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91號
TNHV,104,上易,191,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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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李漢東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 訴 人 李新祈 
      潘玉琴 
      李易儒 
      李來合 
被 上訴人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漢東合法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 上訴之同案原審被告李新祈潘玉琴李易儒李來合,爰 併列李新祈潘玉琴李易儒李來合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李新祈潘玉琴李易儒李來合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 12,1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 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 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上現有2個 魚塭,東側有雞舍1座,現均由上訴人李漢東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而使用中,且兩造均同意分割後拆除雞舍。系爭土地 之東側及南側土地現鋪有柏油,北側及西側土地為土堤,為 未登錄之國有地,現供作道路使用,可對外聯絡南171線道 路,另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鄰地經政府徵收,惟尚未開闢為道 路。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下稱許月霞分割方 案),不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



獲得上訴人潘玉琴李易儒李新祈李來合之同意,又兩 造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皆與其原應有部分相當,對外皆有 通路,分割後土地方正便於利用,實屬符合經濟利益及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04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李漢東則以: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北側現況為排水溝渠 ,有排水防洪之必要,若改為道路使用,將不利排水。又系 爭土地南側未接臨聯外道路,需藉由同段148-17地號等私人 土地連接對外公路進出。系爭土地東南及南側雖有舖設柏油 路面,現況非為排水溝渠使用,但仍應回歸為排水溝使用, 方不致有害防洪、排水功能,因此系爭土地周圍之未登錄國 有土地不適於道路使用,否則有害系爭土地及周圍地防洪排 水之功能。又系爭土地排除周圍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做為道路 使用後,自須藉由同地段158-17、156-30地號等私人土地連 接對外公路進出,明顯為一袋地,如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 案,將系爭土地細分為四筆,將減損並降低系爭土地經濟價 值及效用,並影響系爭土地及周圍漁塭鄰地之排水、防洪功 能,違反公共利益,是系爭土地顯不適於以原物分配予各共 有人。另系爭土地西北側鄰地雖經政府徵收預作為道路使用 ,惟系爭土地西北側與被徵收之道路用地間,尚夾著同地段 159-1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共有人為李來合李漢東、潘玉 琴、李新祈,為有利於分割後系爭土整合159-1地號土地, 以利用西北側道路對外通行,亦應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分歸予 上開159-1地號共有人之一,而許月霞並非159-1地號之共有 人,原判決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分歸許月霞取得,必不利分割 後系爭土地利用鄰地159-1通行至唯一道路之機會。則系爭 土地目前已無對外聯絡道路,如再分成四筆土地,將更加劇 難以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降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主張系爭土地 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判准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上訴人潘玉琴李易儒李新祈李來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均表示同意維 持原審之分割方案(即許月霞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不找補 ,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雞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由李來合李漢東李新祈及訴外人李來進於88



年6月30日因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李來進於100年11月4日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潘玉琴李易儒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 取得。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向李來合購買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 ,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 原因。
㈢系爭土地上有2個魚塭,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中 間相隔土堤,土堤上有1座雞舍,均由李漢東使用中。 ㈣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土地現鋪有柏油,北側土地為土堤, 均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現供作道路使用,另系爭土地之西側 為土堤,西北側鄰地業經政府徵收預作為道路使用,現尚未 興建道路。
㈤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李丁教申請在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作養殖設施使用,且於82年10月23日以82府農漁字第16 0553號函取得同意使用在案,申請使用內容及面積為養魚池 11,775平方公尺。
㈥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分割為A、B、C、D四部分,各部分價 值不互相找補。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茲在於審究系爭土地是否應原物分割或是 變價分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特約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見原審營調卷第11至18頁),自屬實在。又兩 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



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又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 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 分配。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 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 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 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 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98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㈢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土地上有2個魚塭, 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中間相隔土堤,土堤上有1 座雞舍,均由李漢東使用中;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土地現 鋪有柏油,北側土地為土堤,均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現供作 道路使用,另系爭土地之西側為土堤,西北側鄰地業經政府 徵收預作為道路使用,現尚未興建道路。又系爭土地在東側 中段有一座磚造石棉瓦農舍(現為李漢東佔用放置農具)、 系爭土地北鄰、東鄰、南鄰接156-30地號及暫編9039地號之 國有未登錄地。暫編9039地號北方接159-4地號、往西鄰156 -39地號(現為大水溝)、西北側相鄰159-1、159-2、159-3 、159-5地號,接156-39(大排水溝)、系爭土地以農舍往 西有堤岸,分割南、北兩塊,作為養殖池。南北邊養殖池, 目前為上訴人李漢東佔用中。西鄰158-17地號,現今一部分 已經填土供營後排水施工用,其餘土地為閒置魚池。暫編90 39地號未登錄國有地,現鋪設柏油路面,南方出口鄰156-30 地號,往156-29、158-18、157-8往156-21,往營後大排水



堤防:北部往西159-4地號,部分也是往營後大排水堤防等 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查明,並囑由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 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營調卷第11至18頁,原審 卷第16至21、45至47、50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59、175至 179、229至231頁、卷㈡第103至109、137至139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 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 、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 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故如依附 圖之分割方法,亦儘可能依兩造現有佔用位置分割,以符合 依各共有人現佔用位置分割之意願。
李漢東雖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云云, 惟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 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 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 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
①本件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土地現鋪有柏油,北側土地為土 堤,均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現供作道路使用,另系爭土地之 西側為土堤,西北側鄰地業經政府徵收預作為道路使用,現 尚未興建道路;系爭土地北鄰、東鄰、南鄰接156-30地號及 暫編9039地號之國有未登錄地。暫編9039地號北方接159-4 地號、往西鄰156-39地號(現為大水溝)、西北側相鄰159 -1、159-2、159-3、159-5地號,接156-39(大排水溝); 暫編9039地號未登錄國有地,現鋪設柏油路面,南方出口鄰 156-30地號,往156-29、158-18、157-8往156-21,往營後 大排水堤防:北部往西159-4地號,部分也是往營後大排水 堤防。西鄰158-17地號,現今一部分已經填土供營後排水施



工用,其餘土地為閒置魚池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鄰 同段159-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為李漢東李來合李新祈潘玉琴所共有,159-2地號土地(農牧用 地)為台南市所有、159-3、159-4及159-5地號土地均為水 利用地,而同段156-3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為第三人所有 、157-8、158-18及156-29地號土地均為交通用地,均為第 三人所有,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33至159頁),足見系爭土地僅由西北側鄰159-1至159-5 (尚未興建為道路),往南鄰156-30通往158-18、157-8及 156-29道路,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 地,惟系爭土地縱認為袋地,然並無在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 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尚難因此遽以認定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又李來合潘玉琴李易儒李新祈 與被上訴人均表明不同意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既係兩造之 被繼承人李丁教所遺有,足見兩造實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應考量。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雖眾多,土地共有人間不乏有夫妻、兄弟或母子之至親關 係,而李漢東分得地為4分之1,然李來合潘玉琴李易儒李新祈及被上訴人分得面積達4分之3不贊成變價分割,足 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願為原物分配,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土 地應為變價分割,較為適宜。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占用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折計面積情形、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共有人間維持共 有或分配位置合併之意願、分割後各位置之經濟價值等節, 將系爭土地原物適當的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尚難以 李漢東對於原物分割各執己見,認系爭土地細分將減損土地 價值,降低土地之經濟效益云云,即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而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
②又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以農舍往西有堤岸,分割南、北兩塊 ,作為養殖池。南北邊養殖池,目前為上訴人李漢東佔用中 ,中間土堤上有1座雞舍(倉庫),均由李漢東使用中乙節 ,已如前述。另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北側留設有堤岸, 與暫編9039號未登錄國有土地尚存有間隔,東北側未登錄國 有土地亦無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西側、東南側設有堤岸、 東南側相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舖設有柏油路向南延伸同段15 8-17、158-30通往同段156-29、157-8及158-18之道路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台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 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卷第18頁、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㈠



第229至231頁、卷㈡第137至139頁)、足見系爭土地北側並 無利用暫編9039號未登錄國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況暫編90 39號未登錄國有土地北方尚有暫編9020號未登錄國有土地, 現為排水溝,亦有李漢東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㈡ 第11頁),再未登錄土地非屬本署訂頒「國有非公用土地提 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之得提供袋地通行之國有土地, 且未登記土地在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署前,本署 並無管理權責,故無法提供後續申請通行使用與取得同意文 件事宜乙節,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 4年12月31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173、174頁),足見依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應無妨害北側、東北側未登錄國有土地作為排水防洪之用 ,自無台南市麻豆區公所104年12月24日麻所農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稱本區港仔尾段北側及東北側現況為排水溝渠 ,有排水防洪之必要,若改為道路,將不利排水之情形(見 本院卷㈡第167頁),況上開台南市麻豆區公所函亦稱系爭 土地東南側及南側現況為道路,則李漢東所稱系爭土地西北 側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唯一之通路云云,自無可採,足認兩造 分割後分別取得之土地實得由系爭土地東南側及南側現況之 道路通往同段156-29、157-8及158-18之道路,亦無改變兩 造分割取得土地前對外通行之方式,尚難遽認以原物分割將 降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之情形,則李漢東主張系爭土地應 為變價分割之裁判,自難憑採。
③另兩造之被繼承人以李丁教確有申請在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作養殖設施使用,且於82年10月23日以82府農漁 字第160553號函取得同意使用在案,申請使用地點為系爭土 地,使用內容及面積為養魚池11,775平方公尺;本案位於麻 豆區,主要係養殖虱目魚吳郭魚,依據漁家經濟調查年報 資料所示,養殖面積固越大越有經濟效益,惟並無需具備多 大之養殖面積方符合養殖經濟效益之相關分析資料;臺南市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並無經法院裁判分割後將 廢止其養殖漁業登記證之規定,水利法亦無經法院裁判分割 後應由臺南市水利主管機關廢止註銷臨時用水執照之相關規 定,土地分割後發生爭議時應由申請人先提出廢止註銷臨時 用水執照,再以雙方各持有新分割面積重新提出申請臨時用 水執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農漁字第00000 00000號、104年9月29日府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 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2月18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2月30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 0號及104年9月22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



麻豆區公所104年1月5日麻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98至109、117至118頁、本院卷㈠第251至 257頁),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亦無不能繼續從事魚塭養殖 之情事,足見系爭土地採取被上訴人方案之原物分割方式, 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㈣本院審酌: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兩造對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部 分,各部分價值不互相找補(見本院卷㈡第51、203、225、 227、239頁),並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倉庫),而 依被上訴人方案,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規定之耕地,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規定、內政部89年12月29日(89)台內地字第89175 70號函,仍得依被上訴人方案辦理分割等情,有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再參之本件除李漢東外,系爭土 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已合於本 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綜上各情,應可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已盡可能參酌系爭土地之現利用情形、尊重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並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 ②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 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於當事人有維持共有之意思而 明白表示此一意願時,因屬該等共有人自身之利益衡量,自 無不許之理;且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亦仍 可能有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之需要。上開分割方案就 附圖編號159A、159B部分土地雖係分別由被上訴人、李來合 、及潘玉琴李易儒維持共有,而均須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然因上開共有人關係各為母子或夫妻之關係,親屬關係甚為 緊密,應認附圖編號159A、159B部分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就所分得之部分仍以維持共有為宜。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正當。又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 造之意願等情,認採取被上訴人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 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59A部分面積 3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來合取得,其中被上 訴人按應有部分22500分之7400、李來合按應有部分22500分 之151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9B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潘玉琴李易儒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9C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李漢東取得;編號159D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 新祈取得,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 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 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
│ │ │費用比例) │
├──┼───────┼──────────────┤
│ 1 │被上訴人 │ 90000分之7400 │
├──┼───────┼──────────────┤
│ 2 │上訴人李來合 │ 90000分之15100 │
├──┼───────┼──────────────┤
│ 3 │上訴人李漢東 │ 4分之1 │
├──┼───────┼──────────────┤
│ 4 │上訴人李新祈 │ 4分之1 │
├──┼───────┼──────────────┤
│ 5 │上訴人潘玉琴 │ 8分之1 │
├──┼───────┼──────────────┤
│ 6 │上訴人李易儒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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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