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95號
HLHV,104,上易,95,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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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邱順一 
      葉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王龍傑 
被上訴人  王文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邱順一前於民國102年 7月間,經由仲介向被上訴人王龍傑購買花蓮縣吉安鄉○里 ○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王龍傑與其父即 被上訴人王文政共同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幾經磋商之後 ,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成交,上訴人邱順一 並於102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王龍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日並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發票人均為上訴人葉惠珠,票號分別為HX0000000及 HX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102年7月25日及102年7月26日, 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履行契約。詎料 隔日上訴人邱順一與系爭房地街坊鄰居閒聊投資系爭房地之 際,竟意外得知系爭房地實為凶宅,被上訴人卻蓄意隱瞞, 欺騙上訴人,上訴人發現事態嚴重之後,立即以電話及簡訊 要求被上訴人父子出面洽商解約事宜,並行使民法第264條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上訴人葉惠珠 得知上情之後,為免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之後,日 後求償無門,不得不以存款不足方式讓系爭支票跳票,避免 損害發生。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及第9條第2款分別規定「 第七條:不動產點交…4.本買賣標的,賣方確認非為凶宅、 幅射屋(按應為輻射屋)、或海砂屋、禁限建或受建築套繪管 制,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第九 條:違約罰責…2.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 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逕自解 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 之違約賠償金,但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



本件系爭房地既經檢察官查證確為凶宅無訛,被上訴人卻於 出售系爭房地時聯手蓄意隱瞞,被上訴人王文政更因此遭檢 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可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王龍傑返還系爭支票及賠 償與已付買賣價金60萬元同額之違約賠償金,至為灼然。上 訴人葉惠珠借票供上訴人邱順一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卻 因系爭房地為凶宅,被上訴人又拒不返還支票,不得不讓支 票以存款不足退票,以免求償無門,上訴人葉惠珠新航房 屋實際負責人,從未有何跳票紀錄,於銀行數十年之信用, 卻因被上訴人父子聯手,蓄意隱瞞系爭房地為凶宅而毀於一 旦,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葉 惠珠自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彌補人格權遭被上訴人父子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失。爰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款解除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王 龍傑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邱順一;被上訴人王龍傑應給 付上訴人邱順一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葉惠珠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3項請求,上訴人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為兇宅,上訴人發現後即以電 話及簡訊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洽商解約事宜,並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本買賣契 約,賣方確認非為兇宅、幅射屋(按應為輻射屋)..., 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是屬於瑕 疵擔保之約定,雖然規定賣方如果知情要告知,但不代表系 爭房地如為凶宅,賣方不需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系 爭房地為凶宅,上訴人卻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有待商榷 。另第9條第2點所約定之違約,應指廣義之違約,並不限於



可歸責於一方之違約之情形,尚包括瑕疵擔保之違約情形在 內,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所收價款60萬元同額之違約賠償金,同時 請求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民 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訴人上開 主張,係認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為物之瑕疵擔保之約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並非不可以在契約中就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為違約處罰之約定。而原判決則以: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 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上訴人既以系爭契約 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以被上訴人王龍傑債務不履行為 由,自應以被上訴人王龍傑有歸責之事由,始足為之等語, 認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即係主張被上訴人王 龍傑應為債務不履行,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以系爭契約第7條 第4款、第9條第2款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等情似 相逕庭。按當事人就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在契約上為明 文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則上訴人究竟是 依上開契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須 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或係認為 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須有可歸責 之事由)?抑或兼而有之?各個請求之具體主張如何?均有 欠明瞭,此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顯已追加不同之訴訟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民事答辯續狀),亦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主張者究係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實有所不明,並影響系爭 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及兩造勝負判斷之結果,對此原審即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闡明之必要,以使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機會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敘 明、確定,以利提出攻防方法,惟原審未予以闡明,即逕認 上訴人係主張債務不履行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違闡明 之義務。
四、又上訴人葉惠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 分,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凶宅,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邱順一依 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已經 解除,仍惡意提示支票等情為原因事實,並依民法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倘若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人告知系爭 房屋為凶宅,上訴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約定(不須有可歸責



之事由)合法解除契約後,仍執意提示系爭支票(於102年7月 30日退票),使上訴人葉惠珠為維護自己權益而不得不以存 款不足之方式使系爭支票退票,而留下退票記錄,則能否謂 上訴人葉惠珠未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侵害其人格 權,亦非無疑,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部分為適當之闡明,致影響系爭契約是否已經 合法解除之判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葉惠珠對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亦同有未為適當闡明之違法。
五、從而,原審未就上訴人究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 行責任為請求一節予以闡明,影響系爭契約已否合法解除之 判斷,有違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礙兩造之 審級利益,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逕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28 頁言詞辯論筆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上訴人於本院已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王文政王龍傑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違約金,其基礎事實 均相同,案經發回,此部分應由原審一併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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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