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2號
HLHM,105,上訴,4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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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淑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金淑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 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及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及販賣行為。㈠、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凌晨3時16分許,謝秋和欲 將電線販賣予葉昭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下稱0000電話)撥打予葉昭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下稱0000電話),因葉昭富不在而由金淑龍代為 接聽,金淑龍竟約同謝秋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東 縣○○鄉○○村○○路000號處附近工寮見面,並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秋和施用(起訴書原起訴販賣毒品,經檢 察官於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縮小犯罪事實為轉讓 毒品,本院卷第50頁反面)。
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謝世寶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以下稱0000電話)撥打給葉昭富所使用之門 號0000電話,復由金淑龍代為接聽,謝世寶即表示要向金淑 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謝秋和代為向金淑龍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嗣金淑龍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謝秋和在臺 東縣○○鄉○○村○○路○○便利商店前見面,並將價值新 台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秋和,再由謝 秋和轉交予謝世寶謝世寶旋於同日晚間時許,在○○市○ ○○○○○○便利商店外,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代價2,000 元交予金淑龍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檢察官縮小犯罪事實部分:
按基於「大包小」觀點,一般而言,縮小起訴犯罪事實原默



示包含於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犯罪事實當中,且被告之防禦 目標原本即射及於縮小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前已一併被告知 。易言之,縮小起訴犯罪事實仍係立於同一犯罪事實架構內 ,不僅不會對被告造成不當突襲,亦不致使被告之防禦陷於 徒勞無功,侵害被告之抽象防禦權益,檢察官更未積極主張 原先起訴範圍外之其他事實。因此,檢察官於案件起訴繫屬 法院後,應可縮小起訴犯罪事實(三井誠,〈訴因の變更⑵ 〉,法學教室第174號,1995年3月,第67頁;酒卷匡,〈公 訴の提起‧追行と訴因⑶〉,法學教室第300號,2005年9月 ,第129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28年9月30日、 昭和29年12月17日判決參照)。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縮小起訴犯罪事實為轉讓毒品(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 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 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 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 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 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 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 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查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除關於證人謝秋和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據能力(未經詰問)部分: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並未闡釋偵訊筆錄 須經被告反對詰問始具證據能力:
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 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足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之射程距離僅及 於「審判中」之詰問權予以立論(蕭宏宜,〈檢察官訊問筆 錄與傳聞法則〉,月旦法學雜誌,247號,2015年12月,第 148頁)。




㈡、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觀察: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認:檢察 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 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 一方(參照本法第3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 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 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 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足見,立 法者之規範意思及想法亦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犯或共 同被告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除有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㈢、最高法院(近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闡釋 :
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 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 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 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 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 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 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 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 決、第2338號判決、第3228號判決參照)。㈣、比較法之對照觀察: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錄製檢察官面前 供述之書面,於供述人死亡、身體障礙、所在不明或滯留國 外,因而不能於公判審理期日供述,或公判審理期日之供述 與先前之供述相反或實質上為相異之供述時,「限於相較於 公判審理期日之供述,先前之供述具有可信用性之特別情況 時」,該書面證據始得作為證據使用。是依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操作,一般認為關於「(相對) 特信性情況」係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至於證明方法,由 於相對特信性情況係屬於程序法上之事實,故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29年9月7日判決,松尾浩也 監修,〈條解刑事訴訟法〉,平成19年9月30日第3版增補版 3刷,第701頁),但相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文義規定,係採「除書」規定型式,須限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否則即得作為證據。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除指出證人謝世寶謝秋和2人於檢察官偵訊未經交互詰問 外,未據指出證人謝世寶謝秋和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在情況,對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法文規定及立法增訂理由,自難認證人謝世寶謝秋和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 證據能力。
㈤、基於偵訊本質之使然,尚難認未經交互詰問之偵訊筆錄,即 認無證據能力:
1、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 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第307號判決 、第511號判決、第627號判決、第638號判決、第898號判決 參照)。又檢視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有關偵查中被告詰 問之規範,該條項所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檢察官既擁有裁量權,本質上已難解釋為被告享有詰 問權之依據。此外,囿於偵查不公開,即使被告有辯護人, 亦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內容(檢察官已傳喚過哪些證人? 問了哪些事情?),欠缺足以保障被告透過反對詰問發現真 實的交互詰問方式,凡此,根本無法與審判期日證據調查程 序相提並論,遑論於偵查中對證人進行「詰問」的證據調查 ,亦不符合直接審理與傳聞法則的要求。
2、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固應被賦予充分詰問之機會(我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日本國憲法第37條第2項參照) ,惟設計詰問權之旨趣厥在於要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詰問證人時,應賦予被告充分(反對)詰問之機會,然尚難 因此即遽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檢 察官面前筆錄書證,即絕對不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於邏輯上 ,顯無法如此逆向反推)。因此,(第一審)法院如於公判 庭時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如符合傳聞例外規定(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訊問筆錄書證,應即難認為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亦即嗣後證人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日 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4年5月18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 和30年11月29日判決參照)。
3、查證人謝世寶業於原審104年5月1日(原審卷第60頁至第73 頁正面)、104年11月2日(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正 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在案,參照我國及日本國最高 裁判所前開見解,自難因此遽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證人於 檢察官面前做成筆錄書證,絕對不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是被 告方面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遽謂證人謝世寶於103年7月3



日(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之偵訊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上 訴理由狀固另指稱證人謝秋和偵訊中所述,未經交互詰問, 但證人謝秋和於偵訊時應未經檢察官偵訊),其論述過於飛 躍,要難認為有據。且遽將對質詰問權保障與有無證據能力 相互掛勾結果,不僅漠視立法意思、規範想法,更形同架空 偵訊筆錄作為傳聞例外之可能性,等同於私自造法(蕭宏宜 ,〈檢察官訊問筆錄與傳聞法則〉,月旦法學雜誌,247號 ,2015年12月,第148頁),尚無足取。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 指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 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僅空言指摘證人謝世寶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惟經本院檢視證人謝世寶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及其供述內容本身(按可信之情況 ,未必限於外部特別情事,亦得就供述內容本身觀察,加以 判斷,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第三小法庭30年1月11日判決參 照),予以綜合觀察審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證人謝世 寶偵訊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參照),自難認證 人謝世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謝世寶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謝世寶上開103年7月3日 (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偵訊筆錄未經「反對詰問」為由( 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逕認無證據能力,尚無足取。四、本案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反 面):
1、關於轉讓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02年10月9日凌晨3時16分許,證人謝秋和以門號0000電話 撥打予葉昭富所使用門號0000電話,該支電話為案外人葉昭 富所有,由被告代為接聽,嗣2人相約在臺東縣○○鄉○○ 村○○路000號前見面,被告並於102年10月9日凌晨3時30分 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秋和施用1次(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7 頁反面,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148頁正面)。2、關於被訴販賣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102年10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證人謝世寶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電話撥打予葉昭富所使用之上開0000電話,由被告代為 接聽後,嗣謝秋和與被告相約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 ○鄉○○村○○路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原審卷第27頁反 面、第68頁反面〈被告表示,我沒有交付乙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只有倒出來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秋和一起施用〉) 。
⑵、被告與謝秋和103年10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原審卷第 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
【第一段】
102.10.09 03:16:12
(0000000000→0000000000) 謝秋和:喂!
金淑龍:喂!
謝秋和:你在那?
金淑龍:蛤!
謝秋和:我阿和啦!
金淑龍:你阿和!
謝秋和:嘿!釣魚啊!
金淑龍:哦!我在溫泉啊!
謝秋和:溫泉哦?
金淑龍:嘿阿!
謝秋和:阿富哩?
金淑龍:哦他去休息了!
謝秋和:哇!...我在他家呢!
金淑龍:你在他家喔!
謝秋和:嘿啊!
金淑龍:還是你要來溫泉?
謝秋和:沒有啦!我要賣電線啦!
金淑龍:電線吼!
謝秋和:嘿啊!
金淑龍:那個事情你要跟他處理,你是針他的麻! 謝秋和:嘿啊!
金淑龍:他就休息了。
謝秋和:那怎麼辦?
金淑龍:我…不曉得吼!我這邊都是現金的,你要不要等早 上,沒關係你那些電線多重?
謝秋和:還不知道呢?
金淑龍:吼!還秤吼!
謝秋和:嘿啊!




金淑龍:沒關係!我一樣跟他怎麼走的,他怎麼給的? 謝秋和:1斤50啦!
金淑龍:對啦!他都怎麼給你的?
謝秋和:拿一張啦!
金淑龍:哦!一張算的。
謝秋和:嘿阿嘿阿吼!
金淑龍:好!你等一下,你下來溫泉麻!
謝秋和:溫泉那裡?
金淑龍:你到那個○○停車場。
謝秋和:好!好!到的時再…。
金淑龍:好。
【第二段】
102.10.09 03:21:05
(0000000000→0000000000) 金淑龍:喂!
謝秋和:喂!我阿和。
金淑龍:嘿!你到了哦?
謝秋和:嘿!5分鐘就到了!
金淑龍:你電線放那裡?
謝秋和:阿富那邊呢!
金淑龍:你把他放在什麼地方?
謝秋和:蛤?
金淑龍:你把他放在什麼地方?
謝秋和:我放在草叢裡。
金淑龍:哦!那裡差不多多重?
謝秋和:差不多十幾斤!
金淑龍:十幾斤哦!
謝秋和:嘿!
金淑龍:沒關係啦!反正…1張嘛吼!
謝秋和:嘿!
金淑龍:好!
謝秋和:我快到了。
金淑龍:我知道啦!
【第三段】
102.10.09 03:29:10
(0000000000→0000000000) 金淑龍:喂!
謝秋和:我到了!
金淑龍:你騎上來,我怎麼沒有看到你,我在外面呢! 謝秋和:你在哪裡外面?




金淑龍:在○○的停車場這裡有個上坡,上坡到底是不是有 一個停車場?
謝秋和:嘿後面哦?
金淑龍:嘿阿!上面到底轉彎進來!
謝秋和:哦!停車場那裡!
金淑龍:我在外面等很久囉!
謝秋和:好好好。
【第四段】
102.10.09 08:30:23
(0000000000→0000000000) 金淑龍:喂!
謝秋和:喂阿富呢?
金淑龍:你那裡找?
謝秋和:阿和啦!
金淑龍:他還沒有回來!
謝秋和:他還沒有回去?
金淑龍:現在要怎樣講?
謝秋和:沒有啊!秤看看!呵。
金淑龍:你說晚上那個嗎?
謝秋和:嘿啊!
金淑龍:他還沒有回來怎麼磅(秤)?
謝秋和:是喔!他去那裡?
金淑龍:蛤?
謝秋和:他去那裡?
金淑龍:我怎麼知他去哪裡!
謝秋和:去台東喔?
金淑龍:嘿,你現在人在那裡?
謝秋和:我在我家裡!
金淑龍:你在你家!那也要等他回來才能磅啊! 謝秋和:是喔!他有帶手機嗎?
金淑龍:手機不是在我這裡嗎?
謝秋和:是喔!那他另外一支他有帶嗎?
金淑龍:那一支?
謝秋和:那新的那支?
金淑龍:我不知道呢!
謝秋和:是喔!
金淑龍:我現在就帶一支!阿你甘有磅秤?
謝秋和:我沒有呢!
金淑龍:你磅看看多重啊!
謝秋和:是喔!




金淑龍:你看看大概有多重?
謝秋和:好好好,我不知道呢!
金淑龍:大概有十公斤嗎?
謝秋和:我還沒有磅我怎麼知道!
金淑龍:依你的經驗來看阿!依你的經驗來看阿! 謝秋和:依我的經驗喔!
金淑龍:嘿!
謝秋和:我也不知道呢!
金淑龍:那還是要等他回來麻!好不好?要不然…也沒辦法 。資源回收是要針對他麻!如果是現金就沒關係阿 !
謝秋和:好啦好啦!
金淑龍:好好,你騎野狼嗎?你騎野狼嗎?騎野狼來載我。 謝秋和:要載你去哪裡?
金淑龍:載去他家牽摩托車。
謝秋和:你在哪裡?
金淑龍:不用了不用了,…我叫人家載我好了。 【第五段】
102.10.09 10:33:13
(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與證人謝世寶之對話, 原審卷148頁正反面、第149頁正反面)
金淑龍:喂!
謝世寶:喂!淑龍哦!
金淑龍:嘿!
謝世寶:不夠那個啊!
金淑龍:什麼?
謝世寶:不夠那個啊!他會再過去,大概下午5、6點再那個 。
金淑龍:誰要過去?
謝世寶:阿和啊,過去你那裡!
金淑龍:嘿來我這要…?
謝世寶:再那個一下啦!
金淑龍:還要一個哦?
謝世寶:嘿。用大一點啦!
金淑龍:嘿!
謝世寶:不然不會止啊!
金淑龍:這樣是4、5點拉齁?
謝世寶:5、6點啦!不要講4、5點啦!5、6點啦!還要請款 !
金淑龍:好!




3、被告與謝世寶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或金錢糾紛。 ㈡、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53頁反面):
被告有無於102年10月9日上午10時33分之後,在○○市○○ ○○○○○便利商店,收取證人謝世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2,000元代價?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即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 察官均同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記載證據標目,無 庸詳述勾稽其證據內容,本院卷第54頁反面):㈠、被告認罪自白(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9頁 正面)。
㈡、證人謝宗建證述(偵緝卷第57頁、第58頁、第65頁、第66頁 ,原審卷第62頁至第68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二、三段之譯文, 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
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即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關於被告有於102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路○○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秋和 乙次,迭據被告於原審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原審卷第25 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 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本院105年4月12日公判審理 程序(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正面)供述在卷。㈡、證人謝世寶之警詢、偵訊證述:
1、103年1月1日警詢:
(「問:上記102年10月09日10時33分13秒這一通你與金淑 龍通話內容〈當場播放監察音檔〉,請你說明?」是我叫謝 秋和幫我去向金淑龍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 記重量及金額了,安非他命的錢當天晚上在○○○○○○○ 超商外面當面交給他了。)(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
2、103年7月3日偵訊:
(「問:你於警詢中的陳述,是否均實在?」都實在。); (「問:你於警詢中陳述,買安非他命的錢有在○○超商交 給某人你是交給何人?」應該是交給金淑龍,因為如果是交 給謝秋和,我就不必跑到○○去,當時我是交給金淑龍二仟 元。);(「問:你於監聽譯文中有說跟金淑龍說到要請款 ,是何意思?」我做工,要等到發工錢時,錢才能給金淑龍



,所以意思是告訴金淑龍買安非他命的錢先欠著。);(「 問:你確定這次有向金淑龍買到安非他命嗎?」我確定有買 到。);(「問:你確定謝秋和有將安非他命親手交給你嗎 ?」有。);(「問:謝秋和是單純幫你去買安非他命嗎? 」對。);(「問:你向金淑龍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一次 而已。);(「問:你向金淑龍買安非他命的錢,後來有交 給金淑龍嗎?」有,警詢時我有說是在○○○○超商交給他 ,我想地點就是在○○○○超商。);(「問:是否是單純 向金淑龍買安非他命?」是。);(「問:有無請金淑龍或 其他人幫忙代買安非他命?」我是請謝秋和幫忙向金淑龍購 買。)(偵卷第64頁、第65頁)。
3、102年10月9日上午10時33分13秒,被告與證人謝世寶通訊對 話內容如下:
金淑龍:喂!
謝世寶:喂!淑龍哦!
金淑龍:嘿!
謝世寶:不夠那個啊!
金淑龍:什麼?
謝世寶:不夠那個啊!他會再過去,大概下午5、6點再那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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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