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股份(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3號
TNHV,105,抗,73,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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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蘇友卿
      蘇健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壽美等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壽美於民國90年2月15 日簽訂之「約定書」,已確認相對人王壽美林美凌即林美 華(下稱林美華)須將渠等所持有之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順公司)股份(王壽美300股,林美華200股 )移轉予抗告人及訴外人陳榮霖,惟迄今尚未移轉,抗告人 因此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惠順公司股份。抗告人與相對人王 壽美於90年2月15日,簽訂起訴狀所附原證3「約定書」、原 證4「股東持股比例表」、原證5「股東同意書」等3件文書 時,雖未於文書上記載契約債務履行地,惟因該3件文書涉 及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惠公司,王壽美擔任負責 人)與惠順公司(蘇友卿擔任負責人),而敬惠公司、惠順 公司均設在原臺南縣(現臺南市,下稱臺南市),故當時即 口頭約定:應於公司所在地履行契約。相對人王壽美在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當時已口頭約定,應於公司所在地履 行契約,且相對人並未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亦未聲請移 轉管轄;又相對人王壽美在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已提出答辯狀,為實體之抗辯;另相對人林美華於90年2 月15日抗告人與王壽美簽訂上開約定書時,即已出具委託書 委由王壽美全權處理,有委託書可憑,則原法院應有管轄權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契約履行地,當事 人亦可能以口頭約定,且未就此調查或詢問兩造之意見,逕 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非係以 :抗告人係基於其與相對人王壽美間以股權移轉為目的所簽 訂之「同意書」之約定而請求,係屬於因契約關係涉訟,非 「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所定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依上開「同意書」約定內容,並無履行 地之特別約定,而相對人林美華之住所為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弄0號,王壽美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故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其判斷之



基礎。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 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 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 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 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46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本於契約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惠順 公司股份,並提出「約定書」、「股東持股比例表」、「股 東同意書」等文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等文書,見原審104年 司南調字(下稱司南調字卷)第472號卷第41至43頁】為證 ,上開約定書等文書固未明確記載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惟抗 告人主張因系爭約定書等文書涉及惠順公司股份之移轉,故 口頭約定以公司所在地履行契約;且相對人林美華曾出具委 託書,委託王壽美全權處理等語,據其提出惠順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8頁)及委託書(見本院卷 第15頁)為憑。而依抗告人所提之公司基本資料,惠順公司 所在地設在臺南市○○區○○路0號;另相對人王壽美在原 審委任陳魁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狀(見原審10 5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15至18頁),於該答辯狀未曾爭執原 審法院有無管轄權,並逕為實體之抗辯;另相對人林美華曾 出具委託書,委託王壽美處理其投資於惠順公司之股份200 股,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委託書可稽。果爾,則上開約定書等 文書雖未明確記載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惟兩造是否有以口頭 約定以惠順公司所在地之臺南市,為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原 法院是否仍非「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攸關原法院有無 管轄權、得否為移轉管轄之認定。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就上開情形,未予調查審認 ,逕認本件訴訟原法院無管轄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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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