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金生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叁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高鳳路與旭日街口時,不慎與訴外人王俊貴所駕駛 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為王俊貴即被 保險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上訴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伊請領保險 理賠金,伊因而賠付醫療及殘廢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684,319元。然伊嗣後發現上開事故乃係因上訴人酒 後騎乘機車所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0000號判決上訴人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從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伊無庸負擔保險給付責任,是上訴人所領前揭保險理賠金應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保險理賠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要旨略以:
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俊貴 駕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就系爭交通事故 亦有肇責,則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委員會 於95年5月11日專案會議所作成「…為避免被保險人(加害 人)有賠償責任時,其保險權益無法確保,並為維護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對受害人及被保險人保障功能,故若加害人有肇 責時,對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人)仍予理賠」之決議,伊本
於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而自債務人 即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 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儘 速獲得合理救濟而實施之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險,其 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除本質上原屬不在 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或其危險過高、災變損失過鉅外,縱使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存有抗辯事由,亦應認不得持以對抗受害 人,是對於其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應加以限制。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固明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 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惟就此所指「犯罪行為」應予限縮解釋,否則於被 保險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時,若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 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 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而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 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 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 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又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 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除此 之外,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有其可責性,惟其可 責性究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範圍 之犯罪行為,並無二致,而與公序良俗無涉。故依第三人責 任險之本質及前開除外條款之立法理由,自不宜僅依文義解 釋,即認刑法第185條之3屬前開除外條款所指之「犯罪行為 」。準此,系爭交通事故受害人即伊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確因此肇事之客觀事實, 固足認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要件相符,惟被保險人王俊貴違 規駕車行為同有肇事責任,是其就受害人即伊因車禍受傷,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得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分擔其理賠金額,若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因受害人即伊之行 為得拒絕理賠之請求,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王俊貴之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適用前開免責條款之規定時,自宜予 以限縮解釋而認刑法第185條之3非在該條款所定「犯罪行為 」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首在保障汽車交通事故
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伊既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 受害人,依法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保險金,被上訴人既以伊受 領保險金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雖以「從事 犯罪行為」為除外事項,排除保險人理賠之責任,惟其並無 明定犯罪行為是屬刑法所定何種犯罪型態,基於保障受害人 之立法目的,該條文所稱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應係指受 害人須負完全因果關係之百分之百肇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 更應舉證本件汽車事故係完全「因」伊之犯罪行為所「致」 。換言之,系爭事故之發生,若與伊之酒精濃度有直接因果 關係,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經車禍鑑定結果,加害人 即被保險人王俊貴亦有肇事原因,故伊屬被害人無誤,伊受 領理賠金即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非不當得利。況倘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凡有犯罪行 為就可以拒賠,則於雙方皆有肇事責任之車禍事故,若於雙 方互提刑事傷害告訴並皆判刑確定之情形下,是否保險人即 因雙方皆應構成犯罪行為而皆毋需理賠。另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係採無過失原則,則上揭條款中所稱之犯罪行為,即 應與同法第29條第3款中的故意行為或第4款逃避合法拘捕所 造成的車禍等犯行,始屬相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縱有理由,伊因本件汽機車交通事故所受領 之醫療費用及殘障保險給付共新台幣1,684,319元,業因支 付醫療及生活費用殆盡,是依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四、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如下: 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謂「受害 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所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應為保險人拒 絕理賠事由,以避免道德危險」,考其修正前同法原第26條 立法理由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 人為首要目的,…而第三款(即現行第2款)之情形,如令 保險人負給付責任,亦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故均予除外 不保」,且現行第2款僅規定「犯罪行為」,而未對於犯罪 行為之種類、刑度,再加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認為受害人 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刑事法律規定之犯罪行為,即與公序良 俗有所牴觸,應予除外不保。上訴人主張上揭條款之規定應 限縮解釋,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行為,尚與一般犯罪行 為有異,並無反社會之特性。然酒醉駕車於道路上存有極大 危險,乃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並對於酒醉駕車觸犯 刑法等情,一再於電視、公益廣告中宣導,且員警常於不特 定時、地盤查臨檢,以阻止酒後駕駛之行為。職是如故,上
訴人對於酒醉駕駛構成犯罪一事,應知之甚詳,是其縱無直 接故意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不得為無預見或放任 其發生之情,以此而論,酒醉駕車者顯具有反社會性,自屬 從事犯罪行為,應可確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款以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 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牴觸。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車,此種漠視他人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高於 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疏忽行為,此種放任自身處於 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亦難謂與公序良俗無涉。又該條款所 指之「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因係指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 與車禍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即足,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 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所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觸 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其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確有因果關係,與訴外人王俊貴是否與有過失,或其 過失程度比例如何,顯屬二事。再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專案會議紀錄及中華民國產 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主張其受領理賠金並非無法律上理 由。然上述專案會議紀錄及函文中所提受害人若有從事犯罪 行為而導致事故發生,於加害人有肇責時,對於酒醉駕駛之 受害人仍先理賠,其意在予維護被保險人(即加害人)之保 險權益,但亦同時提及若受害人因酒後駕車致傷亡,如經判 決確定有罪,則保險人即可依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負保險給付 責任。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述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依上述會議紀錄結論及函文內容,被上訴人即不負保險給 付責任且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就其受領理賠金 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稱其為善意受領,然酒後駕車行為 乃社會普遍所不容已是眾所週知之事,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亦明文規定如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 從事犯罪行為致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即毋需負擔保險給付 責任。上訴人既明知其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確屬犯罪行為而仍 為受領保險理賠金,難謂其為善意受領,故上訴人仍應就其 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負返還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即97 年1月4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 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亦即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即屬犯罪行為。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 ,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飲酒之行為本身, 雖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 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故 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 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屬置他人與自身安 全不顧,對事故之發生實屬有預見且放任發生,此種漠視 他人安全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高於因過失之疏忽行為 造成他人法益侵害,難認不具反社會性,亦難謂與公序良 俗無涉。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經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察,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上訴人因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0000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犯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判決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 路,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均降低,而仍 貿然騎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又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 ,終致發生交通事故,是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行為」洵屬明確,已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 ,核屬犯罪行為無誤。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涉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質上非具有反社會性,亦非違反 公序良俗,應非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可以此主張免責云云 ,並無可取。
(二)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儘 速獲得合理救濟而實施之一種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 險。而責任保險乃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請求時,應由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以承擔被 保險人之責任並保障受害之第三人,故依責任保險之原理 ,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應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契 約關係而定,保險人得否主張除外條款,亦應以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即被保險人有無涉及道德與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 為斷。至受害人之行為是否有其他可責性,本非屬責任保 險應審究之部分,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 、2款另就受害人之行為規定為除外不賠之事由,雖可能 導致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 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 相違,然此為立法者之立法選擇,縱欲避免此種投保之被 保險人,因受害人不當行為反無法獲得保險保障之情形, 應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此種與被 保險人無涉之除外行為,基於被保險人應受有責任保險契 約之保障,而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將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 金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受害人即受益人對保險人無保險金 直接給付請求權。至受害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對被保險人為請求,於被保險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度內 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內,被保險人仍得對保 險人為請求,此種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可避免造成被保險 人因其本身無法掌控之受害人行為,反無法獲得保險制度 之保障,亦不違反立法者欲避免受害人因違反道德與公序 良俗之行為獲取不當利益之立法本旨。依上說明,復考量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因上訴人有前述公共危險之犯 罪行為所致,訴外人王俊貴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此部分詳述於後),故本件上訴人雖有前述犯罪行為,惟 於上訴人對王俊貴有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範圍內,被上 訴人仍不得免除其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三)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及殘 廢保險理賠金共計1,684,319元(包括診療及膳食費用 30,124元、看護費用36,000元、接送費用18,195元及殘障 給付16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 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 同意書、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上 開項目及費用,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 經高雄市○○路○○○街設○○○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減速接近,且支線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而 訴外人王俊貴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燈光號 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本院審酌事故發 生時,上訴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應於閃光 紅燈路口先行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等規定,雖因已違背路 權劃分規定而應負起主要之過失責任,惟王俊貴於行經上 揭閃燈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 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其就系爭事故亦應負有次 要過失責任甚明。再本件事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 果亦認為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王俊貴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1年8月 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 又王俊貴因本件事故所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並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益徵王俊貴應有 過失自明。惟王俊貴固有前述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 失,然依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 應認王俊貴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 任。基此,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王俊貴對上訴人仍負有 30%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505,296元(計算式: 1,684,319×30%=505,29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於此範 圍內被上訴人仍不得免除其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飲酒後駕車, 其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構成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 第1項第2款之除外條款規定,被上訴人原即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度 內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內,仍不得免除其保 險人之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該範圍內所受領 之保險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反之,於超出該範圍內所 受領之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 處受領保險金共計1,684,319元,其中505,296元雖為被上 訴人原即應負之賠償責任,惟其餘因被上訴人誤認有給付 義務而給付之1,179,023元,上訴人受領給付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就此範圍內所受 利益,自應負返還責任。
(五)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 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 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 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要旨參照)。因此,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主張所受利益已不 存在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業因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殆盡,惟 被上訴人所給付者為金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 就該受領之金錢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存在,此部分抗辯自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79,023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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