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730號
KSHM,89,上易,1730,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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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准予宣告緩刑。惟查, 被告於犯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且其係以破壞被害人之窗戶鐵條爬入 屋內(無人居住)之方式竊盜,惡性非輕,但其未搜得貴重財物而僅竊取冰箱內 礦泉水飲用,又坦承犯行,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不予 宣告緩刑,核無不當。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K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六龜鄉新興村二坡十一之一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



,本院旗山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徒手將高雄縣仁武鄉公館三巷二十一之一號甲○○所 經營之「肯記裝潢材料行」窗戶鐵條弄彎破壞,而自該窗戶爬入夜間無人居住之 前開材料行內,著手搜尋財物,惟未有所得,乃將該材料行冰箱內之礦泉水一瓶 竊取飲用。嗣隨即為保全人員發現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 述,及證人即保全人員孫銘輝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遭破壞之鐵 窗相片一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破壞窗戶鐵條爬入前開材料行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二年間有二次竊盜前 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警惕,再犯財產性犯罪,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竊盜所得僅為礦泉水一瓶,價值尚少,所生危害亦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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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