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仁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訴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弘仁與洪美玲係男女朋友關係,吳弘仁認洪美玲懷疑其另 有女友,乃對洪美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下 午1 時17分許,見洪美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巷00號「觀湖山莊」集合 住宅旁之停車格處,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汽車之犯意,先以95 無鉛汽油潑灑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點火予以引燃,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當日下午1 時25分許,高雄市消防局接獲該山莊管理員 郭子宣電話報案,始到場撲滅火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弘仁於上開時、地,潑灑95無鉛汽油將該自 用小客車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 第29、44頁),復經證人即「觀湖山莊」管理員郭子宣分別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5 至7 頁、偵查卷第17頁
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吳弘仁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吳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 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洪美玲間之 感情糾紛,即持汽油燒燬洪美玲之汽車,而其行為之地點係 在集合住宅旁之停車格處,且汽車內又有汽油、機電等物品 ,其行為可能引發爆炸或造成火勢延燒而對於他人造成危險 ,竟不顧公眾安危,而有上述犯行,惟考量被告對情緒控制 能力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意旨以犯案期間,係罹患憂鬱 症且事後已與洪美玲和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 份為證,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本院函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吳弘仁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為:「案 主(指被告吳弘仁)於本件案發時,至多只能推論由於其面 對壓力溝通挫折時的情緒調節減弱衝動控制能力,但缺乏足 夠精神醫學上的證據,證明案主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弱的程度,更未達到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2至69頁),則被告雖提出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 ,惟尚未達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弱之清況;另被 告另提出與洪美玲之和解書,惟該和解書內容被害人洪美玲 僅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洪美玲任何款項,況 被害人洪美玲於偵查時即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7頁 ),原判決對此部分已經斟酌,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