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46號
KSHM,104,上訴,1046,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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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威伸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崴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映清
      張育誠
被   告 黃致融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黃柏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6、60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92號、第
155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達、丙○○部分及己○○、戊○○、庚○○附表一編號4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柏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貳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貳枚,均沒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未扣案如上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貳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貳枚,均沒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上開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



貳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貳枚,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上開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貳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伍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玖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叁枚、「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貳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柒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柒枚、「處長羅正平」印文壹枚,均沒收。庚○○上開附表一編4 所示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陸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貳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肆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肆枚、「處長羅正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參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後, 先後介紹庚○○、戊○○、邱祺祐賴正宏邱祺祐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賴正宏另案經原審通緝中)加入詐騙 之行列,邱祺祐則介紹其弟邱映清加入,由己○○在台負責 統籌詐騙分工、支付報酬及交付詐得財物等事宜,指派庚○ ○、戊○○、邱祺祐賴正宏邱映清擔任至被害人家中詐 取現金、黃金、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工作(俗稱 業務);或駕駛車輛,在附近觀察幫忙把風(俗稱「把風」 或「照水」);或詐騙成功後,領款(俗稱車手)等工作, 己○○、邱祺祐賴正宏與大陸地區之詐騙分子;己○○、 庚○○、邱映清與前開大陸地區之詐騙分子;己○○、庚○ ○、戊○○、邱祺祜、賴正宏與前開大陸地區之詐騙分子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藏匿於大陸地區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 等公署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電話費未繳、涉嫌 洗錢防制條例、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 存款,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內保管,以免遭凍結云云,續



由在臺灣地區之己○○分別指揮上揭成員,假冒公務員持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至被害人家中詐取現金、黃金、存摺、提 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另由成員則駕駛車輛,在附近觀察 幫忙把風;詐騙成功後,再由成員領款之方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辛○○、丁○○、甲○○、壬○○○,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共犯範圍詳附表一所示),得款後交給己○○,由己 ○○依係擔任「業務」、「車手」、「把風」不同而分配報 酬,己○○負責聯絡及將詐得款項交給大陸詐騙集團成員, 並從中取得報酬。
二、黃柏達雖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 年11月26日及同年 月28日,在嘉義市所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個 門號,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000000 0000門號,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向壬○○○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用途,致生損害於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104 年5 月20日,以未顯示來電之電 話向乙○○徉稱:所申請之某門號手機未繳款云云,乙○○ 告以並無該門號後,旋由冒稱「方道誠」檢察官之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告以要凍解其名下財產,並留下黃柏達所申請之 上開0000000000門號,要求乙○○每天打電話向其報到,乙 ○○甚感害怕,遂於翌日撥打0000000000門號,該不詳姓名 之男子即詢以名下有幾家金融存簿,不知有詐之乙○○如實 以告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凍解其在銀行及郵局之提 款卡,要求乙○○攜帶提款卡,於10分鐘內至麻豆區中正路 與中山路口,乙○○依指示前往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 出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分命及請求發還扣押物 聲請表,要乙○○拿回住處填載,乙○○返回住處後覺得怪 異,於104 年5 月23日拿存款簿至銀行整理,始發覺帳戶款 被盜領受騙,共損失39萬8000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威 森(下稱被告葉威森)及其辯護人、上訴人丙○○(下稱被 告丙○○)、上訴人即被告蔡威伸(下稱被告蔡威伸)之辯 護人、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得為證 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映清(下稱被告邱映清)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上訴字第1045號一卷第81頁),被告蔡威伸經本 院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應知 悉各該證據之性質,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不適宜之情事,爰依上 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柏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就起訴部分已 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原審訴字第516 號卷165 頁),就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移送本院併辦有關出售電話卡部分,亦 於前案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14 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2頁)。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邱映清、丙 ○○、庚○○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第10 45號二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其等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字第516號一卷第154頁、原審訴字第516號卷二 第71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是由己○○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照水、開車,就是開車載提款外務 及監看是否有警察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原審被告賴正 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是葉崴伸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把風及開車,有時人手不夠會下去臨櫃提款等語(見他字 卷第140頁),原審共同被告邱祺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係由己○○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伊是車手,負責去跟被害人 騙取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有去銀行臨櫃提款等語(見偵 三卷第29頁),被告丙○○供稱:係由戊○○介紹加入等語 (見偵三卷第152頁背面);被告邱映清供稱:是邱祺祐介 紹伊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三卷第85頁),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丁○○、辛○○、甲○○、壬○○○確於附表一所載 時地遭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情節,亦經其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75-79頁、第96-99頁、第105頁、第109頁、第



118-119頁、第123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畫面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103年12月2日國世高雄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竹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紀錄表、(改 制前,下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紀錄表、八德大湳郵局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月21日桃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往來明細、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 紀錄表、桃園府前路郵局提款畫面、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提款 畫面、台新商銀ATM提款畫面、臺南新南郵局提款畫面、中 國信託嘉義分行提款畫面、嘉義玉山郵局提款畫面、嘉義福 全郵局提款畫面、桃園中路郵局提款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證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 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第21-29頁、第4 3頁、第44頁、第50頁、第52頁、第53-54 頁、第55-61頁、 第30-38頁、第62-67頁、第39-42頁、第68-70頁、第71頁、 第74頁、第81-83頁、第89-93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4 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11-115 頁、第117頁、第120頁 、第125頁、第127-129頁、第142頁,偵二卷第7頁,偵三卷 第45-46頁、第59-60頁、第261-262頁,原審訴字第516號卷 二第131-132 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公證收據、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在卷可佐( 見偵四卷第232-234頁、第254-255頁、第268-269頁、第279 -280頁),被告己○○、戊○○、邱映清丙○○、庚○○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柏達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就起訴 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516號一卷第154頁);其於 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因家裡缺錢,所以經我高中同學陳旭宇 介紹,隔天他就叫他朋友來我家附近(五顯街與博愛路口) 載我去申請電話卡,當時有辦5張,對方給我1萬元,對於載 我至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台哥大門市申辦2張易付卡,另至嘉 義市西區林森西路靠近國華街口遠傳門市申辦1張易付卡, 又至嘉義市東區光彩街與興中街口中華電信申辦2(張)月 租門號及1張易付卡,又至嘉義市東區民族路靠近和平路台



哥大門市○○0○○○○號等語(見偵三卷第214頁)。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 告黃柏達所申請之事實,亦有遠傳、台哥大資料查詢單(見 原審訴字第516號二卷第133頁、警二卷第22頁),被害人壬 ○○○及乙○○分別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詐騙 ,被害人壬○○○遭詐騙金額為為116萬2000元、黃金30兩 ;被害人乙○○遭詐騙39萬8000元等情,亦經其等分別證述 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118、119頁、123頁),被 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及歹徒係持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詐騙,亦有綜合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郵政綜合儲金簿、偽造上開假扣押命等在卷可憑 (見警二卷第29至38頁)。按申辦行動電話並非難事,手續 簡便並得自行申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行動電 話預付卡使用之必要,而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人頭 電話充斥,被告黃柏達係一成年而智慮健全之人,就交付行 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即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自屬其可預 見之事實,是其應係在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將被用以 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下,將上開行動電話預 付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子無訛,再者,被告黃柏 達一次出售5枚行動電話卡交付他人,則其應可預見係供詐 騙集團使用,是被告黃柏達幫助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三、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據我所知他們會拿一張假的公文 書向被害人行騙,如果騙到現金就直接交給葉崴伸,如果騙 到的是存簿、印章或提款卡也是交給己○○,由他來分配誰 去提款機提款,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己○○。」、「(你剛 剛所說的公文書是由何人製作?由何人交付?行騙方法由何 人教導?)己○○。」等語(見偵三卷第152頁背面),於 偵查中陳稱:伊係103年12月1日前由戊○○介紹加入詐欺集 團等語(見偵三卷第143頁),而被害人壬○○○係於103年 12月5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8日遭詐騙,業據其證述在卷 。被告丙○○既在被害人壬○○○遭詐騙前既加入詐騙之行 列,且知悉詐騙手法,自應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全部負責 ,是其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去提款3萬元時並不知情,亦不 知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騙云云,顯不可採, 應以其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較為可信。綜上所述,被告 己○○、戊○○、邱映清丙○○、庚○○黃柏達之犯行 均堪認定。被告邱映清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 人辛○○及其母蔡碧、共犯賴正宏等部分,業據其捨棄傳喚 (見本院上訴字第1046號卷第171頁),審酌被告邱映清



犯罪事證業已明確,故不再傳喚;又被告庚○○於上訴書狀 內主張取款行為係屬事後不罰行為,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表示不再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上訴字第1045號一卷第79頁 背面),故亦不另論列。
四、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 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本件被告己○○等人所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小顆章各一)、「臺北士林 地檢署」等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屬公印 文;至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 邦國」、「處長羅正平」等印文,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 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印文。再者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被告己○○等 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 記載案號、檢察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 存財產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 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
五、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邱映清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 告黃柏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致2 人受詐騙,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即被害人乙○○遭詐騙39萬8000元部分,雖未經起訴 ,然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判決。又檢察官漏未論被告己○○、戊○ ○、邱映清丙○○、庚○○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行使偽造公 文書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為審理判決。被告己○○、戊○○、邱映清、丙○○、庚○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各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 戊○○、邱映清丙○○、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己○○、戊○○、邱映 清、丙○○、庚○○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 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己○○等人出面取款、行 騙及上繳款項,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依 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己○○等 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己○○、戊○○、 邱祺祐邱映清丙○○、庚○○與判決確定之邱祺祐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害人壬○○○之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害人壬○○○先後2 次被害時 間不同,財物亦異,應分論併罰。被害人壬○○○遭受詐騙 之時間固係在103年12月5日、同年月8日下午及同年月18日 下午,在時間上相去10日,被詐騙之財物,一為現金,一為 黃金。然依被害人壬○○○之陳述,歹徒係以其涉犯刑事案 件對其欺罔,再就詐騙行為人而言,於被害受騙時,通常不 會預設詐騙之金額及財物之種類,亦即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且被害人相同,應認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附此 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邱映清丙○○、庚○○ 前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 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 ,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己○○等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87 號判決有期徒 刑3 月,於10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柏達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 字第116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



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黃柏達分別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是被告黃柏達以提供上 揭門號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柏達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 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時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映清雖事後坦白犯行, 並履行其和解條件4 萬元,且提出其關節脫臼之診斷證明書 件4 萬元(見本院上訴字第1046號卷第171 至175 頁),被 告邱映清參與詐騙集團,以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而詐騙集團向為社會所深惡痛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 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八、原審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己○○、庚○○、邱 映清附表一編號2 ;被告己○○、庚○○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認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其等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自身之能力獲取財 物,被告己○○擔任主要之聯絡者,被告戊○○、邱映清、 庚○○擔任「業務」、「把風」、「車手」等工作,與大陸 地區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使被害人之 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其中被害人丁○○遭詐騙現金20萬



元;被害人辛○○遭詐騙現金11萬8000元;被害人甲○○遭 詐騙現金14萬元,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 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被告邱映清以4 萬元與被害人辛○○和解;被告庚○○以10萬元與被害人辛 ○○和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96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516號卷二 第41頁、第85-88頁),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 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己○○自 承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有未成年子女3名;被告 庚○○自承係國民中學畢業,經濟情況勉持,未婚;被告邱 映清自承高職畢業,經濟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敘明: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 所示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無 證據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九、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告以有關證 人保護法之規定,以利其請求檢察官同意獲取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恩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定應盡之客觀義務,且 導致伊未能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恩典,應屬刑法第59條所 稱顯可憫恕之情事,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其理 由,顯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並有理不備之違法。㈡被告己○○ 並非首腦,且其供出犯罪集團首腦云云。被告庚○○上訴意 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共犯己○○是否於每次指示伊時,彼 此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逕認係共同正犯,且係於被告己○○ 詐得財物後再前往提領所得財物,僅應成立幫助犯,再者, 縱認被告庚○○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應論以接續犯, 原判決認係數罪亦於法不合,另原判決量刑不合比例原則云 云。被告邱映清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十、惟按:㈠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是否 同意被告或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便於犯罪之追訴, 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事項,檢察官本得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為審酌,檢察官不為同意或未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 不生違法問題,自非刑法第59條所稱情堪憫恕之事由,且所 為依前開說明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㈡被告己○ ○於警詢自承:我是擔任集團會計的角色,負責收車手詐騙



的贓款再將贓款扣除要發放的酬勞之後,交給指定集團的對 象,由他們拿給大陸那裡,交完錢後才與車手碰面,將他們 應得的酬勞拿給他們,我另外負責大陸機房與車手間的聯繫 ,大陸機房會說有被害人在哪一個區域,我會先叫車手先去 那裡集合,車手行騙的公文是我用手機傳給車手的手機等語 (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 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8、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己○○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錢 領回來後交給己○○;報酬是己○○給的等語(見本院上訴 字第1045號二卷第29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錢領回來後交給己○○,報酬是 己○○給的(見本院上訴字第1045號二卷第31頁背面、第33 頁背面);庚○○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另陳稱:有一名綽號狗 頭軍師之台灣人在大陸打電話主動聯絡一個台灣人叫做葉威 森(伸)的,之後葉威森(伸)會打電話聯絡我們,我負責 開車等語(見原審聲羈二卷第9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賴正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是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 ,車手騙到錢之後要交給己○○,己○○也負責發薪水等語 (見他字卷第140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邱祺祐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是103年4月由己○○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他 是集團在台的負責人,他會每天打電話給我們,告訴人我去 哪個地點跟誰一組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證人即被告邱 映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己○○是集團在台的負責人,他 每天會打電話給我們,告訴我們去哪個地點跟誰一組,最後 負責收款跟發薪水等語(見偵三卷第85頁);證人即被告丙 ○○、庚○○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143、251頁),其等所證核與被告己○○上開自白大致相 符,亦即渠等均直指被告己○○在台負責統籌詐騙分工及支 付報酬等事宜,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己○○係詐欺集團在台之 聯絡人,指揮邱祺祐邱映清等從事詐騙工作,並將詐得之 財物交給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及交付報酬給車手等情, 即無不合。㈢被告己○○於警詢中固供稱:葉坤鑫是幕後出 錢老闆,他都在大陸管理詐騙機房,集團內尚有黃文德、張 軒豪都是大陸詐騙機房的2線人員,他們算是集團出資股東 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8頁),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函 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字第1046號卷第90頁),然葉坤鑫、黃 文德俱未到案(見同上函文),且其等2人與張軒豪雖經警 方移送檢察官偵辦,然迄未偵結,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046號卷第117頁背面、 第120、121頁),則原審於量刑時未為審酌,於結果不生影



響。㈣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辛○○部分,共同被告邱映清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0月29日這次我是當把風,由庚 ○○下去行騙;同年10月31日這一次也是我們2個去,分工 一樣等語(見偵三卷第86頁);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3被害人甲○○部分於警詢中供稱:我記得當天載我過去是 戊○○或林柏褘其中一個人,由我本人去向被害人騙取存簿 及印章,由戊○○或是林柏褘其中一個載我去大湳郵局臨櫃 提款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己○○叫過去,我記 得當天載我去的是戊○○等語(見偵三卷第252、257頁背面 ),則被告庚○○所參與者顯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論 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其辯稱係幫助犯云云,係避重 就輕之詞。㈤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非特 定被害人及被害地點不同,犯罪時間一為103年10月,一為1 03年12月,時間上亦無密接之關聯性,自非接續犯。再者,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 法定本刑亦同,原判決依被告庚○○邱映清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等犯罪之性質、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就被告庚○ ○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4月; 就被告邱映清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難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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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