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61號
TNHV,104,上,26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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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葉義章
被 上訴 人 楊順聰
訴訟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連帶賠償333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賠償1,665,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至98年7月31 日,兼任台灣首府大學(下稱首府大學)進修推廣部業務組 組長,於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兼任進修部秘書。首府 大學於98學年度已開設部分進修學士班,為拉近城鄉教育差 距,伊於99學年度得當時校長蔡易縉及董事長蔡清淵同意後 ,於台東關山、屏東來義設置進修學士班。首府大學於99學 年度於全台共有11個上課地點、共招生33班、約共7、8百名 學生。所有招生程序均依招生委員會招生決議辦理,錄取亦 按招生委員會決議通過辦理,並無偽造學員學籍身份,向教 育部詐領補助款等情事。被上訴人自99年5月至102年4月間 ,擔任首府大學校長,明知伊無違法情事,亦未盡查證之義 務,竟與蔡清淵於102年1月13日,聯名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5報頭版,以斗大標題 刊登「本校葉姓前秘書賣學位詐千萬」之聲明,嚴重影響上 訴人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首府大學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33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被上訴 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9年5月始受聘至首府大學擔任校長 ,伊對於上任前或甫上任期間上訴人及其他涉案人員涉嫌偽 造學生學籍等不法情事,無法立即查知。嗣於100年間審核 推廣教育中心所報相關課程帳目時,發現有教師授課異常之 情形,學校遂於l01年6月間主動向檢調單位舉發,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9 7、6983、15275號偵查認定上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嫌,予以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遭起訴前,涉 嫌利用推廣教育對外招生、偽造學員具正式學籍身份,向教 育部詐領補助款等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 南地檢署於102年l月11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公佈偵結,國內 媒體各大報旋即於102年1月12日起,紛以「教授賣學位詐千 萬補助」、「大學賣學位詐千萬」、「大學五師勾結,賣學 籍削千萬」、「教授賣學歷,兩手A錢上千萬」等為題進行 報導,並將上訴人之照片、姓名及職稱、遭100萬元交保等 情刊登於報紙,使上訴人涉犯上開案件之情事廣為社會大眾 所知悉,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並非肇因於伊所刊登之澄清聲明 。媒體報導之文字內容均有提及「台灣首府大學」,甚或有 部分媒體直接以「大學賣學位詐千萬」、「台灣首府大學興國管理學院涉詐財,400生學籍恐不保」為標題進行報導 ,易誤導社會大眾,以為首府大學亦參與其中,致學校之聲 譽有受損之虞。為維護校譽、釐清誤解,伊乃於102年1月13 日以「台灣首府大學針對媒體報導『大學賣學位詐千萬』澄 清聲明」為題發表,針對前日媒體新聞關於「大學」賣學位 之報導予以回應,表達該事件乃涉案人員個人之行為,學校 對於涉案人員並不知情,且願意全力配合辦案之立場,並無 影射上訴人賣學位詐千萬,文字內容並無杜撰或誇大不實之 處,非出於惡意而攻擊、貶抑、詆毀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 上訴人之姓名資料,而係為保護學校及教職員生之名譽之必 要行為,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擔任首府大學校 長。
㈡上訴人因涉嫌向教育部詐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經臺南地檢 署認定上訴人涉犯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於103年8月28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6983號、第15275號起訴在案 ,現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



結,同案其餘被告林財源趙琍陳湘揚郭宜雍楊曜榮 因為認罪業經判決有罪,如被證三。
㈢上訴人因前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南地檢署以案件偵 結,於102年1月11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再經國內各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華日報)於10 2年1月12日以「教授賣學位詐千萬補助」、「大學賣學位詐 千萬」、「大學五師勾結,賣學籍削千萬」、「教授賣學歷 ,兩手A錢上千萬」等為題進行報導,部分報導內容並刊登 上訴人之照片、姓名及職稱。
㈣已故蔡清淵以首府大學董事長、被上訴人以首府大學校長之 名義,於102年1月13日聯合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如起訴狀所附報張(原審卷第7 至10頁)刊登聲明略以:「標題:台灣首府大學針對媒體報 導『大學賣學位詐千萬』澄清聲明;內容:有關媒體報導本 校葉姓前秘書與李姓前主任,利用職務之便販售學位詐領教 育部補助款乙案,本校特此聲明如下:一、本校為正派辦學 、認真負責之大學,本次事件係葉姓前秘書及李姓前主任之 個人行為,部分媒體報導本校涉及不法並非事實。…該等人 員招來原就讀中之學生也已全數轉學至他校就讀,已與本校 無關,並未發生發給假學歷之問題,因此本事件對在校學生 與畢業校友之權益均不受影響。…二、教育部對弱勢及原住 民學生給予補助,立意良善,實為國家積極照顧學子之良策 ,應受肯定。惟卻遭本校葉姓前秘書及李姓前主任用為牟利 ,本校對相關違法人員之行為,深感憤怒與痛心。對於渠等 以詐欺及矇騙之手法,讓本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核發相關款 項,本校將循依法律程序協助教育部追回。三、本校因辦學 績優而得以升格改名為大學,並積極朝「休閒產業」特色發 展邁進,在全體師生,及畢業校友的努力下,學校形象逐步 提升,校務發展蒸蒸日上。本校接受高等教育評鑑中心100 年度下半年校務評鑑,評鑑結果相當優異,特別在「學校定 位」、「教學資源」「辦學績效」及「品保機制」等方面獲 得肯定。」
㈤上訴人為成功大學工學博士89年間畢業,自103年2月1日迄 今無業,之前從事教職,年所得約90萬元,現從事兼職工作 ,收入不固定,每月薪水約2、3萬元。
㈥被上訴人台大電機博士79年間畢業,目前擔任教職,月入約 12萬元。
㈦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㈧上訴人曾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對已故蔡清淵、被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復經臺南地檢署103年 度偵續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發 回續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1615號再議駁回確定。
上開各情,有102年1月13日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自 由時報刊登聲明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698 3號、第15275號起訴書 、102年1月12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中 華日報、真晨報、民時新聞、臺灣時報剪報、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7-10、38-93、97-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 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上開登載聲明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若有,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撫慰金若干為妥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 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鑑於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 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 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 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惟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相混而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 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在報紙所刊登之聲明稱 「本校葉姓前秘書賣學位詐千萬」等語侵害伊名譽權云云, 固據其提出102年1月13日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自 由時報刊登聲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0頁)。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曾以學校名義刊登上開聲明,但否認毀損上訴人 之名譽,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因涉嫌向教育部 詐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南地檢署於 102年1月11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再經國內各報於隔天 (12日)進行報導,並刊登上訴人之照片、姓名及職稱。 而前開案情報導上訴人涉嫌之犯行,非但嚴重影響我國高 等教育之公平性,其涉嫌利用不知情之具有原住民、身心 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學員,以正式生名義申請學 雜費補助,更損害教育部及首府大學關於學籍管理及學雜 費補助之正確性,應與公共利益、社會安全有關,均屬可 受公評及報導之事項,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為前揭各報報導所指之當事人、首府大學為前揭報 導所指涉之大學、被上訴人當時為首府大學校長,兩造均 與前揭報導有密切關聯性,被上訴人為維護校譽,顯有刊 登澄清聲明之必要性,此澄清聲明之言論自由,不能以損 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上 揭澄清聲明之內容分三大點:㈠表明有關媒體報導本校葉 姓前秘書與李姓前主任,利用職務之便,販售學位詐領教



育部補助款,係個人行為與學校無關,且未有發給假學歷 之情事,該事件就在校學生及畢業校友之權益並不受影響 。㈡上述遭詐欺及矇騙所核發之款項,將循法律程序追回 。㈢學校表現優異,獲得各方面肯定等情。是被上訴人係 以首府大學身份發表澄清聲明,且其內容係針對新聞媒體 於102年1月12日報導內容加以澄清,表明前一日媒體報導 上訴人等詐領教育部補助款案為上訴人個人行為,與學校 無關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且部分引用前一日新聞媒體 報導,未有直接指稱上訴人賣學位詐千萬之內容,亦無虛 捏具體事實而故意令上訴人難堪,致其名譽受損之目的至 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可採,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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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