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4年度,5號
KSHM,104,上重訴,5,201604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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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綾
輔 佐 人 黃琼霞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方偉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2、4681、6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乙○○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癸○○與丙○○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癸○○於民國94、95年間與 丙○○認識後交往,丙○○同一時間另與傅韻蓉交往。其後 ,癸○○於99年11月與黃姓男子結婚,癸○○告知丙○○其 已結婚後,丙○○曾前往癸○○與黃姓男子住處,將其與癸 ○○之合照交給黃姓男子之父,並告知其與癸○○曾交往之 事,嗣癸○○與黃姓男子因故於100 年9 月離婚。癸○○離 婚後,丙○○始告知癸○○其另與傅韻蓉已交往10年,癸○ ○即向丙○○稱若不與其結婚,其便要自殺,丙○○與癸○ ○遂於101 年8 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2 人婚後同住在高雄 市○○區○○路○段000 號5 樓,該處1 至4 樓為丙○○經 營之詠韻樂器行之店面及音樂教室。癸○○與丙○○2 人婚 後感情不睦、時常爭吵,癸○○曾於102 年1 月29日、3 月 20日、5 月5 日報案遭丙○○家暴,且2 人皆有於睡前服用 安眠藥之習慣。因丙○○婚後仍繼續與傅韻蓉及其他女子交 往,亦認為癸○○在外有與其他男人交往發生性關係,乃告 知癸○○希望2人可以離婚,並另租屋要求癸○○於103年1 月15日搬離青年路二段368號住所。又癸○○與乙○○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早已認識,2人不僅於102年之元宵節(農曆1 月15日)與癸○○之母親、弟弟一同至台南鹽水看蜂炮,亦 曾一同至墾丁後壁湖遊玩,期間乙○○不僅曾利用丙○○不



在時,經由癸○○之告知並事先交付樂器行之遙控器而至癸 ○○居住之上開樂器行傾聽癸○○訴苦聊天,癸○○亦曾至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3租屋處,與乙 ○○發生性關係,二人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朋友。癸○○於訴 苦聊天之際,除時常向乙○○傾訴其遭丙○○家暴、丙○○ 有外遇等事實,並向乙○○佯稱「丙○○不放過她」。嗣癸 ○○因丙○○要其搬離樂器行乙事難過、不滿,不僅於103 年1月8日、15日分別打電話予其婆婆子○○,告知丙○○要 其於同年1 月15日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租屋 處,亦發送訊息予在樂器行任職之蔡祥瑞,並打電話予乙○ ○,2 人更於1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樂器行碰面。詎 二人碰面後,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開始計劃殺害丙 ○○乙事,癸○○因知丙○○經營詠韻樂器行有時會向他人 週轉資金,且有服用FM2 、史蒂諾斯等安眠藥之習慣,癸○ ○與乙○○決定利用丙○○服用FM2 等安眠藥昏睡後,再由 乙○○前往青年路二段368 號5 樓,共同將昏睡之丙○○殺 害。癸○○、乙○○為執行上開殺人計劃,先由癸○○上網 查詢相關資訊,於103 年1 月21日,以其Samsung Galaxy NoteIIm 手機上網查詢瀏覽含有「藥物混酒精」、及「如何 刪除搜尋紀錄」之網頁;再於同月23日至24日,查詢瀏覽含 有「FM2 」、「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之相關網頁訊 息並登入其Google帳戶,2 人乃決定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 執行其等之殺人計劃。嗣丙○○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回到 青年路二段368 號住處,並於是日凌晨3 時許,服用FM2 安 眠藥後入睡。癸○○見丙○○入睡後,即於是日3 時37分( 乙○○出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騎樓)之 前十幾分鐘左右,通知乙○○前來樂器行,乙○○為免遭路 口監視器拍攝留下跡證,先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換裝穿著黑白格狀帽外套、黑色長褲、 頭戴長假髮、口罩,由住處出發步行經建國路三段、文德路 、文衡路、青年路二段至文中街某停車場,於停車場內再換 穿綠色外套,並脫掉長假髮改戴白色毛帽,再前往青年路二 段368 號,於同日4 時5 分許,乘樂器行隔壁早餐店屋主黃 旭山於同日上午4 時許騎車外出四處無人之際,以癸○○提 供之遙控器開啟樂器行一樓鐵門後直上5 樓。乙○○進入癸 ○○、丙○○臥室後,見丙○○全身赤裸躺在床上,即出手 毆打丙○○,丙○○因而驚醒,丙○○誤以為乙○○係為錢 而來之竊賊,乃向乙○○哀求「放過我」、「快過年了不要 鬧出人命」、「不要殺我」等語,然癸○○、乙○○殺意甚 堅不予理會,乙○○仍強行將丙○○拖入浴室中,並出手接



續毆打丙○○頭部、身體及推其頭部撞擊浴缸周圍之牆壁, 丙○○因有服用FM2 ,導致其無力反抗乙○○之毆打,因而 造成全身多處鈍力傷(如附表所示,尤以頭部較為嚴重, 包括瀰漫性瘀傷腫脹,左耳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脫落,瀰漫 性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 葉挫傷出血),丙○○因傷重而昏迷,乙○○及癸○○見丙 ○○昏迷,為偽裝成係討債集團前來討債,乃由癸○○從五 樓臥房及一樓後方房間取得土黃色、白色、透明的等多綑膠 帶,由乙○○先將黑色的內褲塞入丙○○嘴巴,再由乙○○ 、癸○○共同以土黃色、白色的膠帶纏繞丙○○嘴巴(白色 膠帶經研判原為纏繞嘴巴部位,因纏繞鬆脫,而掉到頸部) ,復以透明的膠帶綑綁丙○○雙手,再使其於浴缸中呈坐姿 身體前傾,導致丙○○終因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嘔吐物及 姿態性窒息死亡。癸○○、乙○○於丙○○死亡後,2 人一 同清理自浴室流至臥室、樓梯之積水及廁所內之血跡。嗣於 清理完畢後,乙○○換穿丙○○之深色白紋外套、黑色長褲 、黑色帽子、口罩,癸○○亦換穿長外套、長褲,先一同下 樓查看一樓的動靜,並將一樓營業處所之電燈打開,讓外人 以為有在營業,再由乙○○以絲巾綑綁癸○○雙手,佯裝成 癸○○亦為被害人後,乙○○於同日11時48分許離開上址, 步行至文鳳路與澄清路口,再搭乘計乘車逃離現場。癸○○ 則於同日11時56分、11時58分分別撥打電話通知其父親、友 人蔡祥瑞,向其父親稱「她出事了」,向蔡祥瑞佯稱「遭不 明男子入侵綑綁」,後由先至現場之蔡祥瑞向警方報案。癸 ○○再於檢警詢問時佯稱:丙○○有積欠債務,當天其與丙 ○○皆有吃安眠藥,睡到半夜時聽到廁所有聲音,起床查看 時發覺有一個長髮男子壓在丙○○身上,該男子並問丙○○ 「那你要出多少錢處理這件事」,其跪求該男子放過丙○○ ,但該男子不理會並表示「是拿錢辦事」,並強逼其綑綁丙 ○○、清理現場,再強逼其服用安眠藥云云,欲誤導偵辦方 向,然因其說辭反覆、可疑,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嗣警方調閱現場附近裝設之監視器畫 面及清查癸○○之通聯紀錄,發覺乙○○涉有重嫌,乃循線 於103 年2 月7 日13時30分拘提乙○○到案,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丙○ ○之父母丁○○、子○○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乙○○、癸○○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及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 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㈢本案被告癸○○、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爭執乙○○、 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乙○○、癸○ ○於警詢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當天案發之經過 、癸○○就本案參與之程度、乙○○與癸○○、被害人之間 的關係等節陳述有不符之情形(如後述),本院審酌其等於 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期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彼 此間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彼此之之機會,並參酌被告癸○○之辯護人自行勘 驗被告乙○○、癸○○警詢錄影內容後,表示:沒有看到乙 ○○有被毆打、刑求,筆錄內容與光碟內容一致;也沒有看 到癸○○在警詢時有被強暴脅迫之情形(見原審卷㈤第109 -113、191 、222 頁);而被告乙○○亦供稱:我於警詢、 偵訊所述均實在,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沒有遭受 不法對待等語明確(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下稱 聲羈98卷》第5-7 頁),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即被告乙○○、 癸○○接受警方詢問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 當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即被告癸○○、乙○○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身處之應詢環境,客觀 上亦無令其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 被告癸○○、乙○○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則被告乙○○、癸○○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爭執癸○○ 、乙○○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癸○○辯護人主張癸○○103年1月24日、25日供詞 因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被告癸○○於103年1 月24日下午4時8分許,係先以死者家屬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嗣經檢察官改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並經先告知其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5項權利,經被告癸○○當場表示「請繼續詢問 」,而該次訊問於下午5時10分訊問完畢,有該訊問筆錄可 稽(見相驗卷第16-18頁);又被告癸○○第1次警詢筆錄, 係自103年1月24日19時25分起至21時15分止,且經被告癸○ ○同意於夜間詢問,而被告癸○○亦表示「是我自由意識下 陳述」,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34-40頁),是由 上開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2次訊問,其間隔約2小時餘,並 於無連續訊問之狀態;再於警詢時,警員亦先詢問是否同意



夜間詢問,經被告癸○○同意後始製作筆錄,而該製作筆錄 期間亦不超過3小時,並經被告癸○○表示「自由意識下陳 述」,亦難認被告癸○○有遭受疲勞訊問。另於103年1月25 日原審聲請羈押訊問,雖係於上午3時12分,然此經合議庭 審判長先行訊問,是否「願意接受深夜訊問」?被癸○○回 答「願意」後,合議庭始繼續訊問,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聲羈卷第5-6頁),是由結束警詢筆錄至原審開始羈押 訊問時,亦相隔約6小時,期間並無連續疲勞訊問之情,被 告癸○○自可於該段時間休息,或向原審羈押訊問庭之審判 長表示其人已經疲勞而希望至日間再開始詢問,然其均未為 之。況本件經證人己○○警員於本院證稱:「(1月24日何 時將被告癸○○交給檢方?)當天筆錄問完大概晚上八、九 點」、「(你們1月25日有對癸○○做筆錄嗎?)沒有」、「 (1月24日做筆錄時癸○○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我們有問 他精神狀況可否做筆錄,夜間詢問也有經過他的同意,當時 他是回答說可以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1頁反面-82 頁),是綜上自難以被告癸○○事後主張疲勞訊問而認上開 筆錄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 :證人即被告乙○○於103年2月8日、4月22日、5月5日、被 告癸○○於103年1月24日、1月28日、2月10日、5月5日檢察 官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及權 利後為訊問,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乙○○、癸○○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癸○○自103年1月28日起,被 告乙○○自103年4月22日起之偵訊過程,均有辯護人陪同應 訊,有各次偵訊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68-70、96-99頁反面 、303-305頁反面、307-310、312-315 頁),又上開期日之 偵訊筆錄均交乙○○、癸○○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無訛始簽 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乙○○、癸○○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綜上,依證人即被告乙○○、癸○○於偵查中經具結, 或未經具結部分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其等上開偵查時之 陳述自具可信性,又其等偵查時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既有不符,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存否所必要,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癸○○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不包括前述乙 ○○、癸○○警、偵詢陳述、癸○○103年1月24日、25日供 述;至於方司佐偵訊及傅韻蓉、陳介山於警詢陳述部分,本 院未予以援用,故不另論述其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 、140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係 夫妻關係及被害人於103月1月24日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在1月24日凌晨2點之前,有喝酒、 吃史蒂諾斯跟FM2,也長期在文山診所看診,一開始我就說 認識乙○○,我們是一般朋友,但為了要保護我先生,關於 如何認識他的這部分我沒有說實話,也沒有跟婆婆說實話, 因為丙○○、乙○○還有我當初的確是在色情網站上認識的 ;我沒有交付鑰匙給乙○○,DNA鑑定可以完全撇清我的部 分;而我早上7點人就要出現在岡山,沒有辦法作一個夜貓 子,也沒有通聯紀錄證明我通知乙○○過來我們家;丙○○ 跟陳宜廷本身是認識的,丙○○也會使用我的手機;警察一 直在引導我講話,我努力配合辦案,沒有掩護兇手;我懷疑 傅韻蓉是不是想讓丙○○毒品上癮再去控制他,所以才會去 查詢FM2以及其他相關毒品的社會新聞與相關資料;至於我 在口供中說有看到兇手的臉,是揣測之詞;在1月24日那天 ,我眼睛看不到,又服用藥物,我拿了膠帶去貼,然後兇手 一把就抓走了,他自己就綁了丙○○的手,那時我根本全身 無力,我好像有看到丙○○流血,我就一直在叫他,可是他 沒有理我,兇手也是後來把膠帶綁走,我覺得兇手應該是在 我昏迷之後,他再重新的綑綁丙○○的雙手跟口嘴巴,其實 我真的只有看到頭跟尾,中間發生甚麼事情,我真的是都沒 有看到;婆婆他講的部分跟事實是不一樣的,佛珠一條三萬 二元,我還要買了給丙○○戴,也用丙○○名義捐錢,希望 我們婚姻更好,且由我們的line聊天記錄,還有夫妻打情罵 俏及情趣對話,我也沒有在簡訊上跟他互罵;證人都可以證 明租屋的用途為何,且租屋當天現場照片可以證明都是空空 的;我一直以為拋棄繼承跟遺囑一樣,是預先可以立好的, 我只是想要保護我的財產法益,去查拋棄繼承;丙○○當天 人在浴室,我躺在床上,他才大叫「癸○○快走」,如果我 在現場,他一定把我痛罵個半死;我打電話給蔡祥瑞跟他說 丙○○身上有血,我也被綁住,是希望有人來幫我處理,還 有我爸爸是醫生,搞不好按個穴道就醒了,至於當時為何不 報案,是當時我的精神狀態,加上我自己被綁住,我當天已 有吃安眠藥,又被兇手強迫吃了二次,所以顯得呆滯;丙○ ○支氣管有大量食物,表示他死亡前一、二個鐘頭內還有進 食,也就是丙○○在發生事情跟兇手毆打過程中還是有在吃



東西,這表示丙○○2 點多還沒睡,我沒有殺人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天有前往詠韻樂器行,並在五 樓浴室內毆打被害人,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及被害人事後死 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 係同性情侶關係,當日是被害人通知我,我才動身前往樂器 行,我到現場後,癸○○熟睡在床上,被害人清醒沒有穿衣 服,叫我進去浴室談話,我們發生不愉快,被害人為了安撫 我,去拿了一些吃的跟喝的讓我吃,後來拒絕我的要求,就 當著我面前吃了FM2,隨即我們就爆發了口角衝突、扭打互 毆,並不是在被害人完全沒有力量的時候跟他扭打;因為我 怕與丙○○之間的協議事後會東窗事發,怕癸○○會發現, 怕警察會輕易查到我,所以我才變裝,我之前在警詢、偵訊 沒有說真話,鐵門鑰匙跟遙控器是我發現被害人在屏東偷吃 的時候,那時候跟他吵得很嚴重,被害人為了要安撫我而交 給我;三個鄰居證人已經多次證述說有聽聞被害人大喊:「 你要把錢拿給你媽媽沒關係,隨便你,我戶頭裡最多還有二 十萬,我去幫你…」等等的一些跟金錢債務相關的話語,足 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間確實是因為金錢糾紛,後來發 生扭打跟互毆的一個意外,沒有預謀,也沒有跟癸○○共謀 殺人;在整個長時間扭打的衝突過程中,被害人因為吃的藥 慢慢發作,所以開始向被告求饒,此時癸○○是正在浴室外 遠處躺在房間床上熟睡中,被害人害怕癸○○吵醒,發現了 我跟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以及兩人間的一個性愛趴的一個抵債 協議,才會刻意暱稱我為「大哥」並大喊「癸○○快走」, 希望癸○○先行離開;再由郵局提領兩次三十萬元借給被害 人的紀錄也可證明彼此債務關係;我跟丙○○扭打二次,員 警接獲報案後仍聽到案發地有傳出兩名男子之談話聲,足證 被害人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4 點40分至5 點10多分期間尚 未死亡;又如果被害人全身癱軟無力必高舉無力的雙手護著 頭,如何會如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左耳會脫落?我是因受到 被害人先行出手攻擊左頸部才會反擊,且我本身也是全身雙 手、手臂、頸部有多處的受傷,所以只能偷偷的買藥塗抹治 療;又如果癸○○對被害人懷恨在心,所以起了殺機,豈會 哭泣呢?我與癸○○是一般的朋友,不可能且也沒有任何動 機去幫助她殺人;丙○○昏倒之後,我看他鼻子、嘴巴有流 血,我誤以為他已經死掉,打鬥過程中牆上有噴到血跡,我 也擔心有毛髮掉落,我不想被發現我有去過,才把丙○○的 手及嘴巴綁起來,製造討債集團去討債的手法;當時我以為 丙○○死掉,才會逼癸○○去拿可以綁人的東西,叫他去拿 膠帶綁手跟腳,後來我又清理現場至少三次以上,我單純希



望可以誤導警方不要查到我,我沒有想要殺害丙○○云云。二、被害人死亡之發現經過及原因事實:
㈠證人蔡祥瑞於103 年1 月24日中午11時58分許,接獲被告癸 ○○的來電,癸○○向蔡祥瑞稱有人闖入詠韻樂器行,被害 人丙○○現在浴缸內,身上流血等語,蔡祥瑞隨即趕赴詠韻 樂器行,蔡祥瑞抵達詠韻樂器行時,發現一樓鐵捲門開著, 玻璃門沒有上鎖,一樓大燈沒有關,即直接上5 樓後,發現 癸○○倒在臥室地板上,雙手遭絲巾綁住,意識清醒,而被 害人丙○○全身赤裸低頭坐在浴室浴缸內,雙手交叉並被膠 帶纏繞著,頭部也有被白色膠帶纏繞,左耳有傷口,蔡祥瑞 見狀即於是日12時10分許打110 報案等情,業據證人蔡祥瑞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7-98 頁 、偵一卷第199-200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27-128 頁),並 有證人蔡祥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1 月24日11時57分至12時10分許之通聯紀錄可參(見警四卷第 102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警員接獲蔡祥瑞報案後抵達現場,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丙○○遭殺害案偵查報告 書中「偵查緣由」、「現場勘查採證」之記載可按(見 警四卷第1 頁)。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再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報告記載:「..... 五、解剖研判經過:
(四)解剖觀察結果:
4、腹部:
⑵消化道:舌頭及食道無異常,胃內含200毫升棕色半液態 未消化食物,胃黏膜層正常。
六、鑑定研判經過:
(一)解剖結果:
⒈外傷證據:
⑴支持死者因嘴巴及口腔遭塞內褲及綑綁纏繞固定,呼吸道 噎塞血水及吸入嘔吐物,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且坐於浴 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及姿態性 窒息死亡證據:
①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血水亦流入呼吸道。
②嘴巴及口腔遭黑色內褲塞住,外有土黃色膠帶綑綁纏繞 固定,嘴巴經耳下區域,纏繞3 圈。
③口腔黏膜瘀傷。
④氣管及左右支氣管內含嗆入的食物,右支氣管內有吸入 血水。
⑤頸部有白色膠帶纏繞(原纏繞鬆脫,研判原為纏繞嘴巴



部分),纏繞膠帶有5 段,第1 段(最外層)10圈,第 2 段4 圈,第3 段1 圈,第4 段3 圈,第5 段(最內層 )8 圈。
⑥左右手腕以透明膠帶纏繞,兩手交叉,右手在上,左手 在下,分5 段,第1 段(最外層),左右手腕間交叉膠 帶8 圈;第2 段左手臂單獨1 圈;第3 段22圈,左右手 腕經虎口位置,其中第1 、7 、8 、9 、10及11圈經右 虎口,第13、14及15圈經左虎口,第16-22 圈未經虎口 ;第4 段2 圈經手腕;第5 段11圈經手腕。左右手腕及 手掌部位有膠帶壓印痕。
⑦胸部及腹部有屍斑(上半身呈前傾姿勢時,屍斑尚未固 定)。
⑵頭部左右顳、頂及額部多處擦挫傷,且自鼻子及臉頰部位 以上瀰漫性瘀傷腫脹;左上眼瞼2 處撕裂傷,略呈水平方 向,分別長2 公分及0.7 公分;左耳軟骨粉碎性骨折斷裂 (斷裂方向由後往前),耳朵僅前面皮膚連著;鼻孔有大 量血水流出;幾乎整個頭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瀰漫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性出血,含1血腫2公分 ;右眼眶內出血。
⑶右肩後方1 處瘀傷,8 乘8 公分;左肩後方1 處擦挫傷, 7 乘7 公分;左肩前方1 處瘀傷,2.5 乘1.5 公分。 ⑷背部多處瘀傷,最大者8乘5公分。
⑸胸部右上方、胸骨右側1 處擦挫傷,3 乘2.8 公分;左上 胸部鎖骨下方4 公分處1 處瘀傷,2.5 乘1.5 公分;上胸 部中央1 處瘀傷,6 乘4.5 公分。
⑹右手肘後方1 處瘀傷,8 乘8 公分;左上臂後側1 處擦傷 ,8 乘2 公分;左手肘外側1 處瘀傷,4.8 乘4 公分;左 前臂外側1 處刮擦傷,2 乘0.1 公分,右臀部外側1 處瘀 傷,12乘4 公分;左臀外側1 處瘀傷,8 乘6 公分;右大 腿外側1 處瘀傷,8 乘8 公分;左大腿外側1 處瘀傷,8 乘8 公分;右膝前面多處刮擦傷,略呈水平方向(可能為 造成浴缸右側破洞之傷痕);右小腿後面2 處瘀傷,分別 為6 乘3 公分、4 乘2 公分;左小腿後面1 處瘀傷,4 乘 2 公分。
B、顯微鏡觀察結果:
⒉氣管:大量異物(吸入之食物)阻塞。
⒊肺臟:大及小支氣管可見大量異物(吸入之食物)阻塞 。
C、毒物化學檢驗:
依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



化學鑑定書,結果如下:
⒈送驗血液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未 檢出酒精成份。
⒉送驗尿液檢出酒精18mg/dL (即0.018%)、7-Aminoflu nitrazepam 0.187ug/ml。 ⒊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 見毒藥物成分。
‧‧‧‧‧
七、死因經過研判:
‧‧‧‧‧
B、根據毒物化學報告,
⒈死者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 的代謝產物 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根據文獻資料所 載,Flunitrazepam 過量致死案例,可能於檢體中驗不 出Flunitrazepam ,而7-Aminoflunitrazepam出現的濃 度通常在0.01-1.6ug/ml 。
⒉死者血液檢體未發現酒精成分,尿液檢體含少量酒精, 研判非致死因素。
⒊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及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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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