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0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0八八二、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拾月。扣押之鑰匙一串(含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市和興里和興七十號
居臺灣屏東戒治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一串(含三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而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機車。(一)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屏 東市○○路嘉星保齡球館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不詳姓名 之人所有牌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即持老虎鉗及一 字起子等物,將該車牌卸取後丟棄,並將引擎號碼磨平,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十八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三一七號前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一支。(二)復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亦在上開保齡球館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 意,持自備鑰匙,竊取李德禮所有牌號WJW-0五三號機車一輛(一九九八年 份、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為警 在屏東市和興一一0之一號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含三支)。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揭牌號不詳之機車係向其友人六十 九年次之邱俊杰所借用,另牌號WJW-0五三號機車係由不知名之人騎來停放 ,伊在警訊時會坦承上揭犯行係遭警刑求及以不移送其父親妨害公務所致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時自白,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經檢察官及本 院函詢及依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全國與此條件相符者僅只住於雲林縣之邱俊 杰一名,經本院傳訊證人邱俊杰,其亦證稱:「(乙○○)沒有看過也不認識, 伊是第一次來屏東」等語,是被告所辯即難遽信,參以被告係因騎乘無牌機車而 為警所查獲,又警訊時並未有何刑求之情求亦據承辦之員警王甲義到庭結證在卷 ,且被告經警移送地檢署偵訊時被告亦未有何刑求之抗辯,綜上各情以觀,堪認 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據我父親說是有看到一個年青人騎來的」,惟證人 陳正華即被告之兄於本院中證稱:「我爸爸和弟弟在睡覺,我要去洗手間時看到 一個年輕人停機車在我門口」等語,是其等所供之情有所不符尚難遽信,參以被 告之警訊筆錄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製作完畢,此有警訊筆錄 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甲義供證在卷,而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 日十六時五分始開始製作筆錄,則苟非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機車之犯行,其何能 就上揭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為與被害人相同之描述,是均足認被告於警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保管條各一 份在卷可憑,復有老虎鉗一支及鑰匙一串(三支)扣案足佐,被告所辯,係屬卸 詞,洵不足採,事證甲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 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自用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先於警訊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飾詞諉過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串(含三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