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16號
TNHV,104,重上,116,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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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即原
審反訴原告 林昆洋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被上訴人即原
審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李政學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原地號分別為臺南縣新市新店段373-25、373-2、373 -30、373-23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 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其中 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5.63、76. 8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及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0.49 、21.04、17.53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及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面積分 別為6.95、9.46、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騰空回復 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960 元本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23元。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反訴部分答辯: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 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全部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已依規定駁回上訴人承租之 申請。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得予出租」 ,並非「應予出租」;且被上訴人對管理之土地,辦理出租 或出售,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得以自己之意思規律私法上之生活關係,準此,被上訴人是 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無論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干涉,更無起訴強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上訴人之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父親林新發於5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433、434 地號土地耕作及建屋使用,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 12月22日拍攝之航照圖,可知當時並無延平街存在而係有建 物,嗣80年間因上開坐落433、43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遭拆 除,故由林新發出資,由上訴人與其兄弟3人在系爭土地上 整修原地上物成為現況之鐵皮屋,並於89年間由林新發將上 開地上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乃申請設立門牌新市區○○街 0000號,並設籍於該址,繳納房屋稅迄今,且歷年來從未欠 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依被上訴人103年2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之記載,系爭土地已符合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出租土地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承租之申請,為公務機關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㈡另反訴主張:上訴人自80年間已使用系爭土地,建有地上物 ,並依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納使用補償金 ,探求客觀的當事人真意,此一具對價關係,屬行使債權, 履行債務之法律關係,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申請承租 ,已具法定要件,自應受法律保護,且系爭土地上之鐵架烤 漆板平房尚堪使用,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管理之困擾及損害, 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 約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拆屋還地)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合計82.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0. 4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0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7.53 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合計18.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本訴拆屋還地(即原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 .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0 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8.25 平方公尺土地,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
㈡系爭土地現況及周遭情形,如原審104年4月16日勘驗測量筆 錄及地籍圖所載(見原審卷第13-14、21頁),上訴人占用 情形如附圖所示,附圖A、B、C、D、E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 有:
⒈第1間鐵皮屋如附圖A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76.8 2平方公尺、系爭420地號土地面積5.6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82.45平方公尺,未掛有任何招牌,為上訴人使用。 ⒉第2間鐵皮屋如附圖B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30 .49平方公尺,掛有鑫膜王車體彩貼招牌,係由上訴人借給 親戚經營鑫膜王車體彩貼。
⒊第3間鐵皮屋如附圖C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21 .04平方公尺,未掛有任何招牌,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居 住使用,每月租金4,000元。
⒋第4間鐵皮屋如附圖D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17 .53平方公尺,掛有晉新機車行招牌。
⒌第5間鐵皮屋如附圖E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6.95 平方公尺、系爭422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系爭423地 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25平方公尺,掛有 寄車注意事項及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街00○0號,該 門牌號碼係於89年9月6日初編,第4間及第5間鐵皮屋為上訴 人經營寄車場使用。
㈢上訴人就上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曾依被上訴人計算 金額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每半年繳一次,已繳納至103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另於104年7月28日自行繳納使用補償金 2,220元、696元。
㈣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上訴人,該函說明欄二記載:「按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l項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 本案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派員勘查,地上現搭建鐵架



烤漆板平房、烤漆板鐵架棚,使用面積合計約168.52平方公 尺,依案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80年6月13日航照圖 套繪結果,顯示當時部分有建物,惟與現有建物型式差異甚 大,現有建物顯嗣後才搭建,故尚難認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 財產法出租規定,所請承租,歉難同意,隨函檢還原附繳證 件。」等語。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函文。
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之竊佔罪嫌,已完成追訴權時 效期限,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447號) 。
㈥兩造曾於104年3月10日調解,結果不成立。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交還,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 分,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事實上之支配,排除他人 干涉,且其取得、維持占有之主體須均具備占有意思。又國 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 理,系爭土地上有搭建整排之鐵皮房屋,由東往西共分為5 間鐵皮屋,現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就上開鐵皮屋



有完全之處分權,上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E占有各地號面積,詳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 並囑託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圖,有原審104年4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 籍圖及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所測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至14、16至21頁、33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鐵皮屋 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2月22日、101年 10月14日攝影之航照圖2份、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辯稱 :伊所有系爭鐵皮屋係由林新發之建物改建而來,該建物自 80年間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均有繳納使用補償金,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得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伊承 租之申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繳納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權源,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文字,且使用補償金 之性質,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按原為國有財產局)依據「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31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 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上為不當得利數額,並非租金,不 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亦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 關係。此由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 承租國有土地,亦可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所有之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斜線即A、B、C、D、E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 ,未逾6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 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或私人占 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 、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 理。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 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違反相關 法律或土地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 349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占 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者,優先移送。 ⒉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 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 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 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 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 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依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D、E部分,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惟 依前開說明,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並未強制國有 財產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成立租賃,上訴人就 占用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然 被上訴人仍有斟酌准駁之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D、E部分,拒絕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與法並無不合。
⒊況查被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其 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6月13日航照圖套繪結果, 顯示上訴人現有之鐵皮屋,與當時土地上之建物,型式差異 甚大,認上訴人現有鐵皮屋顯係嗣後才搭建,上訴人並非於 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故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 人,此觀被上訴人103年2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說明欄二記載:「…本案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經 派員勘查,地上現搭建鐵架烤漆板平房、烤漆板鐵架棚,使 用面積合計約168.52平方公尺,依案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核發80年6月13日航照圖套繪結果,顯示當時部分有建物 ,惟與現有建物型式差異甚大,現有建物顯嗣後才搭建,故 尚難認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所請承租,歉 難同意,…」等語至明。是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亦有所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即A、B、C、D、E部分之鐵 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及准免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即A、 B、C、D、E部分土地,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 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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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