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0號
KSHM,104,上易,170,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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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禾青
被   告 黃疄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張睿方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龍
被   告 羅富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703 號、79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17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禾青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22、27、3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陳泓龍附表一編號7 、13、22、25、29、3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禾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22、27、32部分均無罪。
陳泓龍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22、25、29、33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陳泓龍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7 、28-1、28-2、3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禾青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7 、10、23-1至24-2、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禾青陳泓龍各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23、24、26、28、 30、31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借 款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借款人



並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作為擔保,陳禾青陳泓龍再以收 取現金、以借款人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收受本票等方式 而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二、陳禾青陳泓龍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 地點,乘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借款人蔡凱宇急需用錢之際, 由陳泓龍居間介紹蔡凱宇前去向陳禾青接洽,再由陳禾青貸 放蔡凱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借款金額,蔡凱宇並提供該 編號所示之物作為擔保,陳禾青陳泓龍再以收取現金、以 蔡凱宇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收受本票等方式而收取該編 號所示之利息,取得該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案經蔡凱宇王永河萬軒華羅升奕黃鴻興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解釋:
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茲就各要件析之如下:
一、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 之意;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 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二、所謂「與原本顯不顯當之重利」,目前實務大多係認為應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無論係「顯不相當」抑或「特殊 超額」均非具體之衡量標準,惟因經濟發展、金融環境本即 會有所變化,對於高利息之評價與容忍程度自會有所不同, 若採取固定之認定標準,恐會無法與時俱進、因時制宜,此 毋寧係重利罪性質所使然,然因本件各次借款利率計算並非 一致,故仍有必要採取相對具體之標準,否則無以區別與認 定是否構成重利罪,而本院於本件採取之具體標準如下(因 借款地點均在改制前之高雄市區,故不再區分都市、鄉間等 各地經濟狀況因素而有不同認定;另因本案借款均在當舖業 法立法施行後,故當舖業法於民國90年6 月6 日經總統制定 公布前之情況,亦不在下述認定標準內):
(一)99年12月29日總統公布修正之當舖業法第11條之前:



⒈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當舖業者年息最高不得超過48%。
⒉在當舖業法第11條修正施行前,一般認為月息3 分(即年率 36%),固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之限制 ,但與時下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相當,尚非屬顯不 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99年度 臺上字第4210號可資參照),參酌銀行對於借款人之信用審 查通常較為嚴格,要求之擔保亦較多,承擔之風險相對較小 ,民間借款則因幾無擔保,手續亦較銀行借貸簡便,是以放 款人承擔之風險相對較大,故放款利率較高可認係資金槓桿 操作、運用所必然之結果,亦應可為社會多數人所接受,而 一般民間放貸年率既通常在月息2 、3 分,則月息3 分確難 認已有特殊超額。
⒊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利息年率最 高不得超過48%,因此當舖業者放款時月息若為4 分,因符 合上開法條規定,即難認係屬特殊超額,惟若當舖業者收取 之利息年率逾越48%,事實上即已逾越立法者當初立法時對 於高利息之容忍程度,且利息年率已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 息,亦超出銀行借貸之利息,更遠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週 年利率20%,應認已屬特殊超額。又當舖係經營質當業務, 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 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因此當舖業者經營質當業務時, 較之一般民間借款而言,其放款係在有擔保之情況下所為, 更遑論其另可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收取風險承擔 上並未較大,而當時立法者卻容許當舖業者得收取之利息年 率可達48%,則一般民間借款幾無擔保,承擔之風險既較大 ,若僅限制在月息3 分,逾越即屬重利者,實有輕重失衡之 疑,從而在當舖業法修正前,因有該法第11條第2 項之特別 規定,應認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年率若達48%,亦非特殊超 額。惟若超過48%,則基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乃立法者 針對當舖業者之特別規定,較之一般民間、銀行借貸及民法 第205 條規定之週年利率均已較高,本於風險承擔、法解釋 之合理性,認一般民間借貸若利息年率逾越48%,即屬特殊 超額。另一般民間有擔保之借款(惟不符當舖業法所規定之 質當),月息仍通常係在2 、3 分,雖其風險承擔較之無擔 保借款小,然考量其性質接近於當舖之質當,且未有如當舖 業者得收取倉棧費之規定,仍應以利息年率48%為認定,應 無不當。
(二)99年12月29日總統公布修正之當舖業法第11條之後: ⒈當舖業法第11條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將當舖業者得



收取之利息年率,限制不得超過30%,立法理由係認「現行 『當舖業法』規定最高年利率高達48%,顯係合法欺負借貸 人,理應修法『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經查,北、高 兩市公營當舖年息僅12%,但扣除人事與水電等開支後每年 仍有4 千萬元盈餘,可見現行利率上限有很大的調降空間。 然鑒於若貿然降到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的年息20%與一般金 融業相同者,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故斟酌 當前景氣蕭條與業者利潤,將現行當舖業年利率調降為不得 超過百分之30。」,明顯降低對於高利息之容忍程度,且依 前揭立法理由所示,公營當舖年息12%者,在經營上仍可有 盈餘,年息30%業已高出12%甚多,僅係立法者考量當舖業 者經營意願、利潤及景氣等因素,始未降低年息至與金融業 者相同之程度,若當舖業者放款之年息逾越30%者,實已不 在立法者在修法過後對於高利息之容忍程度範圍內,且已高 出經營得有盈餘之年息甚多,再參以倉棧費之收取,及現今 為低利率時代,此一年息30%已係相當高額,逾越者即應可 認係屬特殊超額。
⒉惟一般民間借款通常為月息2 、3 分之情況,在當舖業法修 正後似未變動,以月息3 分計算,年息即為36%,雖已超出 修正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然觀諸民營當 舖業者之利率過去並無明文限制,直至90年6 月6 日制定公 布之當舖業管理法第11條、第20條始以法律明定當舖業者月 息不得超過百分之4 ,倉棧費用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且不得再收取其他費用,其立法過程中已明示其限制當舖 業者之放款利率係在避免當舖業者以合法掩護非法,認月息 百分之4 尚與一般民間放款利率相當而無殊超額之情形(見 立法院公報90卷第18期審查委員會記錄),再因刑法重利罪 既係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有所限制及規範,自應採取最低限度 標準,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明顯 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以當今社 會經濟發展現狀,參酌當舖業法所規定得收取之利息,及一 般民間私人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亦往往無擔保 ,其利率本較專門承作放款業務之銀行、金融業者或當舖業 者所收取之利息為高,倘行為人收取利息之利率與一般銀行 借款實務或當舖業之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民間借貸之貸 與人又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於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 差之情況下,對借款人收取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當舖業者 利率為高之利息,應屬符合社會常態,難認屬「顯有特殊之 超額」情形。因認縱使在當舖業法修法之後,一般民間借款 收取之利息,若未逾民間借款較高之借貸利率月息4%(即年



息48% ),仍非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三)另當舖業既係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 並交付於當舖業者,是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者 ,並依當舖業法之規定辦理質當,即非質當行為,縱使放 款人為當舖業者,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一 般民間借貸之標準認定之,自亦不得收取倉棧費。辯護人 固援引內政府警政署104 年8 月10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載「按當舖業法第21條規訂,當舖業之滿當期 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 故當舖業法之滿當期限,應以三個月(或以上)為一期」 等情(本院卷一第207 頁),主張當舖業者放貸時,應以 三個月為一期計算滿當期限,則每一年應分為四期計算倉 棧費,即當舖業者一年可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倉棧 費云云。惟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 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參照當舖業法第11條第3 款、第2 項規定,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年利,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48,顯見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 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 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百分之5 之費 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或按期向持當人收取不逾 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 分之5 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 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或按期,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 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並非每期除月息百分之4 (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或按期加收不逾百分之 5 之倉棧費,殆無疑義。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四)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 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以 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 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 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是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 以約定借款金額計息部分,無足採認。




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 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 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 ;惟一經實際取得即屬既遂,並不需全部收足。又本票與支 票均為有價證券,是以行為人取得之利息係支票、本票者, 應認其與取得現金無異,縱支票或本票嗣未兌現,仍無礙行 為人重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84 、5705號 判決可資參照)。
貳、關於本案「急迫」、「實際貸予金額」之證據採認標準:按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關於本案「急迫」、「實際貸予金額」 之證據採證標準析之如下:
一、「急迫」要件之採擇標準:重利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乘借款人 「急迫」而貸予重利,而「急迫」如上所述,係指需要金錢 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在證據採證上,因 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 ,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 ,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 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 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 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 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本院認至少借款人需明確 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 人有「急迫」之情況;但若借款人未陳明借款之原因,或雖 已證述借款之原因,然未述及有「急需」之情況者,就算再 如何寬予認定,亦不能擴張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難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二、實際貸予金額之採認標準:
(一)固然在其他重利案件中,常見放款人以預扣款項之方式放 貸,且本件向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借款之人大多稱借款時 有扣除本金、利息或手續費等,惟各借款人對於扣除之成 數、名目所述並非一致,其中更有借款人稱未扣除任何費 用者(如林正原、蔡岳洋,詳下述),因此實難逕認借款



時扣除手續費等款項係屬被告陳禾青陳泓龍一貫之放款 方式,因此是否得進一步以此作為情況證據而補強借款人 扣除費用及扣除之成數為多少等節之單一證述全然實在, 非無疑義;況本件部分借款人亦稱手續費係交付介紹人之 費用,非交給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則手續費之陳述亦難 全然採信,又若以具結與否或提出告訴與否作為區分可否 採信借款人陳述之標準,恐亦非允當;尤其本件預扣與否 及預扣之數額涉及利息計算之結果,對於被告影響甚大, 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於事實有疑之情況下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始符合無罪推定之規定。從而, 若借款人證述有預扣手續費、倉棧費等費用者,而被告曾 供承確有扣除相關費用,抑或卷內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時 ,始可認定借款人預扣費用之證述係屬實在,否則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借款人證述有預扣本息之部分,因被 告陳禾青供稱:如果借款人提到有扣第一期利息的部分是 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8 頁反面),則預扣第一期 利息之部分即均可認定,然預扣本金之部分,應仍以前揭 標準認定之,亦即如被告曾經供承確有扣除本金或卷內有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始可認定。
(二)另因證人即參與本案偵辦之警員黃志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在本票、客戶基本資料表等扣案證物上所寫利息計算 之註記,如果是用鉛筆寫的、字跡比較淺的,應該是我們 在詢問完借款人後,在案件要移送時所為之特別註記,因 為這樣在移送書上面比較好整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8 頁至第190 頁),且其於本院亦證述: 沒有親眼看見承辦 警員以鉛筆在扣案之本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註記利息之 計算,我之前所述係自行研判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 ,堪認證人黃志安所證: 有可能是承辦人要移送案件時所 註記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惟經提示警二卷 第397 頁之本票及第565 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以鉛筆註 記之文字時,證人黃志安仍證稱不知係查扣時即已註記, 或是查獲後警員所記載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 且被告陳禾青於原審復否認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本票上比較 淺之字跡為其所註記等語(原審卷六第239 頁),此外, 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本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以 鉛筆註記之淺色筆跡,係被告陳禾青或借款人所為,則雖 扣案之上開資料上有以鉛筆註記之借款金額、利息等字跡 ,亦無從據為借款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參、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303 、卷二第6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 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所為陳述內 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 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禾青固坦承為融陞當舖負責人,並貸 款予附表一編號7 蔡凱宇、編號10王永河、編號23之呂守 典、編號24黃德仁、編號26黃軒華、編號31之黃鴻興,其 中編號7 蔡凱宇有收手續費;被告陳泓龍則坦承有介紹附 表一編號7 蔡凱宇至融陞當舖借款,及有自行貸款予附表 一編號28之林彥辰、30之羅升奕之事實,惟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陳禾青辯稱:我所 收取之利息相較其他放貸業者為低,其中有提供擔保品者 收二分至二分半利息,未提供擔保品者則收三分利息;手 續費部分,若代辦人有向借款人收取佣金,且雙方均同意 時,我才會扣除手續費。附表一編號7 蔡凱宇因經濟狀況 不佳,所以最後與他協議其償還74000 元,我就將車子及 戒指歸還給他,等於沒有收到利息。編號10王永河部分, 沒有預扣利息。借款人均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我 借款給借款人是要減少他們之前的債務;查扣之本票、客 戶資料表上以鉛筆註記之借款金額及利息,不是我註記云 云。被告陳泓龍辯稱:我介紹蔡凱宇至融陞當舖借款,係 被告陳禾青與他洽談借款條件,我並未加入會談,我沒有 借他錢,也沒有跟他收手紹費;編號28林彥辰,我借他8 萬元,每月利息1,800 元,利息是2.25% ,第二筆借他3 萬元,第一個月收1,200 元,第二、三個月各收200 元利 息,三個月平均利息533 元,折算利率月息1. 78%;編號 30羅升奕借款10萬元,利息一個月2,500 元,利率2.5%, 他有一部分繳一次停車場停車費1,500 元,所以我收取之 利息均非重利云云。被告陳禾青之辯護人則辯護稱:1. 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揭示典 當之車輛或物品未留置當舖,倘被告續徵倉棧費為借款人 同意者,並不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利犯意之意旨。2. 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8 月10日警 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當舖業之滿當期限應以三 個(或以上)為一期,故當舖業者放貸時應以三個月以一 期計算滿當期限,則每一年應分為四期計算倉棧費,即當



舖業者一年可收取每一期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四期合計收 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倉棧費,加計一年可向借用人收取收 當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年息,合計最高可收取收當金額百分 之五十之利息及倉棧費(30% +(4 ×5%)=50% ),於 此範圍內均不應認有超收,不應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3.被告收取之利息並無顯不相當,且借款人也沒有急迫之 情形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禾青陳泓龍被訴附表一編號7 蔡凱宇部分: ⑴證人蔡凱宇於101 年3 月26日警詢稱:我是於100 年7 月間上雅虎網站查詢臺南民間借貸,即出現銀行信用不 良、強停、協商也可辦理並留有陳代書0000000000行動 電話,我即與該陳代書連絡,該陳代書約我在高雄火車 站見面並帶我至麥當勞說要審核我的資料後,看了資料 後即帶我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融陞當舖 辦理借貸,陳代書帶我至融陞當舖向該當舖借12萬元, 但利息我不知道如何計算,是誰貸款給我的我也不知道 ,我都只稱呼對方大哥(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收取 利息及本金錢的人都是由我本人的金融卡直接扣除的, 我借12萬元,實拿9 萬元,3 萬元就是包括代書手續費 用及利息,因為借貸時對方就要求我薪俸提款卡(郵局 )、密碼及影印軍人證件、派令、身分證、健保卡並開 立本票12萬元等,我知道本金和利息每期每月對方主動 從我本人薪資提款卡內提領1 萬4,800 元,共分12期償 還,我己繳納5 期共7 萬4,000 元,尚欠7 萬元,當時 我有急用才會向融陞當舖借款,於101 年1 月時為我母 親發覺叫我把提款卡停卡,我就告訴對方,後來於101 年3 月8 日因陳泓龍說可以介紹我把貸款還掉,並告訴 我買車過戶,我還有錢可以拿,所以我才聽從該代書的 話去辦理汽車貸款,但我購買該汽車,該車過戶後我只 拿到3 萬3,500 元,該車即被融陞當舖質押後並簽7 萬 元之本票,所過戶之車輛購買2004年份、國瑞180Occ、 車牌9455-K2 號過戶當天我只看到那次,所以我沒有什 麼印象,都是陳泓龍代書叫我拿證件辦理過戶,事後再 跟我說該車向和潤汽車銀行貸款32萬元後,該陳代書並 告訴我說,該車貸款32萬元會撥款至購買車子的車行( 但都是陳泓龍代書接洽),我也不知道該車行,購買該 車是25萬元,扣除代書費5 千元、稅金1 萬3 千元、動 管費3 千5 百、13月份的利息1 萬5 千元,所以該車行 退我7 萬元,並扣除上述手續費用,我本人實拿3 萬3 千5 百元,我購買9455-K2 號車每月要繳9 千2 百多元



,但並未開始繳納所以多少錢我並不很確定,該車貸款 我要分48期繳納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於 101 年7 月25日警詢稱:我是於100 年7 月間,因為缺 錢,就上yahoo 網站,搜尋資料,自稱叫陳代書男子借 貸的訊息,就打上面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先約定 在高雄市火車站前見,見面後陳代書告訴我要審核資料 ,約當天6 點多再帶我到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融陞當舖,當舖老闆詢問我的身分後,我告訴老闆 要借12萬,老闆告訴我每個月月息算4 分,即每個月要 繳4,800 元,還本金1 萬元,也就是每個月本金連利息 要還1 萬4,800 元,再叫我簽了一張12萬元本票及一張 同意把郵局提款卡交當舖,每個月轉帳的同意書,影印 軍人證、派令、身分證、健保卡方式,完成手續,另外 陳代書說還要收15%手續費,就是借12萬元,手續費1 萬8,000 元,加上扣第一期利息4,800 元,共計扣2 萬 2,800 元,我實拿是9 萬7,200 元而已,我後來共繳了 5 月利息2 萬4,000 元,被我媽媽發現,要我把郵局提 款卡停卡,後來陳代書再打電話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 ,本來又要叫我辦理另一筆25萬貸款,沒辦成,然後騙 我說可用買車貸款退現金方式,於101 年2 月間時,晚 上8 點多時再約我到高雄火車站建國路一家7-11超商見 面,影印了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再約一個朋友 到場叫我簽了汽車買賣,經過一個星期,陳代書再通知 我再到高雄市監理處和另外他二個朋友辦理汽車過戶手 續,辦好後我再和陳代書一起到融陞當舖叫我把車號00 00-00 車子再交給當舖,還簽了一張7 萬元當票,該部 車子車價是25萬元,貸款32萬元,扣除我之前欠的每個 月利息4,800 元,但當舖收5,000 元,1-3 月利息1 萬 5,000 元,代書費5,000 元、稅金1 萬3,000 元、動管 費3,500 元等,我只拿到3 萬3,500 元而已等語(見警 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 年7 月間我有跟陳禾青借12萬元,他說本利償還每個月要繳 1 萬4,800 元,要繳12個月,我是在網路看到陳泓龍在 幫人家辦貸款,陳泓龍就帶我去找陳禾青,網路內容寫 民間代書,代辦銀行貸款,網路上面有寫銀行沒有辦法 辦理的話,可以借民間的,陳泓龍有說要手續費1 萬8, 000 元,1 萬8,000 元他說是我借款的15%的手續費, 且1 萬8,000 元不是我另外拿給陳泓龍的,是陳禾青拿 錢借我就先扣掉的,所以陳禾青當時先扣掉一個月利息 及1 萬8,000 元,所以當時給我9 萬9 千多,後來他們



說還要去吃東西,又扣掉2,000 元,所以我約拿到9 萬 7 千多,借款時我拿提款卡給對方抵押,每個月薪水轉 下來,就給我扣掉1 萬4,800 元,是在官田營區辦的郵 局帳戶,那時我已繳了5 個月了,我媽媽發現就叫我去 郵局把卡片停掉報遺失,之後他們領不到錢,陳泓龍就 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幫我想到怎麼清償陳禾青的借款 ,他說有買車換現金,之後我過去找他,寫辦理車子的 合約書,過幾天之後辦理車子過戶,那時還沒有看到車 子,之後陳泓龍就帶我到陳禾青當舖外面,在外面等陳 泓龍的朋友把車子牽過去,後來他朋友把車子牽過來給 我簽收,本來要拿給我7 、8 萬元,但是要扣掉陳泓龍 介紹費5 千元、車子的動保費3,500 元、稅金1 萬3,00 0 元,所以實拿3 、4 萬給我,後來陳泓龍叫我進去當 舖內找陳禾青陳禾青就說那時我已積欠3 個月的利息 ,叫我拿1 萬5,000 元給他,車子也直接被陳禾青他們 牽走了,後來我就走了,當時交給陳禾青1 萬5,000 的 利息時,陳禾青說我還有欠他7 萬元本金,這樣車子要 先放在他那邊,我所述有人拿4 萬元給我,是陳泓龍的 朋友拿給我的,也就是車商給我的,那時陳泓龍說車貸 可以不用自己繳,他會幫我處理把車子租借給租車公司 ,每個月用租車公司給的錢去繳車貸,之後進去陳禾青 那邊,車子就被陳禾青牽走了,我現在一個月要繳購買 車子的貸款9,200 元,是陳泓龍說要買車還借款時,我 有在電話中與車商照會,是那時車商說的,但是我都沒 有繳,我有簽一張12萬元的本票給陳禾青,後來在牽車 時又有簽一張類似當票的陳西,是寫7 萬元,是陳禾青陳泓龍一起在經營貸放款的,陳泓龍說他是跟陳禾青 配合,利息一個月他們說4 分,我還到最後1 個月還剩 1 萬元,但是他們利息是收4,800 元,這樣利息應該不 只4 分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 年7 月間借款12萬元給蔡 凱宇,我是拿到臺南官田軍中給他的,利息包括倉棧費 4,800 元,蔡凱宇有拿一個尾戒給我擔保,另外有收1 萬2,000 元的手續費,那是陳泓龍收的,是他介紹的, 蔡凱宇已還了7 萬4,000 元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 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陳泓龍於警詢供述:蔡凱宇有 於100 年7 月份跟我聯絡,雙方約定在高雄火車站前見 面,由我審核資料後,帶他前往融陞當舖借貸12萬元, 我有向蔡凱宇收取手續費9,000 元,原應收取1 萬8,00 0 元,因為他是舊客戶,所以只收一半價格等語(見警



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又於偵訊時稱:12萬元蔡凱宇 不是在當舖借的,是在他臺南官田營區,我載陳禾青拿 去借他的,因為陳禾青是當舖業者,是我介紹蔡凱宇陳禾青當舖借的,我有收9,000 元的服務費等語(見偵 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蔡凱宇有於100 年7 月間透 過被告陳泓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
蔡凱宇係於100 年7 月透過被告陳泓龍向被告陳禾青借 款12萬元,且未質當任何物品(理由詳如後述),是收 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 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蔡凱宇對於實際取得金 額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陳泓龍陳禾青所述不合, 則扣除金額究竟為何難以認定,惟被告陳禾青稱借款人 陳述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均屬實在,如上所述,被 告陳泓龍稱有扣除手續費9,000 元,則蔡凱宇至少被扣 除1 萬3,800 元(手續費9,000 元、月息4,800 元、實 拿10萬62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54%【計算式 : (4,800 ÷106,200 )×12=0.54】,揆諸前揭說明 ,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證人蔡凱宇於警詢已證稱: 因 當時我有急用才會向融陞當舖借款等詞(警一卷第10頁 ),顯見證人蔡凱宇係出於急迫方向被告陳禾青借款; 另被告陳禾青貸放款項予借款人蔡凱宇之利息高達54% ,可見被告陳禾青收取之利息已遠逾民法所定最高利率 年息20% 、修正前當舖法所定最高年利率48% 及一般金 融機構、民間借貸之利息,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 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陳禾青所收取之利息實 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借款人蔡凱宇既願負擔較銀行、 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衡 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借 款人蔡凱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該被告陳禾青借款 周轉,允無疑義。是被告陳禾青之辯護人辯護稱:蔡凱 宇僅稱急須用錢,但未說明原因,非屬急迫云云,尚採 憑採。另蔡凱宇亦已償還部分款項,則此部分被告陳禾 青、陳泓龍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⑷被告陳禾青雖辯稱最後有將戒子歸還蔡凱宇,且因其經 濟不佳,故與之協議僅償還我74,000元,等於沒有收到 利息云云,惟證人蔡凱宇於偵查中已具結稱: 借款時我 拿提款卡給對方抵押,戒指沒有抵押等語甚詳(偵一卷 第36頁反面),參以被告陳禾青於警詢供稱: 我是有收 蔡凱宇1 只K 金戒指,但沒有依規定登記典當,也沒有



開立當票。他總共繳5 期,利息繳了24,000元等語(警 一卷第2 頁),是縱認被告陳禾青上開所供屬實,亦因 被告陳禾青並未依規定開立當票,明顯非依「當舖業法 」之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第20 條第第2 項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陳 禾青既已向蔡凱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應構 成重利罪,不因其事後與蔡凱宇協議償還金額為何而受 影響,是被告陳禾青上開所辯,要難採對其有利之認定 。
⑹被告陳泓龍雖辯稱:蔡凱宇非向我借款,我僅係介紹他 至融陞當舖向被告陳禾青借貸,究竟收取多少利息,與 我無關云云。惟被告陳泓龍自己坦承當時係其載被告陳 禾青至臺南官田營區將款項交付蔡凱宇,亦係其介紹蔡 凱宇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且收取之手續費多寡亦與借款 金額有關等語(偵一卷第23頁、警三卷第8 至10頁), 顯見被告陳泓龍對於蔡凱宇、被告陳禾青間之借款事宜 知之甚詳,是其辯解並不足採。
⒉被告陳禾青被訴附表一編號10王永河部分: ⑴證人王永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是因 為我跟他借錢,好像借40萬元,時間在100 年9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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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