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三仙府
法定代理人 薛釗士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書瑋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已原先之廖一光於104年5月1日變更為黃妙修 ,業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5年11月間,將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中位於大埔事業區 第20林班圖2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出租與薛萬(已歿) ,供房屋基地之用,租賃面積0.0290公頃,租期自65年11月 22日起至98年10月23日。其間薛萬經被上訴人核准在系爭建 地興建房屋,再將該房屋所有權轉讓予伊。依民法第426條 之1的規定,原租賃契約對伊繼續存在,亦即兩造間仍存有 房屋基地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卻主張系爭建地上,興建如 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1部分系爭建物、B2部分金爐,係屬無權占有,兩造間不 存在租賃關係,經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13 號、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
及金爐確定。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上訴人上開建物與金爐,由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1883號受理。惟被上訴人知悉伊受讓系爭建物,卻 未依法通知伊辦理續租,其雖不同意伊續租,仍無解於兩造 間存有基地租賃契約的事實,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拆屋還地, 伊係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 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審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拆屋交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於本件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 決充分攻防後,認定已受既判力所阻,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65年11月間,將系爭建地出租與薛萬(已歿), 供房屋基地之用,租賃面積0.0290公頃,租期自65年11月22 日起至98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98年8月19 日,對薛萬之繼承人即薛釗士等9人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 訟,主張薛萬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等規定,伊得終止 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等情,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 5號判決勝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臺南縣 白河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 分系爭建物、B2部分金爐等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㈢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 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104年3月3 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於104年3月18 日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以停止執行在案。 上開各情,有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原審法院102年 營簡字第113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等民事判決書、國有 林班承租地續約案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 27-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
六、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末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
㈡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 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104年3月3 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於104年3月18日 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以停止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 無民法第426條之1、第451條規定適用,然未審酌伊所指摘 雙方因被上訴人發出要約,經上訴人承諾而有效成立租賃契 約部分是否有理由云云。惟查,兩造間無民法第426條之1、 第451條規定適用乙節,已於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上訴 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尚屬 有據。況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存 在於98年間,即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2日 )前,非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依上開規定 意旨,其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