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住 宅區用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為畸零地,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且自訴人於民國 六、七十年間在台北市經營建設公司,疏於管理,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接獲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00二六四三號工程受益費之繳款通知書後,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 往上開土地查看,發覺被告乙○○○竟利用自訴人不在之際,竊佔自訴人所有之 前開土地建屋居住,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次按追訴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二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 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及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考。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即 犯罪成立時起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係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張夏翠芸購買高雄市左營區○ ○○段四七三之一三號(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一地號)土地 、其後畸零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八0巷二七弄二七號建物 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顏永源證述情節相吻,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向張夏翠芸所購買之前開建物時,本即有部分建物建築於自 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土地上一節,復經證人即六十六 年間建築該屋之顏永源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足見 被告辯稱:自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六 十六年間購買時,即已存在等語,應為可採。再者,被告所購買前開建物佔用自 訴人土地部分,曾因颱風來襲而遭受損壞,嗣經被告予以拆除重建,距今已有十 七、八年等情,並經證人即當時負責重建之王溪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四頁 ),是被告拆除重建後較原佔用面積擴張部分,其建築之時間約在七十一、二年 間,距今已有十七、八年之久一節,亦堪認定。被告於六十六年間佔用自訴人所
有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土地,於七十一、二年間將已存於前開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重建,其重建後建物與原建物位置相同之部分,僅為被告竊佔狀 態之繼續,該部分竊佔行為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亦應由六十六年 間起算,至被告拆除重建而擴張原佔用面積之部分,既於七十一、二年間即已存 在,該超出原佔用面積之擴建部分,追訴權時效亦應自七十一、二年間起算,故 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起自訴,顯已罹於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依 法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 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 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 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 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 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 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 (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 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最 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亦謂: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 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 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部分上訴,主張應受無罪 之判決云云,依上說明,亦難認有客觀上之上訴利益,而得謂為適法。五、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顏永源於七十九年間始出具保證書,足見被告擴建 部分,係八、九年前所為,尚未罹於追訴時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 即當時負責重建之王溪河證述,重建約有十七、八年之久無訛(參見原審九四頁 );又被告購買之房屋,係建商顏永源與地主張夏翠芸合建後出售被告,因屋後 畸零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顏永源乃於七十九年出具保證書,由顏永源負責 辦理,有保證書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是保證書與系爭建物重建 時間無關,況自訴人亦自陳,有十幾年未查看被竊佔土地,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才 發現等情觀之,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重建係在八、九年前,自訴人指訴自難採 信。
六、原審因而以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乙○○○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應為無罪判決,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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