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88號
HLHV,104,上易,88,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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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方江洪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王阿雲 
被上訴人  王勝義(原名方勝義)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上訴人  王叔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就座落於台東縣成功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台東縣成功鎮○○段000號房屋於民國87年9月8日以買賣原因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87年成地字第3293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就座落於台東縣成功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台東縣成功鎮○○段000號房屋於民國75年3月6日以贈與原因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75年成地字第351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丁○○應將座落於台東縣成功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台東縣成功鎮○○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72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訴外人 林吳土河買受系爭房地,惟當時因原告在外工作,並未攜帶 證件,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養子即被告丁○○名下,而 72年間被告丁○○年僅21歲並無任何收入,絕無資力支出買 賣價金,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仍為原告。詎被告丁○○ 卻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75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⒈被告乙○○曾於98年間,對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丙○○於該事件



中抗辯系爭房地乃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用以安頓祖 先,並非被告乙○○所有。
⒉且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出於節稅目的,將所有權之移轉原因 登記為買賣。
⒊因此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 思表示,被告乙○○自可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
⒋另於98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中,被告丙○○抗辯訴外 人即被告之母王春連為激勵被告乙○○勇於承擔責任,始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益證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乙 ○○出資向被告丁○○購買,而王春連僅為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又常酗酒,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故該判決認定系 爭房地為王春連購置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 告乙○○亦於103年5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系爭 房地確實為原告出資購買,故被告間無論是贈與或買賣,均 無出資與資金之往來,屬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為信託 登記等語。
(三)原告業已於100年間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丁○○擅自過戶與 他人時,向其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丁○○自無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 ○、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乙○○、丙○○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聲明:
⒈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 務所以成地字第0000號收件,87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 務所以成地字第000號收件,75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分別於原審以下列要旨資為抗辯:(一)丙○○部分:
⒈系爭房地是母親王春連購買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亦為此認定,原告請 求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原告並 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且未證明其有何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證據。




⒉原告與被告母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母親在家也兼營檳 榔攤之副業,並非單純家庭主婦,換言之,被告母親亦有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⒊被告乙○○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與其於桃園地院98年度 訴字第2103號事件中之陳述矛盾,顯係配合原告所為之陳述 而不可採。
⒋況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乙○○時,並未表明將取回系 爭房地,原告不能因事後反悔,再行主張借名登記,其請求 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丁○○部分:
⒈系爭房地是被告母親王春連買的,不是原告買的,倘將系爭 房地還給原告,母親牌位將無處可放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乙○○部分:
⒈同意原告之請求。
⒉系爭房地要還給原告,因為是原告買的,是原告退伍時做苦 工存錢買的,被告母親在家裡沒有做事、愛喝酒,原告有說 被告乙○○、丁○○如果孝順的話就會給他們,如果不孝順 就拿回去。系爭房地會過在被告丁○○之名下,是因為原告 當時印章、身分證都在工地,臨時回來買,所以先登記在被 告丁○○名下,那時候被告乙○○、丁○○都還沒有賺錢等 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答辯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補充略以:原審亦未能詳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原審判 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希望法院能改判上訴人勝訴,以維上 訴人之權益等語。
(二)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就座落於台東縣成功鎮○○段000號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台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台東縣成功鎮○○ 段000號房屋於民國87年9月8日以買賣原因向台東縣成功地 政事務所,以87年成地字第3293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乙○○就座落於台東縣成功鎮○○段000號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台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台東縣成功鎮○○ 段000號房屋於民國75年3月6日以贈與原因向台東縣成功地 政事務所,以75年成地字第351號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丁○○應將座落於台東縣成功鎮○○段000號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台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台東縣成功鎮○ ○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之主張、陳述意旨,均重複援引其於原審之主 張。除被上訴人乙○○認諾、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外,被上訴 人丙○○、丁○○則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爭執、不爭執事項(參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 ):
(一)下述兩造自原審即不爭執之事項,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⒈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吳土河所有,系爭房屋於70年12月31 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系爭房地於7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丁○○即方勝義,又於75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嗣於87年9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二)兩造之爭點:
⒈上訴人(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 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於75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丙○○於87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證據法則:
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亦著有有明文。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02年度 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舉證責任之分配:
本件揆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稱互動事實,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分配舉證責任。 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母親王春連借名「信託 登記」在乙○○名下,丙○○並有權自乙○○名下,取得 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因一節,則應由丙○○負舉證責任。 ③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係出於贈與之意,不用再返還 予上訴人部分,則應由丁○○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 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 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 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 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 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 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



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
⒊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
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 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 並無違法。
(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3人分別因移轉登記而先後取得系爭門牌000號房地 之所有權,雖物權移轉有無因性原則之適用,然本件爭訟之 爭點係兩造關於取得所有權之權利來源有爭執,則兩造關於 系爭土地為何人購買?有無借名登記?自有先判斷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之權利來源或法律上原因之必要。
⑴乙○○既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關於系爭訴訟標的均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原審卷第180頁) ,已見就乙○○部分,並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權利;而丙○○ 亦自承其與乙○○間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等原因事實 ,復據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3號) 關於系爭土地之爭訟中,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母親王春連將系 爭土地借名「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其後因擔心乙○○ 無法承擔祭拜王家祖先及照顧母親之責任,始於87年間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丙○○(見98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24頁)。 本院判斷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於87 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自應先行 澄清「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母親王春連借名『 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及丙○○有無權利保有自乙○○ 名下,取得系爭房地權利?」
①雖乙○○於原審曾陳稱:「當初原告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我或 丁○○時,他說兩個兄弟一人一間,就給我們了。也沒有約 定還要再登記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然亦 多次認諾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給上訴人,佐以丁○○亦多次陳 稱其事後已【無條件配合】將系爭門牌000號房地移轉登記 予乙○○(下詳),自不能僅以乙○○上開所言,即認於72 年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名下時,上訴人當時 即係出於贈與之意,並非借名登記,而否定乙○○認諾之效 力。
②縱認上訴人果真已將系爭門牌000號房地贈與丁○○,然丁



○○已無條件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且乙○○於原審及本 院言詞辯論時,多次認諾願返還予上訴人,則丁○○如何能 再對抗或反對乙○○之認諾?亦即本案之爭點應已可聚焦在 目前登記為所有權之人,即丙○○如何能對抗上訴人之權利 主張,即丙○○有何權利保有系爭000號房地? ⑵丙○○並不能證明其有自乙○○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基礎:
①丙○○於另案主張其有權取得系爭房地,主張系爭000房地 同000號房地均為其母親王春連所購買。然而另案(98年度 訴字第2103號)丙○○與乙○○間之爭執,丙○○經判決勝 訴之依據,係「乙○○(原告)應有同意王春連與被告(即丙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即2人之母親有權 代理乙○○出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見該案判決 正本第5頁㈢),惟就系爭門牌000號房地,是否為王春連所 購買,並未判斷。
②反之,丙○○於該98年度訴字第2103號訴訟中,即自承系爭 房地為甲○○與王春連合買(見98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23 頁),且丙○○、丁○○復於本件原審審理時,為同樣主張 (見原審卷第82頁),已見被上訴人3人均不否認上訴人曾 有出資購買系爭2戶房地之事實,然丙○○、丁○○均未能 舉證證明王春連為獨資購買之事實,甚且迴避「上訴人是否 有同意移轉登記予丙○○」之情事。
⑶又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乙節,亦經原審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職權訊問當事人,經丁○○陳稱:「 我母親王春連說系爭房地是72年間她買的,因為那時候乙○ ○去抓魚,所以房子先登記在我名下,我母親買了2間房子 ,即○○路000號跟000號。因為被告乙○○那時候在捕魚, 所以等他回來以後,我母親要我把000號房屋登記被告乙○ ○名下。我不知道我母親買系爭房地花了多少錢,錢的話可 能是我去遠洋捕魚把安家費交給我母親,所以她才有錢,我 養父也可能會給我母親錢。但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是我母親單 獨出資或是與原告共同出資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頁)。核與丙○○於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 2103號事件中陳稱:「系爭房地原為王春連、甲○○共同購 置,為使方家有子嗣能延續方家香火並祭祀祖先,而將系爭 房地登記予方勝義名下。」等語(見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 2103號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亦見丙○○、丁○○均 未能證明系爭000號房地係其母親1人獨資所購買。 ⑷承上,可認乙○○、丙○○,並未能證明有自上訴人一方取 得,並終局保有系爭000號房地之原因關係或基礎事實。



⒉ 丁○○取得系爭000號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分析: ⑴丁○○於原審即證稱「(問:先登記在你名下的意義為何? )因為被告乙○○那時候在捕魚,所以等他回來以後,我母 親要我把000號房屋登記給被告乙○○」、「(你把系爭房地 贈與給被告乙○○之原因為何?)當初是我母親跟我說,被 告乙○○回來沒有地方住,所以要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乙 ○○。」(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已見丁○○ 自始即知其並無終局保有系爭門牌000號房地之權源,如何 能遽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丁○○之真意? ⑵丙○○雖一再主張當時把2間房地分別登記在丁○○、乙○ ○名下是希望兄弟2人分別祭拜方氏王氏祖先,然而,丙 ○○之主張,除反徵丙○○一方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房 地係其母親一人所購買外,由丁○○業於100年間與上訴人 終止收養關係,亦可見所稱丁○○是否應負祭拜方氏祖先一 節,並非王春連一人所能逕予決定。
⑶況且,丁○○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75號爭訟事件 ,業與上訴人調解成立由甲○○於101年2月4日給付20萬元 予丁○○後,丁○○應將另筆門牌0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甲 ○○,而丁○○母親係姓王非姓方,益徵丙○○、丁○○主 張係其母親出資購買該門牌000號、000號2戶房地,與是否 由丁○○祭拜方氏祖先,無必然關係,應係臨訟所為之飾詞 。
⒊被上訴人3人並無因繼承母親遺產或母親生前有權處分而取 得系爭000號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⑴丙○○、丁○○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母親王春連獨資所買, 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一如前述。況且,丙○○、丁○○ 母親王春連於其2人幼年時,即改嫁上訴人,且丙○○、丁 ○○2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本人曾具體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丙○○。則上訴人與王春連2人於72年間縱有同居共 財,並共同經營雜貨店等情,雖據被告乙○○於原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頁),然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即明確認諾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自不能逕自推認丙 ○○稱系爭房地原為王春連、上訴人共同購置,為使方家有 子嗣能延續方家香火並祭祀祖先,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 丁○○名下等情即為事實,此部分仍須由丙○○負舉證責任 。
⑵反之,乙○○則於原審即明白陳稱「我只知道房子是我養父 買的。」、「我知道那兩棟房子是原告買的,那時候我抓魚 回來,我母親跟說她幫我存了100多萬,自我剛抓魚他就買 了房子。」(見原審卷第161頁),參以乙○○亦稱上訴人



有從事營造行業(蓋房子),衡情上訴人之經濟應顯較王春 連優渥,而依乙○○所稱其交給母親之金錢,其母係幫其儲 存,並未用於購屋,且丙○○、丁○○雖主張母親生前有工 作有薪資收入等語,然仍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母親 為系爭門牌000號房地之買受人。
⑶丙○○、丁○○另稱系爭2筆房地係要供拜祭方氏王氏祖 先之用,然丁○○與上訴人終止收養時,於另案已返還上開 門牌000號房地予上訴人,除彰顯該門牌000號房地,確非丙 ○○母親所購買外(若果真2筆房地均為丁○○母親所買, 丁○○為何要同意將門牌000號房地還給上訴人?);此外 ,丙○○亦自承與乙○○間,關於系爭000號房地之移轉登 記,2人間並無任何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純由2人之母親 出面辦理將系爭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本件 自不能率爾遽認系爭門牌000號房地於72年12月28日登記於 丁○○名下時,上訴人本人有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 ⑷再參照丁○○亦同認其無權源保有系爭000號房地,並且先 前即主動配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其後亦將門牌 000號房地依調解約定而返還給上訴人,而乙○○則自原審 言詞辯論時,即認諾應將系爭000號房地移轉還給上訴人, 由此事實過程,除彰顯丁○○無權保有系爭000號房地外, 因丙○○與乙○○間並無移轉系爭000號房地之買賣或贈與 等真實法律關係之事證,適可推認丙○○並無自乙○○或丁 ○○名下,取得系爭000號房地之權源;則本件自應由丙○ ○、丁○○舉證證明主導系爭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丙○○之王春連,確為系爭000號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否 則無從證明丙○○面對上訴人之爭訟,有權對抗上訴人。 ⑸然而,丙○○、丁○○自原審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2戶房地(門牌000號、000號) 均為其母王春連所購買。
⒋本件勾稽卷證及佐以前述乙○○自原審言詞辯論時起,即認 諾應移系爭門牌000號房地移轉登記還給上訴人等情,可見 丙○○、丁○○主張系爭000號房地係要供拜祭王氏祖先之 用等辯詞,除不足以佐證系爭房屋為其母所買之外,亦未能 具體證明上訴人有贈與丁○○或丙○○之約定,亦即丙○○ 、丁○○2人均無法證明其有繼續保有系爭門牌000號房地之 權利事實;因之,本於上開事證,應可佐證上訴人主張其係 借名登記於丁○○名下等情,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 、第113條及第179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 ○○間就系爭房地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3293



號收件,87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 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房地經臺東縣成功地 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351號收件,75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誤認兩造之法 律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八、另關於上訴人具狀及多次自承「上訴人並願於取得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之同時給付新台幣90萬元與丙○○。」部分,係 上訴人主動之提議,而被上訴人丙○○則當庭拒絕,且被上 訴人丙○○除否認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外,兩造間亦無就上訴 人所稱借名約定之外有何「互為對待給付」之約定,應認本 件尚與兩造應同時對待給付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既無對 待給付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願同時給付新台幣90萬元與 丙○○」部分,應屬上訴人一方展現誠意之意思表示,其所 為意思表示之拘束力,應由上訴人於本件法律關係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本於其自己所言願為負擔之誠信,而自己履行, 本院並無於判決主文另為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 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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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