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李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0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 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 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 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 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 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李坤(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稱:被告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為 認罪之答辯,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印象之旅大廈」管理 委員會達成和解,除賠償該管理委員會損失之帳目金額新台
幣(下同)57萬元外,並額外給付20萬元之賠償金,顯示被 告深切悔悟之意。被告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3 歲多的 兒子,因夫妻2 人年收入僅約20萬元,妻子並因要照顧幼子 而未外出工作,被告身負沈重之經濟壓力,始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其情仍尚具可憫恕之處。被告於犯後已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就被害法益為適當之填補,可見被告已誠心 悔悟,並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 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即將入獄服刑,不僅失去家中經 濟來源之被告,對一個完整之家庭而言,不論經濟上、物質 上、以及精神上均無法承受此結果。其原訂以自身薪水分期 清償該筆賠償金額之補償計畫,將難以實現。為此,請鈞院 從輕量刑,科以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 月,俾被告得易科罰金 ,而留在社會改過自新,自贖己罪。請將原判決撤銷,給予 減輕其刑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游李坤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3 樓之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正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起至同年 12月間止,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印象之旅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印象之旅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 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利用擔任印象之旅大廈總幹事之機 會,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 6,283 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印象之旅大廈財務委員蔣 碧娥於101 年11月間委請東暘記帳士事務所(現為東暘會計 事務所)核對帳目後,發現住戶實繳之管理費短少,復經匿 名者告發上開不法情事,始悉上情。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 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印象之旅管委會主委 祝蘭芳、證人即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印象 之旅管委會主委江偉廉於偵詢時之陳述、證人即101 年11月 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止印象之旅管委會財務委員蔣碧娥於偵 查中證述、證人即大正保全協理吳廣鎮、前襄理余宗光於偵 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東暘記帳士事務所會計人員沈金鑾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印象之旅大廈101 年1 至12月財 務報表、東暘記帳士事務所查核帳務結果、印象之旅管委會
103 年11月18日印象之旅第000000000 號函、印象之旅管委 會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 1 年12月31日存摺交易明細表、印象之旅大廈101 年1 至10 月預收管理費實存/ 報表管理費有相異之月費戶數明細、印 象之旅大廈101 年1 至10月過期管理費實存/ 報表管理費有 相異之月費戶數明細各1 份、印象之旅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 1 年12月25日、101 年12月27日公告各1 份、印象之旅大廈 101 年12月27日第十屆12月份第三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審判決並敘明被告自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業務 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及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 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 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 1 年2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接續 犯罪起迄時間(101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其一部 行為係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揆諸前開 說明,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 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印象之旅大廈住戶管理費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大正 保全公司業與印象之旅管委會達成和解,願賠償57萬6,283 元,再另賠償20萬元等節,有102 年1 月10日和解書、高雄 銀行101 年12月12日、同年月14日、102 年1 月2 日存摺存 款類存入憑條各1 紙可參,可認其犯後已積極填補印象之旅 管委會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生活狀況,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 言。
㈣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原 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 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印象 之旅大廈住戶管理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大正保全公司業與印象之旅管委會達成和解 ,願賠償57萬6,283 元,再另賠償20萬元等節,有102 年1 月10日和解書、高雄銀行101 年12月12日、同年月14日、10 2 年1 月2 日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各1 紙可參,可認其犯後 已積極填補印象之旅管委會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係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既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而原審僅加重其刑1 個月有期徒刑之刑度,已屬法定 科刑內之最低刑度,原判決並已說明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理由,顯難謂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之上訴意旨,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再以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及其入獄後家中經濟失其支柱、分期清償賠償金額之補償 計畫難以達成等理由,請求本院再減輕其刑,與刑事訴訟法 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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