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89號
KSHM,104,交上訴,89,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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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張坤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坤宏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埤頂路大八卦遊藝場內飲用海尼根啤酒6 罐後,致呼氣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同日7 時許,沿高 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青年路一 段交岔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郭威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郭威甫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1 公分、下巴挫傷、胸壁挫 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坤宏 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郭威甫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現場民眾陳瑲安見狀追回張坤宏張坤宏隨即返回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坤宏於警員 未發覺其為犯罪之人以前,即向警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 願意接受裁判。嗣警員於同日8 時11分許,對張坤宏進行呼 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起訴書漏未記載 ,應予補充),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有證據能力,復 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 瑲安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郭 威甫(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偵卷第13頁反面, 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害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31頁、 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復 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3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一 度辯稱:我當下撞到被害人,我並不知道,因為酒駕意識不 清楚云云,惟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已與車身分離而 碎裂一地,且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1 公分、 下巴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現場並有血跡等情 (見警卷第14、15頁,第22、23頁),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 道極猛,又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門及輪胎上方葉子板 處均有刮痕(見警卷第25頁),該等撞擊位置極為接近駕駛 座,衡情被告應能感覺車體碰撞,復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於車禍後,並未立即停車,反而在越過斑馬線約10公 尺處踩煞車後再行離去,然斯時被告前方並無任何人車,( 見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31頁倒數第7 行以下),可見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曾一度遲疑是否停車,並非揚長而去,據 此可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意識仍然清醒,仍具有辨別事理 之能力;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之8 時35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 時,其就駕車路線、路況、時速、兩車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 等情,均能明確陳述,並無泥醉、語無倫次之現象,有前述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警卷第 5 至7 頁);再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足稽, 而飲酒後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會有思考 、個性及行為改變等症狀,達每公升1 毫克時,則有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情,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 依被告之酒精濃度0.39毫克衡之,當無精神不濟、意識模糊 之情形。綜合上情,被告肇事前後縱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之情,然並未因酒醉而達感覺喪失、意識模糊之程度,從而 ,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逃逸, 方屬實情,其一度辯稱肇事當時意識不清云云,顯係事後飾 卸之詞,核無足採。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案發之後是證人陳瑲安告知被告 之後被告即返回現場,陳瑲安並沒有隨同被告返回現場確定 被告有返回現場,從被告返回車禍案發現場共有三個交叉路 口,被告當時明知陳瑲安提醒他之後並沒有尾隨被告是否回 到現場,從福斯汽車廠到車禍現場共有三個交叉路口,就是 被告至少有三次可以逃離的機會,被告沒有逃離即一分鐘之 後返回現場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的動作,而且拿出被害人手 機輸入被告的電話號碼且表示願意負責,甚至選擇送醫的醫 院有告知被害人能否送至最近的802 醫院,以免造成被害人 的傷勢加重,以上情況觀察被告知道車禍事故之後就立即返 回現場,並沒有逃離,其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云云,惟被告於車禍後,並未立即停車,反而 在越過斑馬線約10公尺處踩煞車後再行離去,迄證人陳瑲安 告知被告後始返回現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已經 離開現場而逃逸,犯罪已經成立,其事後回到現場,僅係事 後之態度問題,不因證人陳瑲安未隨同被告返回現場而異其 認定,此部分被告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加以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 離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證人鄭志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你所知你的同事 ,就是當天去處理案發事故現場的巡邏員警,有無向你陳述 到說,他到現場時,被告張坤宏就已經在現場?)其實直接 從監視器來看,監視器畫面顯示張坤宏先生回到現場時候, 就是他回到現場後,我們巡邏員警才到。從監視器可以看得 出來。」,「(依你剛剛的證述是說,在你們同仁到之前, 被告就已經先在現場了?)對。」,「從監視器看起來,是 被告先回到現場,過了一段時間,大概一、兩分鐘之後,我 們兩個同事才到現場。」,「(你從監視器看起來,是被告 先回到現場?)對。」,「(你同事他們一、兩分鐘才到的 ?)對。」(見本院105 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 張坤宏於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之人以前,即向警自首,表明 其為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就該部分有自首之行為,應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 決就該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就指摘應適用自首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 (見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16頁),顯見已有悔悟,犯後態度 良好,復考量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任職於 茶行,擔任點心學徒工作,暨被害人郭威甫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檢察官亦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經 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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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