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上訴 人 張耀坤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確定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41萬2,712元(下稱系爭債權) ,與長鑫公司持「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簡字第17219號債 權憑證(未償債權額41萬2,712元,下稱另案債權憑證)」 係同一債權,惟另案債權憑證經台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 2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南簡208號判決)以「消滅時效完 成為由」諭知長鑫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長鑫公司 竟於103年間再以與另案債權憑證同一之債權,聲請台南地 院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係不諳法律之弱 勢,自認上開債權業經原法院南簡208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北 簡4251號判決)認「消滅時效完成」、已無償付義務,而未 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5日 確定,俟支付命令確定後四日,長鑫公司旋於104年2月9日 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讓與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係在南 簡208號及北簡4251號判決確定後始受讓系爭債權,應為該 二案確定判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自應繼受長鑫公司不得以系爭債權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之既判力所拘束。茲被上訴人依修法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4條第2、4項、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起訴聲明:㈠原法 院於103年12月29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確定支付命令
廢棄。㈡上訴人前項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本票裁定換發,南簡208號 判決亦以該本票上之權利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前手 債權人長鑫公司乃於103年間,持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法院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借款債權,是以附條件買賣契約 與系爭本票雖系同一債權,然二者間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長 鑫公司持附條件買賣契約聲請支付命令洵屬權利正當行使, 該支付命令自不繼受南簡208號判決之既判力效果。又北簡 4251號判決所說時效是指附條件買賣是二年時效,與本件支 付命令主張借款債權,亦為不同的請求權。原審判決容有違 誤,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前執台南 地院85年度票字第130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由台南地院換發92年度執簡字 第172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後財將 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公司。 ㈡長鑫公司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經台南地院於102年5月9日以 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長鑫公司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判決長鑫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訴外人長鑫公司於103年復以被上訴人與財將公司85年4月8 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 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發給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 於20日內聲明異議,已於104年2月5日確定。嗣長鑫公司於 104年2月9日再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讓與上訴人。 ㈣訴外人長鑫公司於102年對於被告張耀坤等二人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251號於102 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長鑫公司之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應否受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臺北地院10 2年度北簡字第4251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 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長鑫公司係於103年12月17日向台 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台南地院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住所, 由被上訴人受僱人收受,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104年2月5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無誤。而系爭支付命令 係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確定者,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先予敘 明。
六、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同時送達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足參,被上訴人認系爭支付 命令與南簡208號判決及北簡4251號判決所載債權為同一 而提起再審之訴,然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甚或 於104年5月6日閱覽該支付命令案卷時,從支付命令正本 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或所附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應已知悉 與南簡208號及北簡425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 ,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之適 用,即難認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系爭支 付命令業於104年2月5日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遲至 104年8月20日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前 案確定判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 說明,已難謂合法。
⒉被上訴人雖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主張其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兩年內提起本件再 審,應屬合法云云。惟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內容明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 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 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 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據此可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4項所謂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自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係僅限於前項即第3項所指「債 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 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之再審事 由,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當時關於第4-4條第4項之 提案說明九記載「因第三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 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 明定債務人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 二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等 文字,即可明瞭。至於該第3項雖有「前項情形」之文字 敘述,然該敘述應係指第2項所謂「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之情形,尚非謂第3項以外之再審事由,均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再審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為 無足採。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為因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一為依民 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 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1542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與南簡208號判決長鑫公司不得執另案債權憑證對被上訴 人強制執行,及北簡4251號判決駁回長鑫公司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契約等件訴訟標的為同一,惟查:
㈠觀南簡208號判決內容,係上訴人之前手長鑫公司持台南地 院另案即92年度執簡字第172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惟據被上訴人提 起異議之訴,抗辯該債權憑證源自85年度票字第13030號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而該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嗣經原審 經調查審認無誤,判決長鑫公司不得持另案債權憑證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長鑫公司受讓債權,固應受該判 決既判力所拘束,惟其拘束效力僅及於上訴人不得持台南地 院92年度執簡字第172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礙上訴人其他權利之行使。 ㈡再觀北簡4251號判決內容,係長鑫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張耀坤 邀同楊蘇忠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4月間向財將公司以分期 付款方式貸款購買1995年份、CHRYSLER牌、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還款債務 924,048元,並自85年4月18日起至88年3月9日止,每1月為1 期,共計36期,每期金額25,668元,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 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 限利益,後買方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齊,未料被 上訴人支付2期後竟不獲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 償未付清之價款,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條,取回系爭車輛出售,並經拍賣受償46萬元。財將公司 於99年11月1日將對被上訴人之一切權利讓與長鑫公司,並 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長鑫公司依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屬購買車輛之價金,依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長鑫公司於102年2月 25日始提起訴訟,自已逾2年之時效,而駁回長鑫公司之訴 。
㈢嗣後長鑫公司雖再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物,聲請台南 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係主張「債務人張耀坤於85年4 月8日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924,048 元整,並邀債務人楊蘇忠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約定按月償 還本金與利息,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仍欠本金412,712元整,及自85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未獲清償,依法債務人應負給付責任。 」等語,應係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上 揭本票債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有別。則長鑫公司本於借貸關 係,對被上訴人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縱與上開二件判 決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發生屬同一原因事實,然 二者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自不受上開二件判決既判力所拘 束。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標的已經之前南簡208號判 決及北簡4251號判決確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再 審期間,且其主張之南簡208及北簡4251號判決之訴訟標的 與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亦非同一,難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即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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