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麗玉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麗玉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麗玉之姐夏麗娥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與江杏娥共同 經營冷凍漁貨加工,共積欠江杏娥新台幣(下同)800 餘萬 元而未能清償債務,夏麗娥乃於89年9 月1 日,將冷凍漁貨 冷凍庫、貨車、加工生財器具等轉讓予江杏娥之夫林正井, 林正井並租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金內冠冷 凍公司」,夏麗玉為幫夏麗娥償還上述債務,乃於同日與林 正井簽訂僱用合約書,雖約定由林正井元僱用夏麗玉繼續從 事漁貨加工、販售及現金收受等業務,惟實際上均由夏麗玉 繼續在上址經營蝦仁加工業,而由江杏娥出資進口蝦仁原料 ,交由夏麗玉加工,江杏娥則從出資款中先扣除每公斤8 至 10元不等之利潤,以抵銷夏麗娥上開欠款,夏麗玉將蝦仁原 料加工出售後,從客戶所取得之支票再交由江杏娥兌現,以 清償江杏娥出資購買之原料款。夏麗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江杏娥、林正井夫妻表示其所加工之 蝦仁均已順利出售予買家林淑親云云,並商請其姊夏麗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名為林淑親,佯稱為加工蝦仁 之買家,及經由夏麗華向林淑親借得林淑親於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所請領之支票,並簽發林淑親為發票人之支 票向江杏娥、林正井夫妻偽稱:林淑親為加工蝦仁買家,其 開立之支票係給付貨款之用云云,並先陸續讓林淑親之支票 兌現,以取得江杏娥、林正井夫妻之信任,江杏娥、林正井 夫妻不疑有詐,夏麗玉再連續交付附表編號1 至4 、9 所示 之支票( 其中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支票發票人為林淑親 ) 給江杏娥,偽稱亦係購買蝦仁者所交付云云,惟附表編號 1 至4 、9 所示支票自90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分別 屆期經江杏娥提示,均不獲兌現後,夏麗玉為取信江杏娥、 林正井夫妻乃於同年月24日帶同夏麗華冒稱買主「林淑親」
,而同往高雄市前鎮區之小騎士炸雞店與江杏娥、林正井夫 妻洽談,欲以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林淑親為發票人之支票, 以換回無法兌現之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支票,惟為江杏 娥、林正井2 人不同意並報警,經警方查知夏麗華冒名林淑 親,始知受騙,江杏娥、林正井夫妻連續被詐騙附表編號1 至4 、9 所示金額,共計2,862,040 元。二、案經告訴人江杏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麗玉雖供承交付附表1 至4 、9 所示之 支票給告訴人江杏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並於上開時、地, 與江杏娥夫妻洽談欲以附表5 至7 之支票換回遭退票之附表 編號1 、2 、4 所示支票,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因之前在夏麗娥處工作,很多債主前來索債,才與江 杏娥簽立僱用合約書,實際上我與江杏娥並無僱用關係,我 是自己經營蝦仁加工,而向江杏娥調取資金,由江杏娥先扣 下每公斤8 至10元不等之利潤,因我的支票借給夏麗娥使用 而遭退票已拒絕往來,要向江杏娥調取資金時已無支票可供 使用,乃向姐姐夏麗華借用林淑親所請領之支票,至在小騎 士炸雞店與江杏娥夫妻協商時要夏麗華出面,是為了延展票 期,迄今已被江杏娥兌領2 千多萬元,並無施詐云云。二、惟查:
㈠、夏麗玉之姐夏麗娥於89年間,與江杏娥共同經營冷凍漁貨加 工,共積欠江杏娥800 餘萬元而未能清償債務,夏麗娥乃於 89年9 月1 日,將冷凍漁貨冷凍庫、貨車、加工生財器具轉 讓予江杏娥之夫林正井,林正井並租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金內冠冷凍公司」,夏麗玉為幫助夏麗娥償 還所積欠江杏娥上述債務,乃於同日與林正井簽訂僱用合約
書,由夏麗玉利用上述生財器具繼續從事漁貨加工、販售及 現金收受之業務,並約定由江杏娥出資進口蝦仁原料,交由 夏麗玉加工,江杏娥從出資款中先扣除每公斤8 至10元不等 之利潤,以抵銷夏麗娥上開欠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江杏娥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分別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林正井於本院審 理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89年3 月3 日與夏麗娥簽訂之協 議書1 份、合約書4 份、夏麗娥所簽發之本票43張、夏麗娥 於89年9 月1 日讓渡上述生財器具給林正井之讓渡書、89年 9 月1 日被告夏麗玉與林正井簽訂之僱用給約書、林正井於 89年8 月31日承租向「金內冠冷凍公司」承租處理場之租用 合書等在卷足憑(見警卷63至84頁、偵三卷第36頁);被告 夏麗玉否認與告訴人江杏娥有僱用關係存在,且依被告夏麗 玉於90年9 月26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內載「本人夏麗玉與胞姐 夏麗娥再次積欠江杏娥貨款841 萬元正,. . . 本人同意帶 江杏娥無限期尋找夏麗娥. . . 」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91頁),及被告夏麗玉於偵查中供稱:「(妳 與江杏娥為何在89年間,有妳上述的這些合作?)本來是夏 麗娥與江杏娥有債務糾紛,當時夏麗娥作生意失敗,有向江 杏娥借錢,因為江杏娥、夏麗娥覺得有那個市場,所以就拜 託我接手作看看,江杏娥願意提供資金,我就答應作作看, 我就負責從進口商買貨,加工後,再賣出去,江杏娥只是單 純提供資金。」、「(妳與江杏娥如何拆帳?江杏娥獲利為 何?)我票給江杏娥時,她就先扣利潤了,然後再給我扣除 利潤後的資金。」(見偵三卷第P47 、48頁);復本院供稱 :「我只是跟他(指江杏娥)調錢資金調度,以每公斤8 至 10元不等的利潤給他預扣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另證人陳洪寶緞於原審證稱:「(妳剛所述蝦仁加工需要鹽 水、冰水、蘇打粉等材料是何人購入?)都是被告準備好的 。」、「(妳是否看過今日在庭的告訴人江杏娥?)我從來 沒有見過江杏娥,也沒有在被告經營冷凍廠見過她。」等語 觀之( 見原審二卷第234 、235 頁) ,被告夏麗玉與告訴人 江杏娥之夫林正井雖簽訂之上述僱用契約,惟全部蝦仁加工 ,係由被告夏麗玉僱工實際操作,告訴人江杏娥僅負責出資 ,並未實際經營蝦仁之加工,亦不負盈虧責任,僅從每筆出 資額中先扣下每公斤8 至10元之利潤,以抵償夏麗娥上述負 債,則被告夏麗玉與林正井所簽訂之上述合約,應係非典型 之僱用契約甚明。
㈡、被告夏麗玉於89年9 月1 日與告訴人江杏娥之夫簽訂上述僱 用契約後,告訴人匯給被告夏麗玉之資金,除89年10月25日 匯款27萬1 千元匯入陳征龍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外,其餘
89年9 月1 日匯款229,725 元、89年9 月20日匯款192,500 元、90年3 月28日匯款258,000 元、90年8 月27日匯款200, 000 元、90年8 月15日匯款754,500 元、90年4 月27日匯款 282,000 元、90年7 月9 日匯款1,557,020 元等均匯入林佩 蓉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江杏娥匯上述款項之匯款回條在卷 足憑( 見偵三卷第78至85頁) ;另被告夏麗玉出售加工蝦仁 後交付給告訴人江杏娥之支票,除部分由被告夏麗玉所收取 之客票外,其中大部分係被告夏麗玉所簽發林淑親向高雄銀 行旗津辦事處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請 領之支票等情,為被告夏麗玉於偵查及本院所供承(見偵三 卷第46頁、本院卷32頁),其於偵查中並供稱:林淑親之支 票是我向夏麗華借的,支票上的金額是我寫的,我拿到票時 ,上面都蓋好林淑親的章等語;證人林淑親於本院理時亦證 稱:我的支票是給夏麗華使用,夏麗華說他妹妹(即被告夏 麗玉)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證人夏麗華於 警訊時證稱:「我與夏麗玉是親姐妹關係,林淑親是我先生 的的姪子,叫我『嬸嬸』」、「(林佩蓉是妳女兒?)是。 」、「妳女兒的帳戶是妳在使用?)是。」、「(為何林佩 蓉帳戶借夏麗玉?)他向我借,大家是姊妹。」(見警卷第 9 、10頁、偵查影一卷第72、82頁)。綜上事證,被告夏麗 玉簽發交給告訴人江杏娥之林淑親為發票人之支票,及被告 夏麗玉所提供給告訴人江杏娥匯入出資款項之林佩蓉帳戶, 均係由被告夏麗玉向其姐夏麗華所借用,應可確定。㈢、另被告夏麗玉於偵查中供稱:(夏麗華有表示,妳有交代她 在99年9 月間要她冒充是林淑親的身分,騙江杏娥,是否有 此事?)有,我當時有要求江杏娥持有我的三張票據要展延 ,江杏娥要求要看貨主她才願意談票據的展延,我就只好拜 託夏麗華假裝是貨主林淑親,我的目的是要展延票期。」等 語(見偵三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夏麗華於警訊證稱:「 (夏麗玉為何要邀妳一起前去處理?)因為夏麗玉開給江杏 娥的支票,係林淑親所有,所以夏麗玉叫我冒充林淑親名義 來蒙騙江杏娥,取信林淑親確實有向夏麗玉購買蝦仁成品, 另外夏麗玉又教我向江杏娥騙稱:因目前經濟上週轉發生困 難,之前所開出之支票無法兌現,希望江杏娥能將支票抽回 ,結果江杏娥未答應,於是雙方就到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 警處理。」、「(妳為何被識破冒充林淑親名義?)因為雙 方談判失敗後到草衙派出所處理時,被派出所處理警員識破 的。」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則被告夏麗玉非但 從其姐夏麗華處取得林淑親上開帳號支票使用外,並要夏麗 華冒充為向被告夏麗玉購買加工蝦仁之廠商『林淑親』,而
參與告訴人江杏娥夫妻於上開小騎士炸雞店內,關於被告夏 麗玉所交付林淑親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支票遭退票之債 務談判,嗣經警方人員識破夏麗華之真實身分後,告訴人江 杏娥夫妻始知悉被告夏麗玉以夏麗華冒充『林淑親』行騙等 情,亦可確定。再參以另告訴人江杏娥於偵查中指稱:「( 何時起與夏麗玉等做生意?)88年間開始,夏麗玉等說『林 佩蓉』是一進口商,我把錢匯入佩蓉帳戶,林淑親票款等於 是我領自己的錢。」(見偵查影一卷第60頁)、「(為何要 告夏麗華? )因為夏麗華冒用林淑親的名義跟我買蝦,他開 票給我,約有一、二十張,剛開始都有兌現。」、「被告( 指另案夏麗華)一開始就偽稱他是林淑親,因為當時我從未 見過被告(指夏麗華),我以為他就是林淑親。」、「(你 是何時與夏麗華通電話?)是票出問題後,我才跟他通電話 ,是夏麗玉叫我打電話跟林太太( 林淑親) 聯絡。當時的在 九十年七月的時候。」、「(夏麗玉有無告訴你蝦加工後是 要賣給林淑親?)他說大部分是要賣給林淑親。」、「(跳 票上有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是否也是夏麗玉跟你說是 收回來的貨款?)是。因為不可能將全部蝦子賣給同一個人 。」、「(夏麗華何時假裝是林淑親?)九十年初的時候, 因為票開始出現問題。夏麗華假裝是林淑親,叫我把票抽出 來。之後我就沒有再匯款給林佩蓉。」等語( 見偵查影二卷 第39至4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正井於本院理時到庭證 稱:我們被騙後( 指被夏麗娥騙) 後,由我們出資,被告( 指夏麗玉) 她有技術,加工後賣出,要撈本回來,因他在市 場上以低於買入之價格在市場上賣掉,我們才約在小騎士炸 雞店談,後來前往前鎮分局才知道夏麗華是被告的姐姐,林 淑親並未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71、72頁) 。則被告夏麗玉 向其姐夏麗華借得夏麗華女兒林佩蓉帳戶,供告訴人江杏娥 供作匯入購買蝦仁原料款之用,嗣再由夏麗華冒名林淑親為 購買加工蝦仁之廠商,並向夏麗華借得並簽發林淑親為發票 人之支票交給告訴人江杏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足見被告 夏麗玉以林淑親之支票冒充買貨人交予告訴人江杏娥之夫即 蓄意詐騙告訴人江杏娥夫妻甚明。是被告夏麗玉所辯:因無 支票可用,始借用林淑親支票,並無詐騙之意云云,自無足 採。
㈣、另被告夏麗玉簽發林淑親為發票人交付給告訴人江杏娥之支 票,於90年10月12日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而附表1 、2 、4 至7 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此有高雄銀行91年2 月5 日高銀港字第845 號函及退票明細 表在卷足憑( 見偵一卷第37頁) ,而在此之前被告夏麗玉所
交付給告訴人江杏娥之支票,雖均經告訴人江杏娥提示兌現 ,惟此乃被告夏麗玉欲對告訴人江杏娥夫妻施詐,為先取信 於告訴人江杏娥夫妻之方式,是被告夏麗玉所辯:之前已給 告訴人江杏娥領取2 千多萬元云云,縱屬實情,亦難執此即 否定被告夏麗玉上述詐騙行為。又被告夏麗玉於原審供稱: 附表編號5 至7 這3 張票在小騎士交給江杏娥,將原本附表 1 、2 、4 的支票抽回來,見面時我就將5 、6 、7 三張票 交給江杏娥,這3 張票沒有借貸關係,附表編號8 支票是江 杏娥在警察局從我身上搶走的,附表編號8 支票是我收貨款 的客票,第九張我沒有印象,上面有我的背書,我有交給江 杏蛾。」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27頁) ,則被告夏麗玉交付告 訴人江杏娥夫妻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有附表1 至4 、9 所 示等支票,至其中附表3 、9 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雖非林淑 親,惟該2 張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江杏娥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此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 見偵三卷 第72、73頁) ,而該2 張支票之退票日期與被告夏麗玉所交 付發票人為林淑親之上述支票,其退票日期均相近,足認附 表3 、9 所示之支票,亦係被告夏麗玉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 之情況下,對告訴人江杏娥施詐之工具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夏麗玉以附表1 至4 、9 所示支票,向告訴 人江杏娥、林正井夫妻施詐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 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夏麗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 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 ,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 被告多次詐款犯行,如修法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刑法修正 後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 法第42條第2 、3 項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 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但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罰金總額折 算逾1 年之日數,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茲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之情形,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 。
㈣、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罰金最低額、易服勞役等規定 結果,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四、核被告夏麗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夏麗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夏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 信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 意旨認告訴人江杏娥誤信獲利可期,繼續投入漁產品加工所
需資金841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夏麗玉初期交付給告訴人 江杏娥之支票,均已獲兌現,除上述支票外,尚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夏麗玉有其他之背信、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夏麗玉犯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夏麗玉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夏麗玉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夏 麗玉借用他人支票向告訴人江杏娥施詐,及詐得上述鉅額款 項,且否認犯罪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12日以前,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至被告雖於92年12月1 日經通緝,惟 於95年4 月4 日已緝獲歸案,有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見偵 三卷第6 頁),與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合,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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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支票號碼│到期日 │金額 │付款人│退票│
├───┼───┼────┼─────┼────┼───┼──┤
│1 │林淑親│0000000 │90.9.19 │75萬1600│高雄銀│退票│
│ │ │ │ │元 │行 │ │
├───┼───┼────┼─────┼────┼───┼──┤
│2 │同上 │0000000 │90.9.21 │62萬3500│高雄銀│退票│
│ │ │ │ │元 │行 │ │
├───┼───┼────┼─────┼────┼───┼──┤
│3 │楙昇企│0000000 │90.9.22 │29萬1600│誠泰銀│退票│
│ │業有限│ │ │元 │行 │ │
│ │公司 │ │ │ │ │ │
├───┼───┼────┼─────┼────┼───┼──┤
│4 │同上 │0000000 │90.9.23 │60萬元 │高雄銀│退票│
│ │ │ │ │ │行 │ │
│ │ │ │ │ │ │ │
├───┼───┼────┼─────┼────┼───┼──┤
│5 │林淑親│0000000 │90.9.30 │50萬元 │高雄銀│退票│
│ │ │ │ │ │行 │ │
├───┼───┼────┼─────┼────┼───┼──┤
│6 │同上 │0000000 │90.10.5 │62萬元 │同上 │退票│
├───┼───┼────┼─────┼────┼───┼──┤
│7 │同上 │0000000 │90.10.7 │97萬元 │同上 │退票│
│ │ │ │ │ │ │ │
├───┼───┼────┼─────┼────┼───┼──┤
│8 │黃德勝│0000000 │90.10.20 │43萬元 │高雄銀│ │
│ │ │ │ │ │行 │ │
├───┼───┼────┼─────┼────┼───┼──┤
│9 │江國良│0000000 │90.10.30 │59萬5,34│華南銀│ │
│ │ │ │ │0元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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