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83號
TNHV,103,上易,283,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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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王銘助  律師
被上訴人  春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正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8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畜產 配合飼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6,548元(下 稱系爭買賣),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全數貨物,並有統一發票 等單據可稽,而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價金,迄未給付分文,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再三推拖,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6,5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兩造間於96年12月31日曾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上訴人提供乳牛飼料供被上訴人銷售給酪農使用;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於品名上註明「春穀 」、「春穀代工系列」、「春穀代工」之字樣,以便與現有 上訴人市場通路區隔,並按同條第2項約定,以被上訴人提 供之配方(配合設計)生產製造、加工產品並向被上訴人收 取貨款;惟被上訴人101年7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飼料並指定 送至銘利牧場,飼料經銘利牧場乳牛食用後罹患「瘤胃症」 ,明顯發生厭食及乳脂、乳量降低之現象,銘利牧場負責人 王龍同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提供食用飼料樣本,被上訴人 乃將飼料送請中央畜產會鑑定,鑑定後發現飼料中含有青黴 素成分。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亦親自將其提



供之飼料送往其他機構單位鑑定,並向被上訴人及王龍同等 人親口承認其所提供之飼料摻有抗生素無誤;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飼料必須未摻雜任何藥物 或抗生素污染,如因藥物殘留衍生酪農損失,上訴人應負全 部責任。該銘利牧場負責人王龍同以向被上訴人訂購由上訴 人所提供之飼料飼養乳牛,因該飼料摻有抗生素導致所飼食 之乳牛罹患「瘤胃症」,致其乳牛產乳量明顯下降,造成重 大損失,並將該批賤價牛隻出售賤價,所受損害金額達227 萬7,495元;因此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203萬元作為賠 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貨款債權未能收取之損害。依上 開約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後,自無庸再為給付。依上,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間於96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提供乳牛飼 料予被上訴人銷售給酪農使用。
⒉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產品名稱及使用品牌均以福壽 現有飼料登記字號的產品為銷售依據,唯在出貨單及包裝袋 上應註明"本產品為福壽春穀策略聯盟系列",(便於與現有 甲方市場通路區隔)。」同條第3項約定:「本系列產品生 產製造、品管及運送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除了確切 依照雙方合約載明配方生產外,甲方有責任維護本產品在生 產製造運送過程不受任何藥物或抗生素污染,如有因藥物殘 留狀況產生經三方確認屬實(除甲乙雙方外,第三方為具有 公信力之公立檢驗機構),所衍生的客戶損失得由甲方完全 負責。」同條第9項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為97年1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雙方合作愉快得繼續之。如雙方有異議 得經雙方協商同意修改之或得提出終止合約,唯需照會對方 同意。」除系爭合約書外,兩造並無訂定其他書面契約。 ⒊被上訴人於101年7、8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乳牛飼料,買賣價 金共計147萬6,548元,上訴人已依約如數給付飼料,惟被上 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⒋上訴人提出之102年9月24日王銘助律師函、電子計算機專用 統一發票之記載,均將系爭買賣之飼料稱為「畜產配合飼料 」,且上訴人所提客戶銷貨明細表,其中關於銷貨「品名」 部分,多註明「春穀」、「春穀代工系列」、「春穀代工」 等用語。
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將乳牛飼料(下稱系爭飼料)送請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飼料中含有青黴



素1.9ppm。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於101年7月到8月間即本件爭議發生時是否仍繼續 有效?
⒉上訴人製造之飼料是否含有青黴素並因而造成訴外人王龍同 飼養之牛隻身體及分泌乳汁受影響而發生損害?若是,則損 害範圍及金額為何?又上訴人是否應就王龍同所受損害負責 ?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47萬6,548元,於法是否 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以其應賠償王龍同所受損害金額向上 訴人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6年12月31日曾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提供乳牛飼 料供被上訴人銷售給酪農使用,有該合約書1紙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簽立系爭合約 ,惟主張: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間係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 31日,本件飼料交付日期為101年7月至8月間,故不受上開 合約拘束云云。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9項約定:【本合約書 有效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雙方合作愉快得繼 續之。如雙方有異議得經雙方協商同意修改之或得提出終止 合約,唯需照會對方同意】等語;足見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合 約時,雖有約定該合約之有效期間,惟仍以合約繼續存在為 原則,此觀諸兩造約定【如雙方有異議得經雙方協商同意修 改之或得提出終止合約,唯需照會對方同意】即可得知;又 參諸證人即銘利牧場負責人王龍同到庭證稱:伊以前跟上訴 人買了20幾年的飼料,後來被上訴人說與上訴人有合作,伊 就改跟被上訴人訂飼料,被上訴人提供的飼料是上訴人的, 這次的飼料是在7月11日或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在這次之 前幾年就開始跟被上訴人訂購飼料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 頁反面、58頁)。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2年9月24日王銘助 律師函、電子計算機專用統一發票之記載,均將系爭買賣之 飼料稱為【畜產配合飼料】,及上訴人所提客戶銷貨明細表 ,其中關於銷貨【品名】部分,亦多註明【春穀】、【春穀 代工系列】、【春穀代工】等用語,有上開律師函、統一發 票、客戶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至36頁、卷 ㈡第29、30頁);足見上訴人係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 定,於品名上註明【春穀】、【春穀代工系列】、【春穀代 工】之字樣,以便與上訴人市場通路區隔,並按系爭合約第 2條第2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配方(配合設計)生產 製造、加工產品並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準此應認兩造間所



簽立之系爭合約於兩造為系爭買賣行為時仍繼續有效,兩造 自應遵循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受系爭合約拘 束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否認其於系爭買賣中所提供之飼料存有瑕疵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系爭買賣中所提供之飼料含有抗 生素,致銘利牧場之乳牛於食用後發生厭食、乳牛乳脂、乳 量降低等現象,受損害達227萬7,495元,而扣留應付被上訴 人之貨款203萬元(王龍同稱約200萬元)以為抵銷損害等情 ,並提出中央畜產會分析報告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 頁)。經查:
⒈證人王龍同於原審已具結證稱:伊的乳牛吃了上訴人的飼料 後,就不吃草了,通知被上訴人過來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當時被上訴人是負責人郭聰榮過來,上訴人也派員過來 ,但伊現在不記得姓名;後來兩造人員自己採樣,直接從餵 給乳牛的飼料中取樣本,伊和他們一起拿到新化試驗所化驗 ,但新化試驗所說不能化驗抗生素,就由兩造代表宅配寄去 中央畜產會檢驗,檢驗結果驗出抗生素,就是中央畜產會分 析報告表中記載的【青黴素】;伊的乳牛吃了這批飼料後, 乳脂下降,產量也下降,這些牛之前都是正常的;伊牧場裡 的大乳牛都吃到這些飼料,但小乳牛沒有吃到,小乳牛是吃 大成的飼料,大成的飼料和春穀的飼料外觀上不同,小乳牛 吃了沒有發生問題;牧場裡除了大成及向被上訴人購買的飼 料,沒有其他廠牌的飼料,伊因為這件事損失300多萬元, 後來把乳牛賣掉,伊要向被上訴人求償,所以扣住被上訴人 的貨款200多萬元沒有給付;上訴人當時說願意負責,但沒 有說願意賠多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至59頁) 。且參照上述中央畜產會分析報告表之記載,其中分析項目 【青黴素】部分,檢驗結果驗出1.9ppm。此外,復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銘利牧場品質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0至46 頁),足認證人王龍同所證情節非虛。
⒉另證人龔建嘉乳牛獸醫於本院具結證稱:青黴菌是一種黴 菌,青黴素是經由人工特別提煉出來作為抗生素使用,青黴 素與青黴菌是完全不同的,青黴素是從青黴菌提煉出來的, 不會在自然的環境中突然變青黴素。抗生素本來就是用來治 療的,是在有生病的牛隻用注射的方式。但牛不能以吃的方 式來吃抗生素,因為牛有四個胃,如果吃的話會造成牛胃的 破壞,所以牛的飼料裡面是不能有任何抗生素的,所以並不 是說吃了會怎麼治療,而是抗生素用吃的用法是不對的,所 以吃了以後並沒有任何的療效。因為乳牛是4個胃的動物, 他如果吃到抗生素,造成牛胃菌蟲破壞的話,可能會導致身



體機能、當下環境的抵抗能力及食量會有關係,乳汁品質也 有機會受到影響;乳牛是規定不能吃抗生素的飼料,如果吃 到的話乳汁就會有抗生素,乳汁驗到有抗生素的話,就要染 色倒掉。如果牛誤食了就只能自然代謝掉,代謝的時間依劑 量、夏天或是冬天,年輕的牛隻或是老年的牛隻而不同,最 差的情況會導致牛的胃菌蟲改變。牛的瘤胃有很多好的菌跟 壞的菌,青黴素是殺菌的東西,要看殺掉好的菌或是壞的菌 ,如果殺掉好的,那麼瘤胃的功能就會下降。我並不知道殺 掉的是好的多還是壞的多,很難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頁)。由上所述,瘤胃中如有抗生素,則將殺死好菌 及壞菌,造成乳牛之泌乳量及品質受到重大影響。再經本院 詢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有關乳牛瘤胃等 相關事項,據該所於104年11月20日以畜試竹經字第0000000 000號來函謂:乳牛採食食物(草料及飼料等)後,經過口 腔牙齒之咀嚼,將所形成的食團吞入消化道,先進入瘤胃與 蜂巢胃。瘤胃由柱狀肌肉型成一個大囊腔,此囊腔又細分成 一個背囊、一個腹囊及兩個後囊,當中含有許多指狀凸起物 ,佈滿於瘤胃壁上,增加瘤胃吸收養分的面積。瘤胃內含有 大量的共生微生物(細菌、原蟲等),能夠將牛所吞入的食 物進行初步發酵分解,轉變成揮發性脂肪酸而經由瘤胃壁吸 收進體內。瘤胃中共生的微生物,協助牛隻分解纖維等飼料 組成,除了提供揮發性脂肪酸做為牛隻的主要能量來源外, 同時也合成微生物蛋白做為牛隻的主要蛋白質來源。在瘤胃 功能健全的成牛,瘤胃微生物可以合成足夠量的維生素與礦 物質供牛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由上所述,瘤 胃中如有抗生素,則將殺死好菌及壞菌,造成乳牛之泌乳量 及品質受到重大影響。上訴人主張自然產青黴素之青黴菌廣 泛存在,該青黴素可在牛胃中水解云云,尚屬無據。 ⒊而據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王龍同於100年、101年及 102年間每月之交乳報表總合格乳量所示(單位:公斤), 在100年7、8、9月分別為7萬3,274、6萬5,229、6萬3,202。 101年7、8、9月分別為6萬252、5萬3,734、4萬8,913。在10 2年7、8、9月分別為5萬300、4萬4,755、4萬1,387(見本院 卷第243頁)。由上開報表對照可知,本件發生於101年7、8 月間,之前在100年7至9月交乳合格乳量為20萬1,705公斤, 101年7至9月交乳合格乳量為16萬2,899,102年7至9月交乳 合格乳量為13萬6,442,顯然同時期7至9月,101年較100年 少3萬8,806公斤,102年較101年少2萬6,457公斤,足證王龍 同之牛隻產乳量於101年後即相對減少,而102年之產乳量則 因牛隻數較少而遞減。另當時向王龍同購買牛隻之證人邱思



堅亦於原審證稱:當時王龍同是因牛吃不下,瘦了,而且不 能產乳,不能生育。當時向王龍同買的所謂吃不下、瘦的牛 ,價格約3-4萬元,那是比較不正常的情形。正常的話2、3 星期買1次,1次1頭,幾年前有陣子不正常,有時候1個星期 去載2、3次,1次2頭。我有跟王先生說要注意一下到底是牛 吃的飼料的問題,還是管理問題,否則損失很大,他後來有 跟我說好像是吃的出了問題,總共買幾頭沒有印象了,平常 向王龍同購買牛隻是因牛腳痛或不能生育的等語。由上足證 王龍同之牛隻於101年7至9月合格乳量大幅減少係受食用飼 料摻有抗生素所致,而將牛隻淘太出售予證人邱思堅。 ⒋又訴外人王龍同所受之損害依100年7至9月之總共產乳量為 20萬1,705公斤,除以每季90日,平均每日為2,241公斤,以 每頭牛每日產量約20公斤計算,估算王龍同當時約有112頭 牛在產乳;而於101年7至9月之總共產乳量為16萬2179公斤 ,除以每季90日,平均每日為1,801公斤,估算王龍同當時 約有90頭牛在產乳。兩者相比,101年7月至9月平均每日產 量減少440公斤(即少22頭牛生產量),據王龍同於原審證 述:每頭牛之損害為5萬5,000元,估算王龍同牛隻之損害高 達121萬元;復有王龍同證述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乳價損失 106萬7,495元,亦有請求補償明細表及相關發票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34至45頁),合計王龍同之損害已達227萬 7,495元,上訴人僅空口否認有上開損失,並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王龍同所述或發票不實,再復核證人邱思堅所述,堪認 王龍同所述確為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系列產品生產製造、品管 及運送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除了確切依照雙方合約 載明配方生產外,甲方有責任維護本產品在生產製造運送過 程不受任何藥物或抗生素污染,如有因藥物殘留狀況產生經 三方確認屬實(除甲乙雙方外,第三方為具有公信力之公立 檢驗機構),所衍生的客戶損失得由甲方完全負責。】次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之損害既由上訴人提供含青黴素之飼料造 成王龍同之牛隻受損,致產乳量減少及淘汰牛隻,自應由上 訴人負完全責任。兩造間為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 得依契約請求外,亦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 王龍同間亦有契約關係,同時對造成王龍同之損害亦應負賠 償責任。而王龍同與上訴人間則無契約關係,惟對於其所受 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對上訴人主張負賠償責任。王龍同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因受上開損失故已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貨款約200萬未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足徵王 龍同扣貨款之目的係為抵銷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目前受有上開約200萬元貨款未能收取之損害自為可採;再 被上訴人既已在原審103年3月28日答辯2狀中主張該損害金 額,並提出抵銷抗辯,該書狀復已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 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然上訴人仍拒給付,是被上訴人上 述損害賠償債權雖未定有給付期限,亦可認已屆清償期。是 以,被上訴人抗辯就上述147萬6,548元貨款債務與上訴人應 負之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買賣之價金147萬 6,548元,惟因被上訴人提出上述抵銷抗辯,則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上開債務業因抵銷而無需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6,548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身為股票上市之企業,為國內知名 之飼料供應商,廠內應配置相當之營養及醫務檢驗人員,有 充沛之資源足以應付系爭事故,惟事故發生以來,經用戶通 報竟不置理,消極被動,未於第一時間積極協助用戶解決問 題,猶推拖否認生產過程之污染,而造成如此損害,且不思 善後,置用戶權益於不顧,任憑毫無資源之用戶自行買藥或 淘汰牛隻解決,事後猶追索貨款不遺餘力,實有負身為上市 公司對社會應有之誠信及負責態度。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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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