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伯曆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1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25 號、103 年度選偵字
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伯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伯曆為民國103 年度高雄市政府第二屆里長選舉前鎮區信 義里里長候選人,趙珮如則為同里另一里長候選人趙春明之 女,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雙方陣營同在高雄 市前鎮區○○○街00號前拜票,兩隊人馬相互經過,趙珮如 向魏伯曆手比其父競選號碼1 號之手勢,口喊「1 號」等語 ,魏伯曆對此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徒手毆打趙珮如之後腦,使趙珮如當場倒地,受有頭部 後枕部疼痛、腦震盪之傷害;並向趙珮如出言恫稱:「幹妳 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致趙珮如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魏 伯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 5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伯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本 件僅為單純之選舉糾紛,雙方於遊街時發生衝突,起因是告 訴人趙珮如朝著被告步步進逼,手指比1 號手勢,1 號為告
訴人父親競選號碼,一直至被告身前,被告僅有用手撥開告 訴人比1 號之手部,未有攻擊其頭部致其腦震盪、口出恫赫 言語等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103 年度高雄市政府第二屆里長選舉前鎮區信義里里 長候選人,而告訴人為該里另一里長候選人趙春明之女,雙 方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均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00號前拜票,因而相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人趙春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原審院卷二第74、142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原審院卷二第24頁),此部份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趙珮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抽完選舉號碼當天晚上, 我們在路上拜票,我就喊1 號,被告陣營喊2 號,被告夫妻 二人走向我,被告無預警動手打我的後腦一下,該時不知他 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打我,我被打之後就倒地,被告打完後還 用台語對我說「你在講三小,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 看」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 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我與父親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00號前拜票,我們與被告雙方的助選團隊當時都在該 處,我們就是喊1 號,我並手伸1 號之手勢,被告靠近我, 從我的後腦杓重擊下去,我當下有倒地,然後被告又立刻罵 我「你在講三小,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因為 當時後面有人把他抱住,他才沒有接續為其他行為等語明確 (見原審院卷二第74至84頁),就被告對其傷害並為恐嚇之 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蘇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 我載小孩過去看熱鬧,剛好從衙平三街要過去,因為雙方的 競選團隊從該街道不同兩邊走進來,我無法出去,就停在衙 平三街17號對面的騎樓下,距離案發地點約有3.5 公尺,等 待選舉的隊伍過去,當時兩邊競選團隊的人都在喊所支持候 選人的號碼及當選的話語,後來雙方都在衙平三街17號前拜 票時,被告走到告訴人的後面,徒手擊打告訴人的後腦,還 罵「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等語,之後告訴人就 倒地,我看到之後,就把小孩放在車上,衝過去抱住被告, 然後雙方團隊就把各自的人架開;案發當天,告訴人走在他 們競選團隊的前方,告訴人後面都是一些比較老的助選人員 ,而候選人趙春明在告訴人旁邊,至於被告亦走在其陣營之 前方,被告陣營負責敲鑼打鼓之人則在被告後方等情節(見 偵卷第23頁;原審院卷二第85至93頁)、證人趙春明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們是一條街一條街拜票,我們到
衙平三街時,被告他們要進來,我們要出去,我跟妻子走在 前面,我女兒即告訴人走在後面,距離我差不多一、兩公尺 左右,我們陣營其他的人則走在告訴人後面,我沒有看到被 告如何打告訴人,我僅聽到告訴人唉一聲,轉頭過來看她趴 在地上,證人蘇酩仁則抱著被告,我聽到被告說的第一句話 是「哩勒喊三小(臺語)」,當時被告還罵「幹妳娘雞歪, 等選舉完妳試試看」等語,我問趙珮如發生什麼事,告訴人 說被告打她;當時走在告訴人後面的我方助選人員,是一位 坐在鼓車上的人,他來不及阻止被告,至於我方其餘競選團 隊,則在鼓車的後面等語綦詳(見原審院卷二第142 至145 頁)。
㈣本院審酌蘇酩仁僅係偶然經過案發地點,且自稱與被告及告 訴人均不相識(見原審院卷二第85頁),而被告亦未陳明與 蘇酩仁有何夙怨嫌隙,衡情蘇酩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 為虛偽證詞之理,就此堪認蘇酩仁前開所述,應非虛假。又 趙春明與告訴人間雖為父女,而有親人之情誼,然趙春明係 經原審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而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倘 若趙春明欲誣指被告,大可直接附和告訴人之指述,證述其 確有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何須在承受偽證罪處罰風 險下,仍證稱未親眼看見被告如何打告訴人,僅有在聽到告 訴人唉一聲後,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之情節,是趙春明設詞 構陷被告之可能性已屬低微,上開證述亦洵堪採信。綜合上 情以觀,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徒手擊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 人倒地,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在講三小,幹妳娘雞歪,等 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等節,應堪認定。
㈤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21時5 分,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認受有頭 部外傷併後枕部疼痛,腦震盪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再經原審向阮綜合醫院函詢上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之依據,覆稱:係依據病患主訴出 現頭痛、頭暈及輕微噁心感等症狀等語,有該院104 年5 月 26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之病歷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43至46頁),則本案告訴人係於前述 遭被告擊打後腦之後約1 小時,即因頭痛、頭暈及輕微噁心 感前往急診就醫,顯具有相當時間密接性,且醫院非直接依 據告訴人自述有腦震盪即為如此記載,而係依據前開告訴人 症狀,經診斷後判斷為腦震盪,是告訴人確因被被告毆打致 受有上述腦震盪之傷勢,應屬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認定。 ㈥至前揭告訴人頭痛、頭暈及輕微噁心感之症狀,雖係根據告
訴人主訴而來,且上開阮綜合醫院函文亦記載:告訴人頭部 外觀上無明顯傷口異常,如紅、腫、淤青、擦傷、裂傷等情 。被告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實際未受有傷害云云。然查: 腦震盪症狀係由患者描述頭部創傷病史,及臨床上是否出現 頭痛、頭暈、噁心或嘔吐等症狀而下診斷,並無醫療用儀器 或檢測方法可診斷;另告訴人頭部外觀無明顯傷口異常,但 經診斷結果有腦震盪症狀,仍符合醫療常情,蓋頭部遭硬物 撞擊易有明顯傷口,如紅腫、淤青、擦傷、裂傷等,但若遭 表面軟質物品撞擊則不易有明顯外傷,臨床上亦可能出現腦 震盪症狀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5 年1 月18日阮醫教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之1 頁)。考 之告訴人稱其受被告攻擊後,曾倒於地面一節,核與證人蘇 酩仁所述相符,另趙春明亦稱該時曾見告訴人趴倒在地,顯 見告訴人所受攻擊力道非小,始會因此趴倒在地,又告訴人 遭毆打位置係在後腦部位,致其未目睹被告究係以何方式對 其出手攻擊,是被告係以手掌拍打,或以手部柔軟位置搥打 告訴人均有可能,告訴人因此腦部未受硬物攻擊,外觀無明 顯傷口,但實際卻受有搖晃、震盪,致於遭攻擊後,感受頭 痛、頭暈及輕微噁心感等症狀,隨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 生診斷受有腦震盪傷害,仍與一般情理相符,是腦震盪傷害 ,雖無醫療用儀器或檢測方法可以檢測,全憑患者主訴病徵 而為診斷,然本件既認告訴人曾受被告攻擊,以其所受傷害 位置係在後腦部位、被告攻擊力道非小,告訴人隨因頭部不 適等前開症狀,緊急至醫院就診,且據醫院函覆縱使告訴人 頭部無明顯外傷,仍可能出現腦震盪症狀等情,堪認告訴人 前主訴病徵確實有據,無虛偽造假,欲藉此陷害被告於罪之 可能。
㈦至辯護人雖以:1.證人蘇酩仁曾陳述聽到有鞭炮聲始前往案 發現場,然案發當時並未燃放鞭炮;且衙平三街街道不寬, 在雙方競選團隊皆人數眾多之下,蘇酩仁應難以騎機車進入 衙平三街,又其機車正好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騎樓下,顯然 過於巧合。2.蘇酩仁對於被告係如何接近告訴人對其毆打, 所述與告訴人不符,且其對被告係以何手毆打告訴人,無法 證述,又其就是否有留在現場幫忙,前後陳述亦屬不一;況 倘若蘇酩仁確有在現場,何以告訴人於審理中竟證述未看清 楚該人、不知該人有無戴安全帽,可認蘇酩仁於案發時,實 未身處現場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造勢活動,雙方沒有燃放鞭炮 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76頁背面),而證人蘇酩仁於審理中 則證述:當天是因為聽到鞭炮聲,想要載小孩去看熱鬧,所
以經過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5頁正背面),惟審 諸蘇酩仁前開證述內容,係證述在案發地點附近聽聞鞭炮聲 ,未指述其聽聞之鞭炮聲,係來自於告訴人或被告之競選團 隊,此與告訴人所述尚非不合,況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亦 曾證稱:在案發現場,當下沒有看到鞭炮、聽到鞭炮聲等語 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87頁背面),難憑蘇酩仁證述其曾聽 聞鞭炮聲,遽認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另觀諸蘇酩仁前開證 述,其騎乘機車進入衙平三街後,因雙方的競選團隊從該街 道不同兩邊走進來,致其無法出去,而停在衙平三街17號對 面的騎樓下(見原審院卷二第85、87頁背面),未見其有騎 乘機車強行穿越告訴人或被告之競選陣營,始進入案發地點 之陳述,故縱使衙平三街街道非屬寬敞,亦難據此推認蘇酩 仁無從騎乘機車到達案發地點。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
⒉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蘇酩仁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毆打的 男子被拉離後,我就離開了,不知道現場有沒有人報案等語 (見警卷第9 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原本要留 下來報警,但因為沒有帶手機出門,之後我留在現場看需不 需要幫忙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5頁背面),就其見告訴人 遭毆打後,是否仍有留在現場等情,雖先後所述不一,惟因 蘇酩仁證稱:事發後有自動留下來,並且有將資料給當時的 里長,但沒有一直停留在現場,後來就帶小孩回家等語(見 原審院卷二第87頁、89頁背面),就其所述事發後未持續停 留現場,即帶小孩回家等語,與警詢所述事後離開現場等語 ,即屬相符,堪認其於警詢中僅係未詳述離開經過,致此枝 微等處,先後所述略有不符,然蘇酩仁就被告曾於被訴時、 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倒地,並對告訴人告 以「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此等恫嚇言 詞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已如前述,復與告訴人指述及 證人趙春明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揆諸前開說明,仍無 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3.蘇酩仁就被告係如何接近告訴人再對其毆打一節,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是從告訴人後方斜斜走過來,告訴人拜完票轉身 要走時,被告就作勢打下去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8頁背面 ),雖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是從我前面右邊擦身而過,過去 沒有多久就被攻擊了,他是從我背部這邊打過來等語(見原
審院卷二第81頁背面)不符。惟被告與趙春明兩競選團隊於 案發現場各行進方向為何?據證人趙春明證稱:當時我們是 一條街、一條街繞,到衙平三街時,魏伯曆他們要進來,我 們要出去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被告對此亦 稱:當時我們從一方過來,趙珮如的父親則從另一方過來, 我們兩邊有交會等語(見偵卷第8 頁),顯見該時上開兩陣 營各係從對向進入衙平三街,並於行進間迎面交會而過。依 此行進方向而言,被告應係向告訴人正面走去為合理。然因 蘇酩仁尚稱:該時告訴人有轉身拜票等情,核與告訴人證稱 :我跟在父親旁邊拜票,然後轉頭要走,被告就接近我對我 動手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77頁)相符,是被告雖係向告訴 人正面走去,然於行進過程中,告訴人既有轉身向他人拜票 之情,則在蘇酩仁眼中看來,被告自係朝告訴人身後走去, 而因告訴人係稱轉頭要走時,被告接近並對其動手,故其認 被告係向其前方走來,亦屬正確,前述蘇酩仁與告訴人所言 差異,應係該時雙方觀察位置不同所致,實際兩者並無任何 歧異。
4.另告訴人係於拜票時遭被告擊打後腦,因此倒地,蘇酩仁見 狀即上前抱住被告等節,已如前述,衡情度理,本件案發時 間短暫,實難期待蘇酩仁就案發時所有細節均記憶清晰;又 在事起突然之下,告訴人於倒地時理應處於慌亂之狀態,亦 難期待告訴人在短時間內、慌亂之中,尚能清楚掌握蘇酩仁 之裝扮,故縱使蘇酩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已不記憶被告係 以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蘇酩仁當 時有無戴安全帽,實均與常情不相違背。被告選任辯護人就 此雖認蘇酩仁對於被告如何出手傷人之情節無法證述,告訴 人對此亦同稱不清楚被告係如何出手傷人,顯見蘇酩仁均在 配合告訴人指述云云,惟若蘇酩仁該日確不在場,純係告訴 人欲誣指被告特地尋來之不實證人,為達其陷害目的,兩人 理應就前述被告傷人及恐嚇情節,事先協調說詞,務求不致 就重要情節有所遺漏,且相互說法出入,豈有就前述被告係 以何手傷人,均無法加以證述之理,參以蘇酩仁於原審為前 開證述時(104 年7 月22日),距事發時間(103 年10月27 日),已有近10月之久,其就此瞬間發生之事,在經過長時 間後,因記憶淡忘無法清楚回憶細節等情,反而符合真實, 自無以此率認蘇酩仁未身處案發現場。
㈤此外,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團 隊掃街造勢相遇,雙方各有眾多支持者相隨,更備有擊鼓及 擴音器壯大聲勢,而證人蘇酩仁自承其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 3 公尺有餘,其如何能在上開吵雜情況聽清楚被告之聲音等
語。惟佐以證人呂素貞於審理中證述:在造勢的過程中,聲 響還好,都是像麥克風聲音的音量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院 卷二第9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我們沿路 有使用麥克風,但在案發地點拜票時,我們當下沒有使用麥 克風這類的東西,頂多就是拿麥克風的人叫我父親的名字, 然後就安靜了等情相符(見原審院卷二第76頁背面),顯見 於案發當下,現場固有造勢聲音,然造勢音量應非甚大,則 在蘇酩仁亦僅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3 公尺之情況下,仍有聽 聞被告言語之可能,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尚無憑採。 ㈦另證人李坤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呂素真、蔡國能於審理 中,固均一致證述:於103 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競選團隊 有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衙平三街掃街拜票,並與告訴人父親之 競選團隊相遇,當時證人李坤洲、呂素真夫妻二人,站在被 告夫妻旁邊,渠等身處被告競選團隊之最前方,而證人蔡國 能則手持麥克風站在被告後方;當時告訴人朝被告走過來, 手指並比1 號手勢指著被告的臉,被告僅有用手撥開告訴人 之手,接著證人李坤洲就把被告抱開,遂未發生進一步之衝 突,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出言恫赫等語(見 偵卷第24頁;原審院卷二第94至114 頁),就案發當日具體 情節,證人呂素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朝被告走過來 ,以右手手指比1 之手勢指著被告的額頭,並且一直講、一 直罵,一直在那邊咆哮,雖然當時雙方競選團隊有使用麥克 風、敲鑼打鼓,但我還是聽的到告訴人在罵的聲音等語(見 原審院卷二第100 頁、101 頁背面);惟證人李坤洲於原審 審理中則證述:告訴人以右手手指比1 之手勢,比到被告的 臉部,並一直說1 號、1 號,而非只說一聲而已,除此之外 就沒有說其他事情,沒有聽到告訴人當時有罵被告等語(見 原審院卷二第108 頁正背面);而證人蔡國能於原審審理中 係證述:告訴人當時指著被告,以右手手指比1 往前伸,比 到被告大約臉部之地方,並以拉長音之方式說一聲「1 」, 像是在演歌仔戲,被告就馬上將告訴人之手撥開,我當時沒 有聽到告訴人有在罵被告等情(見原審院卷二第113 、114 頁)。勾稽證人呂素真、李坤洲、蔡國能前揭證述,可知其 等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一直呼喊1 號搭配比1 之手勢、 比手勢當時是否朝被告一直咆哮等節,互有相當齬齟存在, 其等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若被告僅於告訴人向其接 近時,出手將告訴人手部撥開而已,此一輕微肢體接觸,為 何在旁李昆洲見狀須立即上前將被告抱離現場,即令人不解 ,反而蘇酩仁證稱:看見被告打人後,上前抱住被告,他們 人馬上來將我跟被告拉開等語(原審院卷二第86頁),亦不
否認被告團隊有上前架開被告,則以蘇酩仁所述被告當場傷 人等情,若不妥善加以處理,恐導致告訴人與被告兩邊陣營 發生混仗,就此被告陣營人馬急忙上前架開被告,避免衝突 繼續擴大,即屬合理。參以證人李坤洲、呂素真二人,均居 住在高雄市小港區,而證人蔡國能則為高雄市三民區之居民 等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院卷二第73頁背 面),其等既均非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之里民,仍不辭辛勞 前往該里為被告助選,顯有相當之情誼存在;而證人蔡國能 更證稱其為被告競選里長時之執行長、被告為其獅子會社團 之社友等情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109 頁),更足認證人蔡 國能與被告關係密切。是其等三人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不 無偏頗之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擊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倒地,並向告訴人稱「幹 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等語,則被告甫向 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旋即告以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足以使告訴人擔憂是否將有後續之傷害動作,堪認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且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 不安之感,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其因被告之上 揭言語深覺恐懼等情(見原審院卷二第84頁),參酌上開所 述,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 選舉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度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 致告訴人除前開腦震盪之傷害外,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查卷附診斷證明書上,固有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見偵卷第11頁),然經原審函詢阮綜合醫院之結果,告訴 人頭部外觀上無明顯傷口異常,如紅、腫、淤青、擦傷、裂 傷等情,有該院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第43至46 頁),即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致頭部受有外 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然依起訴書所載意旨 ,就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之傷害犯行,既認為係同 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犯罪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1 頁),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 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傷勢,所為 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迄於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獲取諒解;兼衡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且被告已於105 年 2 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新台幣6 萬 元,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 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並參考告 訴人亦具狀表達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02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