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正碩
蔡美麗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複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台19甲線3.8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太鐵高幹00-0 OO0000000」電桿 (下稱系爭電桿)為被上訴人所架設,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上工作物。上訴人黃正碩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上 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配偶即上訴人蔡美麗,沿臺南市新營 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8公里處, 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孫郁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 電動車)慢速前行,黃正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慎擦撞孫郁 智騎乘之電動車,尚未失去平衡欲往路面右側閃躲時,因被 上訴人將系爭電桿不當設置於柏油路面上,使黃正碩無法閃 躲而撞擊系爭電桿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正碩 受有右足踝挫傷合併骨折、腰部扭傷拉傷;蔡美麗受有頭部 挫傷、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足踝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而使黃正碩受有新台幣(下同)676,462元之 損害(即醫療費用16,262元、看護費用36,000元、無法工作 損失5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修理費4,200 元)、使蔡美麗受有833,064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41,064 元、看護費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20,00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於水泥牆內之 柏油路上,且2根電桿併置,未緊靠路面邊緣,致該路段機 車通行道僅約1公尺左右,使在該處閃避或超車有撞及電桿 之極大危險,應有過失,因而致伊等受有上揭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黃正碩676,46 2元、蔡美麗833,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黃
正碩、蔡美麗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係一上坡路段,雙向皆有快、慢車 道各一,系爭電桿為被上訴人於96年間設立,位置在路肩範 圍,而路肩依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 「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 面」,故路肩就一般社會認知應屬供臨時停車或設置路燈及 電線桿之用,並非作為道路使用或為閃避或超車之用途。且 因系爭路段附近適逢與高速公路相交會,故在系爭路段處即 開始堆土加高,以便在高速公路上方以橋樑方式銜接,該上 坡路段除系爭電桿外,並無設立其他電桿,系爭電桿之設立 位置係考量到現場環境因素(水泥牆外即是落差3公尺之產 業道路),因此符合法令規範並無不妥。黃正碩與孫郁智發 生擦撞,責任亦不在被上訴人,系爭肇事地點乃一上坡路段 之起點,同樣之行車速度行駛在上坡路段本就會因坡度而減 慢,發生擦撞之原因恐為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超車不當所 導致,故上訴人因其錯誤的超車方式而與孫郁智發生擦撞, 再自行撞及路肩合法設立之系爭電桿,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係因黃正碩自己過失撞擊前車所造成,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 爭電桿與本件車禍發生全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正碩於102年8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後 座搭載其配偶蔡美麗,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營區太南里台19甲線3.8公里處,不慎追撞 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孫郁智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後,再自 行碰撞路邊電線桿,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正碩受有右足踝 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蔡美麗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 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㈡黃正碩追撞孫郁智之行為,經孫郁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本件上訴人 黃正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黃正碩提起上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㈢黃正碩因系爭事故,經奇美醫院診斷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 上訴人蔡美麗上開傷害,亦經奇美醫院診斷需專人照顧2個 月。
㈣黃正碩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其子黃浩軒 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合計4,200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黃正碩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負機 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如無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第1464號判例參照);且此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 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使其所有人對因該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之情形,其所有人自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為「 物之責任」之規定,損害之發生必須係因「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
其他工作物」所引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黃正碩於102年8月27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蔡美麗,沿臺南市 新營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營區太南里台19 甲線3.8公里處,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孫郁智所騎乘之 系爭電動車後,再自行碰撞路邊系爭電桿,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黃正碩受有右足踝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上訴人蔡美麗 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營調卷第14、16頁),並經原審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屬實(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9頁反面至51 頁),是黃正碩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行追撞前 方同向孫郁智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後,因失控再碰撞系爭電桿 之事實,固堪可採。
㈢經查:
⑴按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如下:‥三、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 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 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請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 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所謂公路用地,指現 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公路法第9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 土地;所謂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寬及行車 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此亦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16條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所明揭。準此,設置於公路用 地之電桿雖屬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然被害人如主張係因電 桿之設置不當而招致其受有損害,則應先行判斷被害人之損 害,是否係該電桿所造成,進而就電桿設置有無不當之處, 論究設置之初是否存有瑕疵或未依上開規定設置之情形,苟 已依規定而設置,則應屬合法之設施,難認有何設置欠缺或 未盡相當注意之責,該工作物所有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⑵又黃正碩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行撞擊同向 前方由孫郁智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後,再因失控而碰撞系爭電 桿乙節,已如前述,則黃正碩、蔡美麗所受之系爭傷害,是 否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不當,且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尚非無疑。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位置圖可知(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9頁反面、第43
、44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車禍發生地點係同向2線快 車道、1線慢車道、路肩之設計,系爭電桿設置之地點乃在 該路段之路肩外側邊緣,鄰接護牆而立,並非設置於路肩內 側或慢車道上,且系爭電桿設置之路段,因與中山高速公路 交會,並以跨越中山高速公路上方設置橋樑方式銜接,自系 爭電桿設置之處,即開始以墊高工法依序增高,足見系爭路 段確實有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而影響電桿之設置; 況系爭電桿設置之地點,經原審函詢系爭路段主管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5區工程處有無同意後,該工程處新營工務 段以104年10月5日五工營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 車禍地點位於本處電桿桿號與座標太鐵高幹00-000 0000000 號電桿前,查該電桿係於96年間配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辦理引道工程』遷移至現址,電桿設置 至今已逾8年,相關設計圖說及會勘紀錄已依本處資料保存 年限規定銷毀,無法提供詳細佐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 第60頁),足認系爭電桿乃因上述之引道工程及地形、環境 之因素而設立在該處,應已商得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並無 違反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之地點應屬合 法。基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桿 有何違法瑕疵或未盡相當注意之責,是上訴人以系爭電桿設 置有所不當而造成其身體受傷,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路段設置2根電桿應有設置不 當云云,惟查系爭電桿雖有2根併置之情形,然因系爭電桿 係位在路肩外側邊緣,並未影響車道中車輛之行進,且系爭 電桿未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有關設置之限制,亦如前述, 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復未明文規定電力桿柱不得併立之情 形,是上訴人以2根電桿併置而有設置不當之主張,亦難憑 採。
⑷按慢車道係指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之公路,供機車、人力行駛 車輛、獸力行駛車輛等使用之車道。查黃正碩於系爭刑事案 件警詢中供述:「(請詳述肇事經過?)我從102年8月27日 7時10分,駕駛000-000普通重機車,沿新營區太南里【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19甲線,與同向前行孫郁智駕駛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駛19甲線,於3.8公里北向道路,我車閃避不及追撞 電動輔助自行車,二車發生交通事故。」、「路況良好,上 班車流較多,視線良好。無號誌。無障礙物。當時我車行駛 至事故地點前,危害發生前電動輔助自行車後方原有一部15 0c c重機車擋住,左右有上班車流之機車,該重機車閃過電 動輔助自行車時,我忽然看到電動輔助自行車時,該電動輔
助自行車已上坡車速較慢,我發現已來不及,我緊急煞車閃 避不及,我和對方及二部車輛已倒在地面。」、於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看到孫郁智,因為該路段為S型的彎道上坡, 我剛好遶過彎道上坡,我原來跟在三部機車後,該三部機車 突然間左右超過孫郁智的車,我才看到孫郁智在我前方,我 來不及閃他。」、於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系爭刑事案 件警卷第6、7頁、偵查卷第7頁反面、交簡上卷第13頁反面 ),核與蔡美麗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系爭 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反面),足認孫郁智因駕駛系爭電動車 途經系爭路段,因係上坡路段車速減慢,使得在其後行駛車 輛必須閃避孫郁智駕駛之系爭電動車,惟黃正碩駕駛系爭機 車在前方機車後,以致無法即時閃避,則黃正碩顯於系爭上 坡路段行駛時未與前方機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以致當前方 機車閃避過孫郁智系爭電動車,黃正碩駕駛系爭機車來不及 閃避,而發生系爭車禍,應有過失。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黃正碩並因犯過失傷害罪名,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乙 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足認系爭車禍 確實係因黃正碩上開過失所致,實與被上訴人在系爭路段設 置系爭電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⑸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下稱系爭公路設計規範),足見本國道路包括公路系統、市 區道路系統及其他道路系統,公路系統設計依據交通部部頒 『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辦理,其中第二章『橫斷面』2‧1 『橫斷面構成要素』,有關公路橫斷面係由行車道、路肩、 分隔帶、邊坡、以及交通工程、停車、排水、擋土或其他附 屬設施組成,其邊溝應屬排水設施。查依系爭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0頁反面、21頁 ),系爭道路類別為省道,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道路數據為標準計算結果,黃正碩行進方向之車道面寬應 為10.8公尺(即快車道3.8+快車道3.8+慢車道1.9+路肩 1.3=10.8),與系爭公路設計規範第二章橫斷面如圖2.1.1 公路斷面構成要素參考圖㈢所示相符,上開圖示確有於路肩 與公共設施帶設置路燈之圖示,又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所示,系爭路段路肩處設置有一新營市路燈0000桿,系 爭電桿亦設置在系爭路段之路肩邊緣處,應認符合系爭公路 設計規範,自非妨礙交通之工作物,況系爭路段設置有系爭 電桿,與慢車道相隔至少0.5公尺,有系爭交通事故道路現 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0頁反面至26 頁),且仍有慢車道1.9公尺供機車、人力行駛車輛、獸力 行駛車輛等通行,自不因機車無法併行,黃正碩因未與前方
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即認系爭電桿確有設置不當,故系爭電桿既設置在路肩邊緣 處,顯在白色慢車道外側,而黃正碩駕駛之系爭機車必須行 駛在慢車道邊緣內,自與設置在慢車道外之路肩之系爭電桿 無關,則在本件之相同行車環境下,一般駕駛人以通常行進 之方式,並略盡其注意前方之義務,客觀上在相當距離之前 ,即可預見系爭電桿之位置,且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為必要 之閃避安全措施,自不當然會發生撞擊系爭電桿之結果,尤 以系爭電桿設置迄系爭車禍發生已6餘年,則上訴人所稱因 撞擊系爭電桿致受系爭傷害,縱為屬實,亦顯與被上訴人設 置系爭電桿之行為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㈣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雖受有上述之傷害,惟無從證明係因撞 擊同向前方電動自行車倒地後所致,或因系爭機車失控再碰 撞系爭電桿所造成,且系爭電桿乃因該路段之地形及環境因 素而設立於路肩外側邊緣,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尚無設 置欠缺或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有關設置限制之情形,難謂 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有所請求,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應屬無據,進而上訴 人有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多少始屬適當,自毋庸再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又上訴人黃正碩依無因管理、代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 車修理費4,200元部分,因系爭電桿設置並無過失,已如前 述,自無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且無因管理所生之 必要支出或有益之費用,請求之相對人乃管理物之本人,與 第三人無涉,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不符 合無因管理請求之要件,是上訴人黃正碩依上開法律規定而 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尚難證 明係撞擊同向前方孫郁智騎乘之系爭電動車,或因系爭機車 失控而碰撞系爭電桿所致,且系爭電桿並無違反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之限制,尚無設置欠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另系爭機車非 上訴人黃正碩所有,其依無因管理、代位規定請求修理費, 於法不符。從而,上訴人黃正碩依無因管理、代位及民法第 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蔡美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6,462元、 833,06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當,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均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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