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黃麗娟、李啟信、李
啟晃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昀達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上訴人 林祺豐
蔡雲盛
徐懸良
徐新杯
徐樹生
徐金寶
徐廖秋與
徐羅萬
徐若榛
徐儷綾
徐垂禧
徐玉珍
徐小玉
徐千田
徐揮雅
徐新昇
徐新岡
徐崑樹
蔡雲正
蔡雲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玉枝
被上訴人 蔡坤健
蔡雲輝
熊林秀蓮
洪熊玉珍
鄒熊紫媛
熊克蒼
熊克衡
熊克仁
莊熊玉琴
熊秀珠
熊望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被上訴人 熊梅妃
熊梅英
熊昌億
徐敬坤
熊克偉
熊克鴻
熊克興
熊振佐
熊秀美
廖熊彩雲
熊彩秀
徐細龍
徐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於原審起訴時,原告為李東昇,李東昇於原審 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李黃麗娟、李啟信、李啟晃(下 稱李黃麗娟等3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㈤第4至6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20日 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53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 第14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認其等已合法承受李東 昇之訴訟。
二、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審原告李東昇之承受
訴訟人李黃麗娟等三人,於104年1月28日,將其繼承自李東 昇之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277分之479移轉登記予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霖揚公司,即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51頁),嗣經霖揚公司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並經原審於104年5月18日裁定准許霖揚公司承當訴訟 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59頁), 則李黃麗娟等三人即脫離本件訴訟,由霖揚公司承當訴訟。三、上訴人於提起上訴之初,仍沿用原審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1至 13頁,卷㈡第34至35頁),惟其後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自己(見本院卷㈡第37頁、187至189頁 ,卷㈢第17至19頁),核其更正聲明,並未變更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係其承當訴訟後,由 實體法上之主體自為訴訟程序之主體,而為正當當事人,核 無訴之追加或變更,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林祺豐、徐金寶、徐廖秋與、徐若榛、徐儷綾、徐 垂禧、徐玉珍、徐小玉、徐千田、徐揮雅、徐新昇、徐崑樹 、蔡雲正、蔡雲輝、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 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梅妃、熊梅英 、熊昌億、徐敬坤、熊克偉、熊克鴻、熊克興、熊振佐、熊 秀美、廖熊彩雲、熊彩秀、徐細龍、徐錦坤等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原審原告李東昇提起本件訴訟時,原為李東昇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李東昇於10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李黃麗娟等3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04年1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均係無權占有,且在系爭土地上已興建如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有詳情如附表所載)。 ㈡被上訴人或其等之先人雖曾與李東昇簽定租賃契約書,然依 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需租賃期限屆滿後另行協議始得續 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李東昇有默許或默示更新,則李東昇 與被上訴人或其等之先人間租賃關係,應於68年12月31日因 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上開日期後,雖偶有部分被上訴人或 其等之先人繳交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予李東昇,然此不能認為 李東昇與被上訴人或其等之先人間有租賃之合意存在。況李
東昇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認其有與被上訴人或其 等之先人訂立租賃契約,然李東昇未經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所為之出租,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能認為有 效,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徐樹生、蔡雲盛、徐懸良、徐羅萬、徐新杯、徐新 岡、蔡雲倉、蔡坤健:
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祖先,原係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玉山興業合名會社(下稱玉山會社) 取得土地後才有繳交租金,各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祖先均有繳交租金給李木土、李東昇,其等對系爭土地 各占有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
㈡被上訴人徐新岡:同徐樹生所述,又補稱:系爭土地係李東 昇於37年間,私刻印章將玉山會社股東改為李東昇家族名下 ,並合併村莊內各土地而來,現又買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且69年後李東昇有再來收租,應為不定期租賃之意,依土地 法第103條,出租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蔡雲盛:同徐樹生所述,又補稱:伊父親蔡文光與 系爭土地原地主林月登有租佃關係,其並同意建築農舍,於 36年起地主才換成李木土。47年時李木土曾以玉山會社名義 提告蔡文光竊佔,惟已判決無罪確定。嗣後伊也有跟李東昇 簽立建地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廖添德也曾同意伊祖先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坐落基地係無償使用,上訴人請求拆屋還 地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熊望伸: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玉山會社名下,當時伊 父親有給付租金給玉山會社,55年間玉山會社解散後將系爭 土地變更所有人為李木土、李黃罔市、李松齡、李遠豐、李 東昇,而李木土為上開人等之家長,伊父親也有繼續向李木 土繳納租金,當認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嗣後 李木土之子李東昇有再與渠等簽訂租賃契約,伊父親熊燕林 於71、73、80、83年均有給付租金與李東昇,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存在,而李東昇既未合法終止契約,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即有合法權源。
㈤被上訴人徐金寶、徐揮雅、徐敬坤、徐新昇、徐細龍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答辯:同徐樹生所述,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林祺豐、徐廖秋與、徐若榛、徐儷綾、徐垂禧、徐
玉珍、徐小玉、徐千田、徐崑樹、蔡雲正、蔡雲輝、熊林秀 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 玉琴、熊秀珠、熊梅妃、熊梅英、熊昌億、熊克偉、熊克鴻 、熊克興、熊振佐、熊秀美、廖熊彩雲、熊彩秀、徐錦坤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 徐樹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徐金寶、 徐細龍、徐錦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廖秋與 、徐若榛、徐儷綾、徐垂禧、徐玉珍、徐小玉、徐千田、徐 揮雅、徐羅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8、9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⒋被上訴 人徐敬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12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⒌被上訴人徐新 杯、徐新昇、徐新岡、徐崑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3、1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徐懸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 16、17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蔡雲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22 、23、27、28、30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上訴人。⒏被上訴人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蔡雲正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26、29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⒐被上訴人林祺豐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上訴人。⒑被上訴人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 熊望伸、熊梅妃、熊梅英、熊昌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40左護龍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上訴人。⒒被上訴人熊克偉、熊克鴻、熊克興、熊振佐、熊 秀美、廖熊彩雲、熊彩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40正身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⒓ 被上訴人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右護龍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⒔被上訴人熊克偉、熊克 鴻、熊克興、熊振佐、熊秀美、廖熊彩雲、熊彩秀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雲盛、徐懸良、徐新杯、徐樹 生、徐羅萬、徐新岡、蔡雲倉、蔡坤健、熊望伸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原告李東昇提起本件訴訟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所有權權利範圍2277分之479(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土地登 記謄本)。李東昇於104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李黃麗娟、 李啟信、李啟晃於104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㈡上訴人霖揚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104 年1月28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2 月25日聲明承當訴訟(原書狀誤載為承受訴訟,原審卷㈤第 141-145頁)。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18日裁定,本件應由霖 揚公司為李黃麗娟、李啟信、李啟晃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 訟(原審卷㈤第311至322頁)。
㈢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1-41之建物坐落其上。各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即本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㈣李東昇與蔡文光(被上訴人蔡雲盛之父),於65年6月30日 ,簽訂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李東昇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蔡文 光使用建築房屋處理。租賃期間自65年6月30日起至68年12 月30日,租期限滿了後另再雙方協議續行租約為準(原審卷 ㈡第265至267頁)。李東昇於82年8月3日,親筆簽名出具收 據,表示收到蔡文光建地租稻米399斤,該收據經李東昇於 原審準備程序承認為真正,並稱82年間,還有把系爭建地租 給蔡文光(原審卷㈠第187頁、原審卷㈡第255頁)。 ㈤原審卷㈠第193頁所示,手寫系爭土地使用人及面積(內容 詳如附表「手抄筆記承租人面積」欄所示,下稱系爭手抄筆 記),李東昇以證人身分證述,系爭手抄筆記是其本人所寫 ,代表應收的租金(原審卷㈡第255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附圖編號1、2、7至10、12至17、21至23、25至31、40至41 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參附表同編號),對 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李東昇與蔡文光或 被上訴人之先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7至10、12至17、21至23、25至 31、40(左護龍、正身、右護龍)、4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所有權如登記為一造所有,其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 倘對造有所爭執,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且縱使該登記為通 謀虛偽表示之無效移轉行為,在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登記未依 法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非不得行使系爭共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 原審起訴時,原審原告李東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 部分為2277分之479,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13頁),則依法其受推定適法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自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李東 昇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迭有 主張渠等有繳交租金與李東昇,並提出李東昇簽收之租金收 據多紙(詳如附表收租證明欄所示),顯見被上訴人均係以 承租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占有系爭土地,且依前開說明,李東昇於原審起訴時為系爭 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自得主張其適法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㈡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 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 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固有 明文。然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 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 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亦有明定。故基地 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收回該基地時,仍應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 租約、收回土地。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 收回基地請求權存在。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 ,或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 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2、7至10、12至17、21至23、25至31、 40至41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載)主張渠等或其祖先曾與李東昇租用系爭土地,亦曾 就系爭土地繳付租金與李東昇,並提出如附表「收租證明」
欄所示之文件及原審卷㈠第94頁之手抄筆記(內容詳如附表 「手抄筆記承租人面積」欄所示,下稱系爭手抄筆記)為證 。又原審原告李東昇於103年6月27日於原審稱:系爭土地伊 有跟管理員去跟建物所有權人收租金,伊有去跟很多人收租 ,伊有跟如附表「李東昇陳述」欄所示之人收過租金,系爭 手抄筆記是伊親筆寫的,代表應收的租金,上面寫的面積, 是測量員即訴外人李清秀算出來應該要跟建物所有人收取的 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而李東 昇為上開陳述時,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是其上開陳述核屬原 審原告自認曾收受如附表「李東昇陳述」欄所示之人租金, 以及如附表「手抄筆記承租人面積欄」所示之人,曾與李東 昇有租約存在等事實。上訴人既承當為本件原審原告,亦應 受其拘束,則李東昇有收受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本人或其父母給付之租金,自堪認定。且李東昇既稱上 開金錢給付為租金之性質,則李東昇與上開給付租金之人間 已合意成立租賃關係,且李東昇復自承系爭手抄筆記係依李 清秀測量而計算之租金,足認其與系爭手抄筆記所列之人亦 有租賃關係存在,參以系爭手抄筆記所列出租之面積如附表 所示,多未大於首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可見系爭手 抄筆記應屬系爭土地出租之測量文件,則李東昇與上開繳付 租金及系爭手抄筆記所載之人間有租賃關係,應堪認定。又 上開繳付租金或系爭手抄筆記所載之人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本人或被繼承人,故綜合系爭手抄筆 記內容及李東昇自認之事實,可知附圖編號1至2、7至10、 12至17、21至23、25至31、40至4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或因繼承或因繳付租金,而與李東昇間就渠 等所有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大部分屬於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266之5地號土地),有雲林縣洲仔農地重劃地 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原審卷 ㈢第162頁)、266之5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圖謄本(見原 審卷㈣第40至43頁)、266之5地號土地複丈圖、系爭土地透 明圖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外放民事證件存置袋)。而266之5 地號土地係於41年11月2日自原雲林縣崙背鄉○○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當時為玉山會社所有;嗣於55年3月12日因 解散而名義變更為李東昇與訴外人即李東昇之父李木土、李 東昇之母李黃罔市、李東昇之姊李松齡、李東昇之弟李遠豐 共有;而於57年4月1日系爭土地農地重劃登記時,共有人仍 為上開5人;又李木土於61年4月22日死亡,李木土之應有部 分,由訴外人李陳瑞娪、李昭蓉、李明智、金李明理、李明
裕、李明照、李松齡、李東昇、李遠豐、李重堅、李恒姝、 呂李恒蓁、李伯灝、李宗宜等14人(下稱李陳瑞娪等14人) 於82年4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另李黃罔市於37年7月15日死 亡,李黃罔市之應有部分,由李陳瑞娪等14人於82年6月5日 因辦理繼承登記;另李伯灝死亡,李伯灝之應有部分,由訴 外人李蕙如、李蕙敏於82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 有266之5地號人工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 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108至121頁,卷㈣第52、60頁), 顯見系爭土地自36年至82年為止,共有人均為李木土之家人 ,且自李木土61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為李東昇之 同輩兄弟姊妹或晚輩。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證人即李東昇 四弟李重堅於原審結證稱:李東昇係伊大哥,伊聽家裡的人 講李木土曾經是玉山會社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伊父親在的 時候都是伊爸爸在處理,後來土地都是伊大哥在處理,伊二 哥李遠豐、大姐李松齡都沒有管土地的事,兄弟姊妹都有同 意大哥處理系爭土地上面的使用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 4至175頁)。是綜合上開事證互為勾稽後,可知系爭土地原 為李木土家產,本由李木土負責管理使用,李木土於61年4 月2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李東昇管理使用,其管理使用 並為其餘土地共有人即李木土家人所同意,此除有李重堅證 詞可證外,亦與李東昇提出其與蔡文光簽定之建地租賃契約 書載明李東昇為建地出租人代表等情互核一致(見原審卷㈡ 第129頁),則李東昇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有權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李 遠豐,欲證明李東昇與蔡文光簽定租賃契約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惟查依上開證人李重堅之證述,李木土死亡後,系爭 土地即由李東昇管理使用,其管理使用並為其餘土地共有人 即李木土家人所同意,李遠豐並沒有在管土地的事,依證人 李重堅所述,李遠豐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詳情,應不知悉 ,故無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依上所述,李東昇既已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且其復與附圖編號1至2、7至10、12至17、21至2 3、25至31、40至4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上開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又李東昇自陳:除了跟蔡文光簽約外,均無跟其他人簽(書 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反面),可見李東昇收 受上開租金時,未與蔡文光以外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訂有書面租賃契約,惟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 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
目的,如當事人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意思。 準此,上開租賃關係既屬於基地租賃契約,一般情形其租賃 期限應逾1年,且此部分租賃契約又未訂立字據,則依民法 第422條規定,上開李東昇與附圖編號1至2、7至10、12至17 、25至26、29、31、40至4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間之租賃關係,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另蔡 文光所承租之附圖編號21至23、27至28、30部分土地,雖有 書面定期租賃契約,然該契約租賃期間僅至68年12月30日( 見原審卷二第78頁),且李東昇自承於82年間曾把建地租給 蔡文光,並有82年8月3日租金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91頁、原審卷㈡第124頁),足認李東昇於上開書面租 賃契約期限屆至後,另行與蔡文光成立未立字據之不定期基 地租賃契約,蔡文光死亡,由被上訴人蔡雲盛繼承蔡文光與 李東昇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蔡雲盛與李東昇間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可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李東昇向 各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金錢之性質為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不能認為李東昇有與渠等訂立租賃契約之意 云云,然查李東昇於原審稱:收這錢的意思是他們有繳租金 就讓他們繼續住,不願意繳,伊就不願意租他;約80幾年間 收不到租金,伊就認為租約終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 、第125頁反面),雖李東昇單方面認租約終止,難認已合 法終止租約(此部分詳後述),惟由此可見李東昇認此部分 金錢給付,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核其性質 應屬於租金之給付無疑,況李東昇本人亦同意80幾年間系爭 土地租約尚存在,否則何須終止租約?是其與曾給付租金之 人之間,應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上訴人主張李東昇 所收取之金錢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云云,自不可採。 ⒋又基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收回該基地時 ,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 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 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則李東昇或上訴人主 張上開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而終止乙節,仍須舉 證證明其已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節,自應認上開租賃關係尚未 終止。從而,附表編號1至2、7至10、12至17、21至23、25 至31、40至4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 基於其與李東昇間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⒌上訴人另主張李東昇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縱認其與上 開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訂立租約,亦屬違反民法
第820條規定,不得對於全體土地共有人發生效力等語,然 查李東昇係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 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況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 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 ,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 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 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縱認李東昇出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或其等 之被繼承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租賃關係仍存在於被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李東昇之間,李東昇本不得 對於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雖李東昇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係代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 返還土地等語,惟所謂全體共有人實包括李東昇本人,此部 分訴訟自有違李東昇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至李東昇為其他 共有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亦有藉由代他人行使權利以脫免 本身交付租賃物義務之嫌,其行使權利應已違反誠信原則。 復參酌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先人,自系爭土地為玉山會社 所有時,即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此觀李東昇、李重堅均陳 稱系爭土地於玉山會社存在時期,即有佃農蓋房子等語自明 (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反面,卷㈣第175頁),則被上訴人或 其等之先人居住於系爭土地至今已60年以上,其居住時間不 僅早於李東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且其搭蓋建物之多 ,占用面積之廣,已足形成一完整鄉村聚落。是此60年期間 ,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如此大規模之興建房屋均未提出拆屋 還地訴訟,甚且李東昇復於66年至82年間多次向居民收受租 金,有附表「收租證明」欄所示文件在卷可按,已足可令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正當信任其他共 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該些共有人應不欲行使其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之權利,是縱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未明 示同意李東昇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應認為其他共有人於系 爭土地遭占用60年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 原則。至本件訴訟雖經李東昇之繼承人承受,再經上訴人承 當,形式上訴訟當事人已非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然上訴人 既係承當李東昇之訴訟地位,並利用李東昇前階段訴訟之訴 訟成果,亦應當然承受李東昇之權利瑕疵,則自不能僅因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上訴人,即可補正上開瑕疵,況上 訴人董事吳俊翰於承受訴訟前履勘時亦有到場,此有履勘照 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4頁下方),是上訴人對於上 開租賃爭議亦知之甚詳,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能謂其不知 李東昇上開違反誠信原則主張權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 上開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 原則,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2、7至10、12至17、21至23、25 至31、40至41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李 東昇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李東昇係經原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得依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對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主張有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7至10、12至17、21至23、25 至31、40至41所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上 開建物,並返還前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與李東昇及其他共 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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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所有權人或│認定出處 │占用面│手抄筆│收租證明│李東昇陳述│備註 │
│(同│事實上處分權人│ │積 │記承租│ │(原審卷二│ │
│附圖│ │ │ │人面積│ │第123至127│ │
│編號│ │ │ │ │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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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樹生 │102 年12月│129㎡ │徐新雲│①徐新松│徐新雲(徐│ │
│ │ │13日、同年│ │0.1035│ 租谷單│樹生之父)│ │
│ │ │12月19日及│ │甲(10│ 據22紙│、徐新松(│ │
│ │ │103 年5 月│ │03.85 │ (52年 │徐金寶之父│ │
│ │ │13日筆錄(│ │㎡) │ 11月26│)68年後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