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茂源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字第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之情事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灣省雲 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 人,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中選 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當選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選舉第3選舉區選舉公報及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9至11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 選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賄選行為,因而於103年12 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未逾上開法定30日期限,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被上 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然被上訴 人或其樁腳、核心競選幹部與訴外人廖天賜共同為使被上訴 人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廖天賜對於有投票權人為賄選之行為,廖天賜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廖天賜雖證稱其為被上訴人賄選, 係因其曾發生車禍,請被上訴人調解,為報答而主動拿錢為 被上訴人賄選云云。然廖天賜資力不豐,其行賄款項,應是 幕後有人提供,且實際上也無其所稱之車禍事件,廖天賜所 稱應係虛構之情,被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
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上訴人所稱之賄選行為。伊係從基層民 意代表開始做起,是否有選民曾因伊之服務,而自發性私下 幫伊競選,則不得而知。此外,無具體證據足證伊知情或授 意指示廖天賜為伊買票賄選,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當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次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行為為由,於103年12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
㈡訴外人廖天賜為使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對白美華、王 玫云、丁金花(以上交付賄賂)、王昆信、廖宋秀蘭、張復 國(以上行求賄賂)、王義旭、廖美華(預備行求賄賂)、 林忠正、林秀娟,張陳來春,張復財、康福慶、吳佩芸、張 鐘伍、張盛豐(以上預備交付賄賂)等人,或交付、或行求 、或預備行求、或預備交付賄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褫奪公權5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與廖天賜共同為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天賜於系爭選舉,有向選民賄選乙節, 業據證人廖天賜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其在雲林地檢署 103年度選他字第171號偵查中及雲林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一致,且與證人即受賄選人廖宋秀 蘭、王昆信、白美華、廖王秋燕、王玫云及丁金花等人在偵 查中之供證述相符,此有其等之警偵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 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上開偵查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樁腳、核心競選幹部,與廖天賜有
犯意之聯絡而為賄選行為,由被上訴人或競選幹部提供賄選 之金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廖天賜係為報答被上訴人,才買票送給被上訴人,以報答被 上訴人之人情等情,業據證人廖天賜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稱 其在上開賄選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均屬實在等情( 見原審卷第78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涉嫌廖天賜所犯上開賄 選案件,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查明屬實,且除廖天賜 之外,並無上訴人所稱樁腳或核心競選幹部涉嫌其中,上訴 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與廖天賜有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或競選幹部提供賄選之金 錢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廖天賜係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有律師擔任其辯 護人後,才有報答被上訴人人情之說詞,廖天賜所述並不可 採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之證人丁金花,於103年11月27 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時,均稱:於103年11月某日,…廖天賜說他欠9號候選人 (按即被上訴人)人情,要幫他買幾票,拿3千元給伊,叫 伊支持9號候選人;廖天賜跟伊買票時,是只有他自己一個 人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1號卷第163頁、 第171至173頁),顯見廖天賜交付賄賂給證人丁金花時,即 已向丁金花說明其係為報答被上訴人之人情,而幫被上訴人 買票,並非於偵查中有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按廖天賜於偵查 中,係其女廖麗蓮於103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為廖天賜之 辯護人,見上開偵查卷第185頁)後,才編纂報答人情之說 ,是上訴人稱有律師擔任廖天賜之辯護人後,廖天賜才說是 為報答被上訴人之人情而賄選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另質疑廖天賜就其於刑事案件具保之保證金來源 ,與證人陳鎮江所述不符,認廖天賜所述不可採。然廖天賜 稱保證金來源係來自其女廖麗蓮,縱與陳鎮江說其家中有錢 而為廖天賜辦交保等情,有所出入,惟並無證據證明該保證 金來源與被上訴人有關。此外,綜觀本件全卷事證,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對於廖天賜之賄選知情而 參與其中,或有犯意之聯絡,或提供金錢給廖天賜從事賄選 活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 選行為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