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8號
TNHV,103,重上,98,2016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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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上訴人  詹明德
訴訟代理人 詹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擔保 債權新台幣二千萬元之爭執,係以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5號兩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 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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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