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分配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39號
TNHV,104,上,13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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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王 國 謨
      王 國 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
複代 理人 劉 展 光 律師
被上 訴人 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 筱 婷
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8
號),提起上訴,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次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7月24日第10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 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劃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與上訴 人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嗣經原審判 決並因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即105年0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9頁)具狀變更起訴聲 明(預備訴之合併),即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



理事會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下稱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通過、經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無效。經查上訴人於 本院固就訴訟標的(即請求判決事項)為變更,惟按變更之 訴與起訴時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衍生主 張(如理事會召集程序違法、違反土地重劃目的及原地分配 之原則、分配方式違反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土地分配方法、 違反公平原則等),至其餘先、備位之事實主張,其中先位 部分仍本於同一證據資料(即系爭理事會記錄內容),而為 法律上之主張;至備位部分亦僅係增加法律上之主張(即系 爭理事會決議明顯違反會議規範而為無效),即係就適用之 法條(即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上主張)再為其他之主張,及補 充提出具體違反之法令依據與說明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 並參以就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 訴確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且被上訴人之變更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 變更以觀,當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 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 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 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77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通過、經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 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與上訴人之海東段1776 地號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 更,即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通過、經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 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無效;合於法律之規定, 已如前述,則其原起訴請求部分應認已撤回而終結,本院應 僅就變更之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1.9 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與訴外人王國權



共有(上訴人甲○○權利範圍:9分之5、上訴人乙○○權利 範圍:9分之2、王國權權利範圍:9分之2),上訴人等均未 簽署參與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之同意書,惟 仍列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南市 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1月16日在臺 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 ,上訴人甲○○雖曾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林靖翰參加,惟 被上訴人之後召開之會議,上訴人等均未獲通知。嗣被上訴 人於系爭理事會通過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上訴 人等及王國權分配暫編為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上訴人及王國權並未出席被上訴人歷 次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對相關重劃業務之進行並不知悉,亦 從未接到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前來徵詢共有土地要如何分配等 情事;上訴人係於接到被上訴人 102年12月18日理想一自重 字第0000000 號函文後,始知悉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因重劃而 遭重行分配。因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是將上 訴人重劃前共有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且重劃後所分配之海東 段1776地號為面寬僅約8 公尺、深度長達約44公尺之狹窄長 條型土地,明顯無法使上訴人等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達到 有效開發利用,並與土地重劃之目的有所違背。 ㈡上訴人不服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旋即於103年l月16日 、17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雖於10 3年2月10日召開協調會,然於協調過程中僅重述分配內容, 並未聽取上訴人等人意見、更無任何協調方案,顯見被上訴 人僅係形式上召開協調會,事實上並無實質與上訴人等人協 商之意願。
㈢系爭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等重劃所得分配之土地再分配為3 人所共有,明顯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又本件重劃 區範圍並未集中、相鄰,因此區分為A、B、C、D、E共 5個區域,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位置大約在重劃後之B區海東 段第1775、1776、1777地號土地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係以「原地分配」為原則,惟依「 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圖」,B區 所載重劃後海東段1775地號土地分配與訴外人吳惠岷、吳鴻 鳴、吳宗昆,重劃後海東段1777地號土地分配與訴外人謝錦 文,而依「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清冊 (人名序)」資料,吳惠岷吳鴻鳴於重劃前所有之土地均 位在理想段,吳宗昆重劃前所有之土地位在海前段及理想段 ,而謝錦文重劃前之土地位在海前段,渠等原有土地均非位 在海東段,被上訴人竟將渠等土地分配於重劃後海東段1775



地號、1777地號位置,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分配結果已明顯違 反上開原地分配之原則。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0次理事會議記錄」議案1、說明2 所載:「‧‧依照本重劃 區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基地面 寬6 公尺;深度14公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 土地面積大於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42平方公尺)且未達最 小分配面積(84平方公尺)者,皆予分配土地之。」,明確 可知本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 尺,基地面寬6 公尺、深度14公尺,重劃後可受分配土地面 積大於42平方公尺而不足84平方公尺者,仍予分配土地,亦 即對於可受分配面積大於42平方公尺而不足84平方公尺者, 均以增配土地至84平方公尺方式為土地分配。因依臺南市第 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1冊第11 頁)資料,上訴人甲○○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為207.64平方 公尺,已逾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上訴人乙○ ○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為 83.06平方公尺,僅少0.94平方 公尺,而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只要增配0.94平方公尺土地 ,上訴人乙○○於重劃後所得分配之土地即可達最小分配面 積,亦即上訴人等於重劃後之土地均可單獨分配,並能符合 辦理市地重劃為達地盡其利之目的。惟被上訴人竟未將上訴 人等於重劃後所能取得之土地單獨分配,致無法獨立使用重 劃後之土地,可見其分配方式已違反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土 地分配方法至明。
㈤上訴人等於重劃前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地形方正且完整,使用 上並無任何障礙,然經列入重劃區分配後,上訴人等所得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僅剩原有土地一半,且受分配土地形狀竟是 面寬僅約8公尺、深度則長達約44公尺之狹窄長條型土地。 因被上訴人決議分配為共有方式將肇致上訴人等共有人必需 再為土地分割程序,且本件重劃區內土地依規定建築最小寬 度為6 公尺,可見上訴人等共有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後分 配所得之土地,根本無法為合法之分割利用,明顯違反法令 ;且上訴人等因重劃而損失半數土地,又無法就重劃後所受 分配之土地為有效開發利用,益徵被上訴人所為分配結果對 上訴人等及共有人有失公平。
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 書所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欄「‧‧辦理重劃 市地重劃之效益如下:‧‧7.消除共有土地:對原來產權複 雜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可藉辦理重劃之機會,協調分配為 個別所有,可節省共有土地分割之費用,並促進共有土地之



利用。」消滅土地共有關係而將之分配為個別所有,乃進行 重劃之重要目的之一,故被上訴人未依市地重劃辦法及重劃 計劃書規定將上訴人等人原為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個 別所有,確與重劃目的有違,更與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土地 分配方式相悖。又計畫書內「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 比率概計」欄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34 .9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12.03%(費用負擔比率) =47.00%」,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將原有土地提出47 % 之比率作為重劃業務費用等之負擔,亦即上訴人等人支付 將近一半的財產,竟僅得到如此分配結果,足徵被上訴人所 為分配結果存有不公平之情形。
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34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0條 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年02月10日召開協調會無結果後 ,即未再有任何協商之舉;且上訴人於同年04月14日接到被 上訴人103年4月11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1號函,函文 主旨僅記載:「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1、12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自民國103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3年4月23日止,於本會聯 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公告3日,請台端前往閱 覽。」而函文所附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5案所載案由: 「海東段1776地號乙○○等人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協調不成 報請理事會決議是否繼續協調案。」決議:「出席理事共 7 名全數通過,於本會議紀錄檢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寄發理 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會議紀錄予異議人,通知異議人應於7 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得視為無異議,本會 擬依原分配結果送請台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作為辦理後續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事宜。」係對於上訴人等 所提出土地分配異議放棄協調,並通知上訴人應於7 日內提 出訴訟之決議,故上訴人等為保全自身之權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㈧依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審議通過、 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與上訴人等之 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等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等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 理時為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指變更之訴部分)除與原審 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理事會會議通過本件重劃區重劃後土 地分配結果,惟理事會會議決議乃全體理事多數相同方向的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故該理事會會議決議 行為成立與否,須先探究決議是否具備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 件: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等,如缺乏該一般成立要件, 即屬未成立。本件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中並無提出 本重劃區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圖、表等決議標的供理事會審核 、表決,則系爭理事會之決議明顯欠缺供決議之標的,即系 爭理事會之決議明顯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自始不成立, 而不存在。
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係以重劃區重劃後 土地分配結果圖、表等為決議標的;惟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十次理事會議 紀錄」內容,即:「議案」欄記載:「議案1.:審議本重劃 區內土地分配設計相關事宜乙案。」「說明」欄記載:「 1.為使重劃後分配土地得以完整有效利用,避免重劃後產生 過多零散,面積過小不利於開發利用之土地,以使土地所有 權人重劃後之效益達到最大,在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 配權益下,依土地分配相關規定調整部份重劃後土地分配面 積,使土地盡可能集中分配,並減少面積過小不利開發之土 地。2.擬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方案依照本重劃區重劃計 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基地面寬6 公尺 ;深度14公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 大於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42平方公尺)且未達最小分配 面積(84平方公尺)者,皆予分配土地之。3.本重劃區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擬經理事會與今日會議中就分 配設計原則、內容了解後,授權理事長提送本重劃區重劃後 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報請台南市政府審核。」「決議 」欄則記載:「出席理事共7 名全數通過,並檢送臺南市備 查後,作為後續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設計之依據。」 ⒊由上開決議內容明確可見系爭理事會會議僅是了解分配設計 原則及內容,且所通過之決議乃是「作為後續提送重劃後土 地分配設計之依據」,並無提出本件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 圖、表供該次理事會進行審核、表決;則系爭理事會決議並 無決議標的存在,自無從為決議行為,故系爭理事會決議明 顯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已因不成立致不存在。 ⒋依上,爰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求為判命:確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 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24日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因該次 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明顯有違背法令或章程規定



之情形,其決議為無效:
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社團法人所為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均屬 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訂定之 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 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任 務乃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辦理重劃業務,並立有組 織章程在案。被上訴人理監事會則為內部組織,類似營利社 團之董事會、監事會,對於系爭理事會決議自有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之準用。
⑵次按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11條所列之議事紀錄應記載 主要項目第11款「討論事項、表決方式及結果」,即會議欲 就議案事項為決議時,該次會議議事紀錄即應詳載討論事項 、表決方式及結果。本件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僅記載:「本 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擬經理事會與今日 會議中就分配設計原則、內容了解後,授權理事長提送本重 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報請台南市政府審核。 」等內容,就討論事項、表決方式均未有明確之記載,顯見 該次會議並未就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進行討論、表決 ,則系爭理事會決議明顯違反會議規範而為無效之決議。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7月24日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有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法令規 定,其決議為無效:
⑴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 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不足土地 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 價抵付‧‧」;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重劃乃為市地自辦重劃,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組 織之重劃會擔任重劃工作,乃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辦理土地 重劃;而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故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未完備部分仍可準 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 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可知重劃分配乃以 扣除折價抵付地之後,依各宗土地十足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 人為原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 零售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



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 抵付,若原應分配之土地有不能分配土地者,只能以現金補 償之,此乃原地原分配之最大原則。
⑵訴外人吳宗昆原所有之海前段786、787地號土地、訴外人謝 錦文原所有之海前段792─2地號土地是位在編列D區範圍內 ,且上開土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另訴外人吳宗昆吳惠岷吳鴻鳴三人原所有之理想段1543、1548、1549地號土地, 則位於A區範圍內,其土地位置於重劃後被規範為公園預定 地。則吳宗昆吳惠岷吳鴻鳴謝錦文(下稱吳宗昆等人 )之土地均非位在重劃區B區之範圍內,至為明確。且依平 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應 以同一區域內土地為分配為原則,而被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應以同一重劃區域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若原應分配 土地有不能受分配土地者,僅能以現金補償為分配原則;則 關於吳宗昆等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均應分配於A區範圍 內,重劃會為分配時應將A區抵費地部分優先分配予吳宗昆 等人,始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 定。惟系爭理事會通過重劃後分配結果,竟決議將吳宗昆等 人之土地分配在與其原有土地不相關之B區街廓,此分配決 議明顯與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其 決議即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又因系爭理事會決議將吳宗昆 等人之土地分配在B區範圍,致上訴人等所應分配之土地位 置、面積均受影響,且肇致上訴人因重劃損失半數土地後, 竟又無法分得達最小建築面積要求,即面臨道路六米寬之土 地,則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決議分配結果明顯違反基本分配 原則。另被上訴人將重劃後B區1775地號土地分配予吳宗昆吳惠岷吳鴻鳴,及1777地號土地分配予謝錦文,不符調 整分配之原則,更影響上訴人等分配之位置、面積,確有違 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故其分配決議應為 無效。
⑶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 ,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 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 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分別共有之土地 ,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 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 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者,得依第二款定辦理或仍分配共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定有明文。重劃前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乙○○ 與訴外人王國權所共有,而依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所調取 「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第一冊(第11頁)資料,可見上訴人甲○○於重劃後可分配 之土地為207.64平方公尺,已逾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 配面積;上訴人乙○○於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為 83.06平 方公尺,亦僅較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少0.94平方公尺,故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被上訴人 應主動將上訴人之土地為個別分配,或通知上訴人等申請為 個別分配,惟被上訴人均未依前揭規定為之,則系爭理事會 所為之分配決議確有違法而無效。
⑷另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 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 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 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 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 ,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 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 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土地條件 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理事會議記錄所載,重劃後可受分配土 地面積大於42平方公尺而不足84平方公尺者,仍予分配土地 ,亦即以增配土地至84平方公尺方式為土地分配。本件上訴 人甲○○於重劃後土地業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上訴人乙○○ 重劃後可分得面積為 83.06平方公尺,依上開會議決議分配 原則,應以增配0.94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乙○○之方式為 分配,亦即上訴人等於重劃後之土地均可單獨分配,始符合 辦理市地重劃為達地盡其利之目的。惟被上訴人重劃會未將 上訴人等於重劃後所能取得之土地為單獨分配,致渠等無法 獨立使用重劃後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所為分配決議明顯以損 害上訴人等權益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更違反 公平原則,而為無效。
⒊依上,爰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於系爭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之土 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無效。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1號函 通知系爭重劃會之全體理事於同年月24日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召開系爭第十次理事會,上開開會通知單載明:「 事由:召開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十次理事會, 審議土地分配相關事宜。敬請台端准時出席。」等語,有開 會通知單可稽。
㈡系爭重劃會於上開時、地如期召開系爭第十次理事會,共有 理事丙○○、林以撒林秉杰高承賦許耀龍、陳麗珍、 黃啟銓7名理事出席,就「審議本重劃區內土地分配設計相 關事宜乙案」進行表決,出席之上開理事均於提案表決單勾 選「同意」,並簽名而作成「出席理事共 7名全數通過,並 於檢送臺南市政府備查後,作為後續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設 計之依據。」之決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之決議 根本不成立而不存在等語,尚不足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並無就討論事項、表決方 式及結果有明確之記載,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11條 所列應記載事項,準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系爭理事會 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
⒈民法第 56條第2項係就「總會之決議」無效所為之規定,而 系爭重劃會之理事會顯非「總會」,是系爭理事會決議是否 無效,自無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餘地。又法律規定之「準用 」,應以法律明定為限;惟遍查相關法律並無重劃會之理事 會決議效力得準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陳稱:系 爭理事會會議決議,準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顯有誤解。
⒉又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載明:「議案1:審議本重劃區內土 地分配設計相關事宜乙案」字樣,即會議之「討論事項」; 會議記錄所附由出席理事親簽勾選同意或不同意之「提案表 決單」,即會議之「表決方式」;會議記錄所載:「出席理 事共7 名全數通過,並於檢送臺南市政府備查後,作為後續 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設計之依據。」即會議之「結果」;足 見系爭會議記錄無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之情。 ⒊即便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在格式上稍有疵累, 惟與「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二事,不容 混淆。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是 其決議為無效等語。惟:




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項係就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 應留設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等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等事項,所為之規定。系爭重劃悉按上開規定留 設公共設施用地,且合法計算重劃地主之共同負擔,並無違 法;況系爭理事會會議並非就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等共 同負擔為決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有違反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⒉本件重劃區土地依重劃計劃書及系爭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 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基地面寬6 公尺、深 度14公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大 於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即42平方公尺)且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84平方公尺)者,皆予以分配土地。本件重劃區內重劃 前分別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應分配 面積需達84平方公尺以上,始符合分配為單獨所有之條件; 如分配面積尚未達84平方公尺,但已逾42平方公尺者,仍以 土地分配原則行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後段規定,可不依原街廓原有路街分配原則,而於另一地價 較低之街廓按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 或於原街廓原有路街仍分配為共有。
⒊基上,因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國權重劃前共有之系爭土地, 經計算扣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面積及費用後,重劃後上訴 人等及王國權共同取得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面積為373.75 平方公尺,則以上訴人等及王國權應有部分9分之5、9分之2 、9分之2之比例計算,上訴人甲○○應有部分面積為207.63 89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及王國權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均為 83.0556 平方公尺;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乙○○及王國權 部分,被上訴人即得於另一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或分配於原街廓而與上 訴人甲○○仍維持共有關係。因上訴人等與王國權重劃後分 配至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此與重劃前系爭土地,係屬同一 街廓而面臨原有路街,其所在區域經濟、環境及臨路條件未 因重劃受有影響,並無違原街廓原路街之原位次分配原則。 雖上訴人等及王國權重劃後仍分配而維持共有關係,然上訴 人乙○○、訴外人王國權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 面積,已如前述,且參酌重劃區內各區土地位置及重劃後評 定地價,地價較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為低之地區即:理想段 、海前段,係分別位在臨嘉南大排之安通路5 段、同安路巷 內,與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之街廓已有一定之距離,客觀上 顯較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為差;是被上訴人依原位次分配及 上述未達最小面積分配原則,在原街廓、臨路條件相同之區



域,將重劃後暫編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等及 訴外人王國權,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難謂有何違法可 言。
⒋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吳惠岷吳鴻鳴重劃前土地位在理想段 、吳宗昆位在海前段及理想段,另謝錦文重劃前土地位在海 前段,重劃後卻分別分配至海東段1775地號(吳惠岷、吳鴻 鳴、吳宗昆共有)、1777地號土地,顯已違反原位次分配原 則云云。惟:
⑴訴外人謝錦文吳宗昆重劃前之土地雖位在海前段(即重劃 區D區),然D區全部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始將謝錦文吳宗昆重劃分配之土地調配至臨近之B區海東段;另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重劃前土地雖位在理想段,惟因該土地於 重劃前本為公園用地,被上訴人始將之分配至臨近之B區海 東段;足見被上訴人就吳宗昆等人所為之重劃分配,並無違 誤。
⑵上訴人雖爭執因上開分配導致其分配之土地寬度不足僅約 8 公尺、深度則長達約44公尺,然觀上訴人等重劃後分配之海 東段1776地號土地,係與重劃前之系爭土地位在同一位置, 僅寬度縮減,深度則將前側原為國有土地作排水溝使用之重 劃前海東段322-1、323-6地號土地納入,並非重劃時刻意拉 長土地縱深,且訴外人吳宗昆等人分配之土地係位在海東段 1776地號左側及右側,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並未因上開分配 而發生地形不完整或長、寬不足致無法建築使用之結果;況 重劃後海東段1775地號土地與1776地號土地相同呈長條型, 深、寬度亦相仿,並由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維持共有, 另同段重測前海東段327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瑞盆張勝男張良禎張石龍所共有(重劃後分配至1779地號土地), 依其個別應有部分計算,每人分配之土地均已逾最小分配面 積84平方公尺,亦仍維持共有關係,可見被上訴人於重劃時 並未恣意不予調整為單獨所有。上訴人執上開理由主張被上 訴人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且分配結果顯失公平云云 ,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所謂重劃後土地需再分割而影響其利用之爭辯,此 屬將來土地利用及規劃之問題,上訴人等亦有與鄰地併同開 發或一併出售之可能性,自不能據此共有物分割之因素而不 予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及分配之原則。 ㈣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變更之訴駁 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11.93 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國權所共有,其 中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9分之5、上訴人乙○○應有部分 為9分之2、王國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2(見原審卷第8頁)。二、上訴人等及王國權均未簽署參與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 市地重劃,惟因系爭土地坐落在上開市地○○區○○○○○ ○位○○○○○○○○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故經被上訴人納入該市地重劃範圍內(見原審卷第 78至80頁)。
三、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 籌備會」,於99年01月1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 合活動中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上訴人甲○○於該次會議 委託訴外人林靖翰參加。嗣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24日召開系 爭理事會會議,通過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上訴 人等及王國權分配至暫編海東段1776 地號、面寬約8公尺、 深度長約44公尺、面積373.75平方公尺之長條型土地,並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系爭理事會會議結果已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12月1 7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6 8至80頁)。
五、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同段322-1、323-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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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