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皆得
訴訟代理人 王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即上 訴人之父生前為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客戶,然方盛俊之3份定 期存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 遭繼母張素娥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及100年4月19日期前 解約,且於解約當日轉帳。嗣於100年12月14日方盛俊死亡 後,上訴人因繼母即訴外人張素娥要求分割遺產時始知上情 。惟方盛俊係於90年更名,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傳票仍蓋用舊 章,且無授權書,故被上訴人在無方盛俊授權下,將系爭定 期存款中途解約,違反銀行法第8條規定,致上訴人繼承應 繼分4分之1之權利受有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01,18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方盛俊於生前委託其妻即訴外人張素 娥就系爭定期存款向被上訴人期前解約,依財政部函釋、綜 合存款須知第5條第1項及銀行實務,被上訴人得僅憑留存印 鑑卡上簽字或圖章而為認定,並未要求須存戶本人親自領取 ,故張素娥得執方盛俊之綜合存款存摺、原留印鑑及蓋有留 存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解約,足認已有授權張素娥之事實, 而毋庸出具方盛俊之授權書。況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後,均匯 入方盛俊於被上訴人之另一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辦理中 途解約並未致方盛俊受有損害,上訴人認其繼承之權利受有 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自陳方盛俊遺產之繼承人除上訴 人外,尚有訴外人張素娥、方俐懿及方寵智等4人,且方盛 俊之遺產迄未分割等語(原審卷第152、254頁)。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見授權書即同意解約之行為,侵害伊繼承應 繼分4分之1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方盛俊之權 利,方盛俊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上訴人為方盛俊之繼承人,而得繼承該權利,然方盛俊之遺 產既未分割,該損害賠償債權應係方盛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而本件僅上訴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 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故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違法,其訴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
四、本院查: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原告之 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二)次按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 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 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 旨)。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核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 訟上之請求時,依上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 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三)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 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 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 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 ,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 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判要旨參 照)。
(四)查被繼承人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殁)之繼承人除上訴 人外,尚有訴外人張素娥、方俐懿及方寵智等4人,有上訴 人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第70-73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方盛俊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定期存款分別於100年2月11日及 100年4月19日期前解約,被上訴人在無方盛俊授權下,將系 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違反銀行法第8條規定,致上訴人繼 承應繼分4分之1之權利受有損害等語。原審認上訴人係主張 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方盛俊之權利,方盛俊取得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權利應係方盛俊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語,惟訴外人即繼承人張素娥提起分割方盛俊遺產 之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及本院103年度 家上字第1號審理,尚未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2份附卷可按 ,上訴人亦陳明:方盛俊之遺產,尚未分割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頁),則方盛俊之遺產既尚未分割,上訴人主張繼承方 盛俊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分割遺產之
前,該權利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一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依前揭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 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上訴人 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即張素娥、方俐懿及方寵智共同提起本件 訴訟,起訴聲明亦非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利益而為 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然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 不能補正。上訴人於原審並陳明:有一位繼承人即其繼母( 即張素娥)牽涉本案件中,所以無法共同起訴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頁),然並未陳明其他繼承人方俐懿及方寵智同意或不 同意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即有依職權闡明,並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其已得方 俐懿及方寵智同意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聲請法院 裁定追加方俐懿及方寵智為當事人之機會。原審逕以當事人 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且上訴人及未經起訴之公同共有人之不能在第一審為訴訟 行為,即若不將該事件發回,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對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經本院詢問兩造當事人意見後, 被上訴人對於發回原審更行審理表示無意見,並未同意由本 院為裁判,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爰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兩造之 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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