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佑坪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育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瑜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
2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七七號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二第五欄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幸修之債權,乃自原債權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荷商柯企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企公司)、福爾摩沙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輾轉受讓而來,伊受讓之 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183,757元及利息、違約金( 詳如附表一),並受讓林幸修所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 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63-26、63-27、63-28、63-29、63 -30、63-31地號土地)之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同段102地號土地之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訴外人林陳素珠所有同 段66-2、66-3、66-4、66-5地號土地所設定之6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臺灣中小企銀對債務人林幸修等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 即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3118、3119、3120、3121號)即告 確定。
㈡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73號 債權憑證(下稱69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林幸修所有之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0000○0 00地號(下分稱系爭63-1地號、63-31地號、102地號)3筆 土地,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877號案件受理;又於
101年12月20日以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9號債權憑證 (下稱10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幸修 所有系爭102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30 5號案件受理,且於102年12月21日將該案併入101年度司執 字第37877號辦理。嗣上開3筆土地均由伊拍定,原審法院就 執行所得,於102年6月17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
㈢而伊在原審民事執行處主張對系爭102號土地參與分配而行 使抵押權之債權計有:⒈1079號債權憑證1之②本金1,283, 422元。⒉系爭分配表表1剩餘之本金1,545,391元。⒊已聲 明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38305號)之第二部分債權金 額2,940,638元(聲請時誤載為3,114,816元)及自97年5月1 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即1,505, 776元【計算式:2,940,638*10.23%/365=824.18,824.18 *[(365*5)+2(兩次閏年)]=1,505,776】,合計共7,275 ,227元,前開債權均為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而得優先受償,然原審民事執行處漏未調查,就上訴 人於101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之1079號債權憑證所列林 幸修⒈之③3,114,816元(實際因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後已清償部分,尚餘2,940,638元及利息、違約金) 部分漏未列入分配,亦未將系爭分配表表1剩餘之本金1,545 ,391元,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是系爭分配表表2分配金額(即系爭102地號土地拍定之價金 750萬元),經扣除優先之增值稅864,507元、執行費4,294 元(被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因未受分配,無庸繳納執行 費),剩餘之6,631,199元,均應分配予伊,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即被上訴人不應受分配。
㈣原審認上訴人所主張之2,940,638元本息及系爭分配表表1之 分配不足餘額1,545,391元均不在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表2第5欄第1 順位抵押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列入分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表2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僅餘1,283,422元;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1( 即系爭63-1、63-31地號土地拍定之價款)分配後不足額1,5 45,391元及上訴人所主張之2,940,638元本息均非系爭分配 表表2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48頁) ㈠兩造對於附件所載關於第1筆至第5筆債權之數額、轉讓及強
制執行過程、受償情形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以69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幸修所有系爭63-1、63 -31、102地號3筆土地,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877 號案件受理;上訴人又於101年12月20日以107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幸修所有系爭102 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305號案件受理 ,且於102年12月21日以雲院通101司執字第38305號函將該 案併入101年度司執甲字第37877號辦理。嗣上開三筆土地均 由上訴人拍定,原審法院就執行所得,於102年6月17日製成 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第5欄第1順位抵押權記載:債 權原本1,283,422元,分配金額1,912,964元;系爭分配表表 2第6欄第2順位抵押權記載:分配金額4,702,235元,不足額 10,271,080元。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7月24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則於102年7 月24日分配當日表示上訴人所提異議無理由,原審法院因此 通知上訴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就兩造應受分配部 分保留未實行分配,而上訴人則於102年7月30日向原審法院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上訴人對於林幸修之債權中,關於分配表表2尚未受償之數 額為何?該未受償部分是否在系爭10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原審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378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17日所製作並訂於 同年7月24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於同年7月22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 102年7月24日分配當日表示上訴人所提異議無理由,請求依 照系爭分配表分配,而上訴人則於102年7月30日向原審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上開 規定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 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 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 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 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 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是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 押權。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 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 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 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 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065號、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次按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 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 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 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 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 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 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10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4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其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雖僅記載其金額,為 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原審卷第4頁),然由上訴人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資料觀之(附於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37877號執行卷證件存 置袋內),其他特約事項第一項已載明:「擔保物提供人( 即林幸修)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包括總 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 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 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是以,林幸修於抵 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於臺灣中小企銀所負之前開債務,原則 上均應屬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㈣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而確定,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經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林幸修之債權,乃自原債權人臺灣 中小企銀、柯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馬來西亞富析公司輾 轉受讓而來,伊受讓之債權合計為16,183,757元及利息、違 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受讓林幸修所有系爭坐落雲林 縣土庫鎮○○段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63-26、63-27、63 -28、63-29、63-30、63-31地號土地)之1,1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同段102號土地之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訴外人林陳素珠所有同段66-2、66-3、66-4、66-5地號土地 所設定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原審法院 99年7月1日雲院恭99司執甲字第1079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林 佑坪)(原審卷第19-20頁)、借據(本院卷第89-95、161 -170頁)、債權讓渡書(本院卷第97-99頁)、原審法院94 年7月29日雲院瑜92執己字第229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1 -172頁)、原審法院98年12月7日雲院明96執甲字第21774號 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3-175頁)、原審法院94年7月29日雲 院瑜92執己字第2296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7-178頁)、 原審法院98年12月7日雲院明96執甲字第21773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79-180頁)、債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83-189 頁)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又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第1筆至第5筆債權之數額、轉讓及強
制執行過程、受償情形均如附件所示,均不爭執,可知臺灣 中小企銀於87年11月20日即已就附表一所示第3筆債權120萬 元本息、第4筆債權其中5,685,918元本息、第5筆債權其中 2,940,638元本息,聲請就林幸修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 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65-391頁),則系爭84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至遲於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拍賣系爭102地號土地 即87年11月20日時,應即已告確定。
㈤上訴人主張應受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 括⒈1079號債權憑證1之②本金1,283,422元。⒉系爭分配表 表1剩餘之本金1,545,391元。⒊已聲明強制執行(101年度 司執字第38305號)之第二部分債權金額2,940,638元(聲請 時誤載為3,114,816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 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1,505,776元等情,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查:
⒈1079號債權憑證1之②本金1,283,422元部分: 由附件第4筆債權之時程表可知,前開1,283,422元之債權乃 訴外人多多世界園藝園即林幸修於84年3月23日向臺灣中小 企銀所借貸之款項,經上訴人就保證人林陳素珠所有坐落雲 林縣土庫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強制執 行受償後,所餘之未償本金1,283,422元,而為系爭8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 前開債權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表2第5欄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而受分配,自堪認定。
⒉系爭分配表表1剩餘之本金1,545,391元部分: 由附件第1筆債權之時程表可知,前開分配表表1剩餘之本金 1,545,391元,乃林幸修於81年5月1日向臺灣中小企銀所借 貸之款項(原借貸款項為900萬元,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支付 命令時未償本金為6,129,951元),經上訴人先後二次以原 審法院100年度執字第6973號、100年度執字第31482號聲請 執行受償部分利息後,尚餘未償本金6,129,951元,再經原 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877號拍賣林幸修所有系爭63-31 、63-1地號土地後,所餘之未償本金1,545,391元,乃系爭 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已發生之借貸債權, 自應屬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⒊已聲明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38305號)之第二部分債 權金額2,940,638元(聲請時誤載為3,114,816元)及自97年 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5年利息 部分:
①由附件第5筆債權時程表可知,前開2,940,638元本息債權為 林陳素珠於83年6月21日,以林幸修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
中小企銀所借貸之款項(原借貸金額為450萬元,聲請支付 命令時未償本金為3,114,816元,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執行之 金額為2,940,638元及自86年12月21日起按10.23%計算之利 息及自87年1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乃系爭84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已發生之保證債權,自應屬系爭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②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執1079號債權憑證及5,685,918元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原審法院就系爭102地號土地為強 制執行,所載之債權額為840萬元,乃包括前開執行名義 之②5,820,962元及之③3,114,816元,嗣經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知上訴人「台端債權受讓金額僅5,685,918元,聲 請狀請求金額已逾越受讓金額,請具狀更正之」,上訴人則 於102年1月3日具狀表示「本件受讓之本金金額為5,685,918 元,爰更正如上」,嗣於系爭102地號土地拍定後,其所提 出之債權計算書所載抵押債權額亦為5,685,918元,致執行 法院誤認上訴人僅主張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5,685,918元 債權,而未將已聲明執行之第二部分債權2,940,638元(聲 請時誤載為3,114,816元)列入分配。惟前開2,940,638元本 息債權既屬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前開債權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表2第5欄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分配,自屬有據。 ⒋綜上,前開⒈1079號債權憑證1之②本金1,283,422元、⒉系 爭分配表表1剩餘之本金1,545,391元、⒊已聲明強制執行( 101年度司執字第38305號)之第二部分債權金額2,940,638 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0.23%計算 之5年利息,均屬系爭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 圍,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第5欄第1順位 抵押權,應將前開債權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債權均為系爭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可採。從而,上訴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 爭分配表表2第5欄第1順位抵押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債 權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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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借貸日期 │ │ │ │
│ │ 民國年、月、日│借款人 │ 連帶保證人 │ 債權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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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筆 │ 81.05.01 │林幸修 │ 張武戰 │ 6,129,951元 │
├────┼────────┼──────┼───────┼───────┤
│第二筆 │ 不詳 │林幸修 │ │ 227,250元 │
├────┼────────┼──────┼───────┼───────┤
│第三筆 │ 86.03.25 │林幸修 │ 林陳素珠 │ 1,200,000元 │
├────┼────────┼──────┼───────┼───────┤
│第四筆 │ 84.03.23 │多多世界園藝│ 林幸修 │ 5,685,918元 │
│ │ │園即林幸修 │ 林陳素珠 │ │
├────┼────────┼──────┼───────┼───────┤
│第五筆 │ 83.06.21 │林陳素珠 │ 林幸修 │ 2,940,638元 │
├────┴────────┴──────┴───────┴───────┤
│ 合計 16,183,757元│
└────────────────────────────────────┘
附表二:
⒈99年度司執字第1079號債權憑證1之②本金1,283,422元。⒉原審101年度執字第37877號分配表表1剩餘之本金1,545,391元 。
⒊已聲明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38305號)之第二部分債權 金額2,940,638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按年息 10.23%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6271號之執行標的物,本院卷 第383、385頁)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
│鄉鎮市│段 │小段│地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土庫鎮│光復段│ │66-1 │建 │ │ │94 │81/94 │林陳素珠 │
├───┼───┼──┼───┼──┼──┼──┼────┼────┼────────┤
│土庫鎮│光復段│ │66-2 │建 │ │ │94 │全 │林陳素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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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庫鎮│光復段│ │66-3 │建 │ │ │94 │全 │林陳素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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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庫鎮│光復段│ │66-4 │建 │ │ │94 │全 │林陳素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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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庫鎮│光復段│ │66-5 │建 │ │ │94 │全 │林陳素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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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庫鎮│光復段│ │63-1 │田 │ │15 │80 │全 │林幸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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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庫鎮│光復段│ │63-11 │田 │ │7 │60 │全 │林幸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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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庫鎮│光復段│ │63-17 │田 │ │ │2 │全 │林幸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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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庫鎮│光復段│ │66 │建 │ │ │95 │全 │林幸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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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庫鎮│光復段│ │66-1 │建 │ │ │94 │13/94 │林幸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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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庫鎮│光復段│ │102 │田 │ │9 │81 │全 │林幸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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