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3號
TNHV,104,重上,93,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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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吳正賢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益欽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
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下同)98年1月間,伊係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下稱舊1446-3地號土地)、面積858平方公尺,及 同段舊1446-1地號(下稱舊1446-1地號土地)、面積463平 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同段舊1445-3地號(下 稱舊1445-3地號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及同段舊1445 地號(下稱舊1445地號土地)、面積1,217平方公尺土地之 所有權人。
㈡兩造依98年1月12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於98年7月31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合併登記 ,並於98年8月6日完成登記,舊1445-3地號土地與舊1446-3 地號土地合併後為歸仁北段1445-3地號土地,面積為1,32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伊為1321分之858,上訴人為1321分之 463;舊1445地號土地與舊1446-1地號土地合併後為歸仁北 段1445地號土地,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伊為168 0分之466,上訴人為1680分之1214。兩造復於98年8月19日 就上開合併後之歸仁北段1445-3地號與1445地號土地,向上 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由伊取得歸 仁北段1445-3地號、面積1,32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後因分 割新增同段1445-5、1445-6地號,故1445-3地號土地面積變 更為1,121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歸仁北段1445地號、面 積1,68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
㈢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約定,於共有物分割登記后三年內將現有 柏油路及排水溝挖除,並將挖除后之廢棄物搬離之義務。伊 曾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94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柏油路面及水溝(下稱系爭柏油路面 及水溝)非屬上訴人所有,屬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設置之設施 ,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屬自始主觀之給付不能。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約書時,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係臺 南市歸仁區公所設置之公有物,卻隱瞞事實,於該條約定記 載「目前由甲方鋪設柏油路面及建設排水溝」等語,致伊誤 信為上訴人所設置,其有處分權而得於約定期限內挖除,始 同意與其簽約、互易土地,伊收受上開103年度簡上字第43 號民事判決後,始知受騙。
㈣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簽訂系爭合約書 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合併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兩造間於 98年8月18日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歸地字第073080 號收件,於98年8月19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1,68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80分之466 ,上訴人應有部分1680分之1214)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面積1,3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1321分之858,上訴人應有部分1321分之463)土地所辦理之 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⑵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兩 造間於98年7月31日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歸地字第 068890號收件,於98年8月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面積858平方公尺土地所辦理之合併登 記(合併後為歸仁北段1445-3地號、面積1,32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321分之858,上訴人應有部分1321分之 463),予以塗銷。⑶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兩造間於98 年7月31日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歸地字第068900號 收件,於98年8月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217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所辦理之合併登記(合併後 為歸仁北段1445地號、面積1,68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1680分之466,上訴人應有部分1680分之1214),予以 塗銷。
㈤又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顯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 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 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舊1446-1地號土地(面積463 平方公尺)返還伊。又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書而取得舊1446 -1地號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前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其後則已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爰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即98年8月6日合併前舊歸仁北段1446-1地號、面積463平 方公尺;下同),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柏油路面自70年間起,均為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系爭水溝溝蓋上烙印有「歸仁公物」字樣,顯係 歸仁區公所舖設。被上訴人久居於舊1445-3地號土地之毗鄰 地上,早知上情,且知伊尚須獲得歸仁區公所同意後,始能 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 時,無受詐欺可言。被上訴人自認能使歸仁區公所廢道,始 願簽立合約書,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會同意在完成共有物分 割登記後3年內,將現有柏油路及排水溝挖除,是該廢道事 後之不能,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及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即屬無據。伊已將舊144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未履行挖除系爭 柏油路及排水溝,乃屬民法第2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給付一部 不能,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風險而不得主張全部不履行,亦不得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係屬互易契約,依民法第 398條規定係準用關於買賣之民法第365條規定,則被上訴人 既於101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 其解除權至遲自102年3月起即因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已 不能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又解約之 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當事人係互負返還之 義務,乃屬同時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回復原狀時, 亦應同時聲明其亦對待回復予伊,故被上訴人主張解約後依 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實有違誤。被上訴人於 提起上開101年度南簡字第1294號事件時已主張受詐欺,故 其至遲於101年間已發見其受詐欺,依民法第93條規定,其 撤銷權已於102年,因除斥期間一年屆滿而消滅,其遲至104 年1月30日始以本件起訴狀行使撤銷權,尚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間係舊1446-3地號土地(面積858平方公 尺)、舊1446-1地號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則係當時舊1445-3地號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 、舊1445地號土地(面積1,21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98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先將上訴人所有 舊1445-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舊1446-3地號土地辦理土 地合併登記為乙地,另上訴人所有舊14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所有舊1446-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合併登記為甲地,再將甲 地與乙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上訴人全部取得甲地(面 積1,680㎡),被上訴人全部取得乙地(面積1,321㎡);兩造 於98年7月31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合併登記 ,並於98年8月6日完成登記。
㈢舊1445-3地號土地與舊1446-3地號土地合併後為歸仁北段14 45-3地號土地,面積1,3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 1321分之858,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21分之463,舊1445地 號土地與舊1446-1地號土地合併後為歸仁北段1445地號土地 ,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680分之 466,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680分之1214;兩造復於98年8月 19日就上開合併後之歸仁北段1445-3地號與1445地號土地, 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 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445-3地號土地全部(原面積1,321平 方公尺,後因分割新增同段1445-5、1445-6地號,故1445 -3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121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歸仁 北段144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680平方公尺)。 ㈣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約歸仁鄉歸仁北段(舊)1445 -3地號土地,目前由甲方(即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及建設 排水溝,甲方同意於本約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后三年內將現 有柏油路及排水溝挖除,並將挖除后之廢棄物搬離,挖除及 廢棄物搬離費用由甲方負擔。」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書 第2條所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以臺南中正路 郵局第55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並於101年8月30日 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南簡字 第129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45-3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非屬 上訴人所有,而係屬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設置之設施,遂由原 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1年 度南簡字第1294號判決上揭命上訴人挖除系爭柏油路面及水 溝挖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且駁回被上訴人 該部分之請求確定。
上開各情,有系爭合約書、土地合併、共有物分割登記相關資 料、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臺南中正路郵局第557號存證信函、原審法院101年 度南簡字第129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等民事判決、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歸法土字第078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同上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檢附98年歸地字第068890、068900號合併登記案件影 本及合併登記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4 -72、75-88、110-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前開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柏油路面 上訴人有無挖除權部分之判斷,有無爭點效?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解除系爭合約書?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柏油路面 上訴人有無挖除權部分之判斷有爭點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 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爭 點效係當事人在「前訴」作主要爭點加以爭執,且法院就 該爭點亦加以詳細審理而下判斷者,則在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或訴訟標的之「後訴」請求審理上,則不許為與前訴訟 就此部分判斷相反之主張,亦不得為該判斷相反之判決, 目的在於一個紛爭一次解決原則,及法官審理之便利,並 非既判力之擴張,應認係基於誠信原則之適用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僅具有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亦不因此禁止後 訴之提起,但僅在後訴為判斷時,會受前判決理由中判斷 所生爭點效力之拘束,惟非承認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具 有既判力。
⒉另案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 、實體部分五、㈡兩造之爭執事項:「2.…系爭合約書第 2條約定之效力為何?⑴該約定是否屬無權處分?是否業 經所有權人台南市歸仁區公所之否認而無效?⑵附圖所示 編號B之柏油路面及編號C之水溝是否為既成巷道?①若是 ,該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②該約定是



否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民法第246條)?⑶該約定是 否屬嗣後給付不能?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而 主張免給付義務?」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㈡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挖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B之柏油路面及編號C之水溝,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2.…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僅係使上 訴人負特定之給付義務,並非上訴人已就系爭柏油路面、 水溝為處分行為,是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效力,自與民 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合約 第2條之約定無效,自非可採。3.…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柏油路面及編號C之水溝,既非屬上訴人所有,且該柏 油路面及水溝,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存在,該約定 又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 諸前開說明,自應屬自始主觀之給付不能,…4.…系爭合 約第2條之約定,僅係約定上訴人需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 柏油路面及編號C之水溝挖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並非係約定上訴人應排除或禁止該巷道之供公眾使用 ,尚難謂該約定有違反公序良俗;況該約定係因兩造互易 土地所約定,兩造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意,且其目 的僅係為履行合約所約定之交付無瑕疵之物,上訴人雖因 無所有權而陷於主觀之給付不能,然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 俗問題…。5.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固 對被上訴人負有…挖除…柏油路面及…水溝,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然此給付義務既因上訴人未 能取得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之處分權能而不能履行,…此 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僅可對上訴人主張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挖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柏油路面及編號C之水溝,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自無理由。」等語。
⒊由上可知,上開判決理由已將兩造就糸爭契約第2條約定 之效力為何之爭議,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及攻擊防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給付義 務,因其未能取得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之處分權能而不能 履行,屬上訴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法院判斷,依上開說明,應解 為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解除系爭合約書: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 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 至第267條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 259條第1款、第261條所規定。又查契約解除之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 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 2號判例。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 ,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 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在裁判上援用民 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 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 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酌以上訴人係因訂約當時自身 主觀上並無對於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以 致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義務,屬自始主觀 給付不能。又因舊1446-3地號土地、舊1446-1地號土地本 係被上訴人所有,舊1445-3地號土地、舊1445地號土地則 原係上訴人所有,衡之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顯係 希望透過系爭合約書互易舊1445-3地號、舊1446-1地號土 地,使舊1445-3地號、舊1446-3地號土地併為被上訴人所 有,舊1446-1地號、舊1445地號土地併為上訴人所有,以 利於兩造利用各自所有之土地,然觀之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柏油路面及水溝幾乎已占滿舊1445-3地號全部土地,因 此,上訴人雖已依據系爭合約書使被上訴人取得舊1445-3 地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然就被上訴人而言,顯會因系爭 柏油路面及水溝之存在,以致無法達成上揭訂立系爭合約 書之目的,則被上訴人雖取得舊144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對其顯然亦屬無利益。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知合約 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知上訴人尚需獲歸仁 區公所同意,始能履行該約定,並自信其有把握促使歸仁



區公所廢道而始願簽立系爭合約書(甚至可待徵收、或可 抵稅、或其他原因等),遂同意在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後 3年內(而非係立刻或在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相當時間 內)將現有柏油路及排水溝挖除,是依民法第148條關於 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該廢道事後之不能 實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係由於被上訴人自己判斷失誤 所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其上揭辯詞為真實,自難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10日,協同上訴人 向歸仁區公所提出陳情書,請求歸仁區公所廢止系爭柏油 路面及水溝,而歸仁區公所於101年7月13日,否准上開陳 情後,依法被上訴人應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爭取廢 道,然被上訴人卻未提起,而任令該否准廢道之行政處分 確定,致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履行確定不能,是被上訴人 應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 ,上訴人係履行該條約定義務之債務人,且系爭合約書並 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履行,是縱認上訴人上揭抗 辯就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乙節,係屬真實,上訴人尚無從據此抗辯其無法履 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義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屬互易契約,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係準用民法第365條關於6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 人之解除權至遲應於102年3月,即因被上訴人之不行使而 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30日,始以本件之起訴狀行 使其解除權者,自無理由。又民法債各關於各種契約類型 之解除權之規定,乃屬民法債總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之 解除權既因民法債各之特別規定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不 得主張其可行使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解除權云云。然 按民法第365條,係關於因標的物有瑕疵所生之買受人契 約解除權之規定,核其性質係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一環 。又按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則上並無瑕疵擔保 責任規定之適用。再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 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兩者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是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並無民法第356條規



定之適用,則觀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解除權係因上訴人給付 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所致,則其解除權之除斥期間顯無民法 第36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再者 ,被上訴人雖前曾函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 後,但未隨即解除系爭合約書,而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 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義務,然此僅係屬被上訴人為 保障其權利,在當時所為認對其最有利之訴訟行為,要難 據此逕認其有何拋棄解除契約權之意思,是上訴人另辯稱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函到日起15日內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 催告期限屆滿後並未解約,而係逕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 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應認已放棄其解除權之行使 云云,委不足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尚屬有據。是其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 為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上訴人即負歸還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一方於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則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未為歸還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歸還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予 被上訴人,亦為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 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就其先位之訴部 分,原審未為駁回之諭知,雖有未合,惟因上訴人就其敗訴 之備位聲明提起合法之上訴,先、備位已一併移審本院,被 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未一併主張,爰就此部分不再予以贅 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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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