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 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 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 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丙○○雖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實施性交行 為之情,然上情茲據被告甲○○於偵審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 ,徵諸被告甲○○偵訊時就被告丙○○沒有割過包皮、陰莖 長度不長且側面有一顆痣、大腿上有紅點等特徵均能明確描 述並予以繪製,復證稱:伊係在幫丙○○口交時看到其生殖 器上的痣,因很久沒有與其性交,且性行為時沒有戴眼鏡, 只記得不是長在正中間,左右忘記了,記得渠躺著從伊方向 看過去是在左手邊,該顆痣離龜頭較近,離身體較遠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08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15、39、41、72至73頁),並經被告丙○○偵查中 是認並未割包皮且大腿確有紅點之情無訛(同卷第25頁), 亦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104年1月8日勘驗被 告丙○○生殖器後所出具驗傷診斷書所載:「⒈在受檢時包 皮完全包覆龜頭(未能直視龜頭);⒉有壹顆痣(約0.1×0



.1公分),位於陰莖下表面遠端包皮處」等語及所附勘驗照 片大致相符(同卷第27、33、34頁),堪信甲○○就被告丙 ○○生殖器部位情狀之證述內容要與實情無悖。而參諸生殖 器官屬極私密部位,此部位之外觀狀態亦為個人隱私事項, 若僅係一般異性友人交情,當不致知悉此等細節或無端將之 作為聊天話題,且上述情節苟非甲○○親身見聞,衡情亦無 從為此等具體且切合事實之描述,是被告丙○○辯稱:伊先 前和甲○○聊天會聊到家中狀況,亦會聊到生殖器部位,不 能因為這樣就定伊罪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衡以本件前經檢察官將被告2人送請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 結果,被告丙○○針對「你有和甲○○性交過嗎?」、「在 林森會館等地,你有和甲○○性交嗎?」此2問題所作成「 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至被告甲○○針對「丙○○有 和妳性交過嗎?」、「在林森會館,丙○○有和妳性交嗎? 」此2問題所作成「有」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乙節,有該局 104年3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暨所附 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與生理紀 錄圖(含數字測試及實案測試)、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 查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三卷第46至68頁)。而被告甲○○ 於受測前雖於身心狀況調查表「服用藥物」欄之「有無習慣 性服藥」項目勾選「有」並載明藥物種類為憂鬱症(同卷第 58頁反面),然渠於審理時陳稱:先前曾因壓力至身心科就 醫並服藥,然自本案進入偵查階段後即未就醫亦未服藥等語 (易字卷第25頁),復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覆 稱:林員(即被告甲○○)曾於本院身心科門診就診,曾開 立抗憂鬱及抗焦慮藥物治療,症狀可有改善,渠最後一次身 心科門診係在103年4月15日,其後未再回診等語,並檢附相 關病歷在卷以佐(易字卷第32至38頁反面);嗣調查局針對 被告甲○○前述就醫用藥情形函稱:本局於測前會談中均會 詢問當事人有無身體痼疾及服用藥物情事,如並無身體不適 並簽署測謊同意書便進行數字測試,若經此測試能獲得明確 生理反應圖譜,顯示受測人當時生理狀況適合接受測謊,方 會施行實案測試,如實案測試能獲得明確生理反應圖譜,本 局方為鑑判,本案甲○○經數字、實案測試均能獲致明確生 理反應圖譜,足證其身心狀況未受到測前就醫及服食藥物等 情事影響,自然不會有影響測謊正確性之疑慮等語明確(同 卷第42頁),則被告甲○○前揭測謊鑑定結果應具可信性。 同理依前開函文所示測謊標準流程及卷附被告丙○○所填載 身心狀況調查表可知,渠自陳測試前一天睡眠情形尚佳約6 小時、未飲酒、未服用藥物,及測前會談無任何不適情形等



語(偵三卷第49頁反面),則施測人員亦已評估被告丙○○ 身心狀況仍在可測試情況下始施以測試,是所為鑑定經過及 準備均採標準作業程序,準確度殆無疑義而適於作為本件裁 判佐證,故辯護人為被告丙○○辯以:被告丙○○於實施測 謊前一天失眠,且其個性容易緊張,自然導致測謊結果失準 云云,即非可採。則依被告2人上記測謊鑑定結果,針對渠 等是否有發生通(相)姦行為問題,被告甲○○承認之回答 無不實說謊反應,被告丙○○否認之回答則呈不實之說謊反 應,揆諸前開說明俱堪憑以佐證甲○○前揭證述為真。 ㈤復參諸被告2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自102年1 月至5月期間有密集通話及傳送簡訊情形,尤以3、4月間幾 近每日均有數則簡訊往來乙節,有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通話明細存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11至19頁),被告丙○○並曾傳送內容 為「沒睡好,昨天她要不給,傳一堆簡訊,不高興我都打電 玩,當我想要她也不給...」之簡訊予被告甲○○(同卷第 20頁簡訊翻拍照片),並據被告丙○○陳稱:簡訊中「她」 係指乙○○,意思是乙○○要和伊發生性關係伊不給等語明 確(易字卷第66頁),足見渠前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甲○○ 通常都是閒聊或聊小孩子的事,不會聊與配偶之性關係云云 (偵三卷第75頁)要非事實。又本件案發後,被告丙○○經 其母林金蟬及被告甲○○追問是否曾叫甲○○離婚,並允諾 離婚後會一起居住並幫忙照顧甲○○小孩之情時,確有承認 曾為上開陳述,此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談判對話錄影光碟製成勘驗報告在卷(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9 頁),亦核與甲○○所稱雙方有親密關係故曾提及各自離婚 再共同生活之情節無悖,則依上述被告2人聯繫頻率非低、 言談內容敘及與配偶間床第生活細節、更已談及離婚後共同 生活之情以觀,益徵渠2人間交往情形非如被告丙○○所述 僅係一般尋常聊天之關係。
㈥是由證人甲○○確能清楚陳述被告丙○○性器官特徵並與實 情相符,且經測謊鑑定結果其陳述無不實反應、惟被告丙○ ○否認相姦之陳述呈不實之說謊反應,復參酌卷內相關事證 可知被告2人交往情形顯非尋常友人之互動關係等情綜合以 觀,已堪補強甲○○上述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丙○○實 施性交行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 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通(相)姦行為,業堪審認。 ㈦至證人林金蟬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願意用新臺幣(下同 )6萬元與丁○○商談和解,係因擔心丙○○安危故花錢消



災,並非因為丙○○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伊不清楚被告 2人之間的事云云(偵三卷第14頁反面),另被告甲○○與 告訴人丁○○於案發後曾私下商討應向被告丙○○索討多少 額度賠償金額,期間被告甲○○並曾敘及「他們家很有錢」 等語(偵二卷第10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然衡以證人林 金蟬並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則關於被告2人究有無實施性 行為之情,至多僅能聽聞被告丙○○於案外之陳述,則倘非 被告丙○○曾私下坦認有本件相姦之事實,要不因證人林金 蟬單方陳述願為其子出面與告訴人丁○○和解之上開動機, 而得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與告訴人 丁○○上揭對話內容至多僅堪證明案發後渠2人確曾商議可 提高索賠金額之情,要難憑以推認被告甲○○自始即有陷害 被告丙○○入罪之動機,更無足推翻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所 示時地實施性交行為之事實,自無從據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及同條後 段相姦罪,被告丙○○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事實全然一致,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陳明。又被告甲○○以同一性交行為犯通姦罪及 相姦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之通姦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附表所示4 次犯行,時間地點 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 2 人前揭舉措影響告訴人丁○○、乙○○婚姻生活之圓滿,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渠2 人前均無 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佐,且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見悔 意,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惟渠前於本院調解期日 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丁○○40萬元並已攜帶現金到庭,嗣因 被告2 人暨渠等配偶針對撤回告訴一事意見相左致終未達成 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審易卷 第25-3頁、34頁),堪信其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件犯行對 於告訴人2 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各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 點│主 │
├──┼─────┼───────────┼───────────────┤
│ 1 │100 年1 月│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間某日晚間│路81號「林森會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某時許 │ │算壹日。 │
│ │ │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編號1 後、│址設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4 前之│78號「花鄉汽車旅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某日上午某│ │算壹日。 │
│ │時許 │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編號1 後、│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4 前之│路68號「凱羅藝術飯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某日(與編│ │算壹日。 │
│ │號2 為不同│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日期)上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某時許 │ │算壹日。 │
├──┼─────┼───────────┼───────────────┤
│ 4 │102 年7 月│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9日下午3 │156 號「函館經典汽車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30分許 │館」 │算壹日。 │
│ │ │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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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