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年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玉年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羅玉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經台九線435.8公里處,因賴文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慧玉,自對向車道違規迴轉到 其直行之車道前方,被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賴文強駕駛之 前揭車輛而肇事,致賴文強車內乘客陳慧玉頸椎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玉年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 案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卻未下車查看停留現場,逕行搭乘 計程車離去,警方嗣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 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 人陳慧玉受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就其 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 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 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 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 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玉年(下稱被告)固坦承駕車於前揭 時地追撞賴文強所駕車輛而肇事,且即離開現場,然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害人陳慧玉並未 受傷,所駕車輛上有公司名號及名片,其同事亦剛好在車 禍現場附近,有上前關懷案情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南往北方向直行,行 經台九線435.8公里處,因賴文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慧玉,自對向車道違規迴轉到其直 行之車道前方,被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賴文強駕駛之前 揭汽車,事故發生後被告未下車查看而停留其車上,適其 同事蔡怡萍與其他數位同事剛好在案發地點附近工作,蔡 怡萍發現有車禍而前往對其關切後,被告竟於蔡怡萍折返 原工作處找其他同事前來協助時,將前揭K3-8266號汽車 留在原地,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 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0、48頁、本院卷 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文強、陳慧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關切之被告同事蔡怡萍於原審法院審 理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67至頁,原審卷第 43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 告駕車肇事並即離開現場之事實灼然甚明。
(三)本件所爭執者,首為陳慧玉是否因被告前揭肇事行為而受 傷?經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就致人死「傷」之傷害,並無特別規 定,自應與刑法第277條為同一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傷害之意涵,通說 係採生理機能障礙說,亦即傷害是使身體之生理機能出現 障礙或使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更者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 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作為傷害之具體實 例,不僅限於創傷、擦傷、碰撞傷等外傷,尚包含疲勞倦 怠、胸部疼痛、腰部壓痛、頭暈、嘔吐、失神、中毒、感 染疾病、外傷後功能障礙(PTSD,即Post-trammatic Stress Disorder)皆屬之。惟為免解釋上過於寬泛,如 屬日常生活中可資忽略者應可排除在外。是否屬於日常生 活得以忽略者,得參考以下三個條件來認定。(1)對日 常生活無妨礙;(2)被害者無受傷意識,或者日常生活 得被忽略之傷害;(3)不需採特別之醫療措施。
2.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 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3.關於陳慧玉受傷之認定
(1)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東基督教醫院函調證人陳慧玉於同 年5月19日至24日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於 同年5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上記載「依病歷記載:交通 事故後,引起頭暈及頸部背痛。證明及醫囑:患者於10 4年5月19日19時15分因上述因素至本院急診求治,予以 檢傷處置後,於104年5月19日19時30分離院,宜休養門 診追蹤。」等語;依「病歷資料」即該醫院急診病歷中 護理紀錄係記載:患者來診為背痛,急性中樞輕度疼痛 ;汽車發生車禍,坐於後座,感覺頸部及背部疼痛等詞 ,而病歷中之醫師診療記錄則記載:「*chief complaints:Traffic accident:car to car Mild dizziness and neck pain NO vomiting」(按即主訴 :交通事故:車對車,輕度頭暈,頸部疼痛,無嘔吐) ………………(醫師黃偉倫開給藥物)Acetaminophen (Paramol)(按為止痛藥)…、Mephenoxalone 200mg… 等語(原審卷第15至17頁病歷、診斷書參照),容有部 分差異,衡情應係陳慧玉就醫時向護理人員及醫師所述 內容不同之故,然既經醫師鑑別診斷後,記載於病歷及 依此開立上開診斷書,自應以該診斷書所載內容為準。 (2)證人陳慧玉於104年5月24日警詢時證稱:車禍後現場只 有伊受傷(背頸受傷)如診斷書等語(警卷第6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 車輛碰撞後,伊覺得腰跟頸椎有受傷,動不了,頭暈暈 的,無法下車而在車上坐很久,後來伊的公公騎機車將 伊載到衛生所就醫,伊向醫師表示頸椎到腰都會痛,醫 生表示可能是衝撞力道太強所以會痛,經醫生觸摸、檢 查伊的頸、背、腰等處後,表示沒有明顯外傷,醫師另 表示可能因衝撞力道太強而導致頸椎至腰椎有受傷,囑 咐伊不要抬重物,因為衛生所沒設備可照射X光,醫師 說三天後如果還有頭暈想吐,再去大醫院做檢查等語( 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陳慧玉前後之陳述固有詳略之 不同,然其指稱受傷之基本事實則大致相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上述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後定其取捨,不得執部分差異即遽謂其所述 均不可信。
(3)就上述診斷書之記載及陳慧玉之證言參互以觀,陳慧玉 已因本件被告肇事,而引起頭暈及頸部背痛,且其當時 無法下車僅能坐在車上,嗣需由其公公騎機車載到衛生 所就醫,自係因車禍使身體之生理機能出現障礙。再者 ,醫囑不能抬重物,對日常生活不能謂無妨礙,且其因 此就醫,醫師並開給上開止痛藥物,囑其休養觀察門診 追蹤,自非屬日常生活得被忽略之傷害或不需採特別醫 療措施之情況。爰此,陳慧玉因被告肇事受有傷害情極 灼然。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 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 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 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 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 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 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 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 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稽諸現場照片,證人賴文強所駕駛之汽車,後方車體凹陷 、保險桿彎曲變形,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凹陷變形之 程度,可知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微,被告自能認識本件車禍 致人受傷。
2.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已如前述認定,而其在葬儀社工 作之同事固在現場附近,然據其同事即證人蔡怡萍於原審 案審理時證稱:羅玉年並未拜託伊或同事過去看被害人有 無發生事情,也沒有請伊去跟被害人、老闆或警察說他是 肇事者,伊過去看被害人時,羅玉年已經離開,伊只是過 去看一看,沒有問(被害人),看(被害人)沒怎樣就離 開,是伊自己決定在現場擺放三角錐,並非羅玉年告訴伊 的,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43至46頁) ,足徵被告肇事後並未囑託同事蔡怡萍等人救護陳慧玉, 且蔡怡萍屬「無」義務之人,其在現場僅形式觀看一下, 自行擺放三角錐,實質上亦未出面照護聯繫,反而陳慧玉
如前述係由其公公騎機車載送。
3.更何況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事故後,車內有 人受傷,是否瞭解?答稱:我當時慌了。再問:你行為涉 犯肇事逃逸是否承認?答稱:我承認(並緊接簽名)。( 偵查卷第12頁)。準此,被告肇事並能認識有人受傷在先 ,揆諸前揭說明,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 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 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然其旋即自行離開現 場,本人並未救護傷患,亦未囑託他人為之,偵查中復坦 承因當時慌張,且承認肇事逃逸等情事,是其於肇事致人 受傷之時,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為顯然。(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圖卸飾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累犯加重及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汽車肇事,致陳慧 玉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亦即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 認犯罪,且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形足認情輕法重 ,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合併敘明。參、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誤認陳慧玉並未受傷,且有被告同事上前關 切車禍等情事,而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檢察官則以陳慧玉 已因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規避肇事責任而逃逸 之犯意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素行尚非良善,本件肇事係無照駕車,為其所自 承(原審卷第20頁反面),發生車禍使陳慧玉受傷,並未下 車查看即逕行離去,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有違刑法第185
條之4之規範意旨,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 卷可參(警卷第29頁),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對本件肇事逃逸 (量刑)並無意見,以及被告係在葬儀社工作二年有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