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35號
TNHV,104,選上,35,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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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國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 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所舉 辦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臺南市左鎮區 光和里里長候選人,於103年12月5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為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有該公告當選人名單、 選舉結果清冊各1份(見原審卷第16-19、52-54頁)可按。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有投票行賄犯行為由,於103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 長候選人。羅丙茂李珂苡夫婦則在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系爭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 為謀順利當選,竟基於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予其本人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4、5日,前 往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羅丙茂李珂苡之住處,向 渠等2人請託支持,並比出「2」手勢表示每票代價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稱如順利當選,事後會予以答謝。上訴 人當選光和里里長後,於103年12月14日11時許,在上開住 處,將賄款現金2,000元(1,000元紙鈔2紙)交付與李珂苡 ,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涉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於10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到羅丙 茂、李珂苡住處,向其請託支持,表示順利當選事後予以答 謝,並比出2隻手指之手勢向其等行求,亦未於同年12月14 日到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將賄款2,000元交付李珂苡。雖 羅丙茂李珂苡偵訊之結證與事實不符。李珂苡所述,顯與 買票習慣、常情有悖,上訴人既已當選,何必再付款,徒增 被查獲賄選之危險?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共403票,而候選 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慶源,上訴人得票175票,余慶源得 票130票,2人差45票,上訴人縱向羅丙茂夫妻買票,僅2票 ,顯不足影響選情。況2人所稱若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我 們、若順利當選,會有後謝之「答謝」、「後謝」是否係金 錢或其他物品,並不明確,且縱上訴人以手指比「2」,惟 並未明說代表何意,所謂「1票買2,000」、「要買票」,均 屬證人羅丙茂李珂苡個人臆測;至於「聽說要買票」、「 選前在教會就有聽教友說,張國和1票要買2,000」,亦屬傳 聞,上開證人並未表示(答應)「願意投票支持」以為對價 。羅丙茂於103年12月26日、李珂苡於104年1月14日偵訊時 均翻異前詞,且證人李珂苡在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接受長 達1個半小時,由3名調查員輪流喊話,或威脅、或利誘、重 複疲勞訊問,顯係以不正方法取供;於偵訊結束後又反覆叮 嚀李珂苡不得翻供,必須確切指述上訴人買票賄選,此自足 以影響李珂苡之自由意志,故李珂苡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上訴人買票,因已受污染,應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作 為證據。又扣案1,000元之紙鈔2張,經鑑驗結果,僅於編號 A紙鈔採獲殘缺指紋1枚,但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 無法比對,餘均未發現其他指紋,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交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候選人,登記 號次1號,且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臺 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當選人,得票數為175票。 ㈡羅丙茂李珂苡在左鎮區光和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系 爭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4、5日,曾到羅丙茂、李 珂苡位於台南市左鎮區○○里○○00號住處拜票。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賄選罪嫌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人,有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 7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現上訴中。
上開各情,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當選人名單、左鎮區里長選舉結果清冊、原審104年度選訴 字第15號及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45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19、52-54、84-89、99-104頁、本院卷第347 -3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向羅丙茂李珂苡為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之行 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及學界通說,係 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按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賄棄選罪,係以對於候選 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構成要件。若僅 單純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約其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尚非法律所禁止,必須有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而該當上開規定之要 件,始為法所不許。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一切足 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 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且與受賄人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 競選活動之間,具有等價關係,始得成立。又是否具有對價 關係,除金錢數額之多寡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賄選行為成立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為:⑴ 須當選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⑵



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⑶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對候選人行賄棄選行為成立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為:⑴須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 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⑵須 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在上開里長選舉臺南市左鎮區有行求、期約,以每票2, 000元之對價,約使羅丙茂李珂苡投票予己,及對於有投 票權之李珂苡交付賄款2,0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 被上訴人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投開 票後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 長,羅丙茂李珂苡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謀順利當選,於103年11月24日至 26日間某日,到羅丙茂李珂苡臺南市左鎮區○○里○○00 號住處,向羅丙茂李珂苡,言明:「如果有選中就這樣、 會後謝」,並比出「2」(即食指、中指2手指,手背朝外、 掌心朝內)手勢,行求、期約,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約 使羅丙茂李珂苡投票予己,羅丙茂李珂苡乃均基於投票 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投票予張國和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後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到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僅遇李珂苡交付2,000元,李珂苡遂基於收 受賄賂犯意而收受之,嗣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因李珂苡當場提出而扣得前開賄款2千元等語,上 訴人雖自承選前2度至羅丙茂李珂苡之上開住處請託支持 等情,惟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拜票尋求支 持,並未賄選買票云云。經查:
⒈證人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張國和於選前曾2次至伊住處拜票,當時張國 和向伊和羅丙茂表示,如果順利當選將給答謝並比出「2 」手勢,伊與羅丙茂均理解張國和要以每票2千元買票, 選後103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張國和至伊住處謝票並 交給伊2千元,不過那天羅丙茂去上班不在家,張國和說 要親手拿給羅丙茂等語不諱,並提出賄款2千元扣案(見 選偵卷第37至42頁、刑事原審卷第64至83頁反面、115至 124頁反面);復於104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 國和選前有來伊住處請託支持,並比出「2」手勢等語明 確(見選偵卷第80頁、刑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 。
⒉證人羅丙茂迭於偵訊、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選前張國



和曾2次至伊住處拜票,在第2次拜票時,張國和對伊和李 珂苡說:「如果有選中就這樣、會後謝」並比出「2」之 手勢(即食指、中指2手指,手背朝外、掌心朝內),因 為先前伊在教會那邊,就聽說張國和有以每票2千元代價 買票,所以當時伊心想這是張國和表示,如果他當選後會 給每票2千元當後謝,雖然當時伊和李珂苡當場未為任何 表示,但因期待張國和當選後會給2千元後謝,所以伊才 投給張國和等語不諱(見選偵卷第47頁反面、第80頁、刑 事原審卷第177、173頁反面至175、179頁反面、183至184 頁)。而羅丙茂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嫌起訴後(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4年度偵字第 635號),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迭次準備程序中,對其上開 證述之內容,均表示所述實在,筆錄記載確實,都是依據 自由意願講出來的一語明確(見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5 號刑事卷第87頁、第132頁反面)。
⒊上開二位證人於103年12月26日接受臺南市調查處隔離詢 問之際,為內容相合一致之前開供述,佐以其等所供承之 犯罪情節(即以「2」手勢代表每票2千元、當選後再行交 付賄款等),具體而明確,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 且觀諸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調察處之錄影光 碟譯文可知,羅丙茂李珂苡至臺南市調查處前,尚與上 訴人聯絡(上開刑事卷第64頁反面),由此可見羅丙茂李珂苡應非上訴人之敵性證人,並經具結而為上開之證述 ,其亦遭檢察官以受賄罪嫌起訴,應知悉其證述之內容, 不僅攸關上訴人犯罪嫌疑之認定,更涉及自身是否同受刑 事處罰之結果,況羅丙茂李珂苡均與上訴人無任何嫌隙 ,衡情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其等所為上 開證詞,應堪採信。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 涉犯違反選罷法罪行之行為,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罪,有本院調閱該卷證暨刑事判決有罪在卷可稽。是堪 認上訴人有向羅丙茂李珂苡為行求賄款之行為。 ㈣至上訴人以調查員反覆叮嚀李珂苡不得翻供,必須確切指述 上訴人買票賄選,於李珂苡心理留下陰影,恐懼如不依指示 向檢察官供述上訴人買票,將招致惡果,李珂苡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指述上訴人金錢買票,因已受污染,應非出於自由 意志部分之抗辯,核屬上訴人臆測李珂苡之心理狀態,且觀 刑事庭法官勘驗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地檢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譯文可知,檢察官並無以不當方法誘 導訊問或取供之情形,李珂苡就其於該日檢察官訊問之態度 ,亦未於刑事審理時加以爭執,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以採



信。另上訴人又抗辯其與另一候選人余慶源2人得票相差45 票,被上訴人僅查獲行求羅丙茂李珂苡2票,顯不足影響 選情云云。惟查,行求賄選係候選人單方意思表示行為,投 票權人並未應允或收受賄賂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故行求與 投票權人投票積極行為結果間,不生必然之因果關係,或因 行求賄選而應有一定之結果發生,且賄選行為本屬隱晦秘密 之事,受賄選者是否經訊(詢)問後全盤托出,乃端視偵查 技巧及受賄選者之意願等因素,自不應以查獲結果如何、與 投票結果票數相差多少而否定行求行為事實之認定,故上訴 人以此為由據以抗辯,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辯錯誤,亦難憑採 。
㈤上訴人又以依李珂苡所述,上訴人行求、期約於投票後始交 付賄款,顯與買票習慣、常情有悖等語為置辯。然查,公開 投票以覓賢良為民服務,乃民主社會建構之基礎,藉由買票 行為而取得多數票當選,於人民權利意識日益彰顯之今日, 已難為民眾所接受,且經檢調機關多年來雷厲風行查緝賄選 ,賄選行為雖已大幅降低,但候選人基於僥倖心態或信其買 票仍可取得一定票數之考量,仍難全面杜絕,如何行賄、每 票多少金額等,則囿於受賄者投票意願、與行賄者關係親疏 遠近及查緝風險等因素,並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 舉,行賄者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性及安全性,改以確定交付 賄賂有效後,先以行求、期約方式向受賄者為之,待查緝賄 選於選後已較未積極之情形下,於投票結果公告後,再予決 定如何後謝之模式進行,不僅操控空間大增,亦可於遭查獲 後以未交付賄款為由予以辯解以求脫免刑責,當屬可能之賄 選行為,自不可再以買票舊習先予交付賄款以為解釋,是上 訴人上開辯解,難謂有據。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投票日前4、5天(約103年11月24日 至26日左右)至羅丙茂李珂苡住處,以每票2,000元行求 賄選,與羅丙茂李珂苡2人達成合意,應已成立期約賄選 行為部分。經查,上訴人雖於上揭時間、地點構成向羅丙茂李珂苡行求賄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之情形。因依 羅丙茂於臺南市調查處之筆錄可知,其陳稱:上訴人上開行 求賄選行為當時,並沒有表示什麼,但心裡想我和家人都不 會跟上訴人拿錢,因為我與2位候選人都有認識,怕有心理 負擔,我和我老婆討論後,決定我投給上訴人,我老婆投給 余慶源等語,嗣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 稱:當時上訴人比「2」,並說事後會答謝,我跟我太太都



沒有回答,我有投給上訴人,我太太應該是投給余慶源,因 為我們之前曾經講過1人投1票,誰都不要得罪等情(本院卷 第33至41頁),再參諸李珂苡於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地檢署 之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及錄影光碟譯文(原審卷第 43至50頁,上開刑事卷第56至86頁),李珂苡係供稱上訴人 於選前4、5天至其住處拜票,當時我和我先生羅丙茂在家, 上訴人希望我們家投票支持他,若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我 們,當時上訴人並以手比「2」的手勢,我跟我先生都沒有 回答,後來我是投給2號余慶源等語明確。故綜上各情可知 ,羅丙茂李珂苡於上訴人行求賄選之當時,雖對其行為意 思有所瞭解,惟2人並未應允或為其他同意之行為表示,且 投票之結果依其所述,乃2人溝通後之結果,並非與上訴人 意思合致而許為一定之投票行為,難謂上訴人與羅丙茂、李 珂苡雙方已就期約賄選之行為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丙茂李珂苡為期約賄選之 行為云云,自無可取。至羅丙茂於刑事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 後,雖證稱因上訴人上開行求賄選之行為,期待投給上訴人 後,後續會有後謝之行為一語(上開刑事卷第184頁),惟 羅丙茂亦表示係其「想法」所致,並非應允上訴人而許以該 投票之結果,難謂上訴人已符合期約賄選之行為,附此敘明 。
㈦證人李珂苡雖於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地檢署均曾證稱:上訴 人於103年12月14日星期日中午約11時許,至其住處交付賄 款2,000元一語,並交付1,000元紙鈔2紙供檢察官查扣。惟 查,李珂苡嗣於104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至本院刑事庭準 備、審理期日均否認上情,雖李珂苡於臺南市調查處、臺南 地檢署之證述,調查員、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已如 前述,然其證述交付賄款之情節,顯然與證人羅丙茂所述不 同,且上訴人苟於103年12月14日至李珂苡住處交付賄款, 則以該戶有投票權之人為3人,行求賄選每票2,000元計算, 理應交付6,000元,或因行求賄賂之對象僅羅丙茂李珂苡2 人,交付之賄款亦應為4,000元而非2,000元,李珂苡卻稱上 訴人交付2,000元後即匆忙離去,顯屬有疑。況千元紙鈔為 流通貨幣,苟李珂苡確實有於103年12月14日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1,000元紙鈔2紙,衡情隨時可能因購買物品或繳交費用 而交付與他人,且該款項係屬不法之財物,尚無刻意保留之 必要,李珂苡卻保留長達12天,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隨身攜帶,並於初始否認受賄,其後改稱 確有收受賄賂後,立即交付與檢察官扣押及表示該1,000元 紙鈔2紙即為上訴人所交付,顯與常情亦有相悖。而扣押之



紙鈔2紙經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未鑑驗出上訴人、李珂苡 指紋之事實,復有鑑定函可稽。故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 就扣押之紙鈔2紙既不能證明為上訴人交付李珂苡之賄款,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 賄賂之事實,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主張刑事採嚴格證據法 則,本件上訴人既經刑事判決有罪,即應認其確實有對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 院自應就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審酌判斷,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而影響認定之結果。基此,本院審酌李珂苡證述上訴人交付 賄款之證詞,不足憑採,且其交付之1,000元紙鈔2紙,亦有 上開質疑之處而難予補強其所述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以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僅以李珂苡片面 之證述及扣案難以證明為上訴人交付之紙鈔,逕謂上訴人有 交付賄賂與李珂苡,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云云,自難 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確認上 訴人參與之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就系爭里長選舉,經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 里長當選無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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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