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絨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謝孟良律師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32 號
、103 年度選偵字第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錦絨部分撤銷。
李錦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絨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 之第20屆屏東縣竹田鄉福田村村長候選人,為求在選舉中順 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1月下旬某 日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住處前,向有投 票權人鄭富雄懇託支持,並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交付鄭富雄4,000 元以賄賂之,鄭富雄則基於投票受賄之 犯意,當場允諾收受(鄭富雄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又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另於103 年11月下旬某 日,在有投票權人鍾佩蓉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 ○○路000 號金香舖,以1,000 元紙鈔包覆之1 小疊紙鈔( 金額不詳)放置於桌上,以客家話說「這選舉的」等語而行 求期約,惟遭鍾佩蓉當場婉拒收受。經警接獲檢舉,約談鄭 富雄、鍾佩蓉,鄭富雄並當場提出賄款4,000 元,始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及行求期約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 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4928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政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 ,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 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 ,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 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 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交付及行求期約賄賂罪嫌,係以證人 鄭富雄、鍾佩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扣案之4 千元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交付及行求期約賄賂之 犯行,辯稱:我並未向鄭富雄、鍾佩蓉交付賄賂買票,鄭富 雄、鍾佩蓉前後陳述不一致,且均係單一指訴。又扣案之4, 000 元係鄭富雄自行交予警方,鈔票上並無我的指紋,亦有 鑑定報告,並無賄選之不法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富雄於103年12月2日警詢中供述其收受李錦絨交付賄 款4000元之時間係選前某日中午等情(見警卷第8、9頁)。 於同偵查中僅供稱:「選舉前」,並未具體陳述交付賄款之 時間等情(見選他卷第25-27頁):嗣於104年3月3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則改稱:「選舉前二日,我印象中時間大約早上9 點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7-50頁);於104年7月30日原審 審理時又改稱:「選舉前二日上午7、8時」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頁),前後供述分歧,具有重大瑕疵,已難採信,自 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扣案之4000元係鄭富雄於警詢時,從一疊鈔票中數出4 張千 元鈔票交予警方扣押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柳朝喨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否認有交付4,000 元予鄭富雄之情事,而扣案之4,000 元雖經鑑定並未驗得被 告李錦絨之指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7日屏警 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勘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
院一卷第124 至130 頁)。扣案之4,000 元既無法證明係被 告所交付,自難採為證人鄭富雄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曾信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先生鄭富雄當天回家後 ,有跟我說村長李錦絨有拿4,000 元給他,但他沒有把錢給 我。我在一審說完上情後,法官問我是否拒絕作證,我才說 我拒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證人曾信菊之上開 證詞,係基於證人鄭富雄之轉述,並非親眼目擊,自難採為 證人鄭富雄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柳朝喨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鄭富雄思路表達都清楚, 只是情緒很激動,鄭富雄說他年紀這麼大了,認為員警調查 案情是要讓他死,經過伊安撫情緒跟分析利弊,鄭富雄就坦 承有收受賄賂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 至8 頁)。然證人柳朝 喨僅係製作鄭富雄筆錄之員警,其證述亦係說明鄭富雄如何 製作筆錄之過程而已,並不能證明證人鄭富雄供述之內容係 屬事實,尚難採為證人鄭富雄供述之補強證據。綜上證人鄭 富雄指證被告向其行賄之證詞,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其陳述內容係真實。
㈤證人鍾佩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選舉前李錦絨有來我的金香 店買了1,000 多元的金香,沒有另外拿不詳數字的錢放桌上 ,李錦絨從來沒有提選舉的事,當初作筆錄就是設陷阱給我 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至18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選 舉前一週李錦絨來我金香店,結帳完後拿出一疊折起來的紙 鈔放桌上,用客家話說「這選舉的」等語(見他卷第52頁) 。證人鍾佩蓉兩次證述明顯不同,而有重大瑕疵,且確無何 證據補強證人鍾佩蓉偵查中之證述,自難以證人鍾佩蓉偵查 中之證詞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李錦絨罪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及判決 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對鄭富雄交付賄賂部分成立犯罪, 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 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雖僅就原審判決其交付賄賂給鄭富雄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然對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得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向鍾佩蓉行求期約賄賂部分),亦 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