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朱國華
被上訴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公秉
訴訟代理人 張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不 得登記為候選人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當選後依第 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人有第2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一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 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 27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1 項第2款、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傅崐萁均參加民國103年9月2日所舉行103年第17屆縣市 長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選舉),並由被上訴人傅崐萁獲當選 花蓮縣縣長,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據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6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3款規定,於103年12月5日公告 被上訴人傅崐萁當選,任期至107 年12月24日止,上訴人以 同一選區候選人身分,於上開任期屆滿前之104 年8月6日對 當選人之被上訴人,以上述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原 審卷第5頁),未逾上開法定期限。
二、原審以花蓮縣第17屆縣長當選名單,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於104 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所定30日之規定,認法律上 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惟經兩造當 庭同意由二審法院就本件為審判(本院卷第101 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判,併予說明 。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傅崐萁與上訴人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當日選舉結果由被上訴人傅崐萁當選,並於103年12月5 日公告,惟被上訴人傅崐萁於87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業已確定,且有假離婚,經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等案件,自應宣告其當選無效。另被上訴人花 蓮縣選舉委員會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186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花蓮縣選舉人口數約20萬人,法定 每人新台幣(下同)30元,計60萬元(此為上訴人起訴狀記 載之金額),及選舉保證金20萬元,以及其他費用10萬元, 共計90萬元計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 未盡審查調查之能事,以其他理由搪塞,模糊焦點,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爰聲明請求:
(一)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傅崐萁應確認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應給付新臺幣90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傅崐萁則以:目前證券交易法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並無上訴人所述之當選無效事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稱 :被上訴人傅崐萁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日以中 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發布當選人公告,花蓮縣選舉委員 會乃依法辦理選務,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無上訴人 所指民法第186條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2項規定情事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 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 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有第2 6條或第27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第2款、第26條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傅崐萁於 87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業 已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傅崐萁否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詢之結果為:本件被 上訴人傅崐萁雖於8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惟歷經20年之審判程序,前於103年7月17日經最高 法院發回原審法院,目前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75、76頁可按,此外查無被上訴人傅崐 萁有何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8、69至77、80 頁可資為證,本院於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將前科紀錄 表提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並無法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傅崐萁有其所主張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 ,自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包庇被上訴人傅崐萁 ,明知其已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尚未執行完畢,而不得登記為 候選人,仍讓其參選,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情,亦 為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所否認,被上訴人傅崐萁並無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已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傅崐萁任縣長候選人資格,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 定合格,有該會103年10月2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h號在 卷可依(原審卷第22頁),是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 據上級機關即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之資格,認定被上訴人傅 崐萁得登記參選,即無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之情事。而上訴人 參與競選落選,因得票數未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 以上,致無法獲得競選費用每票30元之補貼,並遭沒入保證 金,依據選罷法第32 條第4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均屬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之結果,並無 不法。至於上訴人另行請求其他費用10萬元,乃為其競選之 花費或其他費用,亦非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侵權行為 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取。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傅崐萁部分: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已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 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屬不當,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傅崐萁確實有如上訴人所指經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執 行完畢之狀況,上訴人之起訴即屬無據,本院之認定與原審 認定之理由雖不同,結論仍屬一致,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部分: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無不法圖利,關於保
證金之沒收,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