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楊宗財
代 理 人 林碧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育瑄等3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之刑事部分業經上訴,尚未確定, 案卷於二審審理中;且相對人張育瑄、藍素秋、李晏慈等所 涉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亦經上訴二審,相對人等於二 審終結後就該部分仍有判決有罪之可能,是本件裁定未俟該 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前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難以接 受;況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刑事判決時,審判長當 庭即說明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賀公司)和威尼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皆已結束營業,對被害人 之抗告人有實質上的金錢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 248號及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共同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 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 ,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 並非抗告人個人私權,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 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等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渠等 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 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證 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禾豐企業社之登記營 業項目為產業育成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 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 之證券業務。相對人等3人明知禾豐企業社非證券商且未經 許可,依法不得從事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 股票,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刊 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對外召募員工,進而由相對人張育瑄、藍 素秋應徵不知情之林碧惠(原名林宛霖)、何佩蓉、李柏漾 、黃百薇、林俞馨、吳惠鈴(原名吳晏媃)、呂欣樺等7人 (下稱上開7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成為禾豐企業 社之員工,再與相對人李晏慈共同對上開7名員工為教育訓 練,教導如何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同時陸續以每股低於 之不詳價格購入「日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 「威尼公司」、「三賀公司」、「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微欣公司)」、「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發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再於101年10月起至 102年5月止之期間,與不知情之上開7名員工共同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59元之價格,若有配股則配股以每股29元之價 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 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 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5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相對人等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相對人 張育瑄、藍素秋、李晏慈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法院104年度金訴字 第3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7至17頁)附卷可參;是相對 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經原法院刑事 庭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 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相對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查,上開規定 係在維護管理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 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 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此 觀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規定所 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渠此,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犯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就相對人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四、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 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相對 人等雖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嫌;惟查,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惟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16頁);依前開說明 ,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刑事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卻誤以裁定移送原法院 民事庭,相對人此部分之起訴仍不合法。另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 應以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是相對人等嗣後縱經判決有罪, 仍不得認本件業經前揭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即為合法 。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
相對人等將來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惟因本件乃以程序不合法 為由予以駁回,並不生裁判力問題,抗告人仍得再予起訴而 為請求,且無礙於抗告人訴訟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 審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等 於二審終結後就上開部分仍有判決有罪之可能,且三賀公司 和威尼公司皆已結束營業,其為被害人有實質上的金錢損害 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官 夏金郎
法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表:
┌─┬───┬───────┬────┬──┬────┬─────┐
│編│姓 名│ 時 間 │投資標的│每股│ 股 數 │ 總金額 │
│號│ │ │ │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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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楊宗財│101年11月20日 │日碩公司│59元│12000股 │1,056,000 │
│ │ ├───────┼────┼──┼────┤元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12000股 │ │
├─┼───┼───────┼────┼──┼────┼─────┤
│ 2│陳奕任│101年11月16日 │日碩公司│59元│2000股 │704,000元 │
│ │ │、同年12月4日 │ ├──┼────┤ │
│ │ │ │ │29元│2000股 │ │
│ │ ├───────┼────┼──┼────┤ │
│ │ │102年7月8日 │日碩公司│59元│6000股 │ │
│ │ │ │ ├──┼────┤ │
│ │ │ │ │29元│6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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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海琴│101年11月16日 │日碩公司│59元│3000股 │264,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3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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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馮玉玲│101年11月20日 │日碩公司│59元│1000股 │88,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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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世芸│101年12月21日 │三賀公司│59元│6000股 │528,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27日 │三賀公司│29元│6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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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奕任│102年1月8日 │三賀公司│59元│1000股 │5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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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麗卿│102年1月22日 │微欣公司│59元│5000股 │585,000元 │
│ │ │ ├────┼──┼────┤ │
│ │ │ │微欣公司│29元│10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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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林英金│102年3月4日 │威尼公司│59元│3000股 │264,000元 │
│ │ ├───────┼────┼──┼────┤ │
│ │ │102年4月9日 │威尼公司│29元│3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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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莊月玢│102年3月7日 │威尼公司│59元│1000股 │88,000元 │
│ │ ├───────┼────┼──┼────┤ │
│ │ │102年4月9日 │威尼公司│29元│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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