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3號
TNHV,105,抗,33,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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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暨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430元。而伊提 起本案訴訟(即提起反訴)請求金額1,586,770元,歷經原 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審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9號 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應給付伊1,355,360元確定, 就伊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542,430元而言,可謂全部勝利 ,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又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181,000元,業已於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在案, 且依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受一部 勝訴判決、一部敗訴判決確定,縱伊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經伊以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均已收受後逾期仍未行使,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屬適法等語 。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0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 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否則假扣押執行尚在,損害即有 繼續發生之可能,對相對人並非有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向其訂貨乙批,並交付發票日期101年6月 8日、票據金額542,43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經抗告人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2,43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77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後,抗告人即提供181,000元為擔保金 ,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並聲請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於10 1年7月11日執行查封程序,查封相對人衣服34箱(每箱100 件衣服),並交由抗告人代理人李家榮保管,原審法院並對 第三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禁止該第三人向債 務人(即相對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執行,而對第三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禁止該第三 人向債務人(即相對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在案,抗告人迄今 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774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保全 、執行卷宗、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足認 抗告人迄今確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自可認定。 ㈡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訴 訟,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向抗告人分別購買第一 批服飾3,385件,買賣價金542,430元,相對人開立系爭支票 ,及購買第二批服飾6,000件,買賣價金1,586,770元,惟均 未給付,故請求相對人給付1,586,770元,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就第一批服飾僅交付3,113 件,少272件,第二批服飾僅交付5,358件,少642件,故扣 除未交付之服飾後,僅判准相對人給付1,355,360元,並經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



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核閱明確。則抗告人就 系爭假扣押之反訴請求(即本案請求)相對人就第一批服飾 3,385件給付買賣價金542,430元部分,僅判准其中3,113件 服飾之買賣價金請求,駁回其餘272件服飾之買賣價金請求 ,尚難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部分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揆諸前揭意旨,尚難遽以認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抗 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應屬無據。
㈢另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之104年8月19日以前金郵局存 證號碼第0007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1 日內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司聲卷第54頁 ),惟查抗告人迄今確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乙節,已如 上述,抗告人亦不否認斯時並未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謂訴訟已終結,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仍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造成損害之可能,是抗告 人主張本案訴訟確定即屬訴訟終結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抗 告人所為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均不足採。則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2 0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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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