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芯儀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5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39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芯儀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芯儀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 且亦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在取得犯罪所 得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以 詐騙他人,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3 年3 月31日前某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手段,向曾崇智、李家妍、 林鼎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致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嗣曾崇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家妍、林鼎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芯儀、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45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 ,伊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1 張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包包 內而遺失,伊變更過一次密碼,變更密碼後就寫在一張紙上 ,跟卡套放在一起,提款時都會拿那張紙出來看,伊有正當 職業,家庭環境尚可,無犯罪動機,如果伊有犯罪,也不會 於104 年4 月2 日找李欣娃去警局備案,伊帳戶被凍結,薪 水需要主管張明惠去領完才能給伊,伊也很煎熬云云。經查 :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 一卷第6 、7 頁,偵二卷第4 、5 頁,偵四卷第10至12頁, 原審一卷第17、18頁,原審三卷第64至68頁),並有玉山銀 行左營分行103 年4 月28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崇智、李家妍、林鼎智遭詐騙後,依指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 經告訴人曾崇智(見偵一卷第16、17頁)、李家妍(見偵二 卷第8 至10頁)、林鼎智(見偵二卷第11、12頁)指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曾 崇智、李家妍、林鼎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 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卡套中, 伊於103 年4 月2 日整理包包時,發現金融卡連同卡套不見 了云云(見偵一卷第7 頁),然具有一般知識之人均知提款 卡以及提款卡之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 遭人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故被告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放 置一處而同時遺失,已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有無更改?) 沒有更改過。」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將密碼及提款卡分開放置?)因為很少在用 ,想說是薪資轉帳很少用到,所以就放在一起。」等語(見 偵四卷第11頁);於104 年7 月9 日原審簡易庭調查時供稱 :「…發現金融卡及卡套及密碼函都不見了。」云云(見原 審一卷第17頁)、同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的 密碼是她去申請金融卡當時玉山銀行發給她的原始密碼,她 當時將密碼函放在金融卡的套子裡面。」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17頁反面);被告繼於104 年10月1 日原審審理中改稱: 「我變更過一次密碼。」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5頁);於本 院審理中再稱:當時變更密碼時,伊隨便亂按數字,用筆寫
下來,與存摺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 關於其提款卡密碼是否變更之所述,前後已見矛盾,如依被 告於最後審理時之陳述,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既係自行變更 後之密碼,當係選擇自己熟悉且好記之密碼,其竟稱隨便亂 按數字,如此一來,將與未變更密碼無異,被告所辯實啟人 疑竇。再者,被告於103 年3 月間以提款卡領用現金之次數 共計14次,有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偵四卷第19頁),顯 非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之「很少用到」,反而是頻繁密集的使 用該提款卡,則被告對其所自行設定且頻繁使用之密碼當能 記憶,應無另行書寫提款卡密碼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必要 ,否則,無異使密碼之安全功能喪失,是其所辯實悖於常情 ,要難採認。
⒉被告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之地點乙節,於 日警詢時供稱:「我平時都放在隨身包包內。因為上班都隨 時將存薄、提款卡、密碼放在身上,我不放心放在租屋處。 」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何時發現?)有一次我整理我書櫃時發現的。(問: 你把存摺、金融卡放在書櫃何地方?)抽屜裡。」等語(見 偵四卷第11頁);於104 年7 月9 日原審簡易庭調查時供稱 :「(問:你的玉山銀行提款卡、卡套、密碼函平常放在什 麼地方?)平常會帶出門的包包裡面。(問:為何偵訊時你 回答:『放在抽屜裡』,與你今日所說把金融卡放在隨身包 包不符?)當時因為太緊張,沒有好好回答,我平常是放在 包包裡面,後來因為包包裡找不到,又回去找書櫃,我才會 跟檢察官說整理書櫃時發現金融卡不見。」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18頁);於104 年10月1 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偵訊 )當時是問我平常放在哪裡,外出我會放在包包,平時放在 書櫃,我整理時發現不見了。多次偵訊警察問我帳戶什麼時 候掉了,我一下子說在書櫃,一下子說在包包,那時候真的 找不到,我很慌張,我根本回想不起來是什麼時候掉了,我 才會用平常的習慣去回答。」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4、67頁 ),被告就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何處遺失, 先後即有「包包」及「抽屜裡」等兩種截然不同之陳述,復 無法合理說明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已有可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3 月底的時侯,我在整理包包 的時候發現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 了。我當天發現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時,我就用電話向 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時,銀行人員就告訴我 帳戶被列警示帳戶被凍結。」云云(見偵二卷第4 頁反面) 。惟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申請掛失,此
有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 年12月19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該存戶存摺、金融卡未申請掛失。」可稽(見 偵四卷第14頁),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有用電話向玉山商 業銀行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又被告自承於103 年3 月28日就上開帳戶提領最後一筆現 金400 元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5頁),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19頁),而被告上開帳 戶於103 年3 月28日經被告提領400 元後,僅留存17元,告 訴人3 人旋於103 年3 月31日至4 月1 日間陸續遭詐欺而為 附表所示之匯款,以被告先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至僅剩17 元,並且未辦理掛失等情衡之,足認被告係先行將帳戶內餘 額減至最低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 ⒋被告於原審簡易庭調查時供稱:「我在104 年4 月2 日中午 整理包包時,發現金融卡、卡套及密碼函都不見了,…跟我 朋友一起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18頁), ,且證人即被告之友李欣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4 月2 日我帶被告去博愛四路的派出所報案卡片遺失,被告跟 警察說她有接到玉山銀行電話,通知她的帳戶凍結,警察說 那個帳戶已確實凍結,有被害人,不能備案。」等語(見原 審三卷第56頁),然被告與證人李欣娃係於104 年4 月2 日 始至警局報案,已在告訴人3 人遭詐騙並報案,且被告上開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斯時詐騙集團成員已使用被告之 提款卡及密碼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向 警局報案僅係卸責之舉,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⒌至證人即被告任職之大品國際聯合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品公司)主管張明惠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之薪資平 時是由玉山銀行薪資轉發放;103 年4 月2 日被告打電話跟 伊說她找不到她的金融卡,她要去警局備案,無法如期來上 班,所以打電話跟伊請假。伊有向公司說明她的狀況,公司 表示把被告的薪資以一般零用金轉帳的方式先轉到伊的兆豐 銀行帳戶,伊再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三卷第58頁反面 、59頁),然證人張明惠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之玉山銀行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向其主管領取大品公司薪資等情事 ,惟被告上開帳戶經查並非遺失一節,已為本院認定如上, ,且證人張明惠所證被告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亦係聽 聞自被告,故證人張明惠之證詞,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⒍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 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
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 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 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 掛失止付之理。又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 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 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 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 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可 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 員始肆無忌憚持用供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辯稱遺失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上開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 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 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 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 不確定故意。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 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本件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三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3 名被害人,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
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15萬9,976 元,被告與被害人間尚未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大學在學中 ),職業為拉麵店儲備幹部,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未婚 、不需撫養親屬、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四、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稱:⑴證人李欣娃、張明惠對於 被告遺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之證詞,並無迴護被告之處。⑵被告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何處遺失雖於警訊、檢事官及原審供述略有不 同,惟本件案發時為103 年3 月底,時隔久遠,且被告時為 大學二年級學生,初次接觸司法事件,而有慌張不安情緒, 且無辯護人陪同故有措詞誤失之處在所難免。⑶被告工作薪 資均由公司轉撥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被告獨立自持其 力以工讀生活而會視需要至ATM 提領現金,案發前被告非刻 意將存戶內存款提領僅剩餘17元。⑷被告未婚,家庭小康, 不需撫養親屬負擔,案發時係大學二年級學生以拉麵店儲備 幹部月有2 萬8 千元薪資足以開銷生活所需,決無涉法取財 之動機。惟查:
㈠證人李欣娃、張明惠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 曾與李欣娃至警局欲報案,並向公司主管以報案為由請假, 被告係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始為報案舉措,且證人李欣娃、 張明惠所證被告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均係聽聞自被告 ,原判決因而認證人李欣娃、張明惠所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其所為證據評價,尚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自稱於104 年4 月2 日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遺失,且有至警局報案,顯然其就上開物品遺失乙事,極 為重視,況被告未主張有其他帳戶之相關物品遺失,其應無 混淆之可能。而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同年9 月4 日接受 警方詢問均同稱上開物品放在包包內遺失,時隔3 月之103 年12月1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稱上開物品放在書櫃抽屜 內遺失,則被告前後所述不符,當有可疑,此非被告以時隔 久遠或臨訟緊張而得解釋,原判決據此不採信被告所辯,未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多會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或 僅剩極少數金額,以免財物損失,此乃法院審判實務上常見 之情形,本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確與此情相仿,原判決所為
認定,乃屬正確。
㈣被告犯罪之動機涉及主觀事項,若非被告坦認,本無從明白 認定,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辯駁,被告上訴意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並已與告訴人李家妍和解,有和解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復展現欲與告訴人曾崇智、林鼎 智和解之誠意,惟未獲告訴人曾崇智、林鼎智回應,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 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 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及│匯款或存款金 │
│號│ │ │地點 │額(新臺幣) │
├─┼───┼─────────────────┼────────┼───────┤
│1 │曾崇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1日17時22分│103年4月1日0時25│3萬9999元 │
│ │ │許,撥打電話予曾崇智,訛稱其購物時│分,在曾崇智位於│ │
│ │ │簽錯單據,將多扣除帳款云云,致曾崇│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
│ │ │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地├────────┼───────┤
│ │ │用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至陳芯儀玉山銀行│103年4月1日0時27│3萬9元 │
│ │ │帳戶。 │分,在曾崇智位於│ │
│ │ │ │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
│ │ │ ├────────┼───────┤
│ │ │ │103年4月1日0時42│2萬9999元 │
│ │ │ │分,在曾崇智位於│ │
│ │ │ │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
│ ├───┴─────────────────┴────────┴───────┤
│ │證據: │
│ │1.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4月28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29-35頁)。 │
│ │2.中華郵政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七日內)資料一份(偵一卷第150頁) │
│ │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偵一卷第151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53-154頁)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59-160頁) │
│ │6.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一份(偵三卷第13-14頁) │
│ │7.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偵四卷第3-4頁) │
│ │8.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12月19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四卷第14-20頁) │
│ │9.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7月20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23-24頁) │
│ │10.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8月25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22頁) │
├─┼───┬─────────────────┬────────┬───────┤
│2 │李家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1日20時59分│103年3月31日21時│2萬9989元 │
│ │ │許,撥打電話予李家妍,訛稱其購物時│38分許,在鳳山區│ │
│ │ │簽帳錯誤,將會遭銀行分期扣款云云,│光復路一段52號( │ │
│ │ │致李家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全家便利超商內 │ │
│ │ │時、地匯出款項至陳芯儀玉山銀行帳戶│ATM提款機) │ │
│ │ │。 │ │ │
│ ├───┴─────────────────┴────────┴───────┤
│ │證據: │
│ │1.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4月28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29-35頁)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偵二卷第13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 │
│ │ 19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2頁)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24頁) │
│ │6.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偵四卷第3-4頁) │
│ │7.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12月19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四卷第14-20頁) │
│ │8.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7月20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23-24頁) │
│ │9.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8月25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22頁) │
├─┼───┬─────────────────┬────────┬───────┤
│3 │林鼎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1日21時5分 │103年3月31日22時│2萬9980元 │
│ │ │許,撥打電話予林鼎智,訛稱其購物時│16分許,在雲林縣│ │
│ │ │操作不當,造成購買數量錯誤云云,致│西螺鎮延平路190 │ │
│ │ │林鼎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號(元大銀行提款 │ │
│ │ │、地匯出款項至陳芯儀玉山銀行帳戶。│機) │ │
│ ├───┴─────────────────┴────────┴───────┤
│ │證據: │
│ │1.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4月28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29-35頁)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偵二卷第14頁) │
│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 │
│ │ 20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3頁)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25頁) │
│ │6.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偵四卷第3-4頁) │
│ │7.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12月19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四卷第14-20頁) │
│ │8.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7月20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23-24頁) │
│ │9.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8月25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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