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巫健彬
特別代理人 張秀花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鯉南 路與大智路口,與訴外人陳登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 後迄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經常癲癇發作,左 側肢體無力跌倒,個性改變,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上 開症狀自符合94年6月8日公佈實施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之第二級殘廢程度。伊乃於104年3月26日向承保系 爭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上訴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並繳交全部住院醫療及復健診療單據等證明 文件,被上訴人竟藉詞伊已與陳登棋成立調解,調解金額包 括汽車強制險理賠為由迄仍拒絕給付。然伊與陳登棋成立調 解之賠償金150萬元,僅限於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 部分,調解內容未提及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在內 。又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計算,殘廢程度 第2等級之給付為1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 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
從其約定。本件系爭事故之駕駛人即被保險人陳登棋與上訴 人已於97年4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明確記載陳登棋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且無另外約定不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扣除 該賠償金額,而依96年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 殘廢等級第二級之給付為125萬元,亦未超過陳登棋賠償予 上訴人之金額即150萬元,又伊已代陳登棋給付150萬元予上 訴人,伊自無須再負保險殘廢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陳登棋於96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在南投縣竹 山鎮鯉南路與大智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經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急 診治療後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治療。 ㈡上訴人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礙,症狀固定,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二等 級殘廢程度。
㈢陳登棋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 人責任保險體傷險及財損險皆投保於被上訴人所屬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㈣上訴人已於97年4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與陳登 棋針對系爭事故雙方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⑴陳登棋對系爭事故願賠償上訴人之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 問金等共150萬元正,訂於97年5月17日前給付。(含汽車強 制險理賠)如保險公司未給付,應由對造人即陳登棋負完全 給付責任。
⑵兩造雙方其餘請求拋棄。
㈤如本件符合被上訴人應理賠之要件,被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 為125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與陳登棋調解成立之內容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上訴人是否有權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保險金12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在南投縣竹 山鎮鯉南路與大智路口與陳登棋發生系爭事故,嗣於97年4 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審核准予核定在案,上訴人並因而受有被上訴人理 賠150萬元。其後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經醫生診斷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第二級殘廢,乃於104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第二級殘廢給付,詎遭被上訴人拒絕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門診醫囑單、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 、申請書、南投縣竹山鎮○○○○○00○○○○○00號調解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 47頁、第49頁、第51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第 83頁、第19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年7 月17日投竹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5至16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 度核字第775號調解書審核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上訴人 提出其所有竹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 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 ,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應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 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賠償責 任,倘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已無餘額,則損害已完全被滿足, 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否則將造成受害人之 不當得利;易言之,如受害人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 ,自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又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和解為當事 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 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7條參照)。且調解成立者,依前揭規定,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是在調解標的之範圍內,不論對於當事人是 否有利,即應受訴訟上和解(調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 和解(調解)後再為主張。
㈢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上訴人與陳登棋就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97年4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定在案 ,有調解書在卷足稽,依之該調解書所載:「96年11月18日 01時31分許聲請人巫健彬騎000-000號機車與對造人陳登棋 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竹山鎮鯉南路與大智路口發生肇 事車禍,致使聲請人車損人傷,兩造為此車禍理賠糾紛,共 同至本會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對上述車禍事實 願賠償聲請人之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問金等共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正,訂於97年5月17日前給付。(含汽車強制險 理賠)如保險公司未給付,應由對造人負完全給付責任。二 、兩造雙方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已如上述。又證人即系 爭事故協同調解人林宗立於原審結證:伊有在該調解書上簽 名,有關調解過程、內容等因時間已久已無印象,惟據該調 解書所載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問金等文字,應是除了該 三項賠償外,還有其他與系爭事故有關之賠償,均包含在15 0萬元內,且其上所載含汽車強制險理賠文字,應是該150萬 元內有含強制汽車險理賠,該調解書才會如此記載。又其上 所載兩造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文字,乃指兩造按調解內容成立 後,就有關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拋棄, 受傷的一方日後不得再以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由,再向加害 一方為任何請求,也就是說只要陳登祺賠償上訴人150萬元 後,上訴人就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向陳登棋請求 賠償任何金額,即以150萬元賠付上訴人所受的任何損害等 語(見原審卷第266、267頁),核與證人即調解當時之南投 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主席林賜學於原審證述:依調解書所載 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問金等文字,即表示該150萬元並 不是只賠償醫療費、修車費、精神慰問金而已,只要是跟系 爭事故有關,陳登棋依法應該要賠償給上訴人的話,都包含 在內。調解書上載含汽車強制險理賠即表示該150萬元是含 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在內,也就是上訴人最多就是收到150 萬元之賠償金。調解書第2項所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依調 解經驗只要陳登棋賠付含汽車強制險理賠在內,總共150萬 元給上訴人後,之後所有兩造間之民事、刑事之請求均拋棄 ,上訴人不得再對陳登棋為任何請求賠償,也就是說,以15 0萬元賠付本件上訴人所受的任何損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288、289頁),況證人林宗立、林賜學分別為調解當時之 協同調解人、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主席,與兩造並無利 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
要,而其等業已具結應據實陳述,所為證詞確核與卷附調解 書內容之記載相符,自堪信證人林宗立、林賜學上開證詞, 應為真實。則綜合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及證人林宗立、林 賜學上開證詞,足認上訴人對陳登棋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除陳登棋同意給付之1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 ,上訴人均已拋棄之情甚明。
⑵承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陳登棋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已 約定以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在內共為150萬元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而與陳登棋成立調解,創設新法律關係, 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 傷勢經醫生診斷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二 等級殘廢程度、保險給付金額為125萬元,陳登棋已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按已由被上訴人代履行完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獲得150萬元之賠償和解金,且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125萬元並未超過其調解金 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必須扣除,上訴人即 不得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本件被保險人即陳登棋因 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既因上開調解之成立而 確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因陳登棋之履行調解內容而受填 補,且上訴人亦已拋棄對陳登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對陳登 棋自已無任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即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在調解書上具名,依該調解書約定僅上訴 人放棄對陳登棋其餘民、刑事責任之追究,並不包括對被上 訴人請求理賠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上訴人根本沒有被上訴 人所稱拋棄此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該調解書 並不能拘束調解當事人以外之人等語,自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陳登棋調解成立後,始經醫療診斷結果 確定遺存身體障害,才提出強制險殘廢給付之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之金額,不在先前上訴人與陳登棋所談 調解之範圍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與陳登棋調解之範圍 為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約定調解內容包 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並未約定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 廢給付,自應認已包括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規定所得主張之一切請求,上訴人主張調解之範圍,不包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等語,應非可採。再調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在調解之範圍內,不論對 於
當事人是否有利,即應受訴訟上調解成立之確定力拘束,不 得於調解後再為主張。上訴人與陳登棋調解請求之內容既係
指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則於調解成立後 ,上訴人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因陳登 棋給付150萬元後,上訴人將其餘請求拋棄後,已全部消滅 。縱如上訴人主張當時尚未經醫療診斷結果確定殘廢等級之 情為真實,惟是否致生殘廢結果及其等級,僅係事涉上訴人 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事實認定,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已發生, 只是確定在後而已,而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11月18日起, 迄上訴人與陳登棋調解成立之97年4月18日止,期間已經過5 月有餘,上訴人對於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範圍 ,自當知悉。上訴人既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調解成立後,將陳登棋同意給付之15 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拋棄,應認上訴人亦已包括的拋棄因 陳登棋侵權行為致生身體遺存障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1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陳登棋給付之部分外,已無其 他權利可資主張。否則,如依上訴人主張,其仍得向保險人 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在被保險人即陳登棋如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時,保險人於保險給付 之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即有重複賠償之虞,自應認上訴人之主 張,尚不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5號和解筆錄、訴外人楊金德存摺明細為證, 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第2項約定:「本和解筆錄簽訂後 ,上訴人若有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得再向保險公司請求之理賠 ,應由上訴人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與被上訴人無關。」, 足見楊金德所獲理賠之金額,是排除和解成立後其可再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與本件上訴人所獲理賠之金額,是 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是上訴人自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附此說明。又揆 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已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成立調解,因而未給付殘廢給付125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自據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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