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82號
KSHM,104,上訴,882,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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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儒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慈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珍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104 年9 月
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52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62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2號
、103 年度偵字第265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東儒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蔡念慈吳慧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吳東儒共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蔡念慈共同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後總淨重五點四一一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慧珍共同犯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東儒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部分)。吳東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共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東儒與陳冠志(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凰(附表一編 號1 )、曾明進(附表一編號2 )、李俊賢(附表一編號3 至5 ),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蔡念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吳東儒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明進(附表二編號1 )、陳萬益(附表二編號 2 、3 )、李俊賢(附表二編號4 ),而分別牟取利潤。三、吳東儒蔡念慈與陳冠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進(附表三編號 1 、2 ),而分別牟取利潤。
吳慧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吳東儒、 陳冠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凰,而牟取利潤。
五、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與陳冠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進,而牟 取利潤。
六、吳東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進(附表六編號1 、2 )、管怡姿(附表 六編號3 至5 )、葉怡君(附表六編號6 至8 )、李俊賢( 附表六編號9 、10),而分別牟取利潤。
七、蔡念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曾明進(附表七編號1 至4 )、李俊賢(附表 七編號5 ),而分別牟取利潤。
八、嗣經檢警對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陳冠志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7 時15



分許至蔡念慈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4 樓之3 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蔡念慈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九、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慧珍辯稱其於103 年1 月9 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係警方以不正常手段及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吳慧珍當時懷有 身孕,受到警方驚嚇,且經警方不斷欺壓、洗腦誘導始為自 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吳慧珍於該日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而為法官訊問時供稱:「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並 就法官所詢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載之犯罪事實之意見,供 稱:「那時候是陳冠志載我的,那時候是送貨,我知道他販 賣毒品,販賣毒品給賢仔,另外二次的販毒對象我忘記名字 了,三次都賣給不同人」、「(是否知道陳冠志幫誰販賣毒 品?)吳東儒蔡念慈」等語(見聲羈4 號卷第26頁反面) ,繼於103 年1 月22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一致坦 認犯行,而為相同之供述,未提及其於103 年1 月9 日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倘被告吳慧珍上開於 103 年1 月9 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其後當 不致均為相同之供述,直至上訴本院始抗辯其於103 年1 月 9 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被告吳慧珍所辯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警方於103 年1 月9 日係提示所得 之17筆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吳慧珍辨認,被告吳慧珍就17筆 通訊監察譯文中僅坦認參與3 次販賣毒品犯行,其中2 次甚 至是經檢察官查證後而未經起訴之犯行(見警卷一第78頁, 偵528 號卷二第118 頁),顯然被告吳慧珍就其餘14筆通訊 監察譯文均未坦認參與之,若警方真有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 白,焉有由被告吳慧珍決定自白何次犯行之餘地,況懷有身 孕與否,與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必然之關聯。是依現有 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慧珍於103 年1 月9 日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吳慧珍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 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念慈對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訊據被告吳東儒吳慧珍於本院均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吳東儒辯稱:本案未在伊住處搜到 任何毒品,伊亦非因販賣毒品遭逮捕之現行犯,監聽譯文中 並未提及毒品之販賣內容,無所謂安非他命之代號;被告吳 慧珍辯稱:伊沒有參與販毒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東儒與陳冠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一)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證稱幫被告吳東儒蔡念慈送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 45頁反面,偵528 號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原審卷三第76 頁反面至7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慶凰曾明進、李俊 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吳東儒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張慶凰部分見警卷一第117 頁,偵528 號卷一第3 頁,原審卷三第11頁;曾明進部分見警卷一第140 頁反面, 偵528 號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李俊賢部分見 警卷一第132 、133 頁,偵528 號卷一第253 頁反面、254 頁、302 頁反面、303 頁,原審卷二第44、45頁)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含各該通訊監察書, 見警卷一第208 至217 頁,下同)在卷可稽。 ⒉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1-1 至1-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慶 凰向被告吳東儒表示「現金都在這裡」、「大攤的」、「今 天剛領錢」、「一張」、「這一千要給你的」,凡此所述均 與毒品交易之用語相符,而被告吳東儒聽聞張慶凰上開所述 ,非但未詢問其用意為何,反直接與張慶凰約定地點,並稱 會派人過去,最後復向張慶凰確認是否順利,此對話核與陳 冠志、張慶凰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陳冠志、張慶凰 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
⒊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2-1 、2-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 進先詢問被告吳東儒是否在家,被告吳東儒並於曾明進至其 住處後,向曾明進稱「我叫小弟下去」,顯然被告吳東儒已 知悉曾明進來意,此對話核與陳冠志、曾明進所證毒品交易 之情相符,堪認陳冠志、曾明進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 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⒋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3-1 、3-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吳東儒向李俊賢詢問「大支的嗎」,李俊賢答稱「小支的」



,被告吳東儒後稱「我叫小弟拿過去」。又依編號4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陳冠志確有與李俊賢聯絡。再依編號5-1 、 5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俊賢向被告吳東儒稱「小支的 」,經被告吳東儒應允,李俊賢到被告吳東儒住處後,因被 告吳東儒未接電話,李俊賢乃聯絡陳冠志。上開對話核與陳 冠志、李俊賢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陳冠志、李俊賢 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 500 元,然李俊賢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 300 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此交易金額為500 元,公 訴意旨所認即屬無據,該次交易金額應更正為300 元,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二) ⒈被告蔡念慈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曾明進陳萬益、李俊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供稱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 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曾明進部分見 警卷一第141 頁,偵528 號卷一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陳萬益部分見警卷一第102 至104 頁,偵528 號卷 一第83頁反面、84頁,原審卷二第124 反面至128 頁;李俊 賢部分見警卷一第131 頁,偵528 號卷一第253 頁,原審卷 二第4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
⒉觀諸附表二之一編號1-1 、1-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 進先詢問被告蔡念慈是否在家,被告蔡念慈即詢問「大支小 支」,曾明進答以「小的」,待曾明進到被告吳東儒、蔡念 慈住處而聯絡後,被告吳東儒乃向曾明進表示由被告蔡念慈 帶其上樓,此對話核與被告蔡念慈所供及曾明進所證毒品交 易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蔡念慈所供及曾明進所證信而有徵, 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
⒊觀諸附表二之一編號2-1 至2-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萬 益向被告吳東儒表示「要拿大的一個」,雙方即約定見面地 點,被告吳東儒繼詢問「1000元嗎」,經陳萬益答「對,10 00」,後雙方未遇,被告吳東儒蔡念慈乃相繼與陳萬益約 定見面地點,陳萬益並表示「身上沒那麼多,沒領錢」。又 依編號3-1 至3-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萬益要求被告吳 東儒至其所在處,其後雙方改約至被告吳東儒住處,被告蔡 念慈向陳萬益稱欲將毒品從窗戶丟下,經陳萬益表示未取得 毒品,被告吳東儒乃命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陳萬益交易。上



開對話核與被告蔡念慈所供及陳萬益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 ,堪認被告蔡念慈所供及陳萬益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 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陳萬 益雖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大寮 區,惟陳萬益於警詢、偵查均明確證稱該次交易地點在屏東 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與田厝路交岔口附近,被告蔡念慈就其與 陳萬益在上開地點交易,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此地點未見諸 通訊監察譯文,且非被告吳東儒蔡念慈陳萬益所居住之 地點,若非真有在該處交易,陳萬益何以會證稱該地點,況 陳萬益係於104 年1 月13日至原審作證,距該次毒品交易日 已逾1 年4 月,其於原審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證不 合,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本院因認應以陳萬益於警詢、偵查 所證為被告吳東儒蔡念慈犯罪之依據,爰認定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屏 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與田厝路交岔口附近;又公訴意旨雖認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500 元,然陳萬益於警詢、 偵查、原審均一致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300 元,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該此交易金額為500 元,公訴意旨所認即屬無據 ,該次交易金額應更正為300 元,均附此敘明。 ⒋觀諸附表二之一編號4-1 、4-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俊 賢向被告吳東儒詢問所在地,雙方即約定見面地點,被告吳 東儒繼詢問「大尊還是小尊」,經李俊賢答「小尊就好」, 待李俊賢到達約定地點後即與被告蔡念慈聯絡,此對話核與 被告蔡念慈所供及李俊賢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被告 蔡念慈所供及李俊賢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與陳冠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事實三)
⒈被告蔡念慈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志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及證稱幫被告吳東儒蔡念慈送毒 品之情、證人即購毒者曾明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 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陳冠志部分見 警卷一第45頁反面,偵528 號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原審 卷三第76頁反面至78頁;曾明進部分見警卷一第140 、142 頁,偵528 號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相符,並 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⒉觀諸附表三之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 進先詢問被告吳東儒是否在家,被告吳東儒乃向曾明進表示 其住處有人會叫人帶曾明進,其後被告蔡念慈電聯陳冠志下



樓帶曾明進,陳冠志後電聯被告蔡念慈表示「進哥說要麻煩 你們幫忙買一下東西」、「小瓶保力達,這樣你聽得懂嗎」 ,被告蔡念慈答以「我知道,你叫他等一下」。又依編號2 -1至2-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進先詢問被告蔡念慈是 否在家,被告蔡念慈答稱不在家,並表示「你如果要的話, 我叫人送過去」、「對冠志送」,後曾明進向被告吳東儒詢 問見面時間,被告吳東儒答稱「大約15分鐘」,其後,曾明 進傳送簡訊表示其「要中杯的」,卻「拿到小杯的」,要求 「改天補一杯給我」,被告吳東儒即回傳「沒問題的啦」。 上開對話核與被告蔡念慈所供及陳冠志、曾明進所證毒品交 易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蔡念慈所供及陳冠志、曾明進所證信 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此部分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
㈣被告吳東儒吳慧珍與陳冠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事實四)
⒈被告吳慧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陳冠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及證稱幫被告 吳東儒蔡念慈送毒品,被告吳慧珍知悉其與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在住處販毒,被告吳慧珍有陪其一起送甲基安非他命 給別人過之情;證人即購毒者張慶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稱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 式,向被告吳東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冠志及被告吳慧 珍前來交易之情(陳冠志部分見警卷一第53頁反面,偵528 號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至78頁;張慶凰部分見 警卷一第120 、127 、128 頁,偵528 號卷一第3 頁、14頁 反面,原審卷三第11頁,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119 頁)相 符,並有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⒉觀諸附表四之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慶 凰先詢問被告吳東儒在何處,並表示要「處理工作啦」,被 告吳東儒即詢問「要做一天的還是半天的」,張慶凰答以「 半天的」,雙方乃約定見面地點,被告吳東儒表示「我叫小 弟過去」,其後由陳冠志與張慶凰直接對話約定見面地點, 被告吳東儒復向張慶凰詢問「有碰到人了嗎」,經張慶凰答 以「有…我有親手交給他了」,後張慶凰向被告吳東儒表示 「他那個不行」,被告吳東儒詢以「東西太少」,張慶凰稱 「對啦」,被告吳東儒即謂「福哥,不是,我秤的是0.8 連 袋子,不是事實的0.8 」、「那是我用紙磅秤後放進去的, 不會少」,張慶凰即詢問「那11的要多少」,被告吳東儒回 稱「3000」、「25」、「25我要報帳」,張慶凰再稱「人家 這個也是有地方進,你一定要足,我一樣薪資給你」。上開



對話核與被告吳慧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及陳冠志、張 慶凰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被告吳慧珍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所供及陳冠志、張慶凰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 告吳東儒吳慧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㈤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與陳冠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事實五)
⒈被告蔡念慈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吳慧珍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蔡念慈吳慧珍所供核與證人陳冠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及證 稱幫被告吳東儒蔡念慈送毒品,被告吳慧珍知悉其與被告 吳東儒蔡念慈在住處販毒,被告吳慧珍有陪其一起送甲基 安非他命給別人過之情;證人即購毒者曾明進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證稱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 之交易方式,向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 陳冠志及被告吳慧珍前來交易之情(陳冠志部分見警卷一第 53頁反面,偵528 號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至78 頁;曾明進部分見警卷一第143 頁,偵528 號卷一第50頁反 面、51頁,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五之一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⒉觀諸附表五之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 進先詢問被告吳東儒在何處,並表示「要去哪找你」,被告 吳東儒即要求曾明進撥打其他電話,稱「你先打73那一支, 你說我交代的,我老婆在家」,後被告蔡念慈電聯被告吳東 儒表示「進阿等。一下要8 支,他要過來」,被告吳東儒回 稱「我知道我叫他先過去」,待曾明進到被告吳東儒、蔡念 慈住處,恰被告吳東儒電聯被告蔡念慈,而錄得被告蔡念慈曾明進表示由被告吳東儒之子吳冠宇帶其上樓,被告蔡念 慈乃向被告吳東儒表示「進阿到了」,被告吳東儒即稱「好 ,你拿500 給他就好了」,其後被告吳東儒詢問曾明進是否 離開,被告蔡念慈答稱「他又沒上來,我叫慧珍跟那個拿下 去」。上開對話核與被告蔡念慈吳慧珍所供及陳冠志、曾 明進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蔡念慈吳慧珍所供 及陳冠志、曾明進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㈥被告吳東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六)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曾明進、管怡姿、葉怡君 、李俊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吳東儒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曾明進部分見警卷一第139 頁、142 頁反面 ,偵528 號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管怡姿部分



見警卷一第148 至150 頁,偵528 號卷一第134 頁反面、13 5 頁,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124 頁;葉怡君部分見警卷 一第159 頁反面至162 頁,偵528 號卷一第214 、215 頁, 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40頁;李俊賢部分見警卷一第131 、 134 頁,偵528 號卷一第253 頁反面、254 頁,原審卷二第 41、4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
⒉觀諸附表六之一編號1-1 、1-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 進詢問被告吳東儒在何處,被告吳東儒即反問曾明進「你要 大隻的還是小隻的」,曾明進答以「都可以嗎,現金的」, 被告吳東儒回稱「現金的ㄟ,不錯啦」,雙方乃約定見面地 點。又依編號2-1 、2-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明進先詢 問被告吳東儒是否在家,待曾明進到被告吳東儒住處,被告 吳東儒即表示「我叫人下去帶」。上開對話核與曾明進所證 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曾明進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 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觀諸附表六之一編號3-1 至3-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管怡 姿詢問被告吳東儒可否至其住處,經被告吳東儒應允並詢問 數量後,管怡姿即稱「15」、「你那天的有差我,不想說」 ,且要求被告吳東儒「你快一點幫我準備好」,被告吳東儒 到達約定地點後即電聯管怡姿。又依編號4-1 至4-7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管怡姿以逛夜市為毒品交易之暗語與被告吳 東儒聯絡,被告吳東儒詢以「大中小?跟上次一樣嗎?還是 沒有那麼多了?」,其後管怡姿傳簡訊表示所購得之毒品「 沾到水」,經被告吳東儒電聯管怡姿,管怡姿向被告吳東儒 稱「我是說那個鞋子,我最復看鞋子好像用到髒髒的,濕濕 的」、「好啦好啦,這次算了」。再依編號5-1 、5-2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管怡姿以吃早餐為毒品交易之暗語與被告 吳東儒聯絡,其後被告吳東儒電聯管怡姿稱「我還在秤你的 東西」。上開對話核與管怡姿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 管怡姿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雖載被告吳東儒以 1,000 或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怡姿,惟管 怡姿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該次購毒金額為1,000 元等語( 見警卷一第149 頁反面、150 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交易 金額為1,000 或1,500 元,而未為肯定之陳述,本院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吳東儒此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為1,000 元。
⒋觀諸附表六之一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葉怡君詢問被 告吳東儒在何處及到太子宮需時多久,被告吳東儒即稱「15



分,41喔」,葉怡君回稱「要怎處理要在電話中說喔」、「 那個一張啦」。又依編號7-1 至7-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葉怡君要求被告吳東儒至其所在處,被告吳東儒即詢以「大 顆還是小顆」,葉怡君回稱「中瓶」,復要求「你籃球借我 」、「你過來我這」。再依編號8-1 至8-5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葉怡君詢問被告吳東儒在何處及其無吸食器(球仔) ,被告吳東儒即稱「你要多少」、「我要看划不划得來」, 葉怡君回稱「1000元」,並表示見面地點為「太子宮」。上 開對話核與葉怡君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葉怡君所證 信而有徵,自足以認定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至葉怡君於原審證稱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毒品交 易金額均為500 元云云,惟葉怡君於警詢、偵查已明確證稱 其該2 次購毒金額均為1,0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60 頁反 面、161 頁反面,偵528 號卷一第214 頁),且附表六之一 編號7-1 、8-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談及「中瓶」、「1000 元」,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證之交易金額相符,況葉怡君 係於103 年10月28日至原審作證,距毒品交易日已逾1 年1 月,其於原審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證及通訊監察譯 文不合,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本院因認應以葉怡君於警詢、 偵查所證為被告吳東儒犯罪之依據,爰認定被告吳東儒如附 表六編號7 、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1,000 元 。
⒌觀諸附表六之一編號9-1 、9-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俊 賢詢問被告吳東儒「在基地嗎」,被告吳東儒即稱「對,小 支的嗎」,李俊賢回稱「對」,待李俊賢到被告吳東儒住處 ,被告吳東儒即表示「我馬上下去」。又依編號10-1至10-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東儒告知李俊賢所在地點,並 詢以「你要大本還小本」,李俊賢回稱「小本」,待李俊賢 到達約定地點即電聯被告吳東儒會面。上開對話核與李俊賢 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堪認李俊賢所證信而有徵,自足以 認定被告吳東儒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㈦被告蔡念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七) 被告蔡念慈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曾明進、李俊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於如附表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蔡念慈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曾明進部分見警卷一第143 頁反面 至145 頁,偵528 號卷一第51頁,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相 符,並有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 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3 至176 頁),及如附表八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而扣案白色結晶17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淨重5.411 公克)等 情,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28 號卷二 第298 至301 頁),自足以認定被告蔡念慈此部分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
㈧被告吳東儒及其辯護人雖辯以:⑴張慶凰警詢稱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係在102 年9 月28日,毒品係向第三人林東岳所購, 可見張慶凰之毒品來源並非僅有被告吳東儒一人,是其證稱 向被告吳東儒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即有可議。再者,其證稱 102 年8 月29日以電話向被告吳東儒購買安非他命,由被告 吳東儒小弟陳冠志交付毒品予伊等語,陳冠志於偵查中表示 沒有印象、未接到電話、未前往等語,足見張慶凰之證述不 足採信。⑵陳萬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26日在竹田 並未成功購得毒品,當日另與被告吳東儒以電話約在被告吳 東儒大寮之住處購買毒品等語,檢視被告吳東儒之通訊監察 譯文,102 年8 月26日當天並無二人另約在被告吳東儒大寮 住處交易毒品之通聯及內容。102 年9 月9 日至10日間之購 買毒品之情形,陳萬益於原審亦證稱該次並未拿到毒品。⑶ 李俊賢對於102 年9 月13日是否拿到毒品安非他命,其證詞 反覆不一。李俊賢偵查中即表示102 年9 月11日該次是要載 被告吳東儒的女兒去做產檢,並非交易毒品,雖李俊賢於原 審又稱當日最後仍未載被告吳東儒女兒做產檢,但亦未與被 告吳東儒見到面,有無拿到毒品不記得了等語,則該次被告 吳東儒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李俊賢,亦有可議。⑷葉怡君於警 詢表示向被告吳東儒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均為1,000 元 ,然於原審又改稱有1,000 元,也有買500 元,所述交易金 額前後矛盾,且查,葉怡君證稱只向被告吳東儒購買毒品, 最後一次吸食安非命係在103 年1 月8 日,惟被告吳東儒於 102 年9 月間即入監,則葉怡君豈有可能於102 年9 月間向 被告吳東儒購買安非他命後,直至近4 個月後方吸食,是其 顯另有毒品來源甚明,則其稱毒品均來自被告吳東儒等語, 亦不足採。⑸曾明進警詢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是向 綽號「多多」女子購買。其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綽號「多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方相約時 間、地點、數量再進行毒品交易等語,顯然被告吳東儒未曾 販賣毒品予曾明進。⑹管怡姿於原審證稱其每次與被告吳東 儒相約,並非均為購買毒品,有時是真的要和被告吳東儒吃 早餐或逛夜市等語,則管怡姿何以確定102 年9 月7 日、9 日及30日三次與被告吳東儒相約吃早餐及逛夜市係為購買毒 品,而不是果真去吃早餐或逛夜市?再者,管怡姿亦證稱10



2 年9 月30日似乎未交易成功,其有給錢但被告吳東儒未交 毒品等語,嗣又改稱警偵訊所述為真等語,前後矛盾,則其 證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吳東儒之證據。⑺本案並未在被告吳 東儒住所搜到任何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吳東儒亦非因販賣毒 品遭逮捕之現行犯,而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 品安非他命之販賣內容,亦無所謂安非他命之代號,僅有證 人證稱渠等間交易毒品為安非他命。⑻毒品如何交付陳冠志 、如何得知要與何人交易,此無監聽錄音。監察門號000000 0000之登記者係陳冠志,電話既然是他的,為何又推不知道 被告吳東儒之電話。陳冠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3 年1 月 1 日,惟被告吳東儒此時已服刑3 個月,則其毒品何來。且 依陳冠志之證述其毒品來源以蔡念慈居多。⑼檢察官起訴犯 行係102 年8 月26日至9 月30日,及有通訊監察譯文,則檢 警為何未在當時採取行動,而待被告入所執行又差距4 個月 時間才收網,其作法合法性有所爭議。⑽通訊監察期間係10 2 年8 月16日至11月11日,惟本案查獲執行為103 年1 月9 日,兩者期間差異甚大,顯已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該錄音內 容於法庭上未予被告核實過,則該監察錄音之真實性有待查 證。況被告吳東儒在此案中既為主要角色,為何未提訊被告 吳東儒至現場搜索採證云云。惟查:
⒈依附表四之一編號1-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慶凰向被告 吳東儒抱怨其他販毒者之毒品重量不足,則被告吳東儒所稱 張慶凰有其他毒品來源,應非無據,然該譯文亦可見張慶凰 因其他販毒者之毒品不符需求,而欲向被告吳東儒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吳東儒並未拒絕,且與之約定交易地點,復 於張慶凰反應毒品重量不足時向其解釋,張慶凰所證未有何 可議之處。又陳冠志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於102 年9 月7 日 18時36分43秒至19時16分19秒與張慶凰通聯,故未前往交易 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印象幫吳東儒蔡念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慶凰等語(見偵528 號卷二第 70頁),然陳冠志其後經檢察官提示整理後之犯罪事實,陳 冠志表示沒有意見、有幫他們送等語,並在其上簽名(見偵 528 號卷二第344 至346 頁),復於原審證稱:102 年8 月 29日有把毒品交給張慶凰,之前在偵查中表示沒有印象有將 毒品交給張慶凰是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伊有送毒品給張慶凰 ,當時伊只是看到名字而已。伊現在確認有送毒品給他。之 前表示沒有接到電話,所以沒有前去交毒品給他是因為接電 話的是吳東儒,不是伊,伊確定伊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77頁),所證核與張慶凰證述之情相符,難認張慶凰之證 述不足採信。




陳萬益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吳東儒、蔡念 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就當日與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先約 定交易地點在竹田鄉六巷橋,因等候多時未遇而離開,之後 在屏東縣萬丹鄉向被告吳東儒蔡念慈購得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詳細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之過程,所證核與通訊監 察譯文相符,被告蔡念慈亦坦認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是陳萬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應可採信,而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雖無陳萬益與被告吳東儒蔡念慈約定在屏東縣萬丹鄉 交易之對話,然此僅得認被告吳東儒蔡念慈未以經通訊監 察之電話與陳萬益聯絡,非可以此而認被告吳東儒蔡念慈 未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陳萬益於原審作證時, 就其於102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9 、10日此兩次向被告吳 東儒、蔡念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有混淆之情,本 院衡以陳萬益係於104 年1 月13日至原審作證,距其購買毒 品之日已有1 年4 月之久,而陳萬益係於103 年1 月9 日為 警詢、偵查之證述,斯時距其與被告吳東儒蔡念慈間之毒 品交易時間僅4 月,陳萬益當時記憶尚不致模糊或有誤,且 所述較其於原審之證述為具體、明確,況陳萬益於原審最終 亦證稱該兩次有取得毒品並付費,是陳萬益於原審中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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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