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29號
TNHV,105,重抗,29,2016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抗 告 人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利康馬家稜許秀梅黃錫富、劉俊
張蘇罔腰林蘭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雲林縣警察局原法定代理人即局長張傳忠於訴訟 程序中已變更為黃明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屬實,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係訴請相對人程利康馬家稜許秀梅黃錫富、劉俊、張蘇罔腰林蘭應將其等分別占 用抗告人所管理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其占用面積 均以實測為準),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並各給付按實 測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是該案之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 地之實測面積為準,而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共計約僅有329.1平方公尺,絕非系爭土地之全 部,乃原裁定竟依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48萬5820元(1111 號土地面積4252㎡×該土地公告現值1萬3785元+1109號土 地面積984㎡×該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6648萬5820元),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原審係訴請相對人等應將其等分別占



用抗告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其占用 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並各 給付按實測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暨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抗告人復主張:系爭1111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萬3785元,系爭1109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8000元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認無 訛。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共計約僅有329.1平方公尺,絕非系爭土地之 全部等情,業據提出雲林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情形 調查表為證(見抗告卷第23頁),再參酌原審104年3月 27日現場勘驗筆錄內容、現場相片、現況草圖(見原審 訴字卷第61~77頁、第161~167頁)及抗告人於原審所 提地籍圖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83~93頁),應堪認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僅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一 部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情非虛。
(四)是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訴請相對人等應將其等分別占 用抗告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其占用 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並各 給付按實測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暨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按相對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乃原裁定竟於尚未測得相對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情形下,遽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48萬5820元,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俾就近囑 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相對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