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048號
KSHM,89,上易,2048,2000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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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八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乙○○○○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庚○○
        丁○○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係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被告庚 ○○係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之負責人;被告丁○○係該合作社所屬文山分社 之主管;被告辛○○係支票存款戶承辦人,自訴人乙○○○○密有限公司於民國 八十二年間與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鳳信)文山分社成立委任及寄託契約, 在該分社設立甲種支票存款戶(帳號為一八九八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自訴人在前揭帳號內仍存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六千元,足支付自訴人所簽發 ,由執票人鐘英峰所持有,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十萬元正之支票;及由陳 秀美所持有,票號一六四一四號,面額五千四百元之支票兩紙,上開支票經執票 人準時軋票交換後,均於發票日之翌日即二十九日領到票款,並未有鳳信退票之 通知,亦未有退票理由單及將支票交還執票人之正常退票作業,亦即自訴人並無 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詎被告等竟將自訴人已兌現之兩紙支票列為退票記錄, 並登載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再者,依退票記錄顯示,七月二十八日只退了 乙紙九十萬元之支票,依退票處理辦法之規定,自訴人亦有七個營業日可為退補 之權利,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自訴人戶頭內已有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六 元存款,乃被告等竟未依法予以退補之機會;況銀行營業時間下午三時半截止之 意義是三點半之前應進入行庫營業廳內,否則大門即予關閉,但於三點半之前進 入營業大廳內之客戶均屬準時合法,縱然排隊辦完手續後已超過三點半亦然,自 訴人既於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八秒存入九十萬六千元,顯自訴人已於 三點半前進行庫內,存款為合法,被告等逕為退票處理,即屬違背任務,應負刑 法背信罪。(二)、另案被告吳進成(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四 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本院後,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判決駁回自訴人 之上訴確定。)係鳳信理事主席,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六)鳳信總 字第二二四號函函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七)鳳 信總字第OO三號函函覆高雄縣政府時,捏造事實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其兩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當日退出此兩張支票後,該客戶即來社欲 存入此筆金額、、、。」「因客戶當日超過營業時間至本社入票款,依規定本社



應以存款不足退票處理。」;另被告等於鳳山信用合作社支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內為不實之登載,並將上揭不實文書提出於檢察官,完全不顧該票業經當日交換 完成,持票人於隔日已領得票款,退票係因鳳信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事實,因認 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共同涉有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之偽造文書罪及散 布謠言妨害信用罪,所犯上開背信、偽造文書、妨害信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云云。
二、按自訴人乙○○○○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罪嫌,無 非以右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單、鳳山信用合社支存往來 明細查詢、鳳信收入傳票、退票理單、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出具之場外抽回 明細等為論據(以上證物均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卷內)。訊 據被告等人對自訴人確在被告等所任職之鳳信文山分社設立第一八九八號設立甲 種支票存款戶帳,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訴外人鍾英峰、陳秀美提示渠等 所持由自訴人所簽發,票號一六四一八號、一六四一四號,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 、五千四百元之支票時,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予退票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背信、偽造文書、妨害信用罪嫌,除一致辯稱於訴外人鍾英 峰、陳秀美提示付款時,自訴人所有帳戶內之存款確不足以支付自訴人所簽發之 上開票款,才以退票處理,嗣於辦理退票後,自訴人始於當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存入九十萬六千元,惟該票據已退回票據交換所,由原 提出交換之行庫攜回。被告等仍經徵得提出票據交換行庫之同意,於翌日,以場 外交易,即拿現金向提出票據交換之行庫換回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方式取 回退票之票據。但因自訴人係指定將存款存入支票帳戶內,欲讓前遭退票之系爭 二紙支票持票提領,惟因系爭支票已經辦理退票,就算存入支票帳戶內,亦須待 系爭二張支票再次提示付款時才可提取,遂經由營業單位主管及經辦人員之同意 ,將原自訴人存入支票帳戶內之款項更正為不存入,將金額改以「其他應付款─
註銷退票備付款」之帳戶內,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鳳信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內,於 當日十七時五十分,及十八時五分,分別支出九十萬元及五千四百元,係因系爭 二張支票已經退回,無法作帳,所以將原作帳予以更正,改以將該筆存款存入「 其他應付款」內作帳,並於翌日發函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記錄等情外 。被告丙○○另以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支票退票及註銷之處理係文山分社副主管 所處理,至支存往來明細查詢亦僅供當事人、財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調閱,並不提 供給其他無關之人等語置辯;被告庚○○亦另辯稱其並未經手退票及函覆票據交 換所、高雄縣政府之情事等語;另被告辛○○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我在當天 上午十點左右就到總社去拿當天交換的支票,約十二時我有打電話通知自訴人公 司,公司人員說要來存錢;下午三點半之前,錢未進來,而我須開退票理由單並 送到總社,我是在下午三點半之前將退票理由單送到總社去彙整,總社再派人到 票據交換所交換,而自訴人的錢何時存進來,因我不是收款員,並不清楚,大約 在下午三點四十分,我查電腦發現錢存進來之後,就馬上通知交換員,但聯絡不 上,直到交換員交換完畢,回總社途中,才聯絡上,我請她將票抽出來,她說已 交換完畢沒有辦法抽出來,我就向庚○○報告請他處理,我並無背信或偽造文書 之情事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已或第三人得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 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戊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其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 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O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者,刑法妨害信用罪所稱之散佈係指散播傳布使公眾得以知悉;所謂 流言係指出處不明,亦即無根據之言論,故其內容必屬虛偽方足以言之。經查:(一)、被告丙○○係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被告庚○○係文山分社之負 責人,此經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述明確,亦為被告丙○○庚○○所是認。 依被告丙○○所提出鳳信分層負責明細第二十九及三十目之規定,支票存款 戶之退票、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之處理均由單位副主管處理即可,有鳳信分層 負責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是被告丙○○庚○○所辯渠等並未參與辦理系 爭支退票及函覆票據交換所、高雄縣政府等事務之處理應屬可信。(二)、自訴人所簽發由案外人即執票人鐘英峰所持有,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 十萬元正之支票;及由陳秀美所持有,票號一六四一四號,面額五千四百元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兩紙,均經 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辦理退票之事實,有退 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執票人陳秀美於偵查中證稱:萬通 銀行高雄分行當天五點多通知退票,隔日有領到錢等語屬實(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O三三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雖自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八日向被告等所任職之鳳信文山分社存入九十萬六千元,有自訴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附在偵查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又依 鳳信支票帳戶存款明細表所載,上揭存款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 五時三十三分,有鳳山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鳳信總字第 0二0號函附支票帳戶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收取自訴人上述九 十萬六千元存款之人員黃美雯到庭結證:存款當時並無人排隊等候,我收到 自訴代表人現金後,是以點鈔機點鈔,約一分多鐘,點完後馬上交給記帳員 輸入電腦,他並沒有向我說是當日的票款;而用點鈔機點鈔之收款時間推算 ,我接到錢時應已超過三點半,因我錢點完後交給記帳員,即看到記帳員馬 上輸入電腦等語互證觀之,既然是「存入票款」,應以實際收錢為準;是以 自訴人泛指其人已於三點半前進行庫內,存款為合法,被告等逕為退票處理 ,即屬違背任務云云,尚有誤會。
(三)、依財政部之函示:銀行業之共同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九時至下 午三時三十分,星期六(非週休二日)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此經高雄縣政 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府財融字第二四三三一七號函告知鳳信 在案,有被告等所提出函文附卷可憑;依前所述自訴人於當天十五時三十分 之後才存入票款,足徵係於銀行結束營業時間後始辦妥存款無訛,已如前述 。縱令如自訴人所一再指陳其係在銀行結束當日營業之時間內(即三時三十



分前)前往辦理存款,惟均無法證明該存款係完成於被告等自票據交換所取 回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交換支票,經核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得以支付票 款而填載退票理單,辦理退票手續,將系爭二紙支票送回票據交換所之前, 換言之,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於提示付款時,被告等明知自訴人帳戶內 有足夠之存款足以支付票款,而意圖損害自訴人,故意予以退票;何況衡諸 常情,自訴人係被告等所屬之鳳信合作社長達數年之(自訴人自承係八十二 年開戶)存款戶,存、提款行為均將成為被告等營業績效,則雙方本於消費 關係,被告等欲維繫存款戶不致解約流失猶恐不及,豈有明知自訴人之存款 仍足以支付票款,而仍予以退票之理?再參以翌日,鳳信確有向高雄市票據 交換所提出註銷自訴人退票記錄之申請,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及如後所 述,執票人陳秀美所有之支票係經被告所任職之鳳信以場外抽回之方式取回 ,如被告等蓄意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則何須於事後大費周章傾力函請高雄市 票據交換所協助處理註銷退票記錄及私下以場外抽回之方式換回票據?矧證 人即時任職於鳳信之票據交換員鄭潓杏到庭證稱:因為怕塞車無法完成退票 交換,通常在下午三點半就由司機載我們到票據交換所(按高雄市票據交換 所收回退票之時間係四時開始,此該所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可憑)、、、我是 在辦完退票手續後才收到電話(按係抽回系爭支票之電話)等語。而自訴人 完成存款之時係在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已如前述,是依證人所證,自訴人 辦妥存款時,被告等應先已辦妥退票手續,將應退回票據交換所之交換支票 交付證人攜至票據交換所無訛。但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支票存款戶簽發之支 票,經執票人依法提示,因存款不足應予退票者,付款之金融業均應依規定 詳實填發退票理由單,除第二聯連同提示之支票一併退交執票人,第三聯由 發票人往來之金融業留底外,其餘第一、四聯應於當日送達票據交換所,但 實施退票交換電腦化作業地區,僅須將第一聯送票據交換所,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等人從票據交換所取回系爭二紙票據,經核自訴人所有支票存款帳戶 內既無足夠之存款足以支付票款,被告等即據以填載退票理單辦理退票,難 謂於法無據。且縱使如被告辛○○所供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前即將退票理由 單填寫完畢,送交鳳信總社,亦即在營業時間尚未結束前已填寫退票理由單 云云,惟此種作業流程固易造成接近十五時三十分存入票款之發票人,因已 被製作好退票理由單,且送交總社彙整,如未即時抽出退票理由單,將發生 發票人於當日結束營業時間沒有足夠存款,而被退票之情形;然此乃鳳信對 營業結束時間前支票客戶存足當日應付票款時,如何做到不發生客戶不該退 票而退票之作業疏失危險負擔問題;本件自訴人既非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結 束營業時間前存入票款,其所開支票被退票,不論被告辛○○何時填寫退票 理由單,並不影響退票之結果,是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辛○○有背信或偽造 文書、妨害信用之故意與犯行。
(四)、至於發票人之七日退補票款期間,亦係支票經退票後賦予發票人註銷退票記 錄之權利,尚難謂金融業者不得於提示付款而無存款時,依前揭規定予以辦 理退票手續,此觀前揭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自明,是自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顯



有誤會。從而可見當日自訴人於被告等辦理退票後,雖有存入九十萬六千元 之事實,而被告等因與該社票據交換員間電話連繫上出問題,致未能及時將 系爭二紙支票抽出,亦為未善盡金融服務之責及處理委任事務疏失之問題, 既無圖自已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自訴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亦難以背信罪相繩。(五)、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確於提示交換時有存款不足應予退票之法定事 由,則鳳信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六)鳳信總字第二二四號函告知 高雄市票具據交換所,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七)鳳信總字第OO 三號函覆知高雄縣政府時,所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其兩張支票、 、、因存款不足退票,當日退出此兩張支票後,該客戶即來社欲存入此筆金 額、、、。」「因客戶當日超過營業時間至本社入票款,依規定本社應以存 款不足退票處理。」等語即與事實相符,並無捏造事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偽造文書之問題。再者,自訴人前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三 分存入支票帳戶內之九十萬六千元支票存款,嗣經改以「其他應付款─註銷 退票備付款」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鳳信收入傳票二紙、存 款不足退票戶一紙(附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卷)可憑,而 執票人陳秀美所執有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五千四百元支票確係經由場外抽回 之方式取回之事實,亦有自訴人所提出由萬通商業銀行所出具載有「鳳信今 日場外抽回(八六、七、二八誤退票」等文句之資料一紙附在前揭六一四號 卷可憑,是被告等所辯「鳳信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內,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十七時五十分,及十八時五分,分別支出九十萬元及五千四百元,係因 系爭二張支票已經退回,無法作帳,所以將原作帳予以更正,改以將該筆存 款存入「其他應付款」內作帳等語顯與事實相符,難謂有虛偽不實之處,是 此部分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問題,自訴人既確 有於系爭二紙支票之執票人經由票據交換所示提示付款時,支票存款帳戶內 存款不足,應予退票之情事,及完成存款係在營業時間結束後之情事,則被 告等將上情函覆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及高雄縣政府,即非虛構,再者,被告於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將上開退票理由單、支存往來明細查詢等提出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或因高雄縣政府來函查詢而函覆,及函請高雄市票據交 換所註銷退票記錄等,亦與如前所述散佈係指散播傳布使公眾得以知悉之要 件不合,且衡諸上情,被告亦無散布之犯意,從而縱令被告丙○○庚○○ 就被告丁○○辛○○前揭所為均屬事前知情,亦難認被告等四人前揭所為 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三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妨 害信用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自訴人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 背信及妨害信用等確切事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 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庚○○丁○○辛○○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五、原審因認被告丙○○庚○○丁○○辛○○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李春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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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