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75號
TNHV,104,上,175,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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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 訴 人 陳益耀
      陳子釗
      陳思成
      莊伯安 (兼莊佳青之承當訴訟人)
      莊士賢 (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莊慧心 (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莊士誠 (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蔡政達 (兼蔡政道蔡錫鋆蔡政廷之承當訴訟
      陳齡香
      陳炳勲
      陳光敏
      李陳湄楨
      孫陳秋月
      孫弘人
      孫弘哲
      孫淑眞
      孫淑芬
      孫艷芳
被 上訴人 陳益煇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174.73平方公尺)、六八二地號(面積2855.43平方公尺)及八八四地號(面積37.6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一)編號F部分面積78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陳益 耀、陳子釗陳思成蔡政達莊伯安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李陳湄楨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編號G部分面積1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取得。
(三)編號E部分面積77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孫陳秋月、孫 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取得,保持公同 共有。
兩造(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除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1148.4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一)編號A部分面積231.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陳 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蔡政達莊伯安陳齡香、陳炳 勲、陳光敏李陳湄楨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之比例保 持共有。
(二)編號B部分面積476.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
(三)編號C部分面積24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孫陳秋月、孫 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取得,保持公同 共有。
(四)編號D部分面積195.85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陳 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除外)按附表二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 ,其等併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莊伯安蔡政達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李陳湄楨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莊伯安於原審訴訟繫屬後之103年6月5日就莊佳青所有 系爭6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分之15以贈與為原因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政達於繫屬訴訟後之103年3月25日 就蔡政道蔡錫鋆所有系爭6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0 0分之43、就蔡政廷所有系爭8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 分之43,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92、87、 90頁),嗣經莊伯安於103年6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承 當莊佳青部分之訴訟、經蔡政達於103年5月12日以民事聲 請狀聲請承當蔡政道蔡錫鋆蔡政廷部分之訴訟,而被 上訴人及莊佳青、蔡政道蔡錫鋆蔡政廷亦均表示同意 ,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除下列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均未為任何 陳述或主張。):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審所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找 補金額過高,伊不同意,應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妥 適,兩造均不用找補。
(二)陳麗雪: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莊伯安蔡政達(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惟於原審):同意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上訴人主張: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的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
四、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六八二地號及八八四 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共有人莊伯庸已於103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雪莊士誠莊士賢莊慧心等人,又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為兩造(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 除外)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土 地登記謄本、莊伯庸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 堪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 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究 應採何方案合併分割始屬公允?經查:
(一)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六八二地號及八



八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莊伯庸已死亡,其繼承人陳麗雪莊士誠莊士賢莊慧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 請求共有物分割,自得請求莊伯庸之繼承人就莊伯庸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第一項乃判決:「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應就其被繼承人莊伯庸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57/1200)、 同段六八二地號(應有部分15/1200)、同段八八四地號 (應有部分57/12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經 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前述於本院審理未到場之 人,未曾陳述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外,其餘共有人均贊同( ,又莊伯安蔡政達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惟於原審則同意 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改主張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附圖一、及二所示之方案莊伯安蔡政達均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附圖 二所示之方案,較之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於莊伯安、蔡政 達二人,並無不利,又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受 原物之分配,且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不用互相找補,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及其間之經濟利益 、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等情,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較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 原審所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第一項部分外均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慶安段681、682、88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 .73平方公尺、2855.43平方公尺、37.66平方公尺)┌──┬──────┬──────────────────┐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681地號 │682地號 │884地號 │
├──┼──────┼──────┼─────┼─────┤
│ ⒈ │ 陳益煇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 ⒉ │ 陳益耀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 ⒊ │ 陳子釗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 ⒋ │ 陳思成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 ⒌ │ 蔡政達 │3600分之129 │1200分之43│1200分之43│
├──┼──────┼──────┼─────┼─────│
│ ⒍ │ 莊伯安 │ │1200分之42│ │
├──┼──────┼──────┼─────┼─────│




│ ⒎ │ 陳齡香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
├──┼──────┼──────┼─────┼─────│
│ ⒏ │ 陳炳勲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
├──┼──────┼──────┼─────┼─────│
│ ⒐ │ 陳光敏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
├──┼──────┼──────┼─────┼─────│
│ ⒑ │ 陳李湄楨│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 ⒒ │陳麗雪、莊士│公同共有1200│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誠、莊士賢、│分之57 │1200分之15│1200分之57│
│ │莊慧心(莊伯│ │ │ │
│ │庸之繼承人 │ │ │ │
├──┼──────┼──────┼─────┼─────┤
│ ⒓ │ 財政部國│36分之18 │36分之18 │36分之18 │
│ │ 有財產署│ │ │ │
├──┼──────┼──────┼─────┼─────┤
│ ⒔ │ 孫陳秋月│公同共有36 │公同共有36│公同共有36│
│ │ 孫弘人 │分之9 │分之9 │分之9 │
│ │ 孫弘哲 │ │ │ │
│ │ 孫淑眞 │ │ │ │
│ │ 孫淑芬 │ │ │ │
│ │ 孫艷芳 │ │ │ │
└──┴──────┴──────┴─────┴─────┘
附表二:(系爭慶安段787地號土地,面積為1148.41平方公尺)┌──┬──────┬──────┐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 ⒈ │ 陳益煇 │36分之1 │
├──┼──────┼──────┤
│ ⒉ │ 陳益耀 │36分之1 │
├──┼──────┼──────┤
│ ⒊ │ 陳子釗 │72分之1 │
├──┼──────┼──────┤
│ ⒋ │ 陳思成 │72分之1 │
├──┼──────┼──────┤
│ ⒌ │ 蔡政達 │1200分之43 │
├──┼──────┼──────┤
│ ⒍ │ 莊伯安 │400分之19 │
├──┼──────┼──────┤
│ ⒎ │ 陳齡香 │60分之1 │




├──┼──────┼──────┤
│ ⒏ │ 陳炳勲 │120分之1 │
├──┼──────┼──────┤
│ ⒐ │ 陳光敏 │120分之1 │
├──┼──────┼──────┤
│ ⒑ │ 陳李湄楨│20分之1 │
├──┼──────┼──────┤
│ ⒒ │ 財政部國│36分之18 │
│ │ 有財產署│ │
├──┼──────┼──────┤
│ ⒓ │ 孫陳秋月│公同共有36分│
│ │ 孫弘人 │之9 │
│ │ 孫弘哲 │ │
│ │ 孫淑眞 │ │
│ │ 孫淑芬 │ │
│ │ 孫艷芳 │ │
└──┴──────┴──────┘
附表三: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⒈ │ 陳益煇 │900分之100 │
├──┼──────┼───────┤
│ ⒉ │ 陳益耀 │900分之100 │
├──┼──────┼───────┤
│ ⒊ │ 陳子釗 │900分之50 │
├──┼──────┼───────┤
│ ⒋ │ 陳思成 │900分之50 │
├──┼──────┼───────┤
│ ⒌ │ 蔡政達 │900分之129 │
├──┼──────┼───────┤
│ ⒍ │ 莊伯安 │900分之118.57 │
├──┼──────┼───────┤
│ ⒎ │ 陳齡香 │900分之60 │
├──┼──────┼───────┤
│ ⒏ │ 陳炳勲 │900分之30 │
├──┼──────┼───────┤
│ ⒐ │ 陳光敏 │900分之30 │
├──┼──────┼───────┤
│ ⒑ │ 陳李湄楨│900分之180 │




├──┼──────┼───────┤
│ ⒒ │陳麗雪、莊士│公同共有900分 │
│ │誠、莊士賢、│之52.43 │
│ │莊慧心(莊伯│ │
│ │庸之繼承人 │ │
└──┴──────┴───────┘
附表四: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 ⒈ │ 陳益煇 │900分之100 │
├──┼──────┼──────┤
│ ⒉ │ 陳益耀 │900分之100 │
├──┼──────┼──────┤
│ ⒊ │ 陳子釗 │900分之50 │
├──┼──────┼──────┤
│ ⒋ │ 陳思成 │900分之50 │
├──┼──────┼──────┤
│ ⒌ │ 蔡政達 │900分之129 │
├──┼──────┼──────┤
│ ⒍ │ 莊伯安 │900分之171 │
├──┼──────┼──────┤
│ ⒎ │ 陳齡香 │900分之60 │
├──┼──────┼──────┤
│ ⒏ │ 陳炳勲 │900分之30 │
├──┼──────┼──────┤
│ ⒐ │ 陳光敏 │900分之30 │
├──┼──────┼──────┤
│ ⒑ │ 陳李湄楨│900分之180 │
└──┴──────┴──────┘
附表五: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⒈ │ 陳益煇 │3600分之100 │
├──┼──────┼───────┤
│ ⒉ │ 陳益耀 │3600分之100 │
├──┼──────┼───────┤
│ ⒊ │ 陳子釗 │3600分之50 │
├──┼──────┼───────┤




│ ⒋ │ 陳思成 │3600分之50 │
├──┼──────┼───────┤
│ ⒌ │ 蔡政達 │3600分之129 │
├──┼──────┼───────┤
│ ⒍ │ 莊伯安 │3600分之118.57│
├──┼──────┼───────┤
│ ⒎ │ 陳齡香 │3600分之60 │
├──┼──────┼───────┤
│ ⒏ │ 陳炳勲 │3600分之30 │
├──┼──────┼───────┤
│ ⒐ │ 陳光敏 │3600分之30 │
├──┼──────┼───────┤
│ ⒑ │ 陳李湄楨│3600分之180 │
├──┼──────┼───────┤
│ ⒒ │莊麗雪、莊士│公同共有3600分│
│ │誠、莊士賢、│之52.43 │
│ │莊慧心(莊伯│ │
│ │庸之繼承人 │ │
├──┼──────┼───────┤
│ ⒓ │ 財政部國│3600分之1800 │
│ │ 有財產署│ │
├──┼──────┼───────┤
│ ⒔ │ 孫陳秋月│公同共有3600 │
│ │ 孫弘人 │分之900 │
│ │ 孫弘哲 │ │
│ │ 孫淑眞 │ │
│ │ 孫淑芬 │ │
│ │ 孫艷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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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