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速霞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82、4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速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建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速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8日,由吳速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二路574巷口,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 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選「二 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 。吳速霞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交與「 阿進」,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如簽 中「三星」則可贏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 「阿進」所有,吳速霞及「阿進」2人藉由上開賭博方式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藉此牟利。嗣於104年2月8日17時 35分許,適有黃建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巷口向吳 速霞下注簽賭,旋為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全 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吳速霞、黃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 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速霞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 犯行,辯稱:黃建文交給伊款項,是要伊去買配酒的小菜, 不是要簽賭云云;被告黃建文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 稱:伊當天有喝酒,拿錢給吳速霞幫忙買下酒菜,不是要向 吳速霞簽賭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速霞於警詢陳稱:「我都是在574 巷 口幫黃建文等鄰居收牌支再交給1 位綽號『阿進』的組頭」 、「我幫人簽牌支計算方法如簽單中2星04-15、15-20、26- 30、25-37、35-37 x0.5就是原本下注金額新台幣80元的0.5 倍每支牌支號碼40元,如果簽單簽中二星,綽號『阿進』負 責拿新台幣2850 元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鄰居,簽中3星支付 28500 元。如果沒有簽中,下注金額則歸綽號『阿進』男子 所有。彩金支付是以下注之倍數計算彩金」、「我…順便幫 鄰居收簽單再交給組頭綽號『阿進』」、「每日大約新台幣 300-400 元的簽注金額」、「(其餘幫人收簽單的簽注金額 多少? )大概都是2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5頁);而 被告吳速霞與綽號「阿進」之人,前曾於104年1月20日16時 10分許,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意,由被告吳速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4巷巷 口,向賭客王明輝收取六合彩簽賭金為警查獲情事,業經被 告吳速霞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簡字第1870號卷第30-32 頁),足見被告吳速霞確有在上開巷口向附近鄰居收取簽賭 金轉交組頭之事實。
(二)104年2月8日為警查獲當日,被告吳速霞確有向被告黃建文 收取簽注金430元:
1.被告黃建文於為警查獲前,有交付430 元款項予被告吳速霞 情事,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32頁反 面、33頁反面);又員警在被告吳速霞身上手提包內查扣帳 冊1本、簽單1本、及款項430元,並在被告黃建文身上查扣
簽單1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6-21頁) 。
2.雖被告2人否認上開款項為簽賭金,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陳偉坤於原審證稱:「104年2月6日時 匿名檢舉,我們是104年2月7日有到現場查看,但那天不是 六合彩開獎日,所以到場只看到有人在那邊聚集喝酒聊天, 104年2月8日當天我們下午又去現場巡視,下午5點多就看到 被告吳速霞跟那些人講話,並當場有登記、收錢動作,所以 我們才上前查緝」、「我在現場埋伏,我坐在現場巷口的機 車停車場旁的花圃守望,看到被告黃建文一群5、6個人在那 邊聊天喝酒,過了約20分鐘,看到被告吳速霞騎車進來,在 那邊繞了一下,並與在場的人聊天,有拿筆抄寫登記、收錢 的動作,我們再上前查緝」、「她..之後才去和被告黃建 文等人聊天,聊完天後就…抄寫,然後有拿錢的動作」、「 …抄在手上」、「我知道她手上有抄寫東西,就命她把手掌 張開,我就當場拍照」、「我是下午5 點15分左右到場,被 告吳速霞大概是在下午5 點半左右出現,當時光線還很亮, 我可以看得很清楚」、「被告黃建文有拿錢給被告吳速霞, 被告吳速霞拿錢後就放進她自己包包,之後被告吳速霞走往 她停放機車的方向,我就上前查緝,在被告吳速霞的包包扣 到430 元」、「…發現她手上的號碼與編號4 被告黃建文的 便條紙所抄寫的3 個號碼是相同或相似」、「(被告吳速霞 手掌上的數字為何? )依照片所示,靠近大姆指處往下依序 是33、41、31或39,其中33、41是確定的,較小的字為34、 44,較為清楚的照片就是我庭呈的這張,提供給法院」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32-36 、38-41 頁);證人即警員蔡亞儒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在馬路上埋伏,…過程有發現吳速霞 ,把手放在背後,好像是在搓手,我才把他的手打開來看, 那些數字也不是整數,不像是買東西的錢」等語;證人即警 員吳秋豐於原審證稱:「(現場有看到酒瓶? )有,是他們 原先就在喝」、「(現場有看到下酒菜嗎? )本來就有,不 是吳速霞買的」等語(以上見原審簡字卷第22頁反面-23 頁 ),並有證人陳偉坤於原審庭呈之照片2 紙(見原審易字卷 第53頁)、及現場搜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4-35 頁 )。
足見警員係經匿報上開處所有簽賭情事,始前往查看,並在 當天現場觀察被告2 人之交談、抄寫、交錢等狀況始上前查 緝。
⑵被告黃建文為警查扣之簽單1本中之其中1紙(即高雄市議員
候選人陳慧文競選便條紙),係被告黃建文用來記載自己計 算出來的牌支號碼使用,而其中直立書寫之「33、43、31」 等數字為其書寫,又其亦在員警執行埋伏勤務時與多名友人 討論簽注六合彩號碼情事,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二 卷第10-11頁),足見被告黃建文於上開簽單上所寫的號碼 ,係供簽賭使用,而非買下酒菜金額之記載。
⑶再被告黃建文上開簽單上,固有記載許多組號碼、數字、惟 其直立數字之記載為「33、43、31」,與警員陳偉坤自被告 吳速霞手上拍攝之5 組數字,其中數字「33」部分相同(其 餘有些因吳速霞手上字跡不清楚,故不逕予認定),有該照 片及簽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警二卷第22 頁);又被告吳速霞於員警上前攔查時,開始有雙手揉的動 作,且不配合將手攤開給員警查視,已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3頁反面) ,顯見被告吳速霞於員警發現而上前查緝時,已經試圖湮滅 其手上抄寫之數字,而有無法完全辨識之情。倘如被告吳速 霞於本院所辯,該等數字是算小菜的帳,記小菜的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32頁),則何以不於現場解釋予警員知悉,反而 不配合員警查看且要搓揉雙手?此情已非如其所述,緊張就 會搓手所可解釋。故自難以被告吳速霞手上之數字號碼無法 辨別與被告黃建文簽單所載數字全然相同,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⑷再被告吳速霞為警查獲當日,尚被查扣有記載「安安13400 、華640、洪960、春妹720、正菊760…」、「吳」、「04-1 5、15-20、26-30、25-37、35-37、05x3、50x3」之帳冊及 簽單,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頁),而其亦於警 詢自承:「我幫人簽牌支計算方法如簽單中2星04-15、15-2 0、26-30、25-37、35-37 x0.5就是原本下注金額新台幣80 元的0.5倍每支牌支號碼40元」、「那些還沒收錢的也就是 警方查扣之張漢忠競選便條紙1本記載六合彩簽注之帳冊內 的人名,春妹新台幣720元、香吉士:2152元(其中520原是 牌支的錢)、正菊:76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4頁),足 見其查扣之簽單上記載「04-15、15-20、26-30、25-37、35 -37」等數字,係與簽賭六合彩有關,而「正菊760、春妹72 0」等亦與簽賭六合彩之金額及簽賭人有關。被告吳速霞自 警訊起即辯稱,自從上個月(即104年1月)被警方查到後, 就沒有再幫人簽牌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而觀其於104年 1月20日為警查獲時,亦被查扣有六合彩簽單1本、簽注單2 張、539簽注單2張,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 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則倘如其所述於上次被查扣後就
沒有再幫人簽賭,且前次之簽單亦被查扣,則何以其於104 年2月8日又會攜帶六合彩之相關簽單、帳冊至高雄市鳳山區 中崙二路574巷巷口,並有抄寫數字於手上、收受被告黃建 文之款項情事,而為警查獲?顯見其所辯,已不足採信。益 徵其收取被告黃建文之430元,係被告黃建文向其簽賭六合 彩之簽賭金。
⑸再被告吳速霞於本院陳稱:黃建文拿給我錢,是他叫我去買 小菜,買豆腐乾,配酒的小菜,我手上寫字那是因為算帳, 算小菜的帳,例如豆腐乾買多少,那些數字代表算小菜的帳 ,我們隨便小計一下,就是什麼多少,加加減減,就是拿筆 在手上記一下,記小菜的錢,乘乘除除,像豆腐乾多少、壹 支鴨頭多少、豬頭皮多少,我有問他哪些東西要買多少,他 說隨便,我跟他說要有一些底,他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惟被告黃建文就是否有跟被告吳 速霞說要買什麼下酒菜乙情,卻於本院陳稱:沒有,並稱: 拿錢給吳速霞時,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在手上寫一些號碼,亦 不知道數字代表什麼要買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33頁),被告2人就該430元要買下酒菜之細節供述全然不 同,顯見被告2人所辯,430元非簽賭六合彩之賭資,而是要 買下酒菜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依卷內資 料,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一定成數金額之抽頭行為,惟綽號 「阿進」之人自係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 之情形下,藉由提供簽賭站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 之簽賭資金等行為,達到獲利之目的,因此綽號「阿進」之 人主觀上顯有自賭客支付之簽賭金中牟利之意;又被告吳速 霞係擔任組頭之樁腳,雖非直接向賭客抽傭,惟其甘冒為警 查獲之風險,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再交予組頭「阿進」之人, 倘非其與綽號「阿進」之人約定可自賭客每支簽賭金中依固 定數額抽傭,何以會為不利於己之事?顯見被告吳速霞本件 所為,係為組頭「阿進」之人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取簽賭金, 並實際上係從賭客交付之簽賭金中抽傭得利,故被告速霞有 營利之意圖,且與組頭「阿進」之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
聯絡,至為灼然。
(四)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 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吳 速霞與綽號「阿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吳速霞前往 上開574巷巷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 進行賭博,則被告吳速霞所為,應係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甚明。
(五)被告黃建文在上開574 巷巷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交付款項 予被告吳速霞,向其簽賭六合彩而在該處進行賭博,則被告 黃建文所為,係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甚明。至於被 告黃建文提出之買酒單據與其有為本件簽賭行為無涉,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吳速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吳速霞與綽號「阿進」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速霞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2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吳速霞自104年1月初起,與綽號「阿進」之人共同經營 六合彩簽賭,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 扣得相關六合彩簽單等物後,復於104年2月8日與綽號「阿 進」之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 警查獲,顯見被告吳速霞係於10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後,另 行起意而為本件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顯有不當,已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扣案之現金430元為賭資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吳速霞與綽號「阿進」之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對賭,不單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之 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並
於社會善良風氣具有不良之危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顯屬 非是;被告黃建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 利益,亦屬不該;又被告2人犯後仍不知悔改,猶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惟念及本件簽賭之金額非鉅,僅 430元,被告2人所為均未對他人或社會造成直接之損害,復 考量被告黃建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素行屬良好,而被告吳速霞於10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 六合彩簽賭案後,仍與綽號「阿進」之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 賭,所為不當;兼衡被告吳速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建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速霞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建文處罰金新台 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二)沒收:
1.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速霞所有,且核其 性質應屬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警二卷第3-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速霞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編號4之六合彩簽單1張(扣押為1 本,與本案有關 僅其中1 張),為被告黃建文所有,已據被告黃建文於警詢 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0頁);又該簽單係被告黃建文用來 記載牌支號碼,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並進而領取賭金(彩金 )使用,是為其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黃建文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資430元,為被告黃建文交予被告 吳速霞之簽賭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款項亦經被告吳 速霞收受後放置於其身上之手提包內,為被告吳速霞所有, 已據被告吳速霞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是該款項為 被告吳速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帳冊 │1本 │吳速霞所有 │
│ │ │ │(張漢忠競選便│
│ │ │ │條紙) │
├──┼────────┼────┼───────┤
│ 2. │六合彩簽單 │1本 │吳速霞所有 │
│ │ │ │(楊見智競選便│
│ │ │ │條紙) │
├──┼────────┼────┼───────┤
│ 3 │賭資 │新台幣 │黃建文交予吳速│
│ │ │430元 │霞簽賭之賭資 │
├──┼────────┼────┼───────┤
│ 4. │六合彩簽注單 │1張 │黃建文所有 │
│ │ │ │(陳慧文競選便│
│ │ │ │條紙1本,與本 │
│ │ │ │案有關僅其中1 │
│ │ │ │張,其餘與本案│
│ │ │ │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