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70號
TNHV,104,抗,170,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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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王寀庭
相 對 人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上午8 時51分許,騎乘322-HC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 華路三段行進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兩車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抗告人所騎乘L8Z-28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抗 告人所駕機車失控向左前方衝出撞上前方小貨車,因而受有 胸椎第十一節骨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 神經壓迫、脊柱遺存運動障害等傷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相對人始終否認肇事且拒絕賠償,曾陪同抗告人前往參加 調解之兄長王坪禾並曾聽聞相對人與其夫討論擬將名下財產 脫產,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賠償責任之虞,乃原裁 定竟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 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足以 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金錢請求權之發 生緣由)及相對人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以釋 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不足以 清償債務,或其他足使法院相信抗告人所主張有日後不 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始終否認 肇事且拒絕賠償,曾陪同抗告人前往參加調解之兄長王 坪禾並曾聽聞相對人與其夫討論擬將名下財產脫產,足 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賠償責任之虞云云。惟查: 1.經傳訊抗告人兄長王坪禾,到庭證稱:「(問:車禍 發生後,肇事者與王寀庭有無出席車禍的調解?)有 」、「(問:你知道抗告人王寀庭是何時去何處調解 嗎?)她在歸仁戶政旁邊的調解委員會出席調解,我 不了解日期為何,那天我回台南,我妹妹說她要出庭 ,要我陪她去」、「(問:你過去時,調解開始了嗎 ?)他們正在進行,可是我還沒有進去」、「(問: 你比較晚到,是嗎?)是」、「(問:調解進行中, 你可以進去嗎?)我到那邊本來想要進去,但我想說 我有抽菸習慣,我就先到外面抽根菸,然後就看到他 們夫妻倆從樓梯下來」、「(問:你在一樓看到對方 出來,是嗎?)是,那算是戶外了」、「(問:你怎 麼知道出來的那兩人是對方跟她的先生?)因為他們 出車禍那天,我本身在市立醫院照顧我生病的媽媽, 他們剛好也是送來市立醫院的急診室,我從五樓下來 到急診室,我有看到肇事者也在那邊」、「(問:你 有聽到出來的那兩個人在交談何事嗎?)他們下來時 ,我剛好也在看得到他們下來的地方……可是她好像 不認得我,她就跟她先生說不論對錯,就是不賠,反 正財產事情好處理,她所說的『好處理』到底是怎樣 的好處理,我就不懂」、「(問:你有聽到他們交談 中,有提到說要把肇事者名下的財產移轉過戶或是出 賣嗎?)沒有」、「(問:所以你聽到的肇事者與她 先生的對話,只有談到不願意賠償,還有說財產好處 理,是嗎?)是。因為有上面這句話,我就判斷『財



產好處理』這句話就是要脫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153頁),而經隔離訊問抗告人亦到庭陳稱 :「(問:抗告人具狀表示兄長王坪禾曾聽聞相對人 與其夫討論將名下財產脫產之事,請抗告人陳述,王 坪禾如何向抗告人說明?)那一天我去調解委員會時 ,本來是我哥王坪禾要載我去,但因為他有事情,我 去到那邊時,我哥王坪禾當時沒有上來……後來我出 來時,我哥就跟我說有聽到對方說不想賠我,他們說 要處理財產的事情,至於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因為 我當下沒有聽到」、「(問:你哥哥有告訴妳對方要 脫產或處分財產或變賣財產這些事嗎?)不是說變賣 財產,他只說要處理財產的事情」、「(問:對方交 談中,提到財產的事情好處理,為何妳會認為是對方 要脫產呢?)因為她沒有保強制險,且她有說不要賠 我,所以我就會認為她想要脫產」、「(問:財產事 情好處理,為什麼是脫產?)我認為她既然不打算賠 我,又講到財產要去處理,我就認為她有脫產之嫌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
2.依據抗告人上開陳述及證人王坪禾上開證述,可知抗 告人僅係經由其兄長王坪禾之轉述,得知相對人於調 解委員會調解結束時,曾向其夫表示:「不論對錯, 就是不賠,反正財產事情好處理」等語,尚不足以證 明證人王坪禾有聽聞相對人有表示變賣財產等之事。 3.至於相對人縱有表示:「不論對錯就是不賠,反正財 產事情好處理」等語,客觀上亦僅足以說明相對人堅 決否認其有損害賠償責任,也不願主動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日後縱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亦非全無財產 可供取償,財產的事情尚屬容易處理而已;並不足以 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不 足以清償債務,或其他足使法院相信抗告人所主張有 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抗告人及證人王坪 禾僅以相對人所說上開話語,即據以推論相對人有隱 匿財產、逃避賠償責任之虞云云,要僅係其個人主觀 臆測,難認可採。
4.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 事,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揆諸前開說明,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以該擔保補足釋明之 欠缺,從而,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
(三)原裁定以此為由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遽准本件假扣押之 處分,並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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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