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1號
TNHV,105,抗,71,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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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陳麗卿
代 理 人 林碧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育瑄等3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育瑄等3人(下稱相對人等3人)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詐欺買賣 有價證券等罪,既經上訴,刑事部分尚未確定,相對人等3 人)就所涉犯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雖依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 ,然相對人等3人就上開罪名,於刑事第二審仍有判決有罪 之可能,原裁定就此部分認相對人等3人此部分犯行經判決 無罪,而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伊提起之訴,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 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刑事判例、80年度台抗字 第3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 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被告所侵害者 為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被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緣被告張育瑄等3人( 即相對人等3人、下同)於民國101年10月起以禾豐企業社



事未上市股票買賣,然該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 ,被告等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犯意共同對外召募員工,並 對外販售未上市之股票,致原告(即抗告人、下同)誤信而 受有損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民事訴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同法第185條「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因侵權行為而返還 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 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等3人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渠等明知經營證券金 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不得 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證券交易法第15條 所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等證券業務);亦明知禾豐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產業育 成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 體服務業,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被 告3人明知禾豐企業社非證券商且未經許可,依法不得從事 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股票,竟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對 外召募員工,進而由相對人張育瑄藍素秋應徵不知情之林 碧惠(原名林宛霖)、何佩蓉李柏漾黃百薇林俞馨吳惠鈴(原名吳晏媃)、呂欣樺等7人(前開7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成為禾豐企業社之員工,再與相對人李晏慈 共同對上開7名員工為教育訓練,教導如何銷售未上市(櫃 )股票,同時陸續以每股低於59元之不詳價格購入「日碩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尼公司)」、「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賀 公司)」、「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欣公司) 」、「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等未



上市(櫃)股票,再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止,與不知 情之林碧惠何佩蓉李柏漾黃百薇林俞馨吳惠鈴呂欣樺等7名員工共同以每股59元之價格,若有配股則配股 以每股29元之價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附表所示未上 市(櫃)公司之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 上市(櫃)股票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 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 務罪。相對人等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並判決相對人張育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相對人藍素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相對人李晏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相對人等3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經原法院刑事庭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認定。
五、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相對人等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查,上開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建 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 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此觀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 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故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等3人犯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就相對人等3人犯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刑事法院原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原法院,自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雖陳稱 相對人等3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上訴仍有判決有罪 之可能云云,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審理後,訴訟程序即由各審級適用民事訴訟法 規定,自難以刑事判決無罪部分業經上訴為由,而遽以認定 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抗告人上 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 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等3人 雖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嫌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惟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前開說明,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經原法院刑事庭 誤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仍為不 合法。
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雖經 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仍應認抗告人所提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駁回抗告人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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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 時 間 │投資標的│每股│ 股 數 │ 總金額 │




│號│ │ │ │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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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楊宗財│101年11月20日 │日碩公司│59元│12000股 │0000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12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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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奕任│101年11月16日 │日碩公司│59元│2000股 │704000元 │
│ │ │、同年12月4日 │ ├──┼────┤ │
│ │ │ │ │29元│2000股 │ │
│ │ ├───────┼────┼──┼────┤ │
│ │ │102年7月8日 │日碩公司│59元│6000股 │ │
│ │ │ │ ├──┼────┤ │
│ │ │ │ │29元│6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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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海琴│101年11月16日 │日碩公司│59元│3000股 │264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3000股 │ │
├─┼───┼───────┼────┼──┼────┼─────┤
│ 4│馮玉玲│101年11月20日 │日碩公司│59元│1000股 │88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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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世芸│101年12月21日 │三賀公司│59元│6000股 │528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27日 │三賀公司│29元│6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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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奕任│102年1月8日 │三賀公司│59元│1000股 │5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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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麗卿│102年1月22日 │微欣公司│59元│5000股 │585000元 │
│ │ │ ├────┼──┼────┤ │
│ │ │ │微欣公司│29元│10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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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林英金│102年3月4日 │威尼公司│59元│3000股 │264000元 │
│ │ ├───────┼────┼──┼────┤ │
│ │ │102年4月9日 │威尼公司│29元│3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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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莊月玢│102年3月7日 │威尼公司│59元│1000股 │88000元 │
│ │ ├───────┼────┼──┼────┤ │
│ │ │102年4月9日 │威尼公司│29元│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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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